泗水惠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东龙辉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鲁0831民初821号
判决日期:2021-07-21
法院:泗水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泗水惠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龙辉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水惠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济明,被告山东龙辉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占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泗水惠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给原告不当得利38944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家税率标准13%),并返还开票剩余税款11696.43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8年10月10日签订了第2018-10-10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合计总金额出现了严重错误:三台起重机的单价分别是367360元、82656元和61040元,合计总金额应为511056元,而合同中的合计总金额却是605980元,多合计出了94924元。原告于2018年10月11日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11月2日向被告支付了35万元,累计付款55万元,超额付款38944元。原告在发现错误后与被告联系,要求其返还不当得利38944元,但被告拒不返还。同时,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鉴于当年约定的开票税率是16%,现在开票税率已经降到13%,这中间的纳税差额是11696.43元,被告必须依法把该剩余税款11696.43元退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第2018-10-10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关于诉讼管辖权的约定,现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山东龙辉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缺乏法律的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总价款为605980元,这个价款在合同表明的价款中有明确的大写记载,三台起重机的价款符合原告主张的每台的价格,但在本合同中备注栏中列明的合同其他产品未列出详细价格,这些产品价格为94924元,与三台起重机的价格相加就是双方签订合同所表明的合同总价款,没有给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是因为原告没有按时支付合同尾款,到目前为止,原告仍欠被告合同尾款5万余元,本合同中只对三台起重机列明了价格,是因为被告为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是针对的三台起重机的增值税发票,在备注栏中列明的产品及费用不是增值税发票的范围,所以没有列明备注栏中所列举的包括道轨、滑线、压杆、螺栓及安装费用,原告在2020年7月9日通过原告的孟姓副总经理通过微信给被告公司发了一份郑重通知函,在该函中表明原告承认其总货款为605980元,只是催促被告为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该副总微信明为泗水惠丰铸造,发微信的时间与原告起草通知函的时间相一致,说明原告主张的其错误统计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按照正常交易的习惯,小写与大写不一致时应当以大写为准,且在双方签订的合同当中,没有将合同备注栏中所列举的配件及费用没有单独列明,只列明了三台起重机的价格,按照正常交易习惯,几十万的合同被告没有错误计算的可能,按正常交易习惯,当大小写不一致时应当以大写为准,因为大写经过的时间及字体的繁简程度与小写不一致,关于原告主张的费款差价问题,因为该发票至今没有开具,被告可以在开具发票时按开具时国家规定的费用多退少补。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0日,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作为需方在泗水签订合同编号为2018-10-10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第一条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计量单位、数量、金额、交货时间约定产品名称为冶金桥式起重机(遥控地操),数量1台,单价367360元,总价367360元备注:38型轨道216米、滑线压板、螺栓、安装、运费;产品名称为电动葫芦单梁桥式起重机,数量1台,单价82656元,总价82656;产品名称电动葫芦梁桥式起重机,数量1台,单价61040,总价61040元,备注为预付款到账30天内到货;合计人民币:¥605980元(人民币大写:陆拾万零伍仟玖佰捌拾元整)(含行车16%增值税)。合同对质量标准、供方对质量条件的期限、包装标准、交货方式、验收标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尾部签字并加盖公章。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55万元货款,后原告以合同中约定三台起重机的单价分别为367360元、82656元、61040元总价应为511056元与合同中合计人民币:¥605980元(人民币大写:陆拾万零伍仟玖佰捌拾元整)不一致并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货款38944元并要求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家税率标准13%)并返还开票剩余税款11696.43元为由诉至法院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泗水惠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4元,减半收取387元,由原告泗水惠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张凤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秀
书记员张文著
判决日期
2021-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