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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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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树华与陈志红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京0112民初26496号         判决日期:2021-07-23         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树华与被告陈志红、被告米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树华,陈志红、米玉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才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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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赵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志红偿还赵树华借款本金500万元;2.陈志红给付赵树华违约金50万元;3.陈志红给付赵树华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4.4%为计算标准,自2020年7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米玉兰在通州区砖厂北里XX号楼XX层X单元XX房屋价值范围内对上述三项债务承担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志红、米玉兰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赵树华与陈志红系多年朋友。陈志红经营企业需要资金周转经常向赵树华借款。2019年6月5日,陈志红向赵树华借款500万元,米玉兰以其名下坐落于通州区砖厂北里XX号楼XX层X单元XX房屋(以下简称1104房屋)对于陈志红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陈志红并未偿还赵树华借款本和给付利息,米玉兰亦未承担担保责任。 陈志红辩称,对于赵树华提交的两张借款凭证的真实性认可,两张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本金共计500万元,但2019年5月29日陈志红通过张立一的账户向赵树华转账70万元,该笔款项系预扣的本案诉争借款本金。2019年6月5日赵树华向张立一的账户转账400万元,当天张立一向赵树华转账30.8万元,其中30万元系预扣的借款本金,另外8000元和2019年6月3日张立一向赵树华转账的4万元系预付400万元借款的一个月的利息。2019年7月13日赵树华向张立一转账100万元,同日张立一向赵树华转账1.2万元系预付100万元一个月的利息。故针对本案诉争借款共计预扣102万元,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398万元。陈志红按照月利率1.2%的标准支付赵树华利息,超付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优先抵充利息,超出部分充抵借款本金。陈志红不同意给付赵树华违约金。 米玉兰辩称,认可两张借款凭证中米玉兰签字和捺印的真实性,当时赵树华、陈志红与杨江一起找到米玉兰要求米玉兰在借款凭证中签字,并表示借款与米玉兰无关,故米玉兰在借款凭证担保人处签字并书写相关内容。当时并无人胁迫米玉兰签字,赵树华、陈志红与杨江均表示与米玉兰无关,故米玉兰并未考虑太多即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并将1104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以及书写有“担保专用”的米玉兰身份证复印件交付赵树华。现米玉兰不同意协助赵树华办理1104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2019年6月5日1104房屋的价值米玉兰亦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树华与陈志红系朋友关系,陈志红与米玉兰系发小。赵树华与杨江系朋友关系,并通过杨江介绍认识陈志红和米玉兰,杨江与米玉兰曾系夫妻关系。陈志红自2014年开始因经营企业陆续向赵树华借款。 一、本案诉争借款出具借据及借款本金交付情况。 2019年6月5日,陈志红向赵树华出具借款凭证(借据)两张,借据一内容为:“今有陈志红本人因经营废铁加工,需用资金,赵树华借给陈志红现金人民币:4000000元(大写:肆佰万元整),借期壹年,月息1.2%,年息12%,月息每月一结,如逾期未付,加罚违约金(借款总额10%)。所有借款打入张立一卡里”。陈志红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米玉兰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并注明:“本人用房来担保,住址通州区砖厂北里XX号楼XX层X单元XX,担保时间至本息还款清后免担保责任”。借据二内容为:“今有陈志红本人因经营废铁加工,需用资金,赵树华借给陈志红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借期壹年,月息1.2%,年息12%,月息每月一结,如逾期未付,加罚违约金(借款总额10%)。所有借款打入张立一卡里”。陈志红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米玉兰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并注明:“本人用房来担保,住址通州区砖厂北里XX号楼XX层X单元XX,担保时间至本息还款清后免担保责任”。米玉兰在两张借据上签字并捺印后将1104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及书写有“担保专用”的米玉兰身份证复印件交付赵树华。 关于借款本金的交付情况。2019年6月5日,赵树华向张立一的账户转账400万元,张立一于当日收到该笔款项。2019年7月13日,赵树华向张立一的账户转账100万元,张立一于次日收到该笔款项。 二、陈志红针对本案诉争借款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情况 (一)陈志红所述关于本案还款情况 陈志红称:2019年5月29日,张立一向赵树华转账70万元,该款项系500万元借款预扣的借款本金;2019年6月5日赵树华向张立一交付借款本金400万元,当天张立一向赵树华转账30.8万元,其中30万元系500万元预扣的借款本金,故500万元借款预先扣除100万元。 1.陈志红针对本案还款提交的证据及相关陈述 针对本案还款,陈志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张立一出具的证明、张立一平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陈志红表示2019年6月30日张立一转账的4万元加上2019年6月5日张立一向赵树华转账的30.8万元中的8000元共计4.8万元系陈志红预付400万元一个月的利息,2019年7月2日张立一向陈志红转账4.8万元,2019年7月13日张立一向陈志红转账1.2万元;2.魏冬生出具的证明、魏冬生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微信转账记录,陈志红表示魏冬生于2019年8月2日转账的4.8万元、2019年8月12日转账的1.2万元、2019年9月2日转账的4.8万元、2019年9月12日转账的1.2万元、2019年10月12日转账的1.2万元、2019年10月16日转账的3.5万元和3万元、2019年11月2日转账的3万元、2019年11月3日转账的1.8万元、2019年11月12日转账的1.2万元、2019年12月2日转账的4.8万元、2019年12月12日转账的1.2万元、2019年12月16日转账的0.9万元、2020年1月2日转账的2万元和2.8万元、2020年1月12日转账的1.2万元、2020年1月16日转账的0.9万元、2020年2月3日转账的1万元、2020年5月12日转账的2.6万元、2020年5月16日转账的0.5万元和0.4万元、2020年5月25日转账的1.3万元、2020年5月30日转账的1.5万元、2020年6月6日转账的1.45万元系偿还本案诉争借款。3.陈志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明细及微信转账记录,陈志红称其2020年1月22日转账的1.5万元、2020年3月27日转账的4万元、2020年4月2日转账的3万元、2020年4月26日转账的4万元、2020年5月2日的5万元、2020年5月6日转账的1.45万元、2020年7月6日转账的2900元、2020年7月12日转账的1.2万元、2020年8月2日转账的1万元和4万元、2020年8月6日转账的1.55万元、2020年8月12日转账的1万元和2000元、2020年8月16日转账的9000元、2020年8月24日转账的2000元系偿还本案诉争借款。 2.本院核实的未列入第1项还款的转账记录 经本院核实陈志红提交的证据,发现除上述转账之外还存在魏冬生向赵树华转账的下列款项:2019年8月30日的1.5万元、2019年9月5日的两笔4万元和一笔2万元、2020年9月29日的1.5万元、2019年10月18日的4000元、2019年11月18日的4000元、2019年11月22日的1万元、2019年11月29日的1.5万元、3万元和2万元、2019年12月18日的6000元、2020年1月2日的2000元、2020年1月4日的1.5万元、2020年6月2日的3万元和2020年6月8日的1.6万元。 3.陈志红提交的答辩意见中关于还款的陈述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后陈志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才轩向本院提交的答辩意见要点中将第1部分和第2部分均列入本案诉争借款的还款中,并表示除30万元现金借款(双方已经另案解决,案号为(2020)京0112民初26495号案件)已支付的利息3万元之外,其余款项均系偿还本案500万元借款;截至2019年7月14日陈志红给付赵树华110.8万元,故实际从赵树华处借款389.2万元;截至2020年8月24日陈志红给付赵树华117.94万元,扣除30万元现金借款的利息3万元后余116.94万元,按照月息1%计算利息为505960元,余款643440元应充抵借款本金,故截至2020年8月24日陈志红尚欠赵树华借款本金3188560万元未偿还。 本院对于陈志红提交的证据以及陈志红提交的答辩意见要点提出疑问后,陈志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可能系代理人工作存在失误。经本院询问之后,陈志红明确表示张立一、魏冬生以及陈志红证明中列明的款项系偿还本案诉争500万元借款,其余未列明的款项与本案无关。 (二)赵树华关于本案还款情况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 1.赵树华关于预扣本金的陈述 赵树华称陈志红所述的预扣70万元和30万元借款本金的情况与事实不符,赵树华与陈志红系多年朋友关系,陈志红自2014年开始向赵树华借款,赵树华均按照借据载明的数额足额给付陈志红借款本金,并不存在预扣借款本金的情形;2019年5月29日张立一转账的70万元、2019年6月5日张立一转账的30万元均与本案诉争借款无关,赵树华与陈志红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关系。 赵树华针对70万元和30万元向本院提交了借据和欠条各一张,其中借据内容为:“本人陈志红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7年5月5日止累计从赵树华处借款玖次,累计叁佰玖拾万元整(3900000元),2018年10月29日还本金柒拾万元,现尚欠本金叁佰贰拾万元整,年息24%。本人的确从赵树华处借款用于企业资金周转,欠款由本人承担”;欠条内容为:“本人陈志红在经营北京东旭天宇有限公司期间,从赵树华处购买煤,价款陆拾壹万玖仟元(619000元)(自2015年8月24日至2019年5月3日止),2016年付叁拾万元,现欠本息尚欠陆拾壹万玖仟元整,此款由陈志红个人承担”。上述借据及欠条的落款时间均系2019年5月30日,陈志红表示2019年5月29日的70万元和2019年6月5日的30万元与该借据与欠条有关。 陈志红认可赵树华提交的390万元的借据和61.9万元的欠条,但表示与本案无关,陈志红与赵树华之间确实存在多笔借款关系,针对其余款项赵树华可以另案主张。 2.赵树华关于本案诉争借款还款的陈述 赵树华称:每月2号左右陈志红按照月利率1.2%的标准给付400万元的利息4.8万元,每月12号左右陈志红按照月利率1.2%的标准给付100万元的利息1.2万元,陈志红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和微信转账记录中的4.8万元和1.2万元系支付本案诉争500万元借款的利息,其余款项与本案无关;个别月份没有转账记录的,系杨江通过现金方式代陈志红给付利息。 针对400万元借款的利息支付情况陈志红陈述如下:2016年6月3日张立一转账的4万元和2019年6月5日张立一转账的30.8万元中的0.8万元共计4.8万元系陈志红预付一个月的利息,2019年7月2日张立一转账4.8万元支付一个月的利息,2019年8月2日张立一转账4.8万元支付一个月的利息,2019年10月2日杨江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一个月的利息4.8万元,2019年11月2日魏冬生转账的3万元和2019年11月3日魏冬生转账的1.8万元共计4.8万元系支付一个月的利息,2019年12月2日魏冬生转账4.8万元支付一个月的利息,2020年1月2日魏冬生转账2万元和2.8万元共计4.8万元支付一个月的利息,2020年2月2日杨江现金支付一个月的利息4.8万元,2020年3月3日魏冬生转账1万元、2020年3月4日魏冬生转账4万元支付利息共计5万元,2020年4月2日魏冬生转账2万元和3万元支付利息共计5万元,2020年5月2日魏冬生转账支付利息5万元,2020年6月2日杨江现金支付一个月的利息4.8万元,2020年7月2日杨江现金支付一个月的利息4.8万元,2020年8月2日陈志红转账支付利息5万元,之后陈志红未再支付400万元借款的利息。 针对100万元借款的利息支付情况陈志红陈述如下:2019年7月13日张立一转账1.2万元系预付100万元一个月的利息,2019年8月12日、2019年9月12日、2019年10月12日、2019年11月12日、2019年12月12日、2020年1月12日魏冬生各转账1.2万元支付100万元每个月的利息,2020年2月12日陈志红转账1.2万元支付一个月的利息,2020年3月12日、2020年4月12日杨江各现金支付一个月的利息1.2万元,2020年5月12日陈志红转账支付一个月的利息1.2万元,2020年6月12日杨江现金支付一个月的利息1.2万元,2020年7月12日、2020年8月12日陈志红各转账1.2万元支付100万元每个月的利息,之后陈志红未再支付100万元借款的利息。 (三)关于500万元借款的利息计算标准问题 赵树华称其与陈志红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1.2%计算,借据一和借据二中均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2%,后面紧跟着约定的“年息12%”属于计算错误,双方实际一直按照月利率1.2%的标准计算利息。 陈志红两张借据上载明的利息为月息1.2%、年息12%,陈志红认为应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利息。本院询问借据中的两种利息计算标准本身矛盾,陈志红表示其认为应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利息。本院再次询问,根据陈志红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陈志红实际每月按照月利率1.2%的标准支付利息。陈志红表示其确实按照月利率1.2%的标准支付利息,但是现在认为应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利息。本院询问,按照陈志红所述,2019年5月29日的70万元和2019年6月5日的30万元系预扣的借款本金,但陈志红仍按照每月4.8万元和1.2万元支付利息,且陈志红提交的证据显示在4.8万元和1.2万元利息支付期间也偿还多笔款项,为何陈志红在已经偿还如此多笔款项的情况下还按照每月4.8万元和1.2万元的标准给付赵树华利息。陈志红的代理人表示代理人猜测两张借据出具时陈志红与赵树华关系很好,且当时陈志红具备一定的经济能力,故能够按照月利率1.2%的标准支付利息,但现在陈志红已经不具备按照月利率1.2%标准支付利息的经济能力。本院询问,双方关系好也不可能在已经偿还多笔款项的情况下还按照借据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陈志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陈志红就是如此向代理人陈述。 三、米玉兰以1104房屋提供抵押的情况 米玉兰在两张借据上签字承诺承担担保责任后,针对1104房屋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陈志红在提起本案诉讼时要求米玉兰协助办理1104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1104房屋的档案材料显示,2012年11月15日,米玉兰与北京金隅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隅嘉业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米玉兰购买金隅嘉业公司开发的坐落于通州区梨园镇砖厂村北京市玻璃钢制品厂一期居住项目X住宅楼XX层X单元XX房屋;2016年12月20日,米玉兰取得该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权属证号为(XX)通州区不动产权第XXX号,权利人为米玉兰,共有情况为房屋单独所有,权利性质为限价商品住房,用途为住宅;2017年2月2日,米玉兰与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签订《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米玉兰因购置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20万元;2018年4月25日,米玉兰协助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办理了1104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20万元。 鉴于1104房屋的特殊性质,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向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通州分局发函,询问1104房屋能否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20年12月21日,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通州分局向本院复函,明确表示根据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规范已购限价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的通知》(京建法[2013]10号)第五条规定,限价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保障家庭利用保障房屋抵押借款,用途仅限于支付本套住房购房款,未经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同意,不得将所购房屋作为其他债务担保,米玉兰不得将1104房屋为其他债务担保。 经本院释明后,赵树华明确表示不再要求米玉兰协助办理1104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要求米玉兰以1104房屋价值为限对陈志红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赵树华向本院提交评估申请书,申请对于1104房屋2019年6月5日的价值进行评估。本院准许后经随机确定委托北京华天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通公司)对于1104房屋在2019年6月5日的价值进行评估。2021年3月5日,华天通公司出具华天通[2021]估字A01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结论为1104房屋在2019年6月5日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3154481元。同时,因为1104房屋存在抵押贷款,故本院于2021年3月9日向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发函询问截至2019年6月5日米玉兰尚欠贷款本息的金额。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复函表示截至2019年6月5日尚欠贷款本息161960.76元。 赵树华对于房地产估价报告表示认可,陈志红与米玉兰对于评估报告的真实性认可,但对于评估价格有异议。经本院释明,米玉兰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赵树华、陈志红与米玉兰均表示对于本院核实的1104房屋尚欠贷款本息数额无异议。 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赵树华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查封米玉兰名下1104房屋。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20)京0112民初26496号民事裁定书,对于米玉兰名下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赵树华为此预先交纳保全费5000元。赵树华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递交民事起诉状。 上述事实,有赵树华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凭证(借据)、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借据、欠条,陈志红向本院提交的平安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华天通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陈志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赵树华借款本金4928686.44元; 二、被告陈志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赵树华98.8万元借款截至2020年8月11日止的利息564.24元; 三、被告陈志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赵树华逾期利息(以3941225.64元未给付金额为基数,以年利率14.4%为计算标准,自2020年8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87460.8元未给付金额为基数,以年利率14.4%为计算标准,自2020年8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被告陈志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赵树华违约金(以3941225.64元未给付金额为基数,以年利率1%为计算标准,以2020年9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87460.8元未给付金额为基数,以年利率1%为计算标准,自2020年9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以50万元为上限); 五、被告米玉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对于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在被告陈志红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米玉兰承担的责任以2992520.24元为限); 六、驳回原告赵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志红、被告米玉兰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评估费9644元,由被告陈志红、被告米玉兰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25150元,由原告赵树华负担2033元(已交纳),由被告陈志红、被告米玉兰共同负担231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员于素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蔡爽 书记员王妍杰
判决日期
2021-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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