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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新源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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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叶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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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新源支行与袁飞龙、陈秋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湘0111民初5885号         判决日期:2021-07-23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新源支行与被告袁飞龙、陈秋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飞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秋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2、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335755.7元(其中本金295708.63元,利息40047.07元,截止至2020年11月19日为止),此后的利息和罚息等按《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于2020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3、判决在处置被告资产的时候原告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律师费等与本案诉讼相关的一切费用。 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共同购置房产,2010年1月2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78831016000225,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贷款的用途为购房,贷款金额为47万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即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30年1月14日止;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4.158%;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以地处长沙市雨花区××道××号××栋××单元××号房产,建筑面积111.15平方米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47万元的《贷款借据》,原告于当天将47万元贷款转帐至原告指定的开发商长沙鑫霖置业有限公司的帐户,原、被告双方办理了它项权证。尔后,被告每月的还款情况基本正常,后虽有多次逾期的行为出现,但还在陆续还款,自2017年7月开始,被告没有还款行为并已实际逾期三期以上。至2020年11月18日为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5708.63元,累计欠息为40047.07元,合计欠款总金额为335755.7元,且这笔贷款处于持续逾期的状态。为此,原告于2020年12月向被告下发了《逾期贷款催收函》、《消费信贷对帐单》、《提前结清贷通知书》三个法律文件,被告收到后没有还款的行为。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导致贷款处于长期逾期的状态已构成严重违约,据此,原告有权根据《个人贷款合同》第34条的约定,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或其他应付费用。 被告袁飞龙辩称,剩余欠款属实,数额已经核对。 被告陈秋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月2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袁飞龙(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7万元用于购买长沙市雨花区××道××号××栋××号房产,期限240个月,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30年1月14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下浮30%执行;借款人逾期还款,贷款人有权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借款人以所购房产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2月12日,被告袁飞龙所购房产产权证办理完毕,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袁飞龙。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就涉案房产办理了他项权证,登记债权数额为47万元。此后,被告袁飞龙出现逾期还款,原告催收无果,向被告袁飞龙发出《提前结清贷款通知书》,要求被告袁飞龙立即清偿剩余全部贷款,未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的《消费信贷对账单》显示,被告袁飞龙从2017年7月开始出现逾期,截止2020年11月18日,被告袁飞龙尚欠贷款本金295708.63元、利息40047.07元(含罚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资料、《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记录表、逾期贷款催收函、消费信贷对账单、提前结清贷款通知书、房产权及他项权证以及原告方及被告袁飞龙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判决结果
一、被告袁飞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新源支行贷款本金295708.63元和逾期利息及罚息(截止2020年11月19日为40047.07元,此后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新源支行对被告袁飞龙提供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道××号××栋××单元××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新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68元,由被告袁飞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张松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顿梁
判决日期
2021-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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