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3225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22-27128532
注册时间:1985-04-04
公司地址:天津市和平区赤峰道91号
简介:
市政公用工程建设施工(壹级);管道工程施工;防腐保温工程施工;阴极保护工程施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钢结构工程(限安装);水利水电工程;园林绿化施工;环保工程施工;石油化工工程施工、凿井工程(限分支机构);自来水、热力、煤气表具安装;机电设备和锅炉的采购及安装;自动化设备、供水设备、成套给水设备、净水处理设备、高低压配电柜设备制造、销售、安装、维修;承包境内国际招标工程;与以上相关的技术开发和技术咨询业务;钢卷管、管件制造;机加工、保温管及管件制造;塑料管材管件生产及施工(限分支机构经营);普通货运;器材租赁;物资销售;自有房屋的租赁业务;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经营本企业生产所需的原辅材料、仪器仪表、机械设备、零配件及技术的进口业务(国家限定公司经营和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经营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基本建设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津0116民初4654号         判决日期:2021-07-23         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基本建设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书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9376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实际支付日时止(以79376元为本金计算自2018年10月9日至2020年8月19日为6559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0年承包被告发包的天津开发区政府公屋供热工程施工,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审计局于2016年10月8日出具《天津开发区审计局关于天津开发区政府公屋供热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结果的通知》,确定本工程的结算审核造价为2459076元,截止2020年5月8日,经原告向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9376元,原告于2020年8月20日支付40000元,剩余工程款39376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对具体的工程事宜不清楚,相关意见举证质证时一并发表。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围绕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案佐证。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针对政府公屋供热工程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天津开发区第二大街与东海路交口,工程内容为采暖面积8万平方米,包括一次网、换热站安装,承包范围为工程量清单及图纸包含内容,包工包料,合同约定价款为2474696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工程预付款为合同值的40%,之后按照工程形象进度付款,拨款比例为70%,年内完工付至80%,工程竣工结算后两年付清工程款,不计利息。该工程于2010年11月20日完工,并经验收完毕实际交付使用。案涉工程经审计确认结算造价为2459076元,审计完成的时间为2016年10月8日。截止至2020年5月8日,被告共付款2379700元,尚欠工程款79376元未付,之后被告在2020年8月20日支付工程款4000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39376元未付
判决结果
一、被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基本建设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9376元; 二、被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基本建设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自2018年10月9日至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止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393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元,由被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基本建设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贾书岩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冯喜
判决日期
2021-07-23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