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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8180万元
法定代表人:管华曙
联系方式:13879326488
注册时间:2003-07-14
公司地址: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桑园路北侧城中公园旁
简介:
建筑工程、市政工程、隧道工程、公路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水利水电工程、机电工程、古建筑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土石方工程、矿山工程工程、环保工程、钢结构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桥梁工程、城市与道路照明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智能化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建筑幕墙工程施工;土地整理、土地开发、土地治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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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朝阳与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新4003民初1072号         判决日期:2021-07-23         法院:奎屯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朝阳与被告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2019)新4003民初135号民事判决,被告群力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以下简称伊犁州分院),伊犁州分院于2020年8月15日作出(2020)新40民终1319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奎屯市法院(2019)新4003民初13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奎屯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朝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梅,被告群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飞、徐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张朝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547442.75元;2.判令被告支付防水材料款59710元;3.案件申请费3370元、保全担保费114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两项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以应付工程款及材料款607152.75元为基数,按年息6%自2018年4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返还防水回访费38890.8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被告将其承包的奎屯-独山子经济技术开发区2017年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供水二标段工程中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双方于2017年8月1日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范围、质量标准、双方职责和义务、承包方式、价格及包括的内容、争议、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均作出了约定。2017年10月5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保质保量地完成工程主体的施工。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及被告认可的工程量,核算出被告应支付劳务费、运费、塔吊租金、零杂工等合计4479331.75元,被告仅支付3931889元,尚欠547442.75元至今未付。2018年,原告还为被告提供价值59710元的屋面防水材料。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群力公司辩称,我方认可双方之间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事实,但我方不欠付原告劳务费:1.涉案工程劳务费共计3962233元,截止目前,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4088237元,超付126004元,被告保留另案起诉要求追回超付款的权利;2.原告完成涉案工程后,工程因质量不合格存在部分返工情况,被告多次告知原告,但其不予理睬,故被告已找第三方进行了返工且支付了40余万元的费用,该笔款项应从原告工程款中予以扣减;3.补充协议约定大小泵房封顶时间最晚为2017年10月18日,而原告延期19日才封顶,应按约定承担570000元违约金,被告保留另案起诉追索违约金的权利;4.对屋面防水材料款,原告购买的数量我方认可,但单价不认可;5.对防水回访费,因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已经找了案外人进行了返工,所以我方不应返还此项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新疆润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将奎屯-独山子经济技术开发区2017年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供水二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后,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于2017年8月1日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就奎屯-独山子经济技术开发区2017年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供水二标段劳务施工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奎屯-独山子经济技术开发区2017年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供水二标段,工程地点:奎屯市;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奎屯-独山子经济技术开发区2017年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供水二标段项目;第四条工程质量标准,所承包工程范围内的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合格;第六条标准规范,本合同使用标准规范《建筑工程质量及验评标准》的标准;第十一条承包方式、价格及包含的内容,1.承包方式及单价:分部分项劳务承包,投标清单包干(劳务分包工程量清单附后);3.本合同清单报价为一次包死价格,在合同实施期间不因其它因素变化而调整变动;第十二条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1.每月25日由甲方按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或按工程进度节点)结算当月劳务承包费,每月5日前按上月核定承包费结算完毕,交甲方财务部门作为支付劳务承包费用的依据;2.甲方不预付乙方生活费用,付款时间为业主付款后,支付本月结算款的60%,年底支付已完工程量核算后的劳务费的85%,余款10%待所承包工程完工验收达到合同要求后付清,预留5%作为该项目维修基金,质保期为贰年(以竣工验收日期为起始点)(本条项目部申请公司意见);第十四条工程保修,1.保修范围、期限:劳务合同内的土建工程,保修期限一年、水电两年;2.保修期间,乙方应在接到维修通知后按甲方要求内容和时间派人维修,若乙方未按甲方要求执行,甲方可委托其它单位或人员修理,其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二十二条补充条款,1.分包劳务班组企业资质;2.劳务人员花名册;3.劳务报价清单附件;4.收取劳务款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有被告奎屯-独山子经济技术开发区2017年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供水项目二标段资料专用章,并有杨红飞的签名,乙方处有原告的签名及捺印,双方在合同落款处注明:钢筋、木板、外架、砌体、抹灰不扣维修费。 2017年10月5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鉴于当前项目工期时间紧迫,为保证乙方能在2017年10月16日之前做到东西两座泵房主体封顶,甲乙双方协商后制定以下措施,特订立以下补充协议。一、协议内容补充部分为:1.将原合同钢筋单价每吨1100元增加至每吨1200元;2.将原合同外架每平方25元增加为每平方40元;3.将原合同模板每平方120元增加为每平方165元;4.增加原合同中所没有的塔吊租赁,租金400元/天;5.增加原合同中所没有的SBS,120元每平方米,刷油15元每平方米;说明:大小两座泵房地下室封顶时间2017年10月11日前,一层封顶为2017年10月18日前,并要求配电室砌体完毕,按期完工给予利润补偿5万元,逾期未完成取消补偿,同时加罚3000元每天;二、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本协议与原合同有相互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协议落款甲方处加盖有被告奎屯-独山子经济技术开发区2017年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供水项目二标段资料专用章及杨红飞的签名,乙方处有原告的签名及捺印。 原、被告履行上述合同后,各自对工程量进行了核算。原告提供一份其本人于2017年12月27日书写的《东、西两泵房工程量》,载明:一、1.东泵木工:6623.408m2×165元/m2=1092862.32元,西泵木工:4291.87m2×165元/m2=708158.55元;2.钢筋:440.68T×1200元/T=528816元;3.套筒:8466个×10元/个=84660元,外架:6089.7m2×40元/m2=243588元,砼:3769.57m3+60m3(二次构造柱)=3829.57m3×40元/m3=153182.8元,外温:1223m2+130m2(补少算)=1353m2×80元/m2=108240元,大小屋面:丙纶布670+449.5=1119.5m2×30元/m2=33585元,乳化沥青670+449.5=1119.5m2×15元/m2=16792.5元,炉渣612+392.32=1004.32×20元/m2=20086.4元,砼找平612+392.32=1004.32×10元/m2=10043.2元;4.防水:防腐1394×15=20910元+SBS6144.7×120元/m2=758274元;二、1.2017年9月20日-10月20日运进材料运费1200元/车×10车+300元/车×8车=14400元,人工:10车(大)×5工/车+8车(小)×2工/车=66工×260元/车=17160元;2.塔吊租金:9月26日-11月30日=1.2万/台/月×2台×2月+400元/天×4天×2台=51200元;3.代开税票:7657元;4.还设备运费:26车(大)×1200元/车+18车(小)×300元/车=36600元,人工:26×5+18×2=166工×260元/工=43160元,还两台塔吊:6车×1200元/车+装车450元×6车=9900元,拆卸两台:6500元/台×2=13000元;5.两台搅拌机(赵工安排的)6000元/台×2=12000元;6.薛经理签证材料费:40000元;7.签证工:28工×260工/日=7280元;8.签证架手:1300m2×40元/m2=52000元,工地围墙东泵长(84+38)×2×1.5m高=366m2+西泵长(82+37)×2×1.5m高=723m2×40元/m2=28920元;9.签证单共10121元;10.利润5万元正;11.门卫租金:2间×7500元/间(2017年8月4日-2018年4月20日)=15000元;三、1.二构模板东泵438.32m2+西泵287.55m2=725.87×165元=119768元;2.砌砖:东泵158.065m3+西泵118.88m3=276.945m3×350元/m3=96930.75元;3.打砼用工:东泵6工/天×4天=24工×260元/工=6240元;4.电工班:东泵1075.1m2+西泵684.13m2=1759×85元/m2×60%=89709元;合计(一、二、三):4479331.75元;四、借支工程款:47689元(木工)+9月16日20万+9月21日20万+10月4日10万+10月17日70万+10月24日85万=2097689元+文兴茂122200元+徐海东54000元=2273889元+12月7日1208000元+12月27日450000元=3931889元,还应支付:4479331.75元-3931889元(已支付)=547442.75元。 被告提供一份其公司盖章的2017年12月26日《大小泵房劳务结算汇总表》,载明:1.钢筋436.99t,单价1200元,合价524390元;2.雨棚-钢筋0.63t,单价600元,合价377元,备注:制作未安装,费用给一半;3.大泵房模板6453.86m2,单价165元,合价1064887元;4.小泵房模板4179.81m2,单价165元,合价689669元;5.保温1353m2,单价80元,合价108240元;6.钢筋套管3198个,单价10元,合价31980元;7.砼3431.07m3,单价40元,合价137243元;8.挖土增加砼398.5m3,单价40元,合价15940元;9.屋面-丙纶布1119.5m2,单价30元,合价33585元;10.屋面-乳化沥青1119.5m2,单价15元,合价16793元;11.屋面-炉渣1004.32m2,单价20元,合价20086元;12.屋面-混凝土找平1004.32m2,单价10元,合价10043元;13.脚手架6090m2,单价40元,合价243588元;14.防腐1394m2,单价15元,合价20910元;15.泥基渗透结晶防水4039.75m2,单价120元,合价484770元;16.SBS4+4mm2104.93m2,单价120元,合价252592元;17.税金7657元;18.2个塔吊租金51200元;19.塔吊运费及装卸费22900元;20.钢管、工字钢、木方,地坪模板等薛云祺6566元;21.二次构造模板438.32m2,单价165元,合价72323元;22.二次构造模板287.55m2,单价165元,合价47446元;23.甲方代购模板-23348元;24.加气块-小泵房118.88m2,单价240元,合价28531元;25.加气块-大泵房158.065m2,单价240元,合价37936元;26.大泵房-电器1073m2,单价35元,合价37555元;27.小泵房-电器525m2,单价35元,合价18375元;总价3962233元。 经核对,《大小泵房劳务结算汇总表》中第5、7、8、9、10、11、12、13、14、15、16、17、18、19、21、22的工程量、单价及合价均与《东、西两泵房工程量》相同;第1、2、3、4、6项的工程单价与原告主张相同,工程量不同;第24、25项工程量双方相同,单价不同;第26、27项工程量及单价均不同,但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按照《大小泵房劳务结算汇总表》中载明的大泵房-电气1073m2、小泵房-电器525m2计算工程量;被告认可《大小泵房劳务结算汇总表》中第20项6566元按照《东、西两泵房工程量》第三条第3项打砼用工6240元计算。就此,双方共同认可的工程价款为1551556元。 因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的总价款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双方于2017年12月27日就涉案大小泵房有争议的问题在《争议项目》中进行了罗列,具体包括:1、大泵房空洞169.55m2,小泵房112.07m2,计281.62×165=46467元。2、大泵房内架480m2,小泵房内架300m2,外架520m2,计1300×40=52000元。3、项目部使用钢管530根(4万元)。4、运费、人工费合计还运费36600元,人工费43160元,进场运费14400元,人工费17160元,合计111320元。5、两台搅拌机6000元×2=12000元。6、减钢筋3.69T×1200元/T=4428元,另加377元。7、签证单15821元-计划预付6566元=9255元未付(工字钢、房子租金、床)。双方商定大小泵房有争议的遗留问题明年开工议论。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其支付争议项目4及争议项目5的工程款,并放弃对争议项目7的主张。 同日,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的45万元工程款后,向被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张朝阳,就奎屯-独山子经济技术开发区2017年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供水项目二标段所承包劳务,截止于2017年12月7日群力公司已支付本人劳务费3481000元,劳务资金明细于2017年12月27日领到奎屯-独山子经济技术开发区2017年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供水项目二标段劳务费450000元,累计领到劳务费3931000元。”承诺书落款处有其他班组组长陈明、张博、王涛等9人的签名。被告陈述,其他班组长在《承诺书》上签字系因同意被告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 2018年5月24日,奎屯-独山子经济技术开发区2017年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供水二标段工程中地基与基础、主体工程已竣工验收。 另查明,2017年11月20日、2017年11月24日,被告公司赵峰向原告分别出具内外架1000m2和墙脚手架300m2的证明。2017年10月20日,被告公司薛云祺向原告出具一份40000元钢管的经济签证。2017年11月11日,被告公司薛云祺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1.木方4806元、模板960元;2.西泵底跨模板800元;3.9根工字钢割人工800元、气钱115元、3根报废×480=1440元,共2355元;4.6根6m钢管×120=720元、一根工字钢480元,共1200元;5.西泵房3000元、床15套×180=2700元,杨红飞对第5项不予承认,该签证尾部注明预付计划6566元。 2017年11月4日,被告公司蔺伟刚向原告出具一份3个工的签证。2017年11月26日,被告公司张伟虎向原告出具一份6个工的签证。2017年11月29日,被告公司赵峰向原告出具一份7个工的签证。2017年11月29日,被告公司赵峰向原告出具一份12个工的签证。原告陈述上述四份签证即为证实东西泵房签证共7280元的证据,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2018年4月24日原告与杨红飞、刘金(涉案工程项目经理)的录音内容记载了杨红飞与刘金指示原告拆除内外架及杨红飞认可原告租赁房屋的事实,2018年6月5日原告与杨红飞的录音中,杨红飞均认可原告租赁房屋花费租金15000元。 2018年7月16日,被告公司项目部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在大小泵房屋面防水工程中,使用张朝阳提供的4㎜厚SBS防水卷材材料共计291卷,其中大泵房188卷,小泵房103卷。《石峰化工建材店专用收据》载明原告为购买上述291卷SBS防水卷材材料,共支付费用59710元。 还查明,被告提供一份其与案外人李龙于2018年5月16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载明:工程承包范围为奎屯-独山子经济技术开发区2017年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供水项目二标段污水提升泵房装饰工程;承包价款包括脚手架、钢管扣减、吊篮的搭设和拆除及使用费用,搅拌机、喷砂机和小型施工机具费用,各类材料的场内二次倒运进场装卸周转、保管,照明工程、临时用电用水,安全防护劳保用品、打扫卫生;合同定价为大泵房建筑面积718.67平方米,单方造价341.13元/平方米=245159.9元,小泵房建筑面积453.9平方米,单方造价341.13元/平方米=154838.91元,合同暂定价款为400000元。该合同后附大小泵房工程量单价清单,其中包括28项与装饰装修有关的项目名称。被告已向李龙支付劳务费408580元。 再查明,原告因本案产生案件申请费3370元,保全担保费114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东、西两泵房工程量》,《争议项目》,《大小泵房劳务结算汇总表》,《建设、监理、勘察、施工、设计单位地基与基础验收意见表》,《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勘察单位主体工程质量验收意见表》,经济签证,证明,《石峰化工建材店专用收据》,诉前保全费票据等经过法庭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朝阳工程款304784元; 二、被告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朝阳材料款59710元; 三、被告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朝阳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17968元及以欠付工程款30478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四、被告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欠付原告张朝阳材料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3109元及以欠付材料款5971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五、被告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朝阳防水回访费38890.85元; 六、被告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朝阳案件申请费3370元; 七、驳回原告张朝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6元(原告张朝阳已预交),由原告张朝阳负担3504元,被告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8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合议庭
审判长韩生琼 审判员敬川 人民陪审员王海霞 二O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美懿
判决日期
2021-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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