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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华兴建筑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3431万元
法定代表人:苟中林
联系方式:0827-5222750
注册时间:1995-03-23
公司地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镇草坝街190号
简介:
建筑、公路、水利水电、市政公用、机电、地基基础、起重设备安装、电子与智能化、消防设施、防水防腐保温、桥梁、隧道、钢结构、模板脚手架、建筑装修装饰、建筑机电安装、建筑幕墙、城市及道路照明、公路路面、公路路基、公路交通、水利水电机电安装、河湖整治、环保、特种工程施工;房屋、机械设备租赁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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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华兴建筑有限公司、陈代勇其他案由裁定书
案号:(2020)川执监19号         判决日期:2021-07-23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申诉人巴中市华兴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中华兴公司)不服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2019)川1903执异2号执行裁定、(2019)川1903执恢11号执行通知及执行裁定和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9执复1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监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陈代勇、阳明远与被执行人岳宏革、巴中市宏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中宏霞公司)、巴中华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2)广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岳宏革支付原告陈代勇、阳明远下欠工程款3079782.84元及利息。二、巴中宏霞公司在460万元的担保范围内对被告岳宏革欠付原告陈代勇、阳明远的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被告巴中华兴公司对被告岳宏革欠付陈代勇、阳明远的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驳回原告陈代勇、阳明远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岳宏革、巴中华兴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川民终字第57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岳宏革、巴中宏霞公司、巴中华兴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陈代勇、阳明远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和财产所在地在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委托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2015年1月7日,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执行。 在执行中,共分7次从岳宏革处执行现金93万元,并对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位于通江县谢家河坝“通江宏霞国际”3#楼商品住宅房7套委托中介机构评估并委托淘宝网公开拍卖,经三次拍卖,因无人报名竞买而流拍,遂以第三次流拍价1610104.25元公开变卖,仍无人报名竞买。2017年1月11日,申请执行人陈代勇以上述房屋尚未达到交房标准为由,拒绝接受财产以物抵债,坚持继续执行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人巴中华兴公司。尔后,执行法院先后到通江县实地查看并向通江县住建局调查了解得知,“通江宏霞国际”3#楼商品住宅房因资金短缺,尚未达到竣工验收标准,但通江县人民政府已融资1300余万元,用于解决该项目的后续工程费用,以便工程能顺利竣工交付使用。经研究决定,扣除岳宏革履行的93万元及应以第三次流拍价1610104.25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陈代勇、阳明远后,与上述被执行人应付工程欠款3079782.84元品迭,下余工程欠款本金539678.69元、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对巴中华兴公司予以继续执行。期间,巴中华兴公司已支付工程欠款本金539678.69元、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641375.44元,合计1181054.13元。至此,执行法院共计执行工程欠款本金1469678.59元,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641375.44元,合计2111054.13元,下余工程欠款1610104.25元本金及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尚未执行。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人巴中华兴公司以本案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人民法院应当作结案处理和不予恢复执行为由,要求撤销对该案的恢复执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陈代勇在2017年1月11日的执行笔录中,向执行法院明确表示不愿意接收房屋,要求对下余工程欠款本金及利息继续执行。事实上,执行法院所拍卖的房屋仍未达到竣工验收标准,2017年1月18日的执行笔录中,仅对应达到验收标准后抵偿给申请执行人陈代勇、阳明远流拍房屋后的工程欠款本金及利息达成一致意见,并非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此该案并未执行完毕。故异议人的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其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巴中华兴公司的异议请求。 巴中华兴公司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称,一、请求撤销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2019)川1903执异2号执行裁定;二、(2012)广民初字第7号和(2013)川民终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义务已履行完毕,请求撤销(2019)川1903执恢11号《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及冻结和划拨申请人资金的执行措施。事实及理由:1.被执行人岳宏革已履行判决义务本金93万元,另外位于通江县城谢家河坝“通江县宏霞国际”3#楼七套商品住宅房也用于抵偿判决义务本金1610104.15元。2017年1月18日,在执行法官主持下,我公司和陈代勇均明确同意了和解协议并记入《执行笔录》,应认定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确定我司于2017年1月23日代为支付余下判决义务本金539678.69元。我公司据该和解协议分别支付539678.69元及利息641375.44元。截至2017年3月21日,(2012)广民初字第7号和(2013)川民终字第570号民事判决的本金3079782.84元和利息641375.44元已履行完毕。但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又以(2019)川1903执恢11号执行裁定书扣划公司资金3298067.64元等。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恢复执行的立案和执行措施不合法、认定事实错误。2.陈代勇并未提交房屋交房或验收标准的条件证据以证明房屋不合格,执行法院充当了陈代勇、阳明远的角色,显然司法不公。3.原裁定认为达成一致意见,并非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不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有关规定,本案执行法官主持并作出的《执行笔录》且达成一致意见应视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4.本案执行异议,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举行听证,执行法院违反法定程序。 申请执行人陈代勇称,陈代勇至今没有收到抵偿的房屋或者1610104.25元及利息,且抵偿的房屋不具备交易的条件,现该房屋已经被另案查封;本案复议申请人巴中华兴公司按照法院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就是共同责任。本案从起诉到申请执行长达7年,其中申请执行期间为5年,对方公司系上市公司,本案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一直按照一般担保责任而不是按连带责任执行,其执行错误,债权人通过信访等多渠道反映均无果。 申请执行人阳明远称,同意陈代勇的意见,希望法院尽快执结。 该案在复议审查期间,复议申请人巴中华兴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2009年8月27日承诺书,证明承诺人巴中宏霞公司、债权人陈代勇(同意按上列意见处理与岳宏革之间债务一事)、债务人岳宏革(同意按上列承诺意见处理与陈代勇、阳明远之间债务一事)共同签署承诺书,将价值460万元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房屋代岳宏革清偿欠陈代勇、阳明远工程款460万元。从此岳宏革与陈代勇、阳明远之间上列工程款清结。 2.2016年7月25日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2015)恩执字第240号“公告”。证明公开变卖通江县“宏霞国际”7套房。 3.(2015)恩执字第240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冻结被执行人存款90万元。 4.2017年1月18日执行笔录、同月23日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记账联转入陈代勇539678.69元本金、同月23日巴中市华诚会计服务有限公司岳宏革应付利息计算明细表和3月17日(2015)恩法执字第249号扣划641375.44元的执行裁定书及3月21日转入陈代勇641375.44元利息。证明以房抵债、欠款本金执结、利息中介计算后全案清结。 5.“宏霞国际”项目2009年5月18日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1月25日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15年3月21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1月28日“宏霞国际”3号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9年5月20日通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告”。证明通江县“宏霞国际”7套房具备预售交付条件。 6.(2017)川1902民初129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证明巴中华兴公司全案清偿后行使追偿权向岳宏革、巴中宏霞公司追偿。 申请执行人陈代勇质证认为,对证据1.岳宏革、巴中宏霞公司、陈代勇的承诺书,该证据不存在,(2012)广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阐明是作为“保证”,不是复议申请人称的“抵偿”。证据2.(2015)恩执字第249号公告查封通江宏霞国际3号楼房屋7套,最终变卖价格为1610104.25元。对该证据无异议,但是该房屋最终流拍所以没有实现。证据3.对通江县住建局、通江县房管局2019年5月20日宏霞国际交接房屋公告不清楚,不发表意见。证据4.执行笔录不等于执行和解协议,其余无异议。证据5.(2015)恩法执字249号执行裁定利息641375.44元,岳宏革93万元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没有支付。证据6.(2017)川1902民初129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无异议,虽然法院判决行使追偿权,巴中华兴公司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作为巴中宏霞公司没有履行能力,执行巴中华兴公司正确。 申请执行人陈代勇、阳明远当庭没有提交证据。听证后补充提交2017年7月20日提出的继续执行巴中华兴公司的申请书、陈代勇信访材料及相关附件,拟证明以房抵债一直没有履行,陈代勇一直在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复议申请人认为与本案无关,执行法院恢复执行错误。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其关联性和证明力将结合本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特别是复议申请人提出2009年8月27日巴中宏霞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的问题,采纳申请执行人质证意见。即“2009年8月27日巴中宏霞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巴中宏霞公司自愿以自己开发建设的巴中市通江县‘宏霞国际房产’代岳宏革清偿广元师范学校1#教学楼工程所欠陈代勇、阳明远工程款460万元”,该承诺书在当事人间形成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因此第三人巴中宏霞公司应在担保额460万元的范围内清偿岳宏革所欠陈代勇、阳明远广元师范学校1#教学楼工程款”是生效判决已经确认的事实。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一致。 同时查明,巴中华兴公司作为原告行使追偿权向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7)川1902民初129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岳宏革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巴中华兴公司偿还代偿款1181054.13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以539678.69元代偿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1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代偿款641375.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3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逾期未付清代偿款,上述利息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二、被告巴中宏霞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不超过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巴中华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0日听证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陈代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完善并提交其委托诉讼代理的相关手续,故其在该案诉讼过程中的代理行为及意见无效。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是:本案恢复执行是否正确。 2017年1月18日异议人巴中华兴公司的代理人与陈代勇、阳明远在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人员龚曦的主持下达成的执行笔录明确了整个执行案的本金金额307.78284万元、已经履行的金额93万元,以房抵债的金额1610104.15元,以及下欠本金金额539678.69元,并明确了539678.69元的支付方式、支付期限。双方均在该执行笔录上签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0条规定,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后,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第2款进一步规定,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应附卷备查。在没有和解协议的情况下,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在双方当事人签订书面和解协议的情况下,由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的副本附卷;该条第1款规定,和解协议的内容是“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即法律对于和解协议的范围基本没有限制,和解协议的内容丰富。据《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83条、84条之规定,本案在执行法院法官主持下,于2017年1月18日形成执行笔录记录的内容符合执行和解协议形式及内容要求,可以认定为是双方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因此对执行法院裁定该执行笔录中“仅对应达到验收标准后抵偿给申请执行人陈代勇、阳明远流拍房屋后的工程欠款本金及利息达成一致意见,并非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认定予以纠正。在此前的2017年1月11日执行法院对申请执行人陈代勇的询问笔录中,申请执行人陈代勇虽明确表示不同意以房抵债,当执行人员再告诉申请执行人陈代勇将依法将已流拍的标的物退还被执行人岳宏革时,申请执行人陈代勇答复“房子未修好,不是我不要。主要是标的物有瑕疵,房屋瑕疵,处理完了可以要”,申请执行人陈代勇前后表态不一,是造成纠纷的主要原因。结合该案实际,由于案涉以房抵债房屋未达到交付条件,在后来的执行和解协议中以房抵债房屋客观上和实际上未能交付与申请执行人。该房现被其他法院轮侯查封,房屋灭失,无房可交。申请执行人阳明远、陈代勇有权申请恢复原生效文书的执行。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的处理并无不当。当然,复议申请人巴中华兴公司代为履行后形成的损失,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并经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巴中华兴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2019)川1903执异2号裁定。 巴中华兴公司向本院申诉称:1.被执行人岳宏革已履行判决义务本金93万元,另外位于通江县城谢家河坝“通江县宏霞国际”3#楼七套商品住宅房也用于抵偿判决义务本金1610104.15元。2017年1月18日,在执行法官主持下,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由我司于2017年1月23日代为支付余下判决义务本金539678.69元,以上协议记入《执行笔录》。我公司据该和解协议,分别于2017年1月23日支付本金539678.69元、2017年3月17日支付利息641375.44元。截至2017年3月21日,(2012)广民初字第7号和(2013)川民终字第57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本金3079782.84元和利息641375.44元已履行完毕。但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8日和同年l0月14日以(2019)川1903执恢11号执行裁定共计扣划公司资金3298067.64元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86条、第8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恢复执行的立案和执行措施不合法、认定事实错误。2.2017年1月18日的《执行笔录》中,我公司和陈代勇均明确同意了和解协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有关规定,应认定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虽(2019)川19执复l7号执行裁定也认定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但裁定结果与认定自相矛盾。3.陈代勇并未提交房屋交房或验收标准的条件证据以证明房屋不合格,被查封(抵偿)的七套房产的流失是陈代勇和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造成,不应扣划我公司资金,执行法院充当了陈代勇、阳明远的角色,显然司法不公。4.本案提出的执行异议,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举行听证,执行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没有进行听证,虽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听证,但听证结束后陈代勇方补充的时效等方面证据未通知我方质证,也不符合法律程序。综上,请求:1.撤销(2019)川1903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2019)川19执复l7号执行裁定书;2.撤销(2019)川1903执恢ll号执行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返还被扣划的资金3298067.64元和利息。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巴中市华兴建筑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合议庭
审判长王用才 审判员茅勇 审判员张晖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秦菲 书记员颜微
判决日期
2021-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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