巫拉里与韩金刚、四川正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川3437民初276号
判决日期:2021-07-22
法院:雷波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巫拉里诉被告韩金刚、四川正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拉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邦会、胡禄飘,被告韩金刚,被告四川正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巫拉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欠原告的运费14000元及承担追款损失19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韩金刚借用被告四川正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建美姑县尔其乡色口村通村公路,原告为二被告运输砂石,15000元/月,共产生运费16000元,扣除原告借支的2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4000元。2016年12月17日,二被告的会计丁某且核定了原告应得运费。2018年6月1日,韩金刚向原告等人出具2份委托书,要求被告四川正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交通局拨付的工程款中优先支付原告等人的运费,不足部分由韩金刚支付,但二被告至今未付,还给原告造成了1950元追款损失,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韩金刚对拖欠原告运费14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追款损失不予认可。
被告四川正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基于合同相对性,四川正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韩金刚不是四川正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与公司是挂靠关系,丁某且也不是公司会计,韩金刚出具的委托书系个人行为,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运费缺乏原始凭证,追款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四川正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被告韩金刚通过挂靠被告四川正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四川建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取得美姑县尔其乡色口村通村公路建设项目施工权,后韩金刚请原告巫拉里等9人在该建设项目运输砂石,并约定原告运费为15000元/月。2016年12月17日,韩金刚聘请的工地会计丁某且对巫拉里等9人的运费进行了结算,并出具《2016年美姑尔其乡色口村砂石路货车运输队工资表》,载明:原告等9人未领取的“工资”余额为78250元,巫拉里为14000元。韩金刚确认后,于2018年6月1日向原告等9人出具委托书二份。一份载明:韩金刚在美姑县××乡××村××村公路,该项目2015年12月31日到2016年6月30日完,施工期间产生的运输、机械、民工工资等费用委托四川正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交通局支付的尾款不够支付以上费用的,由韩金刚补贴。另一份委托书载明:委托四川正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交通局尾款拨付后,首先付运费78250元,资料在一个月内做完交交通局。但原告至今未领取到运费。
上述事实,有诉讼主体身份证明、《2016年美姑尔其乡色口村砂石路货车运输队工资表》、委托书、通村公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证人丁某且的证言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综合证实
判决结果
一、被告韩金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巫拉里运费14000元。
二、驳回原告巫拉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9元,由被告韩金刚负担75元,原告巫拉里负担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曾剑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书敏
判决日期
2021-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