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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建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喻吉会
联系方式:13700004778
注册时间:2007-10-19
公司地址:成都市郫都区郫筒镇和兴街杜鹃园小区二幢三单元六号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房地产开发;土地整理。(以上项目不含前置许可项目,后置许可项目凭许可证或审批文件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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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建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春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川01民终6514号         判决日期:2021-07-22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师。 上诉人四川建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春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9)川0124民初6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建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副总经理刘庆伟系夫妻,对于公司经营状况很了解,上诉人作为国有企业,根本不存在资金需求,即使借款也不需要向其他民间主体借入资金。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建立借贷关系的意思。2.案涉款项进入了四川众意达商贸有限公司和四川天一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两公司是与刘庆伟共同犯罪的廖洪治控制的公司,二人利用两公司的账户收取资金已经由多份生效判决确认,亦即被上诉人将款项转入了自己配偶控制的公司,款项又可以由自己自行支配,因此,本案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3.一审法院未查清四川众意达商贸有限公司和四川天一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何收取该笔款项,是否已经实际收取该笔款项,该事实对本案有重大影响,因此应当追加两公司参加诉讼,但是一审法院未予追加两公司参加诉讼,属于程序错误。 罗春杰辩称,被上诉人虽与刘庆伟系夫妻关系,但夫妻关系不影响借款关系的成立,相关款项系由上诉人指定第三方公司收款,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罗春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建升公司偿还罗春杰借款375万元,并按借款协议约定支付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建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6日,罗春杰(甲方)与建升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建升公司向罗春杰借款400万元,以借款实际到账金额为准。借款利息为每月1%,利息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逾期利息加收50%。借款期限6个月,以借款实际到账时间开始计算期限和利息。罗春杰按照建升公司要求将借款转入建升公司指定账户,借款到账后,由指定账户开具借款收据,还款责任由建升公司承担。合同乙方落款处加盖了建升公司公章并由公司董事廖洪治签字。2016年8月6日,建升公司向罗春杰出具一份通知,载明:根据前述“借款协议”,请将对我公司借款转账到公司指定账户:1、四川众意达商贸有限公司。2、四川天一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8月16日,罗春杰向上述指定账户四川众意达商贸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了200万元,四川众意达商贸有限公司向罗春杰出具了《收据》,载明收到借款200万元。2016年11月28日,罗春杰向上述指定账户四川天一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了175万元,四川天一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罗春杰出具了《收据》,载明收到借款175万元。 另查明,经鉴定,罗春杰的“借款协议”和罗春杰的“指定收款账户通知书”上盖有建升公司的印章与云南杰熙矿业有限公司的“借款协议”和云南杰熙矿业有限公司的“指定收款账户通知书”,以及一审诉讼中建升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盖有的建升公司印章均出自同一枚章盖印。 再查明,一审庭审中,建升公司承认罗春杰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盖有的“建升公司印章”,系建升公司对外使用的公章。 以上事实,有建升公司企业信息、罗春杰身份信息、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协议、通知单、收据、鉴定报告、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罗春杰、建升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罗春杰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建升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期满后,罗春杰主张建升公司偿还借款37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并确定建升公司以借款2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标准,支付罗春杰自2016年8月16日至2017年2月15日的利息;以借款2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标准,支付罗春杰自2017年2月16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17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标准,支付罗春杰自2016年11月28日至2017年5月27日的利息;以借款17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标准,支付罗春杰自2017年5月28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四川建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罗春杰偿还借款37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为: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标准,支付期间为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标准,支付期间为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以借款本金17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标准,支付期间为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以借款本金17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标准,支付期间为自2017年5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60元,由四川建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建升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2021年3月19日刘庆伟、廖洪治挪用公款一案庭审直播录像,拟证明在庭审直播中,公诉人宣读了一份鉴定报告,报告记载了多个涉案账户,其中包括本案中的四川众意达商贸有限公司工商银行尾号4090的账户,庭审第25分15秒开始公诉人陈述了经过冯丽娟、廖为、严平等多人作证,四川众意达商贸有限公司是没有实质业务的空壳公司,刘庆伟、廖洪治二人正是利用该公司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证明罗春杰作为刘庆伟的配偶,在明知刘庆伟利用四川众意达商贸有限公司的账户收取资金情况下,仍然将本案所谓的借款转入到其丈夫可以控制的公司名下,应视为本案款项的实际借款人不是建升公司。罗春杰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1.认定四川众意达商贸有限公司涉案性质如何,应以法院最终裁判文书为准而不是公诉意见;2.第三方公司账户在另案中使用性质不影响本案中罗春杰按指示向该账户转款的性质;3.建升公司所称的“罗春杰明知”均是建升公司的主观臆断,并没有证据证明。在同时段建升公司向很多公司及个人提出了借款要求,因此并不存在建升公司所称的没有资金需求。 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从公诉书内容及证人证言反映四川众意达商贸有限公司的涉案情况,不能证明与罗春杰有何关系,故不能达到建升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60元,由四川建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议庭
审判长龙小丽 审判员傅敏 审判员胡张映雪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杜俊衡
判决日期
2021-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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