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西藏福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西藏福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西藏福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永德
联系方式:18108985999
注册时间:2011-01-26
公司地址:班戈县通那路南侧班戈大酒店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建筑材料的批发。【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罗国会与李文华、西藏福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渝0109民初1943号         判决日期:2021-07-23         法院: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国会诉被告李文华、西藏福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国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险峰、被告福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蓬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华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罗国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欠款330679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标准支付自欠款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至起诉日止,该利息损失为330679元*年利率标准4.75%*1.5年=23561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利息部分诉讼请求明确为:出具欠条之日起即2018年5月7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后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利息,要求从2019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和被告李文华、案外人陈刚合伙承包被告福海公司的工程。原告投入近百万元款项后,三人散伙,经结算,被告欠原告330679元。当年5月7日,被告李文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罗国会现叁拾叁万零陆佰柒拾玖元正(330679),请项目部在第一笔工程款中扣出支付罗国会”。被告李文华在《借条》上签字并捺手印。原、被告还向发包方福海公司出具了《委托单》一份,被告福海公司现场负责人卢绚签字“同意委托”,但却并未履行受托事务,并未将被告的工程款收入支付给原告,造成原告至今未能收回债权,应承担连带偿还义务。由于被告至今未偿还欠付的借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文华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其本人向罗国会出具的欠条仅仅是合伙期间垫付的费用,并没有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罗国会一直不将账本拿出来对账,导致不清楚罗国会是否应当退款,如果存在退款的情况,本案的费用应当予以抵消。2.合伙期间,罗国会多次挪用项目资金,给其本人、陈刚以及公司造成了损失,因此无权主张该笔费用。3.2019年10月左右,由于被答辩人到处闹事,其本人委托公司支付了100000元给罗国会,这笔费用应当扣减,公司也将这笔费用从其工程款中扣除。 被告福海公司辩称:1.其与罗国会之间并无合伙关系,也不欠付罗国会款项,故其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2.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连带责任的承担只有约定、法定两种,本案中其与罗国会之间并未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其不承担连带责任;3.2019年,受李文华的委托,其经西藏自治区人社局向罗国会支付过100000元,至于李文华与罗国会之间的纠纷与其无任何关系;4.其未在《委托单》上盖章,也没有委派人员签字,不知情《委托单》的签订,即使《委托单》属实,其作为受托人也可以依法随时主张解除委托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罗国会、李文华、陈刚合伙承接了福海公司的西藏比如县娜秀苑项目部分楼栋的装饰工程。2018年5月2日,李文华、陈刚签字确认支出838337元、153700元,共计992037元。后李文华向罗国会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罗国会现金叁拾叁万零陆佰柒拾玖元整(330679.00元)。请项目部在第一笔工程款扣除支付给罗国会。此条借款人:李文华2018年5月7日”。庭审中,罗国会方陈述:合伙开支838337元、153700元均为罗国会垫付,三人均分后,李文华、陈刚都应欠付罗国会330679元;2018年5月7日,李文华向罗国会出具欠条1张;2018年5月9日,李文华、陈刚委托福海公司向罗国会直接支付欠款330679元,由于法律意识淡薄,认为借条保证力度更大,就要求李文华、陈刚在2018年5月9日按照欠条的内容,重新向罗国会出具了《借条》,因为是补出的借条,所以落款时间为2018年5月7日。庭审中,福海公司方陈述:业主方大概是在2018年底至2019年年初这个时间段,将第一笔工程款支付给福海公司的。罗国会方对此予以认可,并陈述福海公司向其支付的第一笔款项40000元是在2019年2月4日。 2018年5月9日,罗国会、李文华、陈刚签订《合同变更协议》,载明:“合同变更协议西藏福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合作人罗国会、李文华和陈刚对原承接的娜秀苑B区1#、3#、4#、6#楼装饰工程合作协议有异议,现我三人商议取消原来的合作协议(后附),并达成以下协议:陈刚、李文华、罗国会对于:娜秀苑B区3#、4#、6#楼的承包工程进行了抓阄,结果如下:陈刚负责4#楼带附4#楼的承包,承包内容:工程量清单、施工图纸及设计变更等全部内容;罗国会负责3#楼的承包,承包内容:工程量清单、施工图纸及设计变更等全部内容;李文华负责6#楼的承包,承包内容:工程量清单、施工图纸及设计变更等全部内容;以上承包人(陈刚、李文华、罗国会)承诺必须统一听从西藏福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娜秀苑B区项目部的统一调配、指挥。承包人:3#楼(承包人签字):罗国会4#楼(承包人签字):陈刚6#楼(承包人签字):李文华见证人(签字):刘进良日期:2018年05月09日18时18分”。庭审中,福海公司方陈述:福海公司最开始和李文华进行的承包合作,在2018年5月后才知晓罗国会、李文华、陈刚三人的合伙关系,但是当时三方已经解除合伙关系;罗国会陈述的各自分工负责不同楼栋的相关情况属实;三方的变更协议的内容在2018年5月后实际进行了履行。 同日,李文华、陈刚、卢绚在《委托单》上签字“同意委托”,《委托单》载明:“委托单西藏福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人罗国会与李文华、陈刚承建的比如娜秀苑B区1#、3#、4#、6#楼项目,经我三人协商取消原三人合作协议,三人前期投资账目已清算完成。现本人恳求公司在计量付款时将李文华及陈刚所欠本人的投资费用代为扣除。后附欠条。委托人:罗国会2018年5月9日同意委托李文华2018.5.9同意委托陈刚2018.5.9同意委托卢绚2018.5.9”。庭审中罗国会方陈述:2018年5月9日,罗国会、李文华、陈刚三人共同向福海公司出具了该《委托单》,福海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卢绚在《委托单》上签署同意委托,故福海公司有义务代扣款项;委托单上面载明的“欠条”实际上就是《借条》。庭审中,福海公司方陈述:福海公司未在《委托单》上盖章,也没有委派人员签字。 2019年12月11日,罗国会收到“西藏那曲比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比如县公务员局)民工工资”作为付款方,交易摘要、交易附言为“工资”的转账付款100000元。 2021年3月12日,李文华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情况说明致:西藏福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我是李文华,身份证号码510224196307260456,2018年我与罗国会、陈刚合伙承包贵公司的娜秀苑B区项目时,在合伙期间几名合伙人之间产生了纠纷,我们于2018年5月解除合伙关系。合伙关系解除后,我因为需要向罗国会支付一部分合伙期间的垫付款,由于我本人经济紧张没有支付,在2019年10月左右曾委托贵公司向罗国会支付10万元,该笔费用贵公司已经向罗国会支付,在我与贵公司进行结算时,从我应得工程款中扣除。特此说明说明人:李文华2021年3月12日”。 上述事实,有成本明细结算记录、《合同变更协议》《借条》《委托单》《情况说明》、手机银行转账明细、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
一、由被告李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国会欠款330679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330679元应付未付部分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罗国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13.6元,减半收取3306.8元,由被告李文华负担(原告罗国会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唐荣璠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秦丽颖
判决日期
2021-07-23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