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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3289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471-2242457
注册时间:2002-09-13
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车站西街11号
简介:
建设工程施工;施工专业作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测绘服务;普通货物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等需许可审批的项目);承接总公司工程建设业务;铁路运输辅助活动;机械零件、零部件加工;建筑材料销售;化工产品销售(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国内货物运输代理;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非居住房地产租赁;物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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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东方澳华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与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陕0803民初376号         判决日期:2021-07-21         法院: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天津东方澳华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东方澳华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学慧及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森、姜海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钢结构款项89388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至起诉日的银行贷款利息(暂计至2020年10月25日,按6.55%)为434239.48元,合计人民币1328119.48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由原告承接被告承包的中煤陕西榆林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甲醇醋酸系列深加工及综合利用项目”全厂系统工程全厂仓库工程。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施工,该工程于2014年年初已经投入使用,2013年5月交付被告验收,被告于2015年完成最终结算,合同及增项总价款3800000元。期间通过原告所要,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有893880元尾款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于被告起诉的欠款金额893880元不予认可,双方合同结算金额3800000元,原告已支付金额为2927484元,剩余未支付金额为872516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税票没有及时给予被告,所以原告代扣税款19320元,扣除试验费2044元。对于起诉的利息不予认可,合同9.4条约定延期支付不计息。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的总价款和支付价款的时间及工期;2、营业执照复印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我方具有合法施工资质,合同有效;3、分包结算报表及验工结算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于2014年10月25日对已完结工程进行结算,结算总金额为3800000元;4、税务票据34支,用以证明我方将本案涉案税票已经全部给被告开具的事实。 被告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合同约定延期支付没有利息;对于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于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实际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为2019年12月11日;对于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税票是开具完全,但是有一部分没有及时给我方财务,导致我方没有及时入账。我方2017年底封帐,当时原告并未及时开具发票,故我方扣除税金19320元,后原告于2019年开具发票,导致我方现无法入账,现需要调账,该金额待我方核实并调账后予以反馈。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3年至2021年的科目明细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结算总金额为3800000元,被告已支付金额为2927484元,剩余未支付金额为872516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应当提供支付工程款的相关证据,而非自己的内部明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中的分包结算报表时间仅为2014年10月份,验工结算单中并无相关日期记载,故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虽并非案涉合同报酬的全部税票,但被告认可原告开具了所有税票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出具,系被告公司内部明细账目,既无相关人员签字,也无公司盖章,故本院对其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25日,原、被告间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被告位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煤陕西榆林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甲醇醋酸系列深加工及综合利用项目”全厂系统工程全厂仓库工程,施工报酬按照约定合同总价380万元,根据双方确认的完成工作量结算清单按照合同约定每月支付施工报酬,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余款分期支付,不计息。被告方因资金紧张原因造成的延期支付,原告同意被告不承担延期支付的利息。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后双方签订验工结算单,但被告并未支付剩余施工报酬,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一、由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东方澳华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施工报酬89388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77元,由被告负担6369元,原告负担20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刘晓芸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呼艳
判决日期
202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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