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红欣与河南省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银隆新能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豫0391民初319号
判决日期:2021-07-20
法院: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列原、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韩濡冰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诉称:2018年12月份被告韩濡冰、程云洪找到原告说自己有被告河南省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承包出来的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洛阳市××新区丰李镇洛阳银隆新能源产业园,想转包给原告,承包合同随后补签。原告误以为是与中创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便与被告韩濡冰、程云洪签订合伙协议,随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垫资。截止2019年4月22日经双方确认垫资款为689261元,从2019年4月22号以后至2019年8月份经双方确认又垫资56432元,以上两次经双方确认垫资款合计745693元。垫资款745693元中有韩濡冰垫资的12万元,此款项(12万元)由程云洪直接开支使用,原告垫资625693元。于2019年6月23号程云洪返还原告垫资款8万元,2019年8月7号程云洪返还原告垫资款10万元,2020年1月1号程云洪返还原告垫资款13万元,三笔返还款项合计31万元。剩余垫资款315693元被告没有返还给原告。2018年12月30日至2019年8月份原告一直在工地为被告打工,被告一共拖欠原告8个月工资,合计35320元。工作期间因被告没有提供公车,与原告口头协商使用原告车辆,每月支付原告车辆租赁费2000元,使用了8个月,合计16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程云洪、韩濡冰催要垫资款、工资以及车辆租赁费,被告至今没有返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在未支付该项目工程垫资款范围内,返还原告垫资款315693元;2、判令被告三、四对原告所诉返还垫资款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原告与被告三、四所签订的合伙协议无效;4、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损失(八个月工资,每月按4415元,合计3532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资款(315693元)利息自2019年4月25日工程完工之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止,暂计为25245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租赁费(8个月,每月按2000元,合计16000元);7、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濡冰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是合伙纠纷,不是合同纠纷,申请人从未与被申请人签订过任何合同,申请人与程云洪签订过“项目合作协议”,被申请人也一直希望与申请人签订合同,但申请人从未同意,后被申请人杜红欣找到本案被告程云洪签订协议。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无法律关系,也无任何经济纠纷,本案中被申请人诉请的确认合同无效是被申请人杜红欣与程云洪的合同,杜红欣诉请的返还垫资款也是基于程云洪的合同进行的垫资,杜红欣是否进行过垫资均与申请人无关,申请人也不知情,申请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如坚持将申请人列为被告,应依据民事诉讼法中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管辖。本案仅有被告洛阳银隆新能源有限公司(项目施工发包人)在高新区法院,与申请人的合伙纠纷更是没有任何关联性,被申请人提起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故仅有的被告所在地也与本案合伙纠纷无关,各个被告也均不在高新区,本案应由申请人(被告)住所地嵩县人民法院审理
判决结果
驳回被告韩濡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申请费100元,由被告韩濡冰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高妙婕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苏婷
判决日期
2021-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