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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万里筑路有限责任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128万元
法定代表人:于洪智
联系方式:13845703596
注册时间:1994-06-02
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塔河县塔河镇塔南街
简介:
水利水电工程。采砂。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可承担公路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混凝土预制构件、公路路面工程、公路路基工程。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公路养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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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万里筑路有限责任公司、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黑27民终175号         判决日期:2021-07-23         法院: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黑龙江省万里筑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与上诉人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庆油建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塔河县人民法院(2020)黑2722民初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李洪峰,上诉人大庆油建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生、冯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万里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0)黑2722民初176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2.请求依法改判大庆油建集团公司另行给付上诉人万里公司劳务工程款¥265294.00元;3.请求依法改判大庆油建集团公司另行以¥265294.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上诉人万里公司支付利息,至大庆油建集团公司完全给付劳务工程款之日止,扣除质量保修款在质保期内的利息;4.要求大庆油建集团公司负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劳务工程总价款为3634706.00元错误。根据万里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三,完全能够证实案涉工程经第三方监理及大庆油建集团公司方的施工现场人员签字确认,能够证实案涉工程量及验收合格的事实。另根据我方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二,能够证实对方已经开具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发票390万元,该行为能够证实对方自认本案案涉工程总价款应为390万元。如果按3634706.00元计算工程款,存在265294.00元的工程价款去向不明,所以应按390万元计算工程价款,将剩余265294.00元给付我方。 大庆油建集团公司辩称,一、万里公司主张案涉工程造价是390万元,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万里公司,在一审庭审时主张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是390万元,依据是390万元的工程发票,以及又称大庆油建集团公司存在所谓的虚开发票等等这样或那样的违法行为。对此,大庆油建集团公司认为万里公司这一观点明显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万里公司主张发票能证明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是390万元,但这一问题本身并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关于390万元发票是否能够表明工程造价是390万元?这一问题,在一审庭审的时候审判员已向万里公司代理人明确释明这个问题,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如果万里公司仍有异议,请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当时万里公司代表人明确表示已听清,庭后我们将采取其他的手段对被告关于390万元发票资金的去向进行采取其他措施,详见庭审笔录第五页。现在万里公司又以同样的问题向二审法院主张,这是自相矛盾的,在浪费诉讼资源,在浪费大家的时间,希望万里公司能够以务实负责任的态度处理诉讼。二、万里公司向大庆油建集团公司提交结算所需各项资料,能清晰地表明工程造价也不可能是390万元,一审时万里公司称工程完工后就不断整理工程资料提交给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用于工程结算,期间不断的整改,在不断提交,直到2019年11月28日结算初审完成之后还有审核、审定这两个程序,万里公司不再配合,这一事实,更能说明发票数额390万元不可能是工程造价,如果发票数额是工程造价,万里公司直接以2011年这张发票本身向大庆油建集团公司请款就可以了,又何必做预算又整改资料,实际上正因为发票的本身并代表不了工程造价,所以万里公司才一直按正规的工作办理结算事宜。三、大庆油建集团公司从没有向万里公司索要过390万元的发票,经向财务部门核实,2009年大庆油建集团公司承建的漠大线工程是营业税工程,工程的税金都是由主包单位即大庆油建集团公司缴纳,不需要分包单位万里公司缴税。大庆油建集团公司从未向分包单位索要收取过任何发票,同时客观上我公司当年也不可能收取如此数额较大的工程发票,没有对应的任何相关凭证可以附后。 大庆油建集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黑2722民初1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关于大庆油建集团公司给付万里公司以904706.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工程款之日止,扣除质量保修款在质保期内的利息494368.00元(计算:以904706.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11日止利息为517991.00元,扣除质量保修款181735.30元在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保修期间的利息23623.00元,结果为494368.00元),依法改判大庆油建集团公司不承担给付万里公司利息;2、判决大庆油建集团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劳务工程在2011年1月1日前具备结算条件,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我方多次催促万里公司来办理工程量认证、开展结算工作,且从万里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进行结算阶段的时间最早在2015年,双方最后形成结算初审稿的时间是2019年10月28日,所以一审认定2011年1月1日具备结算条件,与事实不符。二、根据合同约定,劳务工程款拨付总额不超过合同暂定价的70%,我公司并没有拖欠;双方进入结算阶段,由于万里公司在“冻土放坡”这部分工程量的结算上不配合,对“冻土放坡”问题不愿意整改,导致工程结算初稿出来后一直没有“审定”,所以并不是我公司不支付工程款,而是万里公司不办理工程结算的“审定”工作,导致我公司无法继续付款。三、一审法院判决我方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欠款本金904706.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上诉人给付之日期间,并扣除质量保修款(181735.30)在质保期内的利息,判决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保修款在质保期内不计利息,但在质保期到期后应当计算利息是错误的。进一步说,质量保修款在保修期满后,即使没有退给万里公司,也不应计算利息。 万里公司辩称,工程结算的核心问题是工程量,工程量不确定的话,什么都做不了,而且我们从2010年4月28日以后,始终要求对方确认工程量,但是他们一直不确认,一直到2019年10月28日,对方才进行初步审核。实际上2019年确定了工程量以后,我们把其他的资料完备,2天左右的时间就够了。另外大庆油建集团公司还说这个期间给我们打了很多电话,其实上都是走形式,做一些无关紧要问题,工程量始终确定不了。另外冻土放坡是一个业务性问题,冻土放坡是发生在2019年,事情过去将近十年以后产生的问题。2011年1月1日以后他们应该付款,一直到2019年才进行初步审核,这个期间他们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万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大庆油建集团公司向原告万里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70000.00元;2.判令被告大庆油建集团公司以拖欠的工程价款1170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拖欠工程价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标准向原告万里公司赔偿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大庆油建集团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万里公司与大庆油建集团公司(安装公司第十四工程处)于2010年7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2010AZX12001,工程名称:中俄原油管道漠河—大庆段工程第Ⅲ标段(土方4)、工程承包人(甲方):大庆油建集团公司(安装公司第十四工程处)。劳务分包人(乙方):塔河万里筑路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地点:黑龙江省塔河县。劳务分包工程范围:土方施工7.1千米。施工日期2010年7月12日—2010年8月20日。合同价款:固定单价方式(暂定总价)共计3900000.00元(叁佰玖拾万元),其固定单价见补充条款,结算时执行综合单价(见附表)。合同约定:劳务作业分包结算书由工程承办人审查后作为支付劳务工程款的依据。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支付剩余劳务工程款额度为审查结算额的95%,扣除5%为质量保修款且不计利息。本工程的保修期限为2年。后,塔河万里筑路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黑龙江省万里筑路有限责任公司,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变更协议:劳务分包人由塔河万里筑路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黑龙江省万里筑路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万里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大庆油建集团公司于施工期间支付了2400000.00元工程进度价款,案涉工程中俄原油管道漠河—大庆段工程于2011年1月1日投入使用,被告大庆油建集团公司于2013年8月支付330000.00元工程价款。此后,原告万里公司多次向被告大庆油建集团公司索要劳务工程款,被告大庆油建集团公司以工程结算的审定工作尚没有完成,所以,无法确定欠付工程款具体数额,故不予支付。双方当事人签订《工程结算书》,结算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3634706.00元,《工程结算书》无具体日期。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结算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案涉工程现已完工并已实际使用,原告万里公司要求被告大庆油建集团公司给付剩余劳务工程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工程结算书》结算劳务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3634706.00元,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对已付劳务工程款2730000.00元均认可。尚未支付劳务工程款为904706.00元,其中含质量保修款181735.30元。2011年1月1日中俄原油管道漠河—大庆段工程投入使用,案涉工程劳务工程价款结算条件于2011年1月1日前均已成就。虽然原、被告没有明确中俄原油管道漠河—大庆段工程第Ⅲ标段(土方4)的交付时间,但中俄原油管道漠河—大庆段工程已于2011年1月1日投入使用,可以认定为自此时中俄原油管道漠河—大庆段工程第Ⅲ标段(土方4)已竣工验收。为此,原告万里公司主张被告大庆油建集团公司应承担201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扣除质量保修款在质保期内的利息。对原告万里公司主张被告大庆油建集团公司已在税务部门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金额超出工程结算金额部分应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大庆油建集团公司以工程结算的审定工作尚没有完成等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万里筑路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工程款904706.00元;二、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904706.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黑龙江省万里筑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至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完全给付劳务工程款之日止,扣除质量保修款在质保期内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黑龙江省万里筑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30.00元,减半收取计7665.00元,由原告黑龙江省万里筑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41.47元,由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423.5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94.91元,由黑龙江省万里筑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79.41元;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71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李玉彬 审判员王云涯 审判员邹丽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武冬梅 书记员何乌莉斯
判决日期
2021-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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