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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城建设计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34867万元
法定代表人:裴宏伟
联系方式:010-88336868
注册时间:1990-08-01
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北大街五号
简介:
工程勘察;工程设计;互联网信息服务;工程咨询;工程造价咨询;对外劳务合作;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施工图设计审查;规划管理;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投资管理;物业管理;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设计、制造、代理、发布广告;教育咨询(不含中介及办学);承办展览展示活动;会议服务;经济贸易咨询;产品设计;软件开发;计算机系统服务;销售铁路机车车辆(含动车组)、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机械设备、电子产品、家用电器、环保设备、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通讯设备、金属材料、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租赁机械设备;工程项目管理;水污染治理;基础软件服务;数据处理(数据处理中的银行卡中心、PUE值在1.5以上的云计算数据中心除外)(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互联网信息服务、工程勘察、工程设计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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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城建设计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与菏泽市荷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京民再31号         判决日期:2021-07-21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北京城建设计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设计集团)因与被申请人菏泽市菏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建公司)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十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9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2020)京民申258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建设计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莉砚,菏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毅、邵文,城建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俊,城建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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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城建设计集团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对工程量的认定是错误的。二、2017年6月23日电子邮件中的工程量(简称623工程量)的计算过程说明:1.实体墩身/帽混凝土,2016年1月25日双方签名的计算明细(简称125工程量)是1231.53立方米,乘以调价倍数(新合同价426元÷原合同价312元)后,得出的计算值为1681.51立方米,即623工程量中的数值。2.非预应力钢筋(墩),125工程量是272.086吨,乘以调价倍数(新合同价1281元÷原合同价700元)后,得出的计算值497.917吨,即623工程量中的数值;3.非预应力钢筋(梁),125工程量是956.92吨,乘以调价倍数(新合同价1281元÷原合同价750元)后,得出的计算值1634.41吨,即623工程量中的数值;4.混凝土箱梁,125工程量为3719.77立方米,其中含架体搭拆的工程量为1985.87立方米,不含架体搭拆的工程量为1733.9立方米,分别乘以调价倍数(876元÷750元)和(522元÷750元)后相加,得出的计算值3526.29立方米,即623工程量中的数值;5.上石区间非预应力钢筋(墩),125工程量为28.76吨,乘以调价倍数(1281元÷700元)后,得出的数值是52.631吨,即623工程量中的数值。三、申请人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125工程量是实际值,623工程量不是实际值。荷建公司钢筋进场数量在领料单明细中的数量与125工程量中钢筋总量基本一致;实体墩身/帽混凝土和混凝土箱梁两项的125工程量与经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确认的数量基本一致。四、一二审判决对价格的计算也有明显错误。1.调价协议调整的是综合单价,包含劳务费和材料费,故调价时劳务费和材料费应当同时调整,本案仅涉及劳务费,故在计算时应减去材料费调价部分。计算公式为新合同劳务单价=原合同劳务单价×调价倍数,调价倍数=新合同价/原合同价。2.调价协议对混凝土箱梁分成两种情况处理,含架体搭拆及租赁费的为876元,不含的为522元,但一审判决没有区分这两种情况,全部按照876元的高价计算,显然是错误的。综上,本案菏建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劳务费为:实际工程量×调价协议劳务单价=2838650元,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4662395.65元相差巨大。另外,被申请人依据合同条款10.5款约定承担由于自身责任造成的质量修改、返工、工期拖延、安全事故、现场管理不符合规定造成的损失及各种扣款共计372804元也应该扣减。请求法院再审查清事实后依法纠正。 菏建公司辩称,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不应当予以采纳。二、申请人发送的623工程量劳务审核单是双方间真实工程量的反映,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一二审判决对工程量的认定是准确的。首先,623工程量劳务结算审核单的工程量总计发生在菏建公司退场后,是对整体实际发生工作量的统计,并且明确写明了结算审核工作已完成。其次,发送方是项目经理部,邮件名称“菏泽市菏建结算的函”,并且有项目负责人的全权授权代表签字。再次,在发送623工程量劳务结算审核单之前,申请人方赵远于2016年5月24日向被申请人发送了一封名为“矿上区间工程量、补偿费及零工–2016.5.24确认”的邮件,其附件中的工程量与623工程量一致。这进一步佐证了623工程量劳务结算单是双方间真实工程量的反映也是真实意思的体现。因此一二审判决对工程量的认定是准确的。三、申请人主张的125工程量表格不具备认定工程量的依据。125工程量表格中签字方为赵远和娄藏杰,并非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全权授权代表,娄藏杰仅是我方普通技术工作人员,无权代表我方对外签订或承认任何事务。125工程量统计的时间是在2016年1月25日,其统计时间远早于我方离场时间。我方于2016年6月5日正式离场撤离,因此,125工程量无法全面整体反映我方工程量。四、调价协议本身调整的就是劳务费,一二审判决对于工程造价的认定是正确的。首先,申请人在一审中明确自认对我方主张的项目单价不持异议。其次,双方在2015年3月20日作出的会议纪要中明确约定,是对实际劳务成本进行全程跟踪,因此,双方达成的合意就是提高劳务单价,而调价协议就是根据会议纪要产生的,因此,调价协议调整的就是劳务费。五、无论是申请人主张的125工程量,还是我方认可的623工程量,对于混凝土梁箱这一项均没有做区分,如果真如申请人所说,存在含架体搭拆以及不含架体搭拆的区分的话,在双方工程结算时,应当明确列明。六、申请人提供的钢筋工程量统计、实体墩身/帽混凝土计量等文件,过于片面,无法真实反映整个工程量。七、申请人在再审中提供的多份其与第三方间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八、申请人主张我方因自身原因造成的质量修改、返工等损失问题,从法律上来说,这并不是一个抗辩,而是一个独立的诉,申请人如果就此问题有异议,应对此问题提起反诉,但申请人并未提出反诉,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城建集团口头答辩称,合同主体已经转移,由城建设计集团负责。 城建十公司口头答辩称,同意一、二审判决。 菏建公司向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城建集团、城建设计集团和城建十公司连带向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劳务费2136477.73元,并自2016年6月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城建集团、城建设计集团和城建十公司连带向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材料款848743.54元,并自2016年6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城建集团、城建设计集团和城建十公司连带向我公司支付拖欠的模架租赁费362691元;4.城建集团、城建设计集团和城建十公司连带向我公司支付窝工损失6164168元;5.城建集团、城建设计集团和城建十公司连带向我公司赔偿其他损失5299000元。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2014年4月15日,城建集团(发包人)与菏建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发包的工程为S1线02段,分包范围为矿务局站~上岸村站区间及石龙路站~四道桥站区间13#-24#墩位段工程(不含车站工程)施工所有用工、以及现场施工垃圾清理费用、成品保护费用、检测试验费、各项保险费、税金等;道路里程为1.326公里;合同价款总额为8244510元;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劳务作业人数为80人;承包人的权利义务包括:组织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工人(持证上岗率100%)投入工作,自觉遵守法律及有关规章制度;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按时足额支付劳务者工资;按发包人要求提交施工计划,以及与完成施工计划相应的劳动力安排计划,经发包人批准后实施;按照设计图纸、施工验收规范、有关技术要求及施工组织设计精心组织施工,投入足够的人力、确保工期,服从发包人安全施工管理,自备劳动保护用品,确保施工安全;承担由于自身责任造成的质量修改、返工、工期拖延、安全事故、现场管理不符规定造成损失及各种扣款;自觉接受发包人及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接受发包人随时检查其设备、材料的保管、保用情况,及其操作人员的有效证件、持证上岗情况;承包人保证与施工管理、作业人员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并每月向发包人提供上月本企业在本项目所有施工管理、作业人员的劳务合同签署情况、出勤情况及工资核算支付情况的盖章书面记录,除此书面记录的用工行为外,承包人在本项目不存在其他用工行为;发包人不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合同价款,承包人可以停止工作,停止工作28天,发包人仍不支付合同价款,承包人可以向发包人发出通知解除合同;承包人不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提供符合施工要求的作业人员或不履行本合同的其他义务,其违约行为足以影响本施工项目的质量、安全、竣工工期时,发包人可以书面告知承包人并限期要求其完全、恰当履行合同义务,承包人逾期不能按约定履行义务,发包人可以发出通知解除合同;发包人中标建造师为杨思俊,职务为项目经理,委托权限为全权委托;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为徐清田,职务为施工队长,委托权限为全权委托;发包人现场劳动力管理员为杨明明,职责为劳务管理;承包人现场劳动力管理员为肖俊杰,职责为劳务管理;施工中发生的零工单价为70元/工日;《零工签订单》由发包方经营部统一编制,一式三联(第一联交发包方预算部门,内容包括人员名单、工作的详细时间、地点、部位、内容、数量、项目经理最终确认意见);所有《零工签认单》以施工现场当日作业后三日内有效,且所有《零工签订单》的签字权归属项目经理一人,超出上述约定的《零工签认单》均以作废处理;本合同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对合同条款做出修改或者补充,修改或补充条款须由发包人委托代理人签字并经经营部确认,并加盖合同专用章后方可生效。 2014年3月,城建十公司(甲方)与菏建公司(乙方)签订《材料委托采购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材料采购供应范围为S1线02标段矿务局站~上岸村站区间桥梁主体结构工程设计图纸所示所有施工内容所需的全部材料、机具,甲乙双方具体委托采购范围为:本工程施工使用的材料、机具甲方仅采购钢材(钢筋、钢绞线、墩柱及箱梁腹板钢模)、商品混凝土、台式支座、金属波纹管、临电一二级配电箱及配套电缆、配电柜;工程使用的安全防护材料(安全网、大眼网、密目网)由甲方项目部统一采购,费用由乙方承担,从乙方进度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也可自行采购,但必须符合甲方的统一标准;除甲方采购的材料、机具外,其他为完成本工程施工发生的所有材料、机具均由乙方采购,同时其耗材、配件、附件及维修保养亦由乙方负责;本协议价款暂定为10643774元,具体价款以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后的结算为准;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和解或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 2015年3月20日,项目经理杨思俊、书记吴江、总经王彦萍、生产经理唐海波、矿上区间施工队长徐清田、上石及石四区间施工队长王敬锋签署《会议纪要》,约定:1.项目部同意对两个区间施工队伍2014年度发生的合同外子目按实际情况于2015年3月23日前进行签认;2.基于区间施工队提出的部分合同子目单价过低、无法保证其实际成本支出,难以继续履行合同,项目部研究决定于2015年正式开工后抽查某一施工段,对墩身及箱梁的钢筋、砼子目实际劳务成本进行全过程跟踪、合理测算;如测算结果双方达成一致,项目部同意对上述四项价格给予相应的调整或补偿,施工队将继续履行合同;否则项目部同意施工队终止合同、退场,并对已施工部分进行结算。2016年1月29日,杨思俊与徐清田签订《协议》,约定根据2015年3月20日的《会议纪要》,对相应子目给予相应的调整:1.实体墩身/帽混凝土(项目编码040302004001),综合单价426元/立方米,综合单价包含全部人工、机械及辅料、垂直运输、风险、管理、利润、税金等全部费用;2.非预应力钢筋(项目编码040701002002),综合单价为1281元/吨,(墩身/帽、垫石钢筋)综合单价包含全部人工、机械及辅料、垂直运输、风险、管理、利润、税金等全部费用;3.非预应力钢筋(项目编码040701002004),综合单价为1281元/吨,(梁体钢筋)综合单价包含全部人工、机械及辅料、垂直运输、风险、管理、利润、税金等全部费用;4.混凝土箱梁(项目编码040302010001),综合单价为522元/立方米,(不含架体搭拆及租赁费)综合单价包含全部人工、机械及辅料、垂直运输、风险、管理、利润、税金等全部费用;5.混凝土箱梁(项目编码040302010001),876元/立方米,(含架体搭拆费)综合单价包含全部人工、机械及辅料、垂直运输、风险、管理、利润、税金等全部费用。 2016年6月5日,城建设计集团北京磁浮S1线西段工程02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经理部)向菏建公司送达《退场通知单》,内容为:贵公司与城建设计集团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在施工期间该施工队伍不能履行合同的各项义务,给集团和项目部造成了非常不良的影响,具体表现如下:1.合同履行期间注册施工队长徐清田本人长期不在岗,造成现场管理人员不听从项目部的指挥,施工期间不能按要求组织劳动力进行施工,致使项目部不能按期完成计划指标,多次遭到业主的批评;2.劳务作业现场管理人员的安全、质量、进度意识较差,本项目是北京市重点工程,安全、质量要求严格,而该施工队伍对每次检查提出的安全防护、质量缺陷等问题从不按要求及时整改和书面回复整改情况;3.该施工队伍不按建委要求提供每月劳务人员实际出勤表及工资核算、支付情况书面记录,造成项目部和集团公司无法及时掌握劳务费支付比例;特别是2016年春节前,项目部足额支付了劳务费和其他相关费用,但徐清田拿到钱之后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劳务人员工资并间接指使大量民工多次到区建委、区劳动局、集团公司、项目部围堵讨薪,影响极坏;项目部和区建委多次做工作要求及时发放劳务费均不见成效,致使贵公司在门头沟区建委也受到了相应的处罚;4.施工期间该队伍串通其他施工队伍哄抬合同单价,影响恶劣,给项目部造成很大的损失。鉴于以上情况,该施工队伍已经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经项目部讨论决定,并报请集团公司领导批准,终止与贵单位的劳务分包合同,并办理结算退场事宜。我项目部于2016年2月21日电话通知注册施工队长徐清田退场并且正在办理工程结算,现应徐清田的要求以书面形式补发退场通知。 城建设计集团已实际向菏建公司支付劳务费424万元。 对以上无争议事实,法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一、合同关系 菏建公司主张,我公司原系与城建集团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履行了一年之后,发包人由城建集团变更为城建设计集团,但发包人并没有就合同权利义务的转移与我公司进行协商,故城建集团与城建设计集团应就发包人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其主张,菏建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延期备忘录》。《备忘录》显示:劳务作业发包人为城建设计集团,劳务作业承包人为菏建公司;2014年4月15日,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051107LW1401),原定合同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由于发包人的问题,造成工程没能在合同期间竣工,发包人为2015年建委合同备案、检查,和承包人商议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延期协议,本协议只作为备案检查用,不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延期备忘录》发包人委托代理人处有杨思俊的签名,无公司盖章;承包人处有菏建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的名章及委托代理人徐清田的签名。经质证,城建设计集团认可杨思俊系诉争项目的项目经理,但表示没有见过这个备忘录。 城建设计集团、城建集团主张,2014年10月1日,城建集团(甲方)、城建设计集团(丙方)与菏建公司(乙方)签订三方协议,约定S1线02段工程的发包人由城建集团变更为城建设计集团,相应的权利义务由城建设计集团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城建设计集团向法院提交了《主体变更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的S1线02段工程的“北京市房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051107LW1401】,以下简称原合同)中发包人主体变更为丙方;合同变更后,丙方代替甲方承担原合同中的全部责任、权利和义务;自2014年10月1日起,乙方需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条款向丙方提供相应的正式有效发票;本协议是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益,但不作为索赔依据,甲、乙、丙三方之间的一切权利义务以原合同及本协议中约定的为准,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该协议中有菏建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名章。经质证,菏建公司对《主体变更协议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主体变更协议书》所变更的原合同并不是本案诉争的《劳务分包合同》,而是2013年10月9日签订的一份劳务扩大合同,但菏建公司表示其手中并没有该劳务扩大合同的原件或复印件。城建设计集团、城建集团均表示,并未与菏建公司签订过劳务扩大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中所写的2013年10月9日的时间系打印错误。 另查,菏建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封面上并未填写合同编号,城建集团向法院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封面上合同编号处有手写的“【051107LW1401】”。 二、违约情况 城建设计集团主张,菏建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多项违约行为,并对工程质量产生了严重影响(具体违约行为见《退场通知单》),故其于2016年2月21日电话通知菏建公司施工队长徐清田退场,并于2016年6月5日补发了退场通知。为证明其主张,城建设计集团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S1线施工进度月报表及季度报表。显示: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矿上区间25#-26#箱梁钢筋绑扎及混凝土浇筑进度完成率为0%,26#-27#、31#-32#、33#-34#箱梁底腹板钢筋绑扎进度完成率为0%,34#上岸箱梁模板安装进度完成率为0%,23#、24#、26#、34#上岸支座安装进度完成率为57%;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矿上区间25#-27#、31#-32#、33#上岸箱梁钢筋、混凝土施工进度完成率为40%;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矿上区间22#-27#箱梁预应力张拉进度完成率为20%,31#-32#、33#-上岸箱梁钢筋、混凝土施工进度完成率为43%,21#-22#箱梁钢筋绑扎进度完成率为0%,20#-21#箱梁底腹板钢筋绑扎进度完成率为0%;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矿上区间16#-27#,31#-32#、33#-上岸箱梁钢筋绑扎及混凝土浇筑进度完成率为40%,16#-19#、22#-27#、28#-29#、30#-32#、33#-上岸预应力张拉进度完成率为14%。上述报表中均有监理单位北京赛瑞斯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瑞斯公司)北京市S1线西段工程第1总监理办(以下简称第1总监理办)的公章。经质证,菏建公司认为:2015年9月及2015年第3季度的报表中“存在问题”一档中写明:阅兵期间禁止明火作业,禁止起重设备拆装及顶升;且在2015年6月-2015年9月20日期间,我公司投入的施工人员远超过《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80人;2015年7月3日至7月31日,城建设计集团多次改制连续梁外模,故并非是由于我公司人员配备不齐导致的施工进度落后。对此,城建设计集团认为:菏建公司提供了人力但是未完成进度计划约定的工期,系菏建公司施工人员技术不达标的表现;2015年7月3日至7月31日改制的连续梁仅为矿上区间22#-25#的箱梁,改制部位仅占整体施工任务的20%,连续梁位置外其余施工仍然严重滞后;并且我公司在确定施工进度,已充分考虑了阅兵期间禁止部分作业的情况。 2.不合格项(工序)处置记录。城建设计集团分别于2015年4月9日、4月13日、4月20日、4月22日、4月27日、4月29日、5月4日、5月6日、5月7日、5月18日、5月21日、6月1日、6月12日、6月13日、8月15日向菏建公司发出不合格项(工序)处置记录,其中包括支架不合格项25项,模板不合格项8项,波纹管不合格项6项,钢筋不合格项18项,混凝土不合格项6项,支座、锚杯不合格项3项。2015年4月27日至5月7日期间的不合格项为严重不合格,2015年5月9日至6月13日期间的不合格项为一般不合格。上述处置记录“整改责任人”处有菏建公司工作人员娄藏杰、赵景保或寻广法的签名。部分处置记录“不合格问题整改回复”处写明已整改、已调整、已更换、已修改、已加固、已修复或已清理,部分处置记录中未填写回复。上述处置记录中均未写明整改完成时间。经质证,菏建公司认为支架体系问题非因我公司原因造成,且均已整改;2014年11月我公司矿上区间27-31#、32-33#简支箱梁底模板已铺设完成,但由于城建设计集团不允许冬季施工,经过一个冬季后,木龙骨和木模板都发生了变形,导致了支架体系问题和模板缝隙问题;我公司在发现上述问题后,及时进行了整改,并通过了城建设计集团的验收。对此,城建设计集团认为:支架所有材料系菏建公司自行租赁,实际施工为菏建公司劳务人员现场搭设,而《不合格项(工序)处置记录》显示其搭设的支架部分碗扣松动且未随升高而设置水平剪刀撑,支架钢管及扣件有开裂等问题,有模架坍塌危险严重影响施工安全;菏建公司所称的模板问题仅占不合格项的12%。 3.工程项目安全检查隐患整改记录表。城建设计集团分别于2015年4月27日、4月28日、4月29日、4月30日、5月4日、5月20日、5月27日、6月9日、6月15日、7月4日、7月8日、7月10日、7月20日、7月26日、8月3日、10月14日向菏建公司发出工程项目安全检查隐患整改记录表,整改记录表里分别记载了4到17项安全隐患,并要求菏建公司立即停工整改,限1-3日内整改完毕。分包单位负责人处有寻广法或赵景保的签名。2015年4月29日的整改记录表显示分包单位反馈意见为:未定在现场办,4不配合,不相干,你单位干,5搭设不了,出图,3、4条以外在5月3日整改完,1、2、5、6、7、8在2天改完。2015年5月5日的整改记录表显示分包单位反馈意见为各项整改要求均已完成。其余整改记录表中均未写分包单位的反馈意见。经质证,菏建公司对寻广法、赵景保签名的整改记录表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4.整改通知。项目经理部于2015年12月17日向菏建公司发出通知,内容为项目经理部于2015年12月16日对矿上区间16#~上岸村站桥梁结构组织验收排查,排查出梁底接地端子未按图纸要求预埋、墩柱拉杆孔均未封堵等32项问题,并要求菏建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前必须处理完成。该通知施工负责人处有赵景保的签名。项目经理部于2016年3月4日再次向菏建公司发出通知,内容为项目经理部于2016年3月4日对矿上区间16#~上岸村站桥梁结构组织验收排查,排查出梁底接地端子未按图纸要求预埋、墩柱拉杆孔均未封堵等38项问题。该通知施工负责人处有娄藏杰的签名。经质证,菏建公司对第一份通知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菏建公司对发包人造成了损失,发出通知时已临近春节,春节后予以整改完毕;对第二份通知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此,城建设计集团认为,第一份通知下达的2015年12月17日系农历十一月初七,要求整改完毕的时间2016年1月25日系农历腊月十六,我公司给予菏建公司一个半月充足的时间进行整改,但菏建公司未予整改,直到第二份通知下达后也不整改。 5.合同用工备案花名册、劳务作业人员劳务合同台账、劳务作业人员花名册、考勤表、工资表,用以证明菏建公司2014年4月至12月劳务作业人员与备案人员无一对应,施工队长徐清田从未出勤,2015年未上报相关花名册、考勤表、工资表。经质证,菏建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不能证明徐清田长期不在岗;且由于建筑行业人员流动性较大,我公司上工人数是由城建设计集团提供的施工面决定的。另,上述劳务作业人员劳务合同台账中显示娄藏杰的岗位系技术主管。 6.监理通知。赛瑞斯公司第1总监理办于2015年8月20日向项目经理部出具监理通知,内容为:经现场专项检查发现,你部在矿上区间施工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1.施工总包单位督促管理不到位,分包现场主要管理人员施工队长徐清田长期不在岗,现场管理混乱;2.进场工人安全技术交底不到位,分包现场人员交底人数与考勤表不符,存在安全隐患;3.施工现场进度缓慢,现场施工人员短缺,满足不了工期的要求,进度计划严重滞后。针对以上问题,要求你部立即按如下要求,认真落实整改:1.加强分包队伍管理,上报管理岗位人员必须在岗;2.加强进场工人的教育培训和安全技术交底,保证培训交底率100%,确保现场施工安全;3.加大现场施工人员投入,保障进度计划按期完成。经质证,菏建公司认为该监理通知系第1总监理办发给项目管理部的,并未告知过菏建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三、劳务费 菏建公司主张,《劳务分包合同》履行期间,矿上区间共计产生劳务费4533167.99元,上石区间共计产生劳务费129227.66元。为证明其主张,菏建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城建设计集团工作人员赵远于2017年6月23日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徐清田发送的《关于中低速磁浮S1线02标段矿上区间工程结算的函》(以下简称《结算函》),内容为:“菏建公司:我单位于2016年6月5日下发退场通知单,你单位已正式退场,结算审核工作已完成。我单位多次以电话、邮件等形式通知你单位办理结算手续,你单位均未回应并未办理相关结算手续,我单位视为你单位已同意并接受所有结算内容。”署名为城建设计集团02标项目经理部。该邮件附件中有一份《工程劳务结算审核单》,显示劳务费明细为:1.矿上区间包括:挖基坑土方工程量为9118.62立方米,单价为3.5元;填方工程量为4307.35立方米,单价为2.8元;承台垫层混凝土工程量为81.4立方米,单价为80元;承台混凝土工程量为1577.6立方米,单价为85元;实体墩身/帽混凝土工程量为1681.51立方米,单价为190元;垫石混凝土工程量34.04立方米,单价为120元;非预应力钢筋(承台)工程量为90.82吨,单价为520元;非预应力钢筋(墩)工程量为497.917吨,单价为544元;满堂支架基础换填工程量为1376.45立方米,单价为15.5元;满堂支架基础砼工程量为667.68立方米,单价为50元;盆式支座工程量为74个,单价为100元;非预应力钢筋(梁)工程量1634.41吨,单价为560元;混凝土箱梁工程量为3526.29立方米,单价为255元;钢构件(防落梁)工程量为26.26吨,单价为188元;预埋铁件工程量为3462.24千克,单价为2.1元;桥面泄水管工程量为372.3米,单价为6元;观测标工程量为177个,单价为50元;梁内预埋件工程量为54.73吨,单价为230元;接地钢筋工程量为5.553吨,单价为230元;2.上石区间包括:挖基坑土方工程量为3500.03立方米,单价为3.5元;填方工程量为695.1立方米,单价为2.8元;承台垫层混凝土工程量为16.66立方米,单价为80元;承台混凝土工程量为480.12立方米,单价为85元;非预应力钢筋(承台)工程量为25.92吨,单价为520元;非预应力钢筋(墩)工程量为52.631元,单价为544元;观测标工程量4个,单价为50元。菏建公司对《工程劳务结算审核单》中的工程量予以认可,但主张根据2016年1月29日杨思俊与徐清田签订《协议》,实体墩身/帽混凝土劳务费单价已调整为304元,非预应力钢筋(墩)劳务费单价已调整为1125元,非预应力钢筋(梁)的劳务费单价已调整为1091元,混凝土箱梁的劳务费单价已调整为381元;除此之外的项目单价我公司予以认可。 经质证,城建设计集团认为:我公司对菏建公司主张的项目单价(包括调整后的单价)不持异议,但上述《工程劳务结算审核单》的工程量并非是真实的工程量;由于2016年1月29日的《协议》系02标项目经理部与菏建公司达成的,并未上报集团审核通过,故在报账时,不能填写调整后的单价,只能写原始单价,然后人为将工程量的数额上调,使计算出的劳务费的总额与单价调整后劳务费总额一致。为证明其主张,城建设计集团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有赵远与娄藏杰于2016年1月25日签名的计算明细,该明细载明:矿上区间:挖基坑土方工程量为6683.59立方米,填方工程量为2461.85立方米,承台垫层混凝土工程量为81.4立方米,承台混凝土工程量为1577.61立方米,实体墩身/帽混凝土工程量为1231.53立方米,垫石混凝土工程量34.04立方米,非预应力钢筋(承台)工程量为90.82吨,非预应力钢筋(墩)工程量为272.086吨,满堂支架基础换填工程量为1376.45立方米,满堂支架基础砼工程量为667.68立方米,盆式支座工程量为74个,非预应力钢筋(梁)工程量956.92吨,混凝土箱梁工程量为3719.77立方米,钢构件(防落梁)工程量为26.26吨,预埋铁件工程量为3462.24千克,桥面泄水管工程量为372.3米,观测标工程量177个,梁内预埋件工程量为48.38吨,接地钢筋工程量为5.553吨;2.上石区间:挖基坑土方工程量为3500.03立方米,填方工程量为695.1立方米,承台垫层混凝土工程量为16.66立方米,承台混凝土480.12立方米,非预应力钢筋(承台)工程量为25.92吨,非预应力钢筋(墩)工程量为28.76吨,观测标工程量4个。 经质证,菏建公司主张,娄藏杰仅为我公司施工员,无权对工程量予以确认。 经释明,双方均不要求对工程量进行鉴定。 四、零工费 菏建公司主张,我公司2014年共产生零工费(包括人工及机械)195489.78元,2015共产生零工费(包括人工及机械)总额为962760.3元。为证明其主张,菏建公司向法院提交了2014年至2015年期间的《零工签认单》。 城建设计集团主张,菏建公司于2014年共产生零工费85000元,2015年共产生零工费194328元。 经核对,双方对零工费的计算主要存在以下差异: 1.人工费单价。菏建公司主张,我公司与城建设计集团口头协商,2014年人工费单价为210元/工日,2015年人工费单价为230元/工日。城建设计集团主张,《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零工的人工费标准为70元/工日,合同履行过程中只有部分技术工种才会有210元/工日。菏建公司提交的零工单上未约定人工费的单价。 2.机械费的单价。在计算涉诉机械费的零工单时,菏建公司与城建设计集团采用的机械费单价并不一致。菏建公司提交的零工单中并未显示机械费的单价数额。在部分零工单的核定人签字、审批人签字处有“台班单价审核后确定”“无机械型号、费用待定”“依据合同计量”的字样。 五、误工及补偿 菏建公司主张,《劳务分包合同》履行期间,共计产生误工及补偿费用555832元,依据为2017年6月23日赵远邮件中的《工程劳务结算审核单》。 城建设计集团对上述邮件不持异议,但主张上述费用中重复计算了2015年7月31日一次性投入修理施工便道产生的10000元、2015年7月31日倒运模板产生的1500元、2015年9月21日产生的封锚滴水槽措施450元,认为上述费用已计算在2015年零工中。除计算明细外,城建设计集团未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 六、租赁费 菏建公司主张,我公司与城建设计集团约定,调价前的租赁费由我公司支付,调价后的价格就不包括租赁费了,但没有约定租赁费如何支付,实际上是由城建设计集团直接向模架租赁公司支付;但城建设计集团并没有支付完毕,我公司还垫付过一部分;现尚未支付的租赁费及我公司垫付的租赁费共计362691元。菏建公司未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 城建设计集团主张,《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模架租赁费系由菏建公司负担,但后来他们不愿负担,我们无奈同意承担箱梁的租赁费,但搭墩柱的租赁费我们是不同意负担的,菏建公司现主张的租赁费实际都是搭墩柱的费用;我公司负担的租赁费均由我公司直接支付给出租方,并不向菏建公司支付。 七、窝工损失 菏建公司主张,自其进场后,城建设计集团未向其提供足够的施工面,造成其大量窝工。具体窝工情况为,窝工时间共计400天,每天窝工人数为80人,2014年窝工人员工资标准为210元/工日,2015年窝工人员工资标准为230元/工日。城建设计集团对此不予认可,菏建公司未就实际产生窝工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城建十公司在最后一次庭审中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如果举证不能或不利,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一、关于合同关系 从城建设计集团提交的《主体变更协议书》来看,城建集团、城建设计集团与菏建公司约定S1线02段工程的“北京市房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发包方由城建集团变更为城建设计集团,由城建设计集团承担原合同中的全部责任、权利和义务。菏建公司主张《主体变更协议书》变更的原合同并不是本案诉争的《劳务分包合同》,而是菏建公司与城建集团另行签订的一份劳务扩大合同,但菏建公司未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对于其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本案的证据,除本案诉争的《劳务分包合同》外,菏建公司与城建集团未签订过其他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中对原合同的描述与《劳务分包合同》基本一致,故法院认定《主体变更协议书》系对本案诉争的《劳务分包合同》的变更。根据《主体变更协议书》的约定,本案《劳务分包合同》的发包方由城建集团变更为城建设计集团,《劳务分包合同》中发包方的权利义务应由城建设计集团承担。菏建公司要求城建集团与城建十公司就《劳务分包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对于其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材料委托采购协议书》系城建十公司与菏建公司签订,该合同与本案诉争的《劳务分包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于菏建公司依《材料委托采购协议书》提出的要求城建集团、城建设计集团和城建十公司支付材料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就该部分诉讼请求另案主张。 菏建公司主张其与城建设计集团在《劳务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还存在设备租赁的法律关系,并要求城建设计集团向其支付租赁费用。但未有证据显示,城建设计集团与菏建公司曾约定由城建设计集团向菏建公司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故对于菏建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违约责任 《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承包人不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提供符合施工要求的作业人员或不履行本合同的其他义务,其违约行为足以影响本施工项目的质量、安全、竣工工期时,发包人可以书面告知承包人并限期要求其完全、恰当履行合同义务;承包人逾期不能按约定履行义务的,发包人可以发出通知解除合同。从城建设计集团提交的S1线施工进度月报表及季度报表、不合格项(工序)处置记录、工程项目安全检查隐患整改记录表、整改通知等证据来看,2015年4月至12月期间,菏建公司持续存在多项工程质量不合格、进度落后的情形,城建设计集团多次要求菏建公司进行整改,但大量的整改记录表未显示菏建公司对整改要求的回馈。菏建公司主张其均按照城建设计集团的要求对工程进行了整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且工程的监理单位在2015年8月20日出具的监理通知中也写明,涉诉工程存在施工队长徐清田长期不在岗,现场管理混乱,进场工人安全技术交底不到位,存在安全隐患,进度计划严重滞后等问题。综合以上证据,法院认为《劳务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因承包方的原因产生了足以影响施工项目质量、安全、竣工工期的违约行为。就上述问题,城建设计集团多次发出整改通知,菏建公司并未依通知要求履行义务,故城建设计集团有权向菏建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故对于菏建公司关于城建设计集团向其发出《退场通知单》系违约行为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工程劳务费 现菏建公司、城建设计集团均认可在《劳务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就部分项目的单价进行了调整,但双方就菏建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存在争议。菏建公司主张应以2017年6月23日赵远向徐清田发送的电子邮件中所附的《工程劳务结算审核单》中记载的工程量为准,城建设计集团主张应以2016年1月25日由赵远与娄藏杰签订的计算明细为准。对此,法院认为:1.从城建设计集团提供的劳务作业人员劳务合同台账来看,娄藏杰的职务系技术主管,其并不具备进行工程量结算的资格;2.2017年6月23日赵远向徐清田发送的《结算函》系菏建公司退场后,城建设计集团正式向菏建公司发送的结算通知,其附件《工程劳务结算审核单》对工程量亦有明确的记载,故该《工程劳务结算审核单》中记载的工程量应视为城建设计集团对菏建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结算意见;3.城建设计集团主张,《工程劳务结算审核单》中记载的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不符,系因为2016年1月29日的调价协议未上报集团审核通过,《工程劳务结算审核单》只能写调价前的单价,为使最终的价款总额与调价后的价款总额一致,而人为的调高了工程量的数值,但城建设计集团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交相应证据,且其主张的上述虚报工程量的行为亦不符合一般商业准则。综上,法院认为菏建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应以2017年6月23日赵远向徐清田发送的《工程劳务结算审核单》中的记载为准。经核算,城建设计集团应向菏建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4662395.65元。 四、关于零工费 《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施工中发生的零工单价为70元/工日,《零工签订单》由发包方经营部统一编制,包括人员名单、工作的详细时间、地点、部位、内容、数量、项目经理最终确认意见。从菏建公司提交的《零工签认单》来看,菏建公司填写的零工需要经过城建设计集团的核定与审批。但菏建公司主张的人工费单价及机械费单价均未得到城建设计集团的确认。故法院对于菏建公司关于人工费单价及机械费单价数额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零工签认单》的记载及双方提交的计算明细,法院确认菏建公司在2014年产生的零工费为85000元,2015年产生的零工费为194328元。菏建公司主张过高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误工及补偿费用 菏建公司主张,误工及补偿费用共计为555832元,该数额的依据亦为赵远于2017年6月23日赵远向徐清田发送的《工程劳务结算审核单》的记载。城建设计集团主张上述《工程劳务结算审核单》中的误工与补偿与2015年的零工单有部分重复计算的情况。法院认为,《工程劳务结算审核单》系城建设计集团对劳务费用结算的意见,其主张部分费用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但未能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意见,法院不予支持。误工及补偿费用应以《工程劳务结算审核单》中确认的555832元为准。 六、关于窝工损失 菏建公司主张其存在窝工损失6164168元,但未就窝工损失的产生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于其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其他损失 菏建公司主张因城建设计集团违约,给其在施工中造成其他损失529.9万元,但菏建公司退场系其自身违约造成的,其上述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城建设计集团应向菏建公司支付各项劳务费(包括工程劳务费、零工费及误工及补偿费用)5497555.65元,城建设计集团已支付424万元,仍需支付1257555.65元。菏建公司主张过高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菏建公司要求城建设计集团自2016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城建设计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菏建公司支付劳务费共计1257555.65元及逾期利息(以1257555.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菏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菏建公司、城建设计集团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城建集团与城建十公司是否应对涉案工程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菏建公司与城建集团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另城建设计集团提交的《主体变更协议书》中发包人主体变更为城建设计集团,该份协议书所载的工程名称等内容与《劳务分包合同》的内容一致,可以认定本案所涉工程劳务分包关系当事人变更为城建设计集团和菏建公司。对于城建十公司,菏建公司依据《材料委托采购协议书》要求支付材料费,与本案劳务分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菏建公司可另行主张。故菏建公司要求城建集团和城建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劳务费。2017年6月23日城建设计集团工作人员通过邮件发送的《结算函》系在菏建公司退场后城建设计集团的结算审核单,菏建公司对其上所载工程量认可,城建设计集团主张其与实际工程量不符、人为调高了工程量,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否认《结算函》的效力,法院对此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就此确认的工程劳务费数额无误,法院予以确认。关于零工费,一审法院根据城建设计集团确认的《零工签认单》等计算的零工费数额无误,菏建公司主张过高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及补偿,2017年6月23日赵远发送邮件的《工程劳务结算审核单》载明该部分金额,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误工及补偿费用具有事实依据,法院予以确认。菏建公司主张窝工损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不予采信。现城建设计集团已支付424万元,其主张其中78万元系材料费,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对此不予采信,一审认定的城建设计集团应当支付的欠付劳务费数额无误,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违约情况。依据整改通知、监理通知等证据,可以认定菏建公司未按照约定和要求履行义务,构成违约,故城建设计集团有权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不构成违约。因菏建公司违约,故其主张的其他损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期间,城建设计集团提交了2015年5月由徐清田签字的《说明》,内容为:“我单位已完成的矿上区间27#-31#墩、32#-33#墩共5跨箱梁及22#-25#墩连续梁支撑架架体部分,为自行搭拆的碗扣架,现我单位同意将剩余梁体的满堂支撑架由项目部统一租赁盘扣架体进行施工。”城建设计集团另提供了荷建公司与北京市合盛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筑模架租赁合同》,城建设计集团与中租(天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租公司)、北京实创鸿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创鸿源公司)分别签署的租赁合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结算清单、财务支付凭证等用以佐证涉案工程的部分架体并非荷建公司完成。荷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对于《说明》,荷建公司认为满堂支撑架与箱梁不是一回事,与双方争议的混凝土梁箱问题无关,并认为城建设计集团与中租公司、实创鸿源公司之间如何约定、如何履行、是否真实履行荷建公司无从知晓,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城建设计集团则表示,满堂支撑架正是箱梁的架体,该《说明》正表明剩余部分的架体不是荷建公司完成的,中租公司租赁的材料和实创鸿源公司建设部分正是荷建公司未完成的架体部分。 经对比623工程量与125工程量,工程量有变化的共有八项。经询问,城建设计集团陈述关于矿上区间的挖基础土方、填方和梁内预埋件三项工程的工程量,由于有额外的工程量,故认可623工程量中挖基础土方、填方和梁内预埋件三项的工程量。其余五项均涉及调价,主张以125工程量为准。对于623工程量的计算公式,城建设计集团主张系由125工程量乘以调价倍数即调价后的新合同价除以原合同价得来。 经查,在二审中,城建设计集团提交了由承包单位城建设计集团项目经理部、监理单位赛瑞斯公司项目部以及建设单位北京控股磁悬浮技术发展有限公司项目建设管理中心盖章,分别由各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附表工程进度表中有三个单位具体工作人员的签字的2014年12月计量报审表、2015年3月计量报审表、2015年2季度计量报审表、2015年9月计量报审表、2015年10月计量报审表以及2015年11月计量报审表。其中,2014年12月计量报审表的完成进度显示:实体墩身16#-34#墩墩身完成数量为487.34立方米,顶帽托盘16#-34#墩墩身完成数量为745.87立方米,二者相加1233.21立方米,城建设计集团主张该数据与125工程量中载明的实体墩身/帽混凝土1231.53立方米基本一致。 另外,2015年3月计量报审表显示:1季度完成进度现浇混凝土箱梁27#-30#、32#-33#简支梁为678立方米;2015年2季度计量报审表显示:2季度完成进度现浇混凝土箱梁30#-31#简支梁为157.7立方米;2015年9月计量报审表显示:9月完成进度现浇混凝土箱梁22#-27#、33#-34#墩箱梁为1615.59立方米;2015年10月计量报审表显示:10月完成进度现浇混凝土箱梁18#-22#、31#-32#、34#-上岸村车站箱梁为947.92立方米;2015年11月计量报审表显示:11月完成进度现浇混凝土箱梁16#-18#墩箱梁为315.40立方米,上述工程量合计3714.61立方米。城建设计集团主张该数据与125工程量中混凝土箱梁3719.77立方米基本一致。上述工程中,城建设计集团主张2015年1季度的678立方米、2015年2季度的157.7立方米以及2015年9月1615.59立方米中的1141.99立方米均包含在徐清田签字的《说明》中已完成部分,也就是含架体搭拆部分,共合计1977.69立方米,与其主张125工程量中1985.87立方米为含架体搭拆部分更接近。 二审中,城建设计集团还提交了2016年1月19日由荷建公司经手人赵希岭签字,标题为《菏泽市荷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矿上区间)结构队》的领料单明细一张,载明:“1、钢筋进场数量1657.147吨。见进场明细表2、从荷建队(矿上区间)调出钢筋112.608吨6、结构队处理废钢筋头数量29.83t进场数量1657.147吨–调出112.608吨–处理废料29.83吨=1514.709吨使用量。注明:含加工棚库存钢筋。”城建设计集团主张,该证据表明钢筋进场数量为1514.709吨,该数据与125工程量中钢筋总量1454.699吨基本一致,与623工程量中的钢筋2388.244相差甚远。 另查,2019年2月26日一审开庭时,荷建公司举证证据8协议原件一份,并陈述“被告项目负责人杨思俊与原告负责人徐清田签订,相当于确定五项单价进行上调,是人工加材料的综合价格进行上调”。2019年6月11日开庭时,法庭问:“2016.1.29调价协议单价包括什么?”荷建公司答:“综合单价是包括材料及劳务费,材料费是按照最初的合同约定的,劳务费的单价是按照综合单价减去材料费得出的”城建集团答:“认可综合单价,不认可工程量,我方认可娄藏杰签订确认的工程量”。 再查,一审时荷建公司陈述劳务费和材料费是合并支付,没有区分劳务款还是材料款,因为该公司只能开具劳务发票,所以所有的票据都是开具的劳务费发票。在一审2019年7月12日的谈话中,法庭问双方:“劳务费已经支付的424万元?”双方答道:“是的”。但在随后的一页中,城建设计集团的代理人专门进行了补充:“劳务费是346万元支票加上从材料款中提现78万元用于直接支付农民工,合计是424万元。78万元并不是劳务结算金额。”二审时,城建设计集团上诉主张该公司结算核对应付劳务费3484913元,已付劳务费346万元,2016年2月3日银行转账的78万元应计算为材料费。 经询问,当事人均表示一审判决所判金额均已执行完毕。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一致
判决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9391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9民初60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9民初60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北京城建设计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菏泽市菏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共计213809.69元及逾期利息(以213809.6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已执行) 三、驳回菏泽市菏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666元,由菏泽市菏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9599元,由北京城建设计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0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666元,由菏泽市菏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9599元,由北京城建设计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0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陶志蓉 审判员张然 审判员韩君贵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瑶
判决日期
202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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