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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2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海林
联系方式:0457-6105721
注册时间:2006-07-27
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路14号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建筑装饰装修;钢结构工程施工;水利水电工程;体育场地;土石方工程施工;房屋租赁;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以上经营项目均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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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占海、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黑27民终128号         判决日期:2021-07-22         法院: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郭占海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林公司)、包丽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20)黑2701民初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占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被上诉人宇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凤、被上诉人包丽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梓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郭占海上诉请求:1.请求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20)黑2701民初399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共同给付拖欠上诉人工程款376650.00元及利息;3.诉讼发生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宇林公司是给付上诉人案涉工程款的责任人。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了宇林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是由上诉人施工完成的,双方形成了事实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宇林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根据。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申请的证人所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没有合法理由。证人均是案涉工程的管理人员和直接施工人员以及参与人员,他们的证言充分证明是上诉人完成的案涉工程。上诉人与宇林公司形成了事实合同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宇林公司给付工程款,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 宇林公司辩称,案涉的工程项目,宇林公司是承包给宇林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李永军,并且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李永军,并未拖欠工程款。至于郭占海与李永军是什么关系,宇林公司并不知情。 包丽华辩称,第一,案涉人李永军作为答辩人已故,李永军一共联系了六项工程,被答辩人主张的是其中三项,鉴于李永军已经去世,答辩人包丽华并不了解工程具体情况,因此郭占海是否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答辩人也并不确定,而且宇林公司按时拨付了工程款后,李永军对案涉工程已经进行结算,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第二,被答辩人主张李占军、潘旭东及徐广权的身份,身份为中间人,现场技术总负责人兼工长及项目部管理人员,答辩人对以上3人身份不予认可。答辩人与潘启东、徐广权并不认识,也未支付过劳务费,因此二人也并不是受雇于李永军,在此条件下二人为何在工程量清单签字及签字的有效性及合法性,答辩人均提出异议。至于李占军是否为中间人,李永军生前并未提及,答辩人不知,但答辩人认为李永军生前为人和善交友广泛。根据一审庭审情况可知,李占军一直做工程介绍并从中抽取好处费,因此可以认定李占军与本案上诉人之间存在利益关系,其本身证言不足以说明事实。第三,关于11名工人,其一审只能证明他们给被答辩人干活并没给工钱,并不能证明李永军拖欠被答辩人工程款。第四,李永军生前为人处事从不拖欠任何人的工程款,更别说涉及到工人工资,案涉工程完工时间为2014年1月26日,宇林公司支付第一笔工程款项为2014年1月30日,数额为949273.00元,李永军收款后不可能不给付郭占海,而且距离工程竣工已经七年之久。 郭占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宇林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3766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6日至给付完毕的利息),2015年1月-2020年1月利息112995元,合计489645.00元;2.由宇林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郭占海经李占军介绍,宇林公司将阳光小区排水管线抢修工程一期、二期包给郭占海施工,一期工程包工包料,工程价款(材料和人工费)约定20万元;二期工程只是人工费,当时李占军在场,宇林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李永军与郭占海口头约定二期工程人工费15万元,尚欠人工费15万元,另外增加丽雪地面26650.00元,宇林公司现场工长徐广权给出具欠据,共计376650.00元。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26日。郭占海按期完工后,宇林公司技术总负责人监工长潘启东给郭占海出具了郭占海施工的工程量清单并签名确认。竣工后,郭占海制作了工程量清单,经建设方、监理方、宇林公司三方盖章签字确认。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宇林公司拖欠的材料款及人工费376650.00元至今没有给付。经郭占海多次向宇林公司及加格达奇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索要人工费无果,无奈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7日,加格达奇区建设局与宇林公司签订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分别为光明小区排水管线抢修工程(一期)、光明小区排水管线抢修工程(二期),工程地点均为加格达奇,工程内容均为排水管线抢修,承包范围均为施工图纸范围内所建项目,计划开工日期均为2013年12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均为2014年1月26日,工期总日历天数均为46天,均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形式,一期金额为403979.92元,二期金额为405181.57元。 2014年4月8日的两张工程量审定表显示,光明小区排水管线抢修工程(一期)审核调减54312.92元,审定结算为349667.00元。光明小区排水管线抢修工程(二期)审核调减54476.57元,审定结算350705.00元。 2020年6月11日,加格达奇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光明小区排水管线抢修工程(二期)2018年12月18号加区住建局支付宇林公司工程款350705.00元;光明小区排水管线抢修工程(一期),审定金额349667.00元;截至目前已支付完毕,2018年12月18日加格达奇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宇林公司工程款49295.00元,2019年2月28日加格达奇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宇林公司工程款90000.00元,2019年12月18日加格达奇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宇林公司工程款210372.00元。 郭占海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加格达奇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记账凭证及财政授权支付凭证显示支付金额与支付时间与加格达奇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上述证明内容吻合。 另查明,宇林公司自认李永军是其公司项目部负责人,郭占海所诉的工程项目,宇林公司分包给了李永军。李永军于2015年12月12日去世。 宇林公司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及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显示:2018年12月18日,宇林公司收到加格达奇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转账光明小区排水管线抢修工程(一期)49295.00元,光明小区排水管线抢修工程(二期)350705.00元。宇林公司将上述款项扣除税款及保管费后剩余的392000.00元转账至李永军女儿李婷婷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内。2019年2月28日,宇林公司收到加格达奇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转账光明小区排水管线抢修工程(一期)90000.00元,宇林公司将上述款项扣除税款及保管费后剩余的88200.00元转账至李永军女儿李婷婷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内。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郭占海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诉讼请求系基于其认为与李永军之间具有工程分包关系。但郭占海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讼主张,且宇林公司及李永军的继承人包丽华对郭占海的主张均予以否认,故对郭占海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郭占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22.00元,由郭占海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郭占海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涉案工程监理单位大庆高新区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公司2013年10月15日监理通知(一页原件),内容是针对涉案工程光明小区12345号楼及室外主管线工程下发通知并在通知中明确说明了现整改通知郭占海进行整改,该份证据拟证明该涉案工程郭占海为实际施工人。宇林公司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该监理通知是下发给宇林公司并没有体现给上诉人郭占海,也没有体现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上诉人郭占海。包丽华质证称,同被上诉人宇林公司质证意见一致。二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在工程实际施工时是加区质检办的主任负责该工程的现场监督管理,证人能证实当时上诉人郭占海是该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接受加区建设局质检办现场监督和管理。宇林公司质证称,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通过证人对代理人问题的回答,证明不了宇林公司与上诉人郭占海存在着案涉工程的施工关系,证人只能证明上诉人郭占海在宇林公司承包的光明小区的案涉工程中进行过施工。包丽华质证称,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认可。李永军一共承包了宇林公司六项工程,本案中案涉工程为其中三项,证人证明的是光明小区水管线抢修工程一期、二期工程中的下水工程一项,证人明确表示上诉人在下水工程一项施过工,不能证明上诉人是案涉三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于工程款协调一事,证人并不知情,反而可以说明李永军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工程款未结算事宜。二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44.00元,由上诉人郭占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邹丽平 审判员王云涯 审判员程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武冬梅 书记员郭尧
判决日期
2021-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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