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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3225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22-27128532
注册时间:1985-04-04
公司地址:天津市和平区赤峰道91号
简介:
市政公用工程建设施工(壹级);管道工程施工;防腐保温工程施工;阴极保护工程施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钢结构工程(限安装);水利水电工程;园林绿化施工;环保工程施工;石油化工工程施工、凿井工程(限分支机构);自来水、热力、煤气表具安装;机电设备和锅炉的采购及安装;自动化设备、供水设备、成套给水设备、净水处理设备、高低压配电柜设备制造、销售、安装、维修;承包境内国际招标工程;与以上相关的技术开发和技术咨询业务;钢卷管、管件制造;机加工、保温管及管件制造;塑料管材管件生产及施工(限分支机构经营);普通货运;器材租赁;物资销售;自有房屋的租赁业务;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经营本企业生产所需的原辅材料、仪器仪表、机械设备、零配件及技术的进口业务(国家限定公司经营和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经营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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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滨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津0105民初255号         判决日期:2021-07-22         法院: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道工程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滨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市政公司),第三人天津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2020)津0105民初2293号民事判决。原告管道工程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20)津02民终4489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道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珅、李滨,被告滨海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长松,第三人自来水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丁、张卿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管道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99778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5月5日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9212元,并支付2020年5月6日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7528元;4.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保证天津市重点工程——城市快速路东纵中段工程的建设,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第三人进行工程范围内的自来水管道切改铺设工程施工。据原告所知该《协议书》已履行,但在该《协议书》项下的工程施工与结算工程量之外,被告要求进行东纵快速路给水配套工程(正义道-幸福道段)“东纵快速路给水配套”工程施工。原告当时尚属第三人公司,为此原告自2007年11月开始负责该段工程施工,工期内管道主体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对此被告应支付工程款708572元。原告多年以各种形式催要,被告在2019年以各种理由明确拒绝签订合同,拖延支付工程款,故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滨海市政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既不是被告委托进行实际施工的主体,也不是工程的建设单位,与原告没有进行过工程结算。双方工作人员的联系是基于双方的其他业务往来,原告故意将所有工程混为一谈,企图将不属于被告的工程一起进行核算。原、被告均为国有企业,不可能以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记录作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除了聊天记录,其他材料均没有被告的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及交易习惯。综上,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自来水集团述称,我方与原告在历史上曾为母公司与子公司关系,我方为保证能实际使用相应管道进行自来水供水作业,配合原告对涉案工程与被告进行了交涉并提交材料。根据我方与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委托我方进行东纵快速路自来水管道切改铺设施工工程,并于2019年7月1日就该合同向被告发出结算,同时交涉了涉案项目的相关内容,因此我方认为涉案工程属于被告的工程项目,我方是属于配合原告进行项目报备的单位。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日,被告滨海市政公司与第三人自来水集团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第三人进行天津市重点工程城市快速路工程——东纵中段自来水管道切改的铺设工作,工程总费用为14830931元。2019年7月1日,第三人向被告出具津自来水函[2019]16号《关于东纵快速路给水配合工程项目补充结算的函》,载明在2014年11月双方签署的快速路东纵中段给水切改工程结算协议书之外,仍需补充两项工程进行结算,即东纵快速路(正义道-幸福道)给水工程和东纵快速路(中山路-金钟河大街)给水工程(第一项工程为涉案工程),并将上述两项工程预算书报送被告审核。 庭审中,原告就涉案给水工程提交了《津滨威立雅水业有限公司管网固定资产验收单》《天津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开工报告》《天津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给水管道工程开工登记表》《天津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设计交底记录》《天津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沟槽开挖报验申请表》《天津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回填报验申请表》《天津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给水管道工程强度试验记录表》《东纵快速路给水配套工程东纵快速路(正义道-幸福道)DN300管道竣工图》《工程量清单投标报价》《东纵快速路(正义道-幸福道)给水工程结算书》以及原、被告工作人员之间的微信及通话记录、被告和第三人工作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等书面材料,以此证明被告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原告系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但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均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公司盖章,开工报告、开工登记表、工程设计交底记录等材料中的建设单位均登记为第三人且加盖有第三人的公章。原、被告未就涉案工程签订任何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也未提交被告在涉案工程的施工、竣工验收、结算等过程中为原告出具过任何签章文件。 另,原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签章的监理单位天津华地公用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进行了核实,该公司工作人员查询档案后表示,涉案工程确实是该公司监理,但并未找到委托单位与该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根据查询到的东纵快速路其他路段给水配套工程的监理合同显示,委托方均为本案第三人,而非本案被告。本案中为案情需要,本院到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天津市住房和建设委员会调查《关于中心城区快速路系统一期工程可行性研究调整报告的批复》中是否体现“给水工程”,以进一步查证涉案工程是否属于东纵快速路的配套工程。天津市住房和建设委员会向本院提供了建计[2004]1544号关于对天津市中心城区快速环线工程(昆仑北路-南仓道)初步设计的批复和津建计[2015]42号市建委关于调整中心城区快速路环线工程(昆仑北路-南仓道)概算的批复,该内容中未体现“给水工程”。 上述事实有各方提交、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94元、保全费4343元,均由原告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王盛 审判员苑治臣 人民陪审员臧蓉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亚坤
判决日期
2021-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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