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钢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镇江索达联轴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辽0304民初1181号
判决日期:2021-07-21
法院: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鞍钢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镇江索达联轴器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鞍钢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称:一、被告因产品责任赔偿原告设备维修费2427350.42元及停产损失6870100元,合计9297450.42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8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购买万向接轴2根,总价2983500元;质量标准:按提供图纸要求执行;违约责任:因产品质量、包装、运输或供货不及时等原因造成买受人损失,出卖人负全部赔偿责任,不可抗拒因素除外。并签订《2300MM中厚板四辊轧机主传动接轴供货补充技术说明》,上述设备为飞马特(中国)有限公司指定在本案原告定制《2300MM中板轧机生产线供货合同》上使用。2019年5月6日飞马特(中国)有限公司向武安市人民法院提起对本案原告的产品责任纠纷诉讼,2020年9月28日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481民初12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产品的两个万向接轴上下连杆化学成分不符合设计要求、抗拉强度、屈服强度和冲击吸收功能远低于合金结构钢的要求,是上下连杆出现断裂的原因。因原告出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是造成使用者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生产事故的主要原因。判决:鞍钢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飞马特(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637217.08元。鞍钢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上诉,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镇江索达联轴器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被申请人《民事起诉状》所述,其提起诉讼所依据的是双方于2008年1月28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八条规定的交(提)货地点、方式约定的交货地是根据买受人的指定,买受人指定的交货地点是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上团城乡崇义村飞马特(中国)有限公司,合同第十六条则是约定了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合同未指定管辖法院。争议双方并没有在合同中约定争议管辖的法院,而在产品交付地既非出卖方所在地,也非买受人所在地,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此案应当由被告所在地即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管辖
判决结果
镇江索达联轴器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张蓝文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刘颂
判决日期
2021-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