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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2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海林
联系方式:0457-6105721
注册时间:2006-07-27
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路14号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建筑装饰装修;钢结构工程施工;水利水电工程;体育场地;土石方工程施工;房屋租赁;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以上经营项目均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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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忠阁、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黑27民终188号         判决日期:2021-07-23         法院: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刘忠阁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林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黑2701民初3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忠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忠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双,被上诉人宇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魏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刘忠阁上诉请求:1.依法对(2020)黑2701民初3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程序违法。上诉人一再提出要求魏波出庭接受法庭询问,但魏波却始终未出庭,而一审法院在开庭后又找到了魏波,对魏波进行了询问,并作为定案依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剥夺了上诉人的质证权、辩论权,应予纠正。二、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错误。案涉两笔款项汇入大兴安岭嘉源道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的时间均是2010年,而宇林公司本案起诉的时间是2017年,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三、上诉人已经将代收的被上诉人宇林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魏波的两笔工程款总计1852030.70元全部返还给被上诉人魏波,上诉人没有占用该款项,不具有返还责任。四、上诉人并不是本案当事人,被上诉人宇林公司将上诉人列为被告,理由错误。被上诉人宇林公司承认是按照被上诉人魏波的要求,将工程款1852030.70元分两笔转入上诉人原公司账户,魏波也承认收到被上诉人宇林公司支付的两笔工程款。该两笔工程款属于被上诉人宇林公司对被上诉人魏波清偿债务的行为,且已实际履行完毕,该行为对被上诉人宇林公司与被上诉人魏波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即使宇林公司存在重复支付工程款问题,其与魏波之间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而产生的工程款纠纷相关问题,与不当得利也存在本质区别,宇林公司可以就此向魏波主张返还重复支付的工程款。即使刘忠阁没有将代收款给付魏波,也应是魏波主张权利。五、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3月21日作出的(2017)内07民终91号民事判决书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017)内07民终91号民事判决书虽是效判决,但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所规定的免证事实,即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认本事实。 宇林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被上诉人不做评判,二审法院予以确认。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是指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来起算的。我公司是以呼伦贝尔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来计算诉讼时效,那么根据该规定这个诉讼时效并不超过这个诉讼时效。三、涉案的款项确实打入被上诉人的公司账户,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该款已经付给了魏波,魏波也矢口否认,内蒙古两级法院都已确认,魏波没收到该款,那么也就说明了该款始终在上诉人公司账内。上诉人没有理由占有该款项,所以应该属于不当得利。四、关于诉讼主体问题,上诉人是道路救援公司的独立独资的法人,公司注销时并没有组织清算,也没有作出任何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公司之间财务和资产是混同的,对方也没提供相应证据,所以上诉人的主体是适格的,也就是他个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五、对内蒙古的判决,我公司并没有服判,经过了上诉、申诉,最后走到抗诉,现在所有程序都完毕,所以这个程序已经结束了,再没有其他步骤,几级法院和检察院都认定了,就没有撤销原审的判决,所以原审判决生效。根据原审判决的认定,能够确定上诉人并没有该款项支付给魏波,所以我方认为一审判决是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至于可能对方存在给付魏波这种钱的可能,但是对方确实没有相应的证据,那么应该承担不利的后果,所以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宇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刘忠阁、魏波返还宇林公司1852000.00元;2.赔偿损失700000.00元;3.诉讼费由刘忠阁、魏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11日,宇林公司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向大兴安岭嘉源道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转账1,000000.00元,支票用途处标注为付工程款。2010年9月14日,宇林公司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向大兴安岭嘉源道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转账852030.70元,支票用途处标注为付工程款。上述款项分别于出票当日存入大兴安岭嘉源道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账户。2016年5月12日,方军、孟庆东作为原告,对宇林公司、宇林公司第二十五项目、内蒙古吉文林业局,第三人魏波向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2016年1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723民初59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对宇林公司主张的转账至大兴安岭嘉源道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1852000.00元已由魏波收取未予认定。2017年3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07民终91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16)内0723民初598号民事判决。 另查明,大兴安岭嘉源道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100000.00元,股东为刘忠阁,该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注销。 为查明本案事实,开庭后,本院对魏波作了一份询问笔录,笔录中,魏波称吉文林业局棚户区改造工程1、2、3号住宅楼由其施工,但与宇林公司无关,也未收到涉案款项,也不认识刘忠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确定涉案款项未由魏波收取的时间应是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内07民终91号民事判决的时间,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17年10月27日,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大兴安岭嘉源道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已经注销,但刘忠阁作为股东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故刘忠阁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宇林公司将1852030.70元转账至大兴安岭嘉源道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虽然刘忠阁称已将该款支付给魏波,但刘忠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魏波也不认可,故宇林公司要求刘忠阁将该款项返还并无不当。关于宇林公司主张的700000.00元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该损失的存在,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刘忠阁辩称,“2010年8月,案外人马杰找到刘忠阁,称宇林公司有一笔工程款要支付给魏波,但不能直接支付给个人,需要对公账户,让刘忠阁用公司账户帮忙接收一下,然后提取现金交给魏波。涉案款项系宇林公司清偿魏波的款项,该清偿行为不会造成双方利益失衡,对宇林公司及魏波具有法律约束力,大兴安岭嘉源道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以什么方式支付给魏波、是否支付给魏波,是大兴安岭嘉源道路养护有限公司与魏波之间的关系,与宇林公司无关,即使大兴安岭嘉源道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未将款项支付给魏波,也是魏波主张权利,与宇林公司无关,即便如宇林公司所述,其另行支付了1852030.70元工程款,也属于重复支付问题,是宇林公司与魏波之间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问题,宇林公司可以向魏波主张权利,与大兴安岭嘉源道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对此本院认为,刘忠阁自认是应案外人马杰的请求,允许宇林公司将工程款打入大兴安岭嘉源道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账户,再给付魏波,大兴安岭嘉源道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接收宇林公司打入的工程款后,有义务将工程款交付给魏波,但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的(2017)内07民终91号判决书,对大兴安岭嘉源道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已将接收的宇林公司工程款1,852030.70元交付给魏波的事实,未予认定,导致宇林公司重复支付工程款,遭受财产损失,现宇林公司要求刘忠阁返还大兴安岭嘉源道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接收的工程款1852030.70元,并无不当,若刘忠阁认为已将工程款1852030.70元支付给魏波,可向魏波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刘忠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852000.00元;二、驳回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计13608.00元,由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33.00元,由刘忠阁负担987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依据上诉人刘忠阁的申请,本院调取证据如下:证据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2016)内0723民初598号案件中宇林公司提供的魏波出具的收条7张、2014年7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魏波的询问笔录、(2016)内0723民初598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证据二、调取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7民终91号案件庭审笔录。 刘忠阁质证称,法院调取的七张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刘忠阁把185万余元支付给魏波。具体理由如下,其中有两笔款项,魏波出具收条的时间分别为2010年8月11日收到工程款是354万元,其中收到工程款中的100万元,既为本案被上诉人宇林公司汇入上诉人公司账户的100万元。另外一笔是2010年9月13日出具的收到工程款1352030.70元,其中的852030.70元,也是被上诉人汇入到上诉人公司账公司账户的。以上两笔上诉人共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给魏波的工程款为1852030.70元,魏波在2014年7月14日呼伦贝尔市中院作出的接待笔录中,对以上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承认收到了以上收条中的款项,足以说明案涉款项魏波已经收到。同时在589号案件开庭笔录第12页,魏波也承认工程是其承包所建与本案原审2020年12月23日,原审法院对魏波的询问笔录中,魏波称工程与其无关相矛盾,足以说明魏波在原审法官询问时,存在虚假陈述的情况。在598号案件2016年9月19日开庭笔录第三页,魏波再一次承认,收到了案涉的185万元的款项,第598号案件第三次开庭笔录,第四页、第五页,以及第四次开庭笔录的第六页、第七页、第八页,魏波对七张收条所收到的款项,包括(包括案涉款项)均没有提出异议。另外在呼伦贝尔中院开庭笔录第10页、第13页,魏波也承认收条中的签字是本人所签,认可收条中载明的款项。以上证据进一步佐证案涉款项上诉人已经完全支付给了魏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上诉人不具有任何返还责任。内蒙古呼伦贝尔中院所作出的(2017)内07民终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虽是生效判决,但上诉人刘忠阁并不是案件中的当事人,并没有对原鄂伦春自治旗法院所作出的(2016)内0723民初598号案件中相关证据及事实质证及辩论,因此该91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对上诉人刘忠阁不具有任何约束力,对刘忠阁不具有任何证明作用。尽管魏波在原审庭审中否认收到案涉款项,但并没有对欠条中没有收到款项为什么签字作出合理的解释,其本人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宇林公司质证称,对法院调取这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对方想要证明的问题。内蒙古两级法院也正是依据这些证据判决案涉款项魏波没有收到,也判决我方败诉的,所以至于对方想证明现在想要证明的问题,与原法院认定事实是有矛盾的,所以能不能推翻鄂伦春自治旗法院的判决,请法院研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75.00元,由刘忠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邹丽平 审判员代跃军 审判员郭志川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武冬梅 书记员何乌莉斯
判决日期
2021-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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