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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吴青华
联系方式:023-62626940
注册时间:2007-01-17
公司地址:重庆市南岸区黄桷垭镇崇文路28号附7号
简介:
一般项目: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桥梁工程专业承包贰级、隧道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叁级、生产预应力混凝土铁路桥简支梁产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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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文亮与胡新站、河南省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新4202民初365号         判决日期:2021-07-23         法院:乌苏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文亮与被告胡新站、河南省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恒昌公司)、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局第三工程公司),第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第六工程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文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延芳,被告胡新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战,被告中铁二十局第三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龙、郭强,第三人水利第六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恒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安文亮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胡新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6154.68元【残疾赔偿金138656元(34664元×20%×20年)+医疗费88836.68元+误工费82052元(224.8元/天×365天)+护理费33720元(224.8元/天×150天)+营养费10800元(60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120元/天×24天)+鉴定费1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600元+复印费30元-被告已付3000元】;2.被告河南恒昌公司、中铁二十局第三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投递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铁二十局第三工程公司负责修建的位于乌苏市吉尔格勒特乡六队的伊河输水工程项目,并将该工程的JK管线第五标段的焊接劳务部分分包于被告胡新站,2020年11月份,被告胡新站雇佣原告到该工程干活,当时工地需要从地面焊接安装用的专业处理包,原告在搬运专业安装包的过程管顶摔倒管沟里受伤,原告向当地派出所报案。该工地人员立即将原告送往乌苏市解放军第就四八医院,经该院诊断为:“股骨颈骨骨折(右侧、头下型)”原告在医院行手术治疗,病情好转后出院,出院后原告与被告胡新站协商赔偿事宜,被告胡新站同意原告先做司法鉴定后商定赔偿一事,原告损伤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原告为索要经济损失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胡新站辩称,责任主体存在错误,是由被告中铁二十局第三工程公司造成的,原告本人有重大过失,自身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不应当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其他费用由法庭依据国家标准进行认定。 被告河南恒昌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铁二十局第三工程公司辩称,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三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此,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安文亮的起诉,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以上解释和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前提是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及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自然人。在本案中,河南恒昌有限公司具有相关工程承包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条件及用工主体资格,我方的专业分包是合法的,无须承担连带责任;但河南恒昌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自然人胡新站,属非法转包,应当与胡新站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应当由河南恒昌公司承担雇员和用工主体责任,由其与胡新站对原告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应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水利第六公司述称,水利第六工程公司主体不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六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安文亮并非水电第六工程局工作人员,也非执行水电第六工程局工作任务,2020年11月4日,为尽快组织对穿越段落进行管基回填施工,水电六局向监理上报了《应急保护安装需求计划单》(编号:东北监理-安装Ⅱ标(2020)联系16号),要求完成下一道工序“管道阴极保护安装”该道工序由业主独立招标并由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承接,与水电第六工程局没有任何关联,且水电第六工程局与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也无任何民事权利义务关系。11月4日,监理向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下达了《监理机构联系单》(编号:东北监理-安装Ⅱ标(2020)联系16号)要求其在11月8日进行施工,并与11月16日施工完毕。水电第六工程局在11月7日前撤离了全部人员并移交了这段工作面,原告系中铁二十局阴极保护安装工序施工人员,水电第六工程局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与其他任何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三被告也无任何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追加水电第六工程局为被告属于主体错误。其次,水电第六工程局将工作面移交给了监理,中铁二十局第三工程公司入场施工,造成事故原因是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导致的。水电第六工程局11月4日向监理上报《应急保护安装需求计划单》后,在7日前撤出全部人员并向监理移交了该段工作面,中铁二十局第三工程公司入场施工,移交之后现场情况及事故情况本公司不知情,与本公司无关。且中铁二十局第三工程公司违反了《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导则》(SL721-2015)的10.2.3条规定“建设单位必须在高处作业面的临空边缘设置安全护栏和夜间警示灯;脚手架作业面高度超过3.2米时,临边应挂设水平安全网,并于外侧挂立网封闭;在同一垂直方向上同时进行多层交叉作业时,应设置隔离防护棚。”在接收该段工作面进场施工前未尽到检查该工作面施工条件的义务和提供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义务,并直接导致了安全事故的发生。再次,原告违反规定违章作业造成自身人身损害。原告安文亮违反相关规定在管道上行走且未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属于违章作业。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且具有相关施工经验,理应知道该行为是极度危险的,且并未有任何人强迫他违章作业于管道之上行走,因此对于此次事故,原告安文亮本人是具有过错的,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本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铁二十局第三公司修建位于乌苏市吉尔格勒特乡六队的伊河输水工程项目。2017年12月14日,中铁二十局第三公司(发包方)与河南恒昌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了阴极保护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将该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河南恒昌公司,工程地点:新疆精河县、乌苏市、奎屯市。同时,河南恒昌公司向中铁二十局作出《承诺书》,对人员设备、工期、工程质量、工程款的拨付等作出承诺,其中施工中出现安全事故,由公司负全责,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胡新站挂靠被告河南恒昌公司承包该工程的JK管线第五标段的焊接劳务部分。2020年11月份,被告胡新站雇佣原告安文亮到该工程干活。2020年11月14日,原告安文亮在搬运专业安装包的过程中,从管顶摔到沟里受伤。工地工作人员将原告送往解放军第九四八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右侧,头下型),原告住院治疗23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支出住院治疗费88836.68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胡新站的代班人员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所受损伤经新疆兵团农七师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安文亮因外伤致右股骨颈骨骨折行关节假体置换术后,该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一处,误工365日,护理150日,营养18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80元。 另查明,中国水利第六工程公司根据JK输水管线五标段阴极保护安装的要求,加急施工对穿越段落是天然气管道、自来水管、渠道等进行管基回填。中国水利第六工程公司进行管基回填后,对管体上洒落的砂石未清理干净,导致原告在管道上作业时滑倒受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派出所讯问笔录、现场照片,病例及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提交的专业分包合同、承诺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胡新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安文亮各项损失合计162582.40元; 二、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对被告胡新站应付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第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安文亮55194.14元; 四、驳回原告安文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0元,减半收取1090元,投递费278元,合计1368元,由原告安文亮负担274元,被告胡新站、河南省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0元,由第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274元(原告已预交费用13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古丽娜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洁
判决日期
2021-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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