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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956703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24-23145621
注册时间:1999-03-18
公司地址:沈阳市和平区宁波路18号
简介:
电力、热力生产、销售,电网经营管理,电力机械设备、仪器仪表及附件销售,高新技术开发,信息咨询,综合能源服务。(以下项目限分支机构经营:电力工程勘测、设计、施工、安装、调试及工程承包、监理,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建设、运营,宾馆、酒店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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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科特真空机电设备厂、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辽01民终11142号         判决日期:2021-07-21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沈阳市科特真空机电设备厂(以下简称科特设备厂)与被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省电力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1民初4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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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科特设备厂上诉称:1.请求撤销(2021)辽0111民初477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理由:1.本案发生新的事实,不构成重复起诉,(2014)沈中民一初字第44号案件确认了上诉人另行起诉的权利。2.本案与前案的诉讼标的不同,不符合法定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 省电力公司答辩意见:上诉人提起的诉讼与(2014)沈中民一初字第44号相邻关系纠纷基本相同,构成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理由:上诉人在变电站建成前,甚至在2014年就已经因发展需要搬至苏南工业园,变电站建成仍未对上诉人造成损害,无新的事实发生,构成重复起诉。 科特设备厂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要求省电力公司赔偿科特设备厂经济损失4977304.8元。诉讼费由省电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科特设备厂作为高技术型企业,投入巨资选址,目的是避开闹市区的震动、电磁、噪音、无线电污染和干扰。省电力公司沈南500kv输变电工程建设排放电磁、噪声、无线电污染物,致使科特设备厂失去原来生产和生活的环境条件。三位专家出具的《评估报告》,可充分证明省电力公司的行为给科特设备厂造成实质性损害。科特设备厂本着对企业员工及周围居民生命财产安全负责的态度,不得不重新选址并搬迁,迁址所产生的损失数额具体如下:1.根据沈南变电站工程拆迁补偿标准制作的《环保拆迁补偿明细表》应补偿房屋及其附属物、土地使用权、地上物及其他损失合计3792250元;2.根据《关于全省电网建设征地动迁补偿实施方案》辽政发(2008)17号文件,停业损失应按照企业平均月净利润2-4倍计算。查询《行业利润参照表》第35项专用设备制造业的行业利润率为17%-18%,科特设备厂企业2011年-2012年平均销售额为1636465元,因此利润损失应为1178254.8元(1636465元×18%×4倍);3.根据《关于全省电网建设征地动迁补偿实施方案》辽政发(2008)17号文件异地安置补助费6000元、电话迁移补助费200元、有线电视迁移补助费300元、临时住房补贴300元;以上损失共计4977304.8元。 一审法院认为:科特设备厂于2014年以相邻权纠纷为由,将省电力公司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省电力公司为其重新安置一处能够具备生产、科研、实验一体的厂房及生活区、办公区、安置费用由省电力公司承担;如若省电力公司不给科特设备厂重新安置厂房应当向科特设备厂支付异地安置费570万元;省电力公司赔偿建设变电站过程中给科特设备厂造成的经济损失230万元;省电力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及全部涉诉费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沈中民一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科特设备厂的诉讼请求。现科特设备厂提起本案诉讼与(2014)沈中民一初字第44号案件基本相同,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法律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 一审法院裁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张红君 审判员陈桂艳 审判员白丹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崔潇予
判决日期
202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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