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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平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198万元
法定代表人:赵长香
联系方式:15836903886
注册时间:2004-08-25
公司地址: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开源路南段立威金城丽景16号商铺
简介:
建筑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建筑幕墙工程、钢结构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电力工程、公路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消防设施工程、爆破与拆除工程、地基基础工程、环保工程、机电工程、古建筑工程、石油化工工程、通信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公路交通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输变电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河湖整治工程、特种工程施工;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农村土地整理;公园、园林土地平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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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平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隆化县中成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冀08民终971号         判决日期:2021-07-23         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河南平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隆化县中成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5民初2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河南平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具体阐述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商混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安宇宁系隆化县十八里汰特殊学校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与安宇宁签订有合作协议,安宇宁负责上诉人在河北境内的所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上诉人在中标隆化县十八里汰特殊学校项目后,将加盖有公司印章及法人章的合同交由安宇宁处理。上诉人从未对范文龙出具授权委托书,且一审法院也未调取到上诉人对范文龙出具过委托手续的相关证据,况且在隆化县住建局备案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的项目经理及上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均不是范文龙。因此,一审法院仅依据建设施工合同上委托代理人处有范文龙的签字就认可范文龙享有上诉人的代理权是错误的。其次,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承认其与范文龙及上诉人均没有书面买卖合同,其与范文龙之间仅有口头协议,且被上诉人提交的商混运输单据上签字的人均不是上诉人雇佣的工人或授权签字人,被上诉人所供商用混凝土是否用于隆化县十八里汰特殊学校项目,范文龙在隆化县是否有其他工程管理项目不得而知,一审法院在没有查实相关问题而直接认为范文龙在被上诉人处购买的商用混凝土用于隆化县十八里汰特殊学校项目明显依据不足。第三,基于买卖合同的相对性,被上诉人应该向合同的相对人即范文龙主张权利,而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隆化县十八里汰特殊学校项目的工程回款已经除质保金外全部支付给了实际施工人安宇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于法无据。 隆化县中成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本案双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被上诉人虽然与上诉人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我国《合同法》第8条、9条、10条、37条明确了订立合同的形式并非只有书面合同一种,而是可以采取口头或者其他形式订立合同,且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结合到本案来看,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在隆化县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足以证明,涉及本案被上诉人供应混凝土的工地系上诉人承建。同时,被上诉人申请调取了由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后由上诉人交由隆化县住建局存档备案的关于该工程中使用商品混凝土的“质量承诺书”,并且在该工程的存档备案中关于混凝土的备案只有被上诉人商品混凝土“质量承诺书”的备案(该备案具有排他性),足以证明涉及上诉人承建的“隆化县十八里汰特殊教育学校”项目所使用的混凝土系被上诉人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同时,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于2018年7月2日、15日、8月15日为上诉人出具的“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混凝土方量核算单”以及“运输详单”中的详细记载及上诉人未对上述发票提出异议,认可上述发票已经及时入账并已收到发包方按发票金额支付的工程款的事实,并结合运输单中由上诉人施工现场工人签字确认的运输单与发票中载明的方量、型号等一致的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其承建的“隆化县十八里汰特殊教育学校”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依法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买卖合同成立,并且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早已实际履行完毕。同时,按照该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除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也提供了与该发票记载相关的其他证明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按要求交付了商品混凝土,且该商品混凝土已被上诉人用于工程建设使用的事实,足以证明双方买卖关系存在的事实。上诉人虽然一直强调该工程已经承包给了安宇宁,涉案的商品混凝土系案外人范文龙购买,且上诉人称并不知道有范文龙的存在,但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与上诉人的主张相反的是,结合范文龙在“建设施工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的签字以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中关于范文龙的内容可以看出,上诉人显然知道范文龙的存在,且范文龙明确系上诉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之所以否认以上客观事实的存在,无非是想逃避对被上诉人的给付义务而已。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不认可范文龙代表该公司联系商品混凝土用于建设隆化县的事实,但结合我国《合同法》第49条关于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以及范文龙向被上诉人出示了其持有范文龙是委托代理人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上诉人承建该工程、涉案商品混凝土已被上诉人使用到该工程(上诉人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或适用他人提供的混凝土用于该项目建设)、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出具的发票并入账且依据该发票已收到发包方的工程款的事实,也足以认定双方买卖合同成立且上诉人也认可买卖合同存在并履行这一客观事实。二、关于上诉人的第二条上诉理由,其认为被上诉人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所提供的商品混凝土用于十八里汰特殊教育学校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在上述的答辩意见中已经逐一列举了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商品混凝土用于十八里汰特殊教育学校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证据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及主张,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双方买卖关系存在,且上诉人未支付合同价款事实的存在。上诉人如果想推翻被上诉人的主张,否认其所承建的十八里汰特殊教育学校所用商品混凝土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应当提供其购买其他商品混凝土用于该项目建设的相关证据,否则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三、上诉人认为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结合本案来看,合同相对方显然就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被上诉人所供应的混凝土全部用于上诉人承建的工程,上诉人也将被上诉人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并且依据该增值税专用发票从发包方领取了相应的工程款,现该笔款项上诉人并未依法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依法向上诉人主张该笔款项,正是基于合同的相对性来主张的。并且,上诉人抗辩该工程已转包给安宇宁,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安宇宁的理由,既无证据予以佐证且该理由也不足以免除上诉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上诉人是否将该工程违法转包、是否将应按发票金额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支付给他人的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同时,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相反,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工程备案的被上诉人的“商品混凝土质量承诺书”、“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混凝土方量核算单”、上诉人施工现场工人验收并签字的“运输单”足以证明上诉人所购商品混凝土为涉案工程所用,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支付商品混凝土款的法律责任。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隆化县中成建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混凝土款670620.00元,并自2018年8月15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混凝土款全部结清时止(利息暂计算90000.00元)合计7606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8日十八里汰学校与被告平工公司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十八里汰学校,合同总价款6981800.00元,工期为2018年4月11日至2019年4月7日,由被告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赵长香加盖个人章,委托代理人范文龙签字。该合同于2018年3月12日在隆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同时备案的还有原告中成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质量终身责任制承诺书。自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期间,被告委托代理人范文龙要求原告为被告提供商用混凝土并用于该项目建设。原告将商用混凝土运送至十八里汰学校,并按范文龙要求原告分别于2018年7月2日、7月15日、8月15日为被告出具了三张“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为667110.00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给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的商用混凝土款是多少?利息是否应予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或结算手续,但被告在建设十八里汰学校期间购买原告混凝土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向隆化县住建局备案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够证明范文龙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原告有理由相信范文龙对被告享有代理权;范文龙在原告处购买的商用混凝土用于被告建设的十八里汰学校,有被告在隆化县住建局备案的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质量终身责任制承诺书、原告为被告开具的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工地工人签字确认的运输单据,以及被告提交的平工公司员工孟腾攀与安宇宁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予以证明,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被告主体适格。本院对被告辩称的不认识范文龙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不予采纳。另被告辩称的该公司在河北省中标项目均转包给案外人安宇宁施工,不能作为对抗其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的理由,且该工程是否转包给安宇宁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混凝土款为670620.00元,但其提交的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只是667110.00元,所以本院对有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667110.00元予以支持,对超出增值专用发票3510.00元,因无其他证据予证明,本院不予保护。因双方当事人在买卖混凝土时未约定给付期限,视为即时付清的买卖合同,故原告主张自2018年8月15日开具最后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间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至667110.00元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河南平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隆化县中成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款667110.00元,并自2018年8月15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支付利息至667110.00元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8.00元,由河南平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周亚秋 审判员孙琳丽 审判员钱丽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王立娟 书记员刘炯
判决日期
2021-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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