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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冶集团武汉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27-86850248
注册时间:2002-12-26
公司地址: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17号(二十五街坊)
简介:
工程勘察(综合甲级);地质勘查;测绘;地质灾害防治;建筑工程;电力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机电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环保工程;特种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土石方工程;水利水电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人防工程;公路工程;桥梁工程;施工劳务;工程勘察劳务;信息系统集成及服务;计算机技术服务;地/水源热泵空调系统设计、施工、技术服务;机电及空调设备采购及销售;机电、空调系统维护与保养;太阳能光热发电、光伏发电、太阳热水系统集成及运维;能源站建设及运维;机械设备及零部件制造、加工;金属结构加工及安装;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和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承包与其实力、规模、业绩相适应的国外工程项目;对外派遣实施上述境外工程所需劳务人员。(许可经营项目经营期限与许可证核定的期限一致)(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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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正芬、阳春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冶集团武汉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湖南湘钢洪盛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粤17民终422号         判决日期:2021-07-20         法院: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陈正芬、上诉人阳春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春新钢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冶集团武汉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武勘公司)、原审第三人湖南湘钢洪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1781民初1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陈正芬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中冶武勘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6934798,01元及利息(利息以6934798,01元为基数,从竣工之日2012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阳春新钢铁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全部由中冶武勘公司和阳春新钢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鉴定机构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仅是假定参考证据,不能全盘照搬。陈正芬同意鉴定人按月进度报表方案下作出的造价鉴定意见,但对计算的结果和过程有部分异议。(一)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项下附件一《(按月进度报表方案下)造价鉴定明细表》有异议。1.总挖方不应扣除桩土等,该项数量应为1004310立方。其一,根据鉴定人所制作的明细表及本案的事实,总挖方是指山体削坡及土方挖运。挖孔桩土方量是另外一个项目,即陈正芬负责将中冶武勘公司挖桩所产生的土方外运。该工程需随时根据中冶武勘公司挖桩的进展情况而派车外运,故单价会更贵些(即25元)。其二,中冶武勘公司自行委托深圳市昌信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信公司)所作的《结算报告》将“挖孔桩土方量”单列计算。其三,中冶武勘公司所作出的《陈正芬土方队结算单初步审核说明》及《工程分包结算审核单》(初步)将“挖孔桩土方量”单列计算工程量,各方当事人对该项目从来没有异议。其四,《协调中技公司、武勘公司与陈正芬工程量纠纷专题会议纪要》(2012年12月10日)第二条“会议决定”第(三)款确认:“由中技公司、武勘公司、监理公司与陈正芬审核土方工程量,把桩土、红线内土方、修坡土方等与纯土方无关的划分清楚”,本案各方当事人均签名确认桩土是独立的工程项目。2.总挖方不应扣除2011年6月12日后的工程量。鉴定人认为合同内完工时间是2011年6月12日,严重违背客观事实。其一,一审认定本案工程的完工时间是2012年1月底。其二,《合同项目月付款申报》明确完工时间为2012年1月底,该申报表经过监理、中冶武勘公司、阳春新钢铁公司相关当事人审核并签名确认。其三,一审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完工时间为2012年1月底。3.超运距方量(超2km)应为936860方,不应扣除其他量。4.发票的税费应以700万元工程款计算。昌信公司所作的《结算报告》确认税费以工程款700万元计算,且所产生的税费42万元由中冶武勘公司承担。5.1430挖机的工程量单价应为400元,泥头车的工程量单价应为180元。中冶武勘公司所作出的《陈正芬土方队结算单初步审核说明》及《工程分包结算审核单》(初步)已经确认了上述单价。6.《(按月进度报表方案下)造价鉴定明细表》还遗漏一项工程量,即“冠梁、格构梁、截(跌)水沟、支撑渗沟、桩间挡板土石方”工程量。昌信公司所作的《结算报告》及所附的《陈正芬土方工程量确认单》有此项工程量,其统计为10963.62立方米。但该统计有错,正确的计算方式为:格构梁土石方2436.81+冠梁土石方5746.20+截水沟土石方3341.5+跌水沟土石方945.36+支撑渗沟土石方1776+桩间挡板土石方809.25=15055.12立方米。工程价款为15055.12×10.3元/立方米=155067.74元。二、工程款的利息应计算至中冶武勘公司支付清工程价款时止。虽然一审法院原已划拨了涉案的执行款,但由于中冶武勘公司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且违法提供一系列虚假证据,故意阻碍法院依法执行,导致陈正芬至今未能收到任何工程款,造成陈正芬巨大损失,故计算工程款利息的截止日期不应为上述划拨日期,而应为陈正芬实际收到工程款的日期。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利息亦应计算至陈正芬收到全部工程款时止。综上,请支持陈正芬的上诉请求。 中冶武勘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案件,法院应当采纳鉴定机构根据合同约定结算条款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涉案工程价款为9610441.34元。中冶武勘公司与陈正芬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一条第5项关于工作量的规定为按甲方与业主结算的工程量为结算依据。中冶武勘公司与阳春新钢铁公司签订的《阳春新钢铁2#、3#滑坡治理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11项规定为:“边坡红线以内的山体卸荷和边坡修整土方工程量按现有地形和地貌的实际测量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第十一条竣工结算第1点规定为:审定后的结算书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规定,在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已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以中冶武勘公司与业主方结算的工程量确定陈正芬分包工程的价款。鉴定机构根据中冶武勘公司与阳春新钢铁公司的结算文件,认定涉案工程价款为9610441.34元,该金额已经包含陈正芬施工的全部工程价款。二、该工程价款为9610441.34元的鉴定意见是依据经由各方当事人多次座谈会议共同确认的内容作出。在案涉工程量没有原始直接证据的情形下,该结算与实际施工的客观事实最为接近,一审法院不采纳该项鉴定意见明显错误。鉴定机构认定涉案工程价款为9610441.34元的鉴定意见与一审法院采纳的按照月形象进度申报表方案出具的鉴定意见,核心焦点差距在于对“山体削坡及土方挖运工程量”的认定。按照月形象进度申报表的鉴定方案,认定山体削坡及土方外运(2KM内)项目工程量为897367.69m3;按照中冶武勘公司与阳春新钢铁公司结算确认山体削坡及土方挖运工程量为551499.87m3,其中挖方为398575.10m3。中冶武勘公司认为,无论按照座谈会议各方确认、施工客观情况(图纸),还是陈正芬签字确认,均可证实该工程量为398575.10m3。具体事实及证据如下:1.《会议纪要》(2013年1月22日阳春信访工作组、陈正芬等参会)证实:会议决定第(五)确定陈正芬完成土方量为101万立方;会议决定第(六)安排工程监理公司与测量工程师在中冶武勘公司与中技公司之间划分陈正芬所完成的101万立方土方量。2.《对“关于阳春新钢铁边坡土方分配说明”的几点意见》(陈正芬于2013年8月6日签署)证实:(1)陈正芬亲自撰写并签署本文件,并送达给工程监理公司、业主方、中冶武勘公司、中技公司等各单位。(2)陈正芬在意见文件中明确再次确认,其完成的边坡土方量为101万立方,并要求按会议纪要分配工程量。(3)监理公司已按会议纪要要求划分出本案归陈正芬的工程量398575.1立方,陈正芬应当认可,况且陈正芬当时实际也已按该工程量领取对应款项。(4)陈正芬在签署《承诺函》之后的6个月,仍四处发函再次确认101万立方边坡土方总量,并强烈要求按会议纪要执行。由此可见,陈正芬在签署《承诺函》时并未受到过胁迫,《承诺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有效。3.《关于阳春新钢铁边坡土方分配说明》证明:工程监理公司(湖南省冶金规划设计院阳春新钢项目监理部)按照前述会议纪要安排,并根据工程图纸比对计算,就陈正芬共计完成的101万立方土方量,划分在中冶武勘公司名下为398575.1立方。4.《2#3#滑坡治理工程边坡土方工程量计算图》证明:(1)确定陈正芬涉案边坡土方量为371436.6立方(注:后协调过程中同意增加部分量给陈正芬,最后结算定为398575.1立方)。(2)图纸计算依据来源于甲级资质设计单位(中国有色金属工业长沙勘察设计院),工程监理公司、业主单位等测量数据,上述单位均是客观方。(3)项目监理公司(湖南省冶金规划设计院)、业主方(阳春新钢铁公司)等单位均盖章签署,对图纸计算结果予以确认。(4)《结算报告》根据图纸所作出造价结算是完全客观的结果。5.陈正芬《承诺函》(2013年2月7日)证明:陈正芬对会议纪要中的“边坡土方总量”作出认可承诺,并同意按会议决定执行。三、一审法院按照鉴定机构出具的第一种推断性意见方案中的第一个鉴定意见,认定工程价款为15170092.55元明显错误,应予纠正。1.该鉴定意见将月付款申报中的机械挖土方外运及机械挖石方外运全部视为陈正芬完成工程量错误,应予扣减中冶武勘公司自行组织完成的施工量2637257.5元。首先,中冶武勘公司与业主合同项下的“机械挖土石方”,包含有“山体削坡土、石方”“红线内外各类签证土方”“挖孔桩渣土”“冠梁格构水沟等土方”“各类零星签证的机械台班及土方”等项目,中冶武勘公司只是将其中“山体削坡土方”和“挖孔桩渣土”分包给了陈正芬。其次,形象进度表中石方挖运项目是中冶武勘公司自行组织施工,相关石方挖运工程款3293745元不应划分给陈正芬。陈正芬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完成了石方挖运项目的工作。石方挖运项目涉及到石方的爆破、挖凿,中冶武勘公司有提供与相关爆破资质公司签署的岩石爆破合同,并且在一审中也提供了租赁挖掘机、后八轮车、支付凭证证明中冶武勘公司进行了石方项目挖运工作。鉴定机构出具的多份鉴定报告中也明确表示中冶武勘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存在自行组织量,陈正芬没有提交自行组织生产的原始记录也没有提供反证反驳中冶武勘公司自行组织工程量包含在进度表中。2.该鉴定意见将挖孔桩渣土外运单价认定为25元/m3源于陈正芬故意篡改了合同单价,在已查明合同原件载明单价为9.3元/m3的情形下,不应再适用该项鉴定意见。(1)挖孔桩渣土外运价格按照25元/m3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单价。鉴定机构在出具鉴定意见时对挖孔桩渣土外运价格出具了两项意见,分别是按照25元/m3计算金额为2487057.75元,按照10.3元/m3计算金额为1024667.793元。导致鉴定机构出具两项意见的原因在于陈正芬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中没有核定单价由25元/m3修改为9.3元/m3的内容,而中冶武勘公司提交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上明确将挖孔桩渣土外运单价审定为9.3元/m3。经核对,两份原件均明确载明挖孔桩渣土外运单价审定为9.3元/m3。在此种情况下,一审法院采纳挖孔桩渣土外运单价为25元/m3的鉴定意见明显错误。(2)挖孔桩渣土外运适用25元/m3也不符合正常市场定额信息价格。鉴定机构2019年8月1日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修正稿)第2页明确注明,按照签约时广东省定额信息价,挖孔桩渣土外运运输单价为12.26元/m3,中冶武勘公司提交合同审定价格为12.55元(9.3元+1元+2.25元),该价格与正常市场价格基本一致,也进一步印证了劳务分包合同对挖孔桩渣土外运的审定价格是符合市场价格及双方实际合作的商务情况。3.该鉴定意见将中冶武勘公司与阳春新钢铁公司之间的月形象进度付款申报作为认定中冶武勘公司与陈正芬之间工程量的结算依据,一方面属于主体错误,另一方面不符合中冶武勘公司与阳春新钢铁公司的合同约定及工程结算的实际情况。(1)该鉴定意见错误将中冶武勘公司制作的工程形象进度月申报表中所列工程量,当作陈正芬自己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计算,完全是张冠李戴。需要再次明确的是,《合同项目月付款申报》是中冶武勘公司自己制作并报送的表,表中填列的数字是中冶武勘公司自己的施工形象进度情况,而绝不是陈正芬制作申报的表格,更不是陈正芬自己的施工量。陈正芬在一审庭审时明确称自己平日施工从未制作申报表,从未申报过施工量。陈正芬在本次一审庭审主张每月申报工程量给中冶武勘公司,再由中冶武勘公司代为申报,实际是意图混淆《合同项目月付款申报》的性质。(2)《合同项目月付款申报》所列的施工量,仅仅是工程形象施工量,而不是实际施工量。首先,该申报表格第2列表头中明确写明“本月工程形象进度描述”,施工方考虑到该表仅就日常大概的形象进度管理使用,最终还是要按照合同约定以施工图纸进行工程审核结算,为早日拿到更多施工进度款,因此表中所列数据并不完全真实,存在着施工过程中大量重复叠加申报的情况,不应作为审理案件确定工程量的依据。其次,中冶武勘公司与阳春新钢铁公司就案涉土方挖运工程,是严格按照双方签署合同的约定,按现有地形和地貌的实际测量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审定后的结算书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有效依据。在本案处理过程中,阳春新钢铁公司已就案涉工程出具结算书,但该结算与月形象进度申报表中的数据无关。4.该鉴定意见采纳的《合同项目月付款申报》中的数据存在自身矛盾及错误之处,也可看出该月付款申报表中的数据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款的结算依据。(1)关于完成土石方总量的数据。2010年1月记载累计完成土石方工程量28.8万立方,2010年2月记载累计完成土石方工程量18.45万立方,即随着挖运进度增加,累计完成土石方工程量数据却在减少,可看出月付款申报进度仅为形象进度描述,与实际工程量并不一致。各个月份之间的土石方挖运数据差异巨大,2010年1月记载18万立方,而2010年2月、3月仅2000立方左右,从各个月申报土方量的巨大差异也可看出月付款申报中的数据无法客观真实反映实际工程量情况。(2)关于超运距2km完成土石方工程量的数据。2011年3月付款申报表中,2011年3月机械挖土方及外运、机械挖石方及外运的工程总量为37000立方,然而当月显示超运距2KM完成土石方工程量820000立方,即超运距运量大于当月土石方运输总量。2011年4月付款申报表中,2011年4月机械挖土方及外运、机械挖石方及外运的工程总量为37100立方,然而当月显示超运距2KM完成土石方工程量80000立方,超运距运量远大于当月土石方运输总量。四、退一步讲,即便法院采纳《合同项目月付款申报》来计算陈正芬完成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鉴定意见,也应当扣除由中冶武勘公司自己组织的石方工程、部分土方工程所涉工程价款,并且挖孔桩渣土工程单价也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价款13.3元/m3进行计算。1.机械挖石方、石方外运数量24.765万立方对应的工程款为3293745元,不属于陈正芬完成工程量价款,应予扣除。首先,鉴定机构按照《合同项目月付款申报》统计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时,明确指出中冶武勘公司与阳春新钢铁公司的进度量并不等于陈正芬的工程量,劳务分包合同中没有任何“石方”表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陈正芬进行了机械挖石方、石方外运的工程项目。故在2019年4月9日出具的回复意见时明确将第一方案的第一种鉴定意见排除,在后期出具的正稿及修正稿中也多次明确将机械挖石方、石方外运列为“争议项”,然而一审法院在审判时却忽略鉴定机构出具的此项专业意见,仍将机械石方挖运项目工程量认定为陈正芬完成的工程量,造成错误认定事实。其次,中冶武勘公司有证据证明已委托事实石方挖运的爆破工作等,进一步证明劳务分包合同中未约定的机械石方挖运项目为中冶武勘公司自己组织施工,而不是分包给陈正芬进行施工。再次,石方挖运涉及的爆破工程需要特殊的资质,在陈正芬并不具有相应资质,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委托相关具有爆破资质单位进行施工的情况下,应将石方挖运项目工程价款从陈正芬工程价款中进行扣除。2.如前所述,按照25元/m3计算的挖孔桩渣土工程价款错误,多认定的挖孔桩渣土工程价款1163943.(25元/m3与13.3元/m3之间的差异)应当扣除。五、一审认定计算工程款利息的时间错误。首先,根据鉴定机构按照劳务分包合同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冶武勘公司应付陈正芬案涉工程款金额为9610441.34元,而事实上中冶武勘公司已经向陈正芬支付工程价款9970000元,即中冶武勘公司超付工程款359558.66元,不存在尚欠工程款的情形。其次,劳务分包合同第四条中已经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原则上在扣除各种预付相关费用后与主合同(甲方与业主的合同)同比例支付,支付日期为甲方收到工程款后七天内支付,即:1.每月进度款按完成工作量的70%支付;2.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支付至总工作量的90%;3.甲方同业主办理完成结算并与乙方办完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方将建设工程竣工交付时间视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鉴于本案中陈正芬并未向中冶武勘公司提交竣工结算资料,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已经查明阳春新钢铁公司尚未向中冶武勘公司结算完毕全部工程款,故中冶武勘公司无需承担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六、一审判决依据2019年6月17日工程鉴定意见书第一种方案的第一个意见来确定案涉工程价款为15170092.55元,但该鉴定意见在2019年8月1日出具的修正稿鉴定意见中已作取消,因此可根据形象进度表来计算陈正芬工程总价即10799721.32元。综上,应驳回陈正芬的诉讼请求。 阳春新钢铁公司答辩称:不同意陈正芬的上诉请求,具体理由与阳春新钢铁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 洪盛公司述称:没有诉讼意见。 阳春新钢铁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二、驳回陈正芬关于请求阳春新钢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陈正芬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按照《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正稿)》的第一种鉴定意见要求阳春新钢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阳春新钢铁公司与中冶武勘公司签订的《阳春新钢铁2#、3#滑坡治理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阳春新钢铁公司与中冶武勘公司所约定的结算单价低于中冶武勘公司与陈正芬所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结算单价。同时国众联建设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众联公司)的鉴定人陈松林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方案一和方案三都没有采用竣工图结算,则与阳春新钢铁公司没有大的关联性”,也就是说法院按照“方案一”认定陈正芬与中冶武勘公司的工程造价,该工程造价并非是阳春新钢铁公司与中冶武勘公司的工程造价。同时鉴定人在庭审过程中还明确:“正稿中第2个方案可以约束中冶武勘公司与阳春新钢铁公司之间的结算。”结合鉴定人在庭审中确认表示:“对正稿中第二个方案予以保留”以及庭后鉴定机构出具的《(2017)粤1781民初1821号完善修正稿鉴定意见》(G11990/JD/004)明确保留第二个方案。因此,若法庭不采纳鉴定意见第二个方案,不应要求阳春新钢铁公司对其他方案承担连带责任。另外,本案各方对土方总量为207万立方没有异议,一审法院按照第一种方案认定的工程量为100.2456万立方,根据洪盛公司与阳春新钢铁公司的结算数及《会议纪要》显示,洪盛公司已完成106万立方,而另案(2019)粤1781民初2116号正处于法院审理过程中,若按照第一种方案进行计算,则另案(2019)粤1781民初2116号陈正芬施工不到1万立方。因此第一种方案缺乏科学性。阳春新钢铁公司与中冶武勘公司已经办理结算且支付了工程价款119871067.71元,远超过本案所涉的工程价款,亦不存在欠付范围内支付的义务。二、陈正芬不属于实际施工人,且未查明阳春新钢铁公司欠付金额,一审法院判决阳春新钢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阳春新钢铁公司依法只在未付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不是对分包人全部未付款范围承担责任。另外,阳春新钢铁公司与陈正芬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且涉案工程各班组才是实际施工人,陈正芬无权代实际施工人收取工程价款,本案也不应适用该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如果适用该第二十六条,必须以各方当事人相互间的合同已完成结算且均存在欠付款项为前提。综上所述,请支持阳春新钢铁公司的上诉请求。 陈正芬答辩称:应当驳回阳春新钢铁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 中冶武勘公司答辩称:中冶武勘公司与阳春新钢铁公司尚未就双方的合同进行最终结算,阳春新钢铁公司未付清全部工程价款。阳春新钢铁公司责任由法院裁定。 洪盛公司述称:没有意见。 陈正芬一审诉讼请求:一、中冶武勘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价款6934798.01元和利息(该利息以6934798.0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2年2月1日起计算至尚欠的工程价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为806054.69元)给陈正芬。二、阳春新钢铁公司对中冶武勘公司尚欠的工程价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冶武勘公司、阳春新钢铁公司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冶武勘公司是于2002年12月2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经营范围为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及施工(甲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等。阳春新钢铁公司是于2007年12月17日成立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生铁、钢坯、钢材等。洪盛公司是于2005年11月2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普通货物运输,工程施工、吊装等。陈正芬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和劳务作业法定资质。 2008年2月26日,阳春新钢铁公司与洪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阳春新钢铁公司将新钢铁建设项目场地平整工程(边坡土方挖运等清包工作)发包给洪盛公司承包施工等。2008年12月15日,阳春新钢铁公司与洪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工程内容、合同补充价款、工程质量等作了补充约定。2009年10月底,洪盛公司完成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后退出了施工。一审庭审中,阳春新钢铁公司与洪盛公司均确认,双方已按照阳春市劳动人事信访问题工作小组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的《会议纪要》中确定的工程量1060000立方进行了结算,阳春新钢铁公司已支付了边坡土方工程的全部工程价款给洪盛公司。 2009年11月12日,阳春新钢铁公司作为甲方(建设单位)与中冶武勘公司作为乙方(施工单位)签订《阳春新钢铁2#、3#滑坡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主要约定阳春新钢铁公司将其厂区梅塞尔公司以东区域滑坡区域地质灾害边坡治理工程[具体的座标从图中的A点(X=2443562,Y=566705)到图中的I点(X=2442995,Y=566793),包括1-1到12-12等剖面;具体工程量见施工图纸]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中冶武勘公司承包施工。合同总价(含各类风险费用)由工程量清单及全费用综合单价计算构成,金额暂定为1亿元。签订合同后,中冶武勘公司进场施工,阳春新钢铁公司支付15%预付款,施工方按月报量经阳春新钢铁公司审核后按进度支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工程款的70%(支付到工程款的60%时开始抵扣预付款),结算审核完后支付到工程款的95%,留5%质保金,质保期满后30天支付质保金,所有支付款项均扣除甲供材代垫资金;施工单位必须自备柴油发电机。施工用水由阳春新钢铁公司按公司相关文件予以办理,施工方必须按阳春新钢铁公司要求安装相应计量装置,相关费用从结算中扣除或按结算值的5‰扣除;工程结算额为竣工图内工程量×清单报价(双方认可的)减去甲供材料(钢筋制安量)的费用。开工日期为2009年11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2月14日,合同绝对工期为90天,如遇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影响以及阳春新钢铁公司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则工期相应顺延(只顺延工期,不计误工费)。土建部分按工程量清单形式报价;地上和地下障碍物的拆除、破除工程量,以工程签证单的形式予以办理,费用按实结算;工程划界点以施工蓝图为依据,按施工图的具体要求进行分界;边坡施工中的山体修坡和土方挖运由施工单位负责,卸土地点由阳春新钢铁公司指定,运距按实签证;边坡红线以内的山体卸荷和边坡修整土方工程量按现有地形和地貌的实际测量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原有山体加固方案中(中国建筑技术公司)可利用的已完施工项目,以现场签证的方式予以扣减。阳春新钢铁公司委派张小明为现场代表,委托湖南省冶金规划设计院实施工程现场监理,监理公司委派熊沛凤为现场监理工程师,对工程进度、质量、投资和安全进行监督管理、检查隐蔽工程、负责工程量签证以及该承担的有关事宜;中冶武勘公司指派程祖益为施工项目经理,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中冶武勘公司负责的各项事宜。本工程不得转包,否则一经查实,阳春新钢铁公司有权责令中冶武勘公司立即退场,不支付已施工工程的价款,并保留追究其他经济、法律责任的权利。中冶武勘公司认为工程具备竣工条件后,应于竣工验收前十天向阳春新钢铁公司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阳春新钢铁公司代表收到报告后五天内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在验收后五天内提供修改意见,中冶武勘公司按修改意见修改,并承担由中冶武勘公司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中冶武勘公司在通过竣工验收后20天内向阳春新钢铁公司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竣工资料一式四份。阳春新钢铁公司自收到中冶武勘公司完整的资料后90个工作日内将结算审核完毕(双方无结算争议的前提下),审定后的结算书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有效依据;办理工程结算时,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在施工过程中,设计变更应以书面的形式通知中冶武勘公司,设计变更必须经阳春新钢铁公司相关人员签字认可后方可生效,否则一概无效。因阳春新钢铁公司批准的设计变更造成的工程量的增加或减少,中冶武勘公司应及时以现场签证单的形式予以确认,现场签证单必须经阳春新钢铁公司确认方可生效,否则,由此造成的费用增加,阳春新钢铁公司不予以承认。未经阳春新钢铁公司同意,中冶武勘公司自行分包工程则阳春新钢铁公司视情况可终止本合同等内容条款。 2010年4月21日,阳春新钢铁公司与中冶武勘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编号:20*****补1),主要约定因工程施工条件复杂,导致施工期间设计变更增加了大量工作量(一、原工作量增加:1.抗滑桩桩长加深,2.锚索加深,3.锚索超量注浆,4.土方、石方及超运距工作量,5.直螺纹连接,6.锚索成孔全程跟管钻进;二、设计变更增加的工作量:1.抗滑桩及锚索数量增加,2.坡脚钢筋砼挡墙,3.加筋土回填,4.冠梁、格构梁、水沟、钢筋制安及锚杆增加,5.其它设计变更),合同补充价款32000000元,补充后合同总金额为132000000元等内容条款。 2009年11月28日,陈正芬作为承包方(乙方)与中冶武勘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项目合同编号:20****,分包合同编号:BS1*****),主要约定因工程要求,中冶武勘公司将阳春新钢铁2#、3#滑坡治理工程中的山体削坡及土方外运(包括挖孔桩渣土外运)工程分包给陈正芬承包施工。削坡及土方外运(2km内)工程报审单价为每立方米9.3元,核定单价为每立方米9.3元,每增加1km报审单价为每立方米1.5元,核定单价为每立方米1.5元,挖孔桩渣土外运(2km内)工程报审单价为每立方米25元,核定单价为每立方米9.3元,均不含税。合同价按中冶武勘公司与业主结算的工程量为结算依据。工程开工日期为2009年11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3月28日,总日历工期为120天;因不可抗力的影响、设计变更修改的工程量使土方工程进度无法按原计划进行、业主原因的工期调整,经中冶武勘公司同意并报业主同意后可考虑工期延长。中冶武勘公司驻施工现场全权代表为王超雄,技术负责人为丁伟;开工前三天之内,中冶武勘公司向陈正芬进行设计和施工组织交底,并向陈正芬提供设计单位、质量监督部门(或监理单位)进行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的纪要,办理各种与工程有关的相关保险,协调处理施工期间发生的各种社会矛盾并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陈正芬驻施工现场全权代表为陈正芬;陈正芬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设计规范及施工规范组织施工,并承担中冶武勘公司同业主所签主合同中与陈正芬有关的相关义务及承诺;陈正芬严格按照中冶武勘公司要求按时进场作业并保证质量,在工期要求内完成任务。合同价款暂定为5000000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合同价款包括的风险范围有雨天影响,施工配合,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如业主、中冶武勘公司原因造成陈正芬停工、机械与人员停置,应给陈正芬合理的补助待工费。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为由于中冶武勘公司为加快挖孔桩进度,采取提前开挖平台及施工便道开挖,给土方施工增加很大的工作量及开挖平台费用,经双方综合协商一致,按总方量每立方增加1元调整结算。支付方式为原则上在扣除各种预付相关费用后与主合同(甲方与业主的合同)同比例支付,支付日期为中冶武勘公司收到工程款后7天内,即每月进度款按完成工作量的70%支付,工程完工后3个月内支付至总工作量的90%,中冶武勘公司同业主办理完结算并与陈正芬办完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工程完工后陈正芬应在竣工验收10天前,向中冶武勘公司提交结算报告和竣工资料4套;结算工作量以中冶武勘公司项目经理及技术负责人签收的工作量为依据,结算数以有限公司项目核算部及审计部最终审定的决算数为结算依据;结算时间为中冶武勘公司与业主结算工作完成后的30天内等内容条款。 庭审中,陈正芬主张其还与中冶武勘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并提交了经中冶武勘公司在《阳春新钢铁2#、3#滑坡治理工程施工合同》中指定的施工项目经理程祖益签名的《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到庭拟加以证明。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主要载明工程名称为阳春新钢铁2#、3#滑坡治理工程;为20****;工程地点为广东阳春;补充协议分包形式及内容为桩孔渣土外运,合同价款以有限公司相关管理部门最终审定数为准,补充协议合同价款暂定为2000000元,工作量为80000立方(包括渣土场内临时倒运、场外超运距运输、含税金,按业主审核的深度据实结算工程量),报审单价为每立方米25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与本项目主合同支付方式一致;双方在本协议中的责任与义务和本项目主分包合同保持一致等内容条款。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左上角位置还记载有中冶武勘公司在《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指定的驻施工现场全权代表王超雄书写的“此为办理补充协议的中间资料,以最终审核确定的协议为准”的字迹内容。中冶武勘公司则认为在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中签名的程祖益、王超雄并没有获得其授权,且事实上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没有经中冶武勘公司盖章审核确认,双方没有正式签订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 陈正芬与中冶武勘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在2009年11月开始进场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庭审中,陈正芬主张其在工程刚开始施工时就把每个月完成的工程量报告给中冶武勘公司,由中冶武勘公司代陈正芬向阳春新钢铁公司进行申报,经过中冶武勘公司和现场监理审核后,中冶武勘公司将陈正芬完成的工程量以《合同项目月付款申报》的方式提交给阳春新钢铁公司。陈正芬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初步结算》到庭拟加以证明。该《初步结算》中的19张《合同项目月付款申报》载明的工程名称均为阳春新钢铁2#、3#滑坡治理工程,且加盖有中冶武勘公司阳春新钢铁项目部、湖南省冶金规划设计院阳春新钢铁项目监理部、阳春新钢铁公司设备工程部、阳春新钢铁公司预算部等印章和经项目负责人王超雄、监理工程师许振球、总监理工程师熊沛凤签名。其中编号为001的《合同项目月付款申报》中载明经监理审核2010年1月完成“机械挖土方及外运、机械挖石方及外运”工程量共为180000立方;编号为002的《合同项目月付款申报》中载明经监理审核2010年2月完成“机械挖土方及外运、机械挖石方及外运”工程量共为2500立方;编号为003的《合同项目月付款申报》中载明经监理审核2010年3月完成“机械挖土方及外运、机械挖石方及外运”工程量共为1800立方;编号为005的《合同项目月付款申报》中载明经监理审核2010年5月完成“机械挖土方及外运、机械挖石方及外运”工程量共为5900立方;编号为006的《合同项目月付款申报》中载明经监理审核2010年6月完成“机械挖土方及外运、机械挖石方及外运”工程量共为83950立方;编号为007的《合同项目月付款申报》中载明经监理审核2010年7月完成“机械挖土方及外运、机械挖石方及外运”工程量共为77800立方;编号为008的《合同项目月付款申报》中载明经监理审核2010年8月完成“机械挖土方及外运、机械挖石方及外运”工程量共为26000立方;编号为009的《合同项目月付款申报》中载明经监理审核2010年9月完成“机械挖土方及外运、机械挖石方及外运”工程量共为13500立方;编号为010的《合同项目月付款申报》中载明经监理审核2010年10月完成“机械挖土方及外运、机械挖石方及外运”工程量共为197500立方;编号为011的《合同项目月付款申报》中载明经监理审核2010年11月完成“机械挖土方及外运、机械挖石方及外运”工程量共为150000立方;编号为012的《合同项目月付款申报》中载明经监理审核2010年12月完成“机械挖土方及外运、机械挖石方及外运”工程量共为53200立方;编号为014的《合同项目月付款申报》中载明经监理审核2011年3月完成“机械挖土方及外运、机械挖石方及外运”工程量共为37000立方,超运距2KM完成土石方工程量为820000立方;编号为015的《合同项目月付款申报》中载明经监理审核2011年4月完成“机械挖土方及外运、机械挖石方及外运”工程量共为37100立方,超运距2KM完成土石方工程量为80000立方;编号为016的《合同项目月付款申报》中载明经监理审核2011年1月至3月完成“机械挖土方及外运、机械挖石方及外运”工程量共为101000立方,超运距2KM完成土石方工程量为820000立方;编号为017的《合同项目月付款申报》中载明经监理审核2011年5月完成“机械挖土方及外运、机械挖石方及外运”工程量共为28200立方,超运距2KM完成土石方工程量为28000立方;编号为019的《合同项目月付款申报》中载明经监理审核2011年7月完成“机械挖土方及外运、机械挖石方及外运”工程量共为7000立方,超运距2KM完成土石方工程量为7000立方;编号为022的《合同项目月付款申报》中载明经监理审核2011年12月完成“机械挖土方及外运(超运距2.5KM)”工程量共为1860立方。 2012年1月底,陈正芬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并将竣工工程交付给阳春新钢铁公司使用。庭审中,陈正芬主张其将竣工工程交付给阳春新钢铁公司、中冶武勘公司后,由阳春新钢铁公司与中冶武勘公司办理了竣工工程验收手续;同时,陈正芬还向中冶武勘公司提交了竣工工程的结算材料,但双方对工程量发生争议。 庭审中,陈正芬、中冶武勘公司、阳春新钢铁公司均确认,中冶武勘公司、阳春新钢铁公司没有对陈正芬所完成工程的质量提出异议。 陈正芬将竣工工程交付给阳春新钢铁公司使用后,中冶武勘公司、阳春新钢铁公司均没有与陈正芬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陈正芬为确定其完成工程的价款,于2012年10月20日委托阳江信必达阳春分公司对其完成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初步结算。2012年10月24日,阳江信必达阳春分公司出具《初步结算》,初步结算价为16194212.52元。中冶武勘公司亦委托昌信公司对陈正芬分包施工工程的价款进行结算。2016年3月14日,昌信公司作出《结算报告》,审核陈正芬分包施工工程的造价为9098878.92元。 庭审中,陈正芬与中冶武勘公司均确认,中冶武勘公司已支付了工程价款9970000元给陈正芬。陈正芬开具金额共为7000000元的两张《发票》给中冶武勘公司,并缴纳了税款共403900元。阳春新钢铁公司主张已支付了边坡治理工程的工程价款(含代付工人工资)共119871067.71元给中冶武勘公司。中冶武勘公司则认为其与阳春新钢铁公司尚未就边坡治理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最终结算,无法确定阳春新钢铁公司最终应支付工程价款的金额,阳春新钢铁公司亦尚未支付清全部工程价款给中冶武勘公司。 陈正芬因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后无法结算工程价款而拖欠其雇请工人的工资,工人到阳春新钢铁公司堵门、拉横幅和到阳春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上访等,陈正芬亦向阳春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进行投诉反映。阳春市人民政府成立陈正芬施工队欠薪和劳务费纠纷调处工作包案协调小组,组织陈正芬、中冶武勘公司、阳春新钢铁公司、监理单位等有关部门和人员多次召开协调会,并分别作出多份《会议纪要》。其中日期为2013年1月22日的《会议纪要》载明内容为“2013年1月22日上午,陈正芬施工队欠薪和劳务费纠纷调处工作包案协调小组与阳春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在新钢铁公司二号会议室共同主持召开中技公司、武勘公司与陈正芬的土方工程量纠纷问题协调会议,就如何解决中技公司、武勘公司与陈正芬的土方工程量纠纷以及中技公司、武勘公司与洪盛公司土方量协调进行了讨论,达成一致意见,纪要如下:一、会议认为,中技公司、武勘公司与陈正芬土方工程量纠纷一直未能解决的原因是:1、各方对图纸、测量数据真假及计算方法存在争议;2、中技公司、武勘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与洪盛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存在争议;3、张剑冰计算中技、武勘两公司所完成71万立方工程量与2009年10月专题会议公布的107万立方及两公司与陈正芬所签订115万立方土方量合同存在差异;4、各方对确定一个数据作为计算依据存在分歧。二、会议决定:(一)按照2012年12月10日会议纪要执行。(二)按照中技公司、武勘公司向陈正芬公布的115万立方土方量作为计算依据。(三)根据2011年11月收方测量数据与张剑冰提供的2009年7月测量数据和中技公司设计的数据及2009年11月张剑冰提供的测量数据进行比较,从中确定洪盛公司与中技公司、武勘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四)依据上述三组数据对比,洪盛公司在2009年7月完成土方量约100万立方,在2009年11月完成土方量约114万立方,两数相差14万立方。根据相关签证,14万立方中,洪盛公司完成6万立方,中技公司完成8万立方。中技公司完成的8万立方,洪盛公司存在二次转运,新钢铁公司另外增加8万立方二次转运土方量给洪盛公司。(五)根据上述三组数据比较,最终确定洪盛公司完成土方量为106万立方,陈正芬完成土方量为101万立方。(六)陈正芬所完成的101万立方土方量,由测量工程师张剑冰和监理许振球负责在2013年2月6日前划分中技公司、武勘公司所属工程土方量并报送两公司审核。(七)中技公司、武勘公司必须在2013年2月7日前将土方量审核结果包括增加超运距、零星土方签证、机械台班签证等相关工程量与陈正芬核实后,将余款报新钢铁公司并办理好委托支付手续,由新钢铁公司在春节前支付给陈正芬。(八)如果陈正芬对决定第四点存在异议的,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不能采取堵门、拉横幅、上访等过激行为,如发生上述过激行为,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陈正芬承担。” 2013年2月7日,陈正芬出具《承诺函》。该《承诺函》载明内容为“阳春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本人陈正芬(身份证号码:440*********)是中冶集团武汉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接的阳春新钢铁2#3#滑坡治理工程土方劳务作业的负责人,因近年关,该项目的民工费缺口很大,经武勘公司与贵公司协商,贵公司同意代付欠我劳务队的部分民工费,我承诺在贵公司把民工费支付到我账号后第一时间支付给各个工人,绝不拖欠,并保证工人不再闹事,本人也就前期经政府部门协调下来的边坡土方总量作出认可承诺,并同意按2013年1月22日‘协商中技公司、武勘公司与陈正芬工程量纠纷专题会议纪要’会议精神执行。如若在贵公司支付该笔民工费后,我因为没及时支付给工人引起纠纷,以及再引起不必要的结算矛盾,我愿意承担一切后果。” 另查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6)粤民再291号民事裁定中认为,陈正芬在原审期间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初步结算》,在双方当事人对陈正芬完成的工程量存在重大争议,且各自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己方主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是否共同或由法院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陈正芬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存在不当;此外,中冶武勘公司在再审期间提供由阳春新钢铁公司确认的《结算报告》,但该《结算报告》也是中冶武勘公司自行委托作出的,在陈正芬不予认可的情况下,《结算报告》亦不宜作为认定陈正芬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的依据;陈正芬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须由双方共同委托的或由一审法院委托的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正芬、中冶武勘公司、阳春新钢铁公司、洪盛公司均没有向一审法院申请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为查明、确定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的规定,决定依职权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陈正芬所主张完成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并通过摇珠方式选定了国众联公司作为鉴定机构。中冶武勘公司预付了鉴定费300000元。 2019年3月19日,国众联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初稿)》,鉴定意见(划分三个方案)为:“(一)假定按月进度审批表方案,存在二个意见:第一、如进度表完全成立且全是原告施工,总价为15256300.55元;第二、如进度表成立且包含了武勘自行组织土方量以及挖孔桩土方按每立方米10.3元,总价为13719350.55元。(二)仅按土方合约第一条概况中合同价总计说明‘据甲方与业主结算的工程量为结算依据’情况下,总价为10754384.38元。(三)如无相互压倒性证据,根据土方合同第四条‘合同价款及支付’第3.1条按支付进度款反向推定价款方案下,工程数量无法鉴定,结算价三个意见:第一、如假定按原告完工时间2011.6为月进度付款累计,总价为12042857.14元;第二、如按假定原告完工时间2011.8-12月进度付款累计,总价为1240万元;第三、如按原告完工时间2012.1为月进度付款累计,总价为1340万元。”一审法院将国众联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初稿)》送达给各方当事人后,陈正芬、中冶武勘公司、洪盛公司均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将陈正芬、中冶武勘公司、洪盛公司提出的异议意见移交国众联公司后,国众联公司于2019年4月28日对陈正芬、中冶武勘公司、洪盛公司提出的异议作出了《对当事人异议的鉴定回复意见》。 2019年6月17日,国众联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正稿)》,造价鉴定意见(划分三个推断性意见方案)为“(一)假定仅按被告一与被告二月进度审批表方案下,分包合同存在二个版本复印件,存在二个意见:第一、按原告提交合同及进度量原告全部施工,总价为15170092.55元;第二、按武勘提交合同及存在自行组织量,总价为11867092.09元。(二)假定仅按土方合约第一条概况中合同价总计说明‘据甲方与业主结算的工程量为结算依据’情况下:第一、按原告提交合同,总价为10774384.37元;第二、按被告提交合同,总价为9610441.34元。(三)如无相互压倒性证据情况下,结算价为最大可能造价为11592140.62元。” 2019年7月22日,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和鉴定机构国众联公司到案涉工程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召开了座谈会。2019年8月1日,国众联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修正稿)》,修正意见为:“第一、按进度70%支付倒推,结算款近似最大可能=分包合同内月进度款累计∕70%+500万税费6%,总价为1240万元;第二、按完工90%支付倒推,结算款近似最大可能=完工后三月内支付总工作量累计∕90%+500万税费6%,总价为9711111.11元;第三、综合以上二种可能为11105555.56元。” 一审法院组织陈正芬、中冶武勘公司、阳春新钢铁公司、洪盛公司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正稿)》《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修正稿)》进行了庭审质证和通知了鉴定人陈松林出庭作证。经质证,陈正芬认为应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正稿)》第一种方案(按月进度审批表方案)中的第一个意见确定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即工程价款为15170092.55元。中冶武勘公司认为不应取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正稿)》中的第二种方案,且应按照《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修正稿)》中第二种意见确定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9711111.11元与陈正芬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款较为一致。阳春新钢铁公司则同意中冶武勘公司的意见,并认为国众联公司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修正稿)》中取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正稿)》中的第二种方案不符合鉴定规范,且《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正稿)》中没有附鉴定人独立声明、鉴定机构资质证书、鉴定人资质证书等相关材料,违反鉴定规范的要求。洪盛公司则同意中冶武勘公司、阳春新钢铁公司的质证意见。 另查明,陈正芬在2013年10月3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民事诉讼后,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3)阳春法民一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中冶集团武汉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6628112.52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给原告陈正芬;二、被告阳春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中冶武勘公司、阳春新钢铁公司不服一审法院(2013)阳春法民一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均向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0月10日,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51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1月7日,一审法院立案执行陈正芬与中冶武勘公司、阳春新钢铁公司、洪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6)粤1781执17号],并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2016)粤1781执17-1号执行裁定,裁定“划拨被执行人中冶集团武汉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大洲支行的存款8047849.12元(账号:57********)至本院的案款专户。”2016年2月17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大洲支行将中冶武勘公司的存款8047849.12元划拨至一审法院案款专户。 再查明,在一审法院执行陈正芬与中冶武勘公司、阳春新钢铁公司、洪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中冶武勘公司不服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510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6年3月3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民申963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6年6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粤1781执17号之三执行裁定,裁定“中止阳春市人民法院(2013)阳春法民一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冶武勘公司与阳春新钢铁公司签订《阳春新钢铁2#、3#滑坡治理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阳春新钢铁公司将边坡治理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中冶武勘公司承包施工。随后,中冶武勘公司又与陈正芬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主要约定中冶武勘公司将其承包的边坡治理工程中的山体削坡和土方外运(包括挖孔桩渣土外运)工程分包给陈正芬承包施工,后又签订《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补充约定桩孔渣土外运工程的价款暂定为2000000元。该《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虽然是陈正芬与中冶武勘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但陈正芬既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也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认定陈正芬与中冶武勘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均无效。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应如何确定;二、中冶武勘公司还应支付多少工程价款给陈正芬;三、中冶武勘公司是否应计算支付利息给陈正芬;四、阳春新钢铁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陈正芬主张其完成案涉工程的工程量为《合同项目月付款申报》中载明“机械挖土方及外运、机械挖石方及外运”工程的工程量,并应以该工程量来确定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陈正芬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加盖有中冶武勘公司阳春新钢铁项目部、湖南省冶金规划设计院阳春新钢铁项目监理部、阳春新钢铁公司设备工程部、阳春新钢铁公司预算部等印章和经项目负责人王超雄、监理工程师许振球、总监理工程师熊沛凤签名的19张《合同项目月付款申报》到庭加以证明。中冶武勘公司、阳春新钢铁公司虽然对陈正芬提交的19张《合同项目月付款申报》不予认可,且认为《合同项目月付款申报》中载明的工程量并非实际完成施工的工程量。但中冶武勘公司、阳春新钢铁公司均没有提交证据推翻该19张《合同项目月付款申报》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中冶武勘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19张《合同项目月付款申报》载明“机械挖土方及外运、机械挖石方及外运”工程的工程量是由其负责施工完成。同时,陈正芬与中冶武勘公司在《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结算工作量以中冶武勘公司项目经理及技术负责人签收的工作量为依据,结算数以有限公司项目核算部及审计部最终审定的决算数为结算依据,故《合同项目月付款申报》应作为案涉工程的工程量的结算依据。此外,《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正稿)》第一种方案第一个意见是根据《合同项目月付款申报》对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作出的结论。综上,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应按照《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正稿)》第一种方案第一个意见来确定,即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为15170092.55元。陈正芬认为应采纳《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正稿)》第一种方案第一个意见来确定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为15170092.55元,理据充分,予以支持。中冶武勘公司、阳春新钢铁公司、洪盛公司认为应按照《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修正稿)》中第二种意见确定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为9711111.11元和阳春新钢铁公司认为国众联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正稿)》《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修正稿)》不符合鉴定规范,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中冶武勘公司还应支付多少工程价款给陈正芬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陈正芬与中冶武勘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后,已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至2012年1月底竣工,并已将竣工工程交付给阳春新钢铁公司使用,且各方对竣工工程的质量没有异议。其次,陈正芬完成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为15170092.55元。第三,中冶武勘公司已支付了工程价款9970000元给陈正芬。综上,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中冶武勘公司尚欠工程价款5200092.55元(15170092.55元-9970000元)未支付给陈正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中冶武勘公司还应支付尚欠的工程价款5200092.55元给陈正芬。陈正芬主张和请求判令中冶武勘公司支付工程价款6934798.01元,超出一审法院认定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中冶武勘公司抗辩认为其没有拖欠陈正芬的工程价款,陈正芬请求判令中冶武勘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中冶武勘公司是否应支付利息给陈正芬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陈正芬与中冶武勘公司在《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中均没有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其次,陈正芬与中冶武勘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后,已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至2012年1月底竣工,并已将竣工工程交付给阳春新钢铁公司使用。但中冶武勘公司怠于履行与陈正芬结算工程价款的义务,且尚欠工程价款5200092.55元一直未支付给陈正芬。第三,一审法院在执行(2013)阳春法民一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中,已于2016年2月17日划拨了中冶武勘公司的存款8047849.12元至一审法院案款专户。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结合陈正芬的诉讼请求,中冶武勘公司应支付尚欠工程价款的利息给陈正芬,该利息应以5200092.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2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17日止。陈正芬请求判令中冶武勘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支付从2012年2月1日起的利息,理据充分,予以支持,但其主张利息以6934798.01元为基数计算,超出一审法院认定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中冶武勘公司抗辩认为其没有拖欠陈正芬的工程价款,不应计算支付利息给陈正芬,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阳春新钢铁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中冶武勘公司认为其与阳春新钢铁公司尚未就边坡治理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最终结算,无法确定阳春新钢铁公司最终应支付工程价款的金额,且阳春新钢铁公司亦尚未向其支付清全部工程价款。阳春新钢铁公司抗辩认为其已支付了边坡治理工程的工程价款(含代付工人工资)共119871067.71元给中冶武勘公司,并提交了《工程预结算书》《阳春新钢铁财务部款项支用单》《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到庭。但阳春新钢铁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其已支付清了边坡治理工程的全部工程价款给中冶武勘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陈正芬请求判令阳春新钢铁公司对中冶武勘公司尚欠的工程价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理据充分,予以支持。阳春新钢铁公司抗辩认为其与陈正芬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应对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中冶武勘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尚欠的工程价款5200092.55元和逾期付款的利息(该利息以5200092.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2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17日止)给陈正芬;二、阳春新钢铁司对中冶武勘公司尚欠的工程价款5200092.55元和逾期付款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陈正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5986元,鉴定费300000元,合共365986元,由中冶武勘公司、阳春新钢铁公司共同负担254966元,陈正芬负担111020元。 二审庭审中,中冶武勘公司提供一份《岩石爆破合同》(中冶武勘公司与阳春市泰民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在2010年10月8日签订,合同期限暂定三个月),拟证明中治武勘公司委托阳春市泰民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就阳春新钢铁滑坡治理中的岩石作爆破处理,石方工程项目为中冶武勘公司自行组织。陈正芬质证意见:该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但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另外,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挖机也可以挖出石头,土石是不分离的。《合同项目月付款申报》中写明土石方共多少钱,正因为两项工程是陈正芬完成,才这样合并统计,月付款也是按照土石方申报付款。《初步结算》的出具人阳江信必达阳春分公司非常清楚本案情况,其出具的《初步结算》也注明是“土石方机械施工人陈正芬”。阳春新钢铁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由法院核查,对合法性与关联性无异议。洪盛公司质证意见:由法庭核实。 2020年7月6日,中冶武勘公司再次提交一份《合同》和爆破总结算单及发票等资料,拟证明中冶武勘公司委托湘潭双马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马公司)负责边坡石方爆破,截止至2010年10月,共支付费用760413.85元。该合同是由中冶武勘公司与双马公司在2009年12月29日签订,约定双马公司提供资质及部分技术人员,对中冶武勘公司边坡内石方爆破与合作。阳春新钢铁2#3#滑坡治理工程爆破总结算单是由双马公司在2010年10月26日向中冶武勘四公司作出,主要载明项目结算包括材料费167010元、爆破管理费593403.85元,合共760413.85元。发票共四份,其中双马公司购买炸药等材料的发票三份,开具发票的时间分别为2009年12月24日、2010年1月27日、2010年5月10日,金额分别为22590元、25290元、37320元;另外一份为双马公司在2010年10月27日开具,内容为爆破工程款,金额为593403.85元。陈正芬质证意见: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中冶武勘公司挖孔桩达数十米,爆破可能是用于挖孔桩;该爆破与涉案土石方工程量无关。阳春新钢铁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新钢铁公司与中冶武勘公司的结算,及以“爆破签证”为原则(涉案工程中并未发现相关爆破签证),不予认可该爆破情况。 另外陈正芬还申请本院调取洪盛公司的结算资料、向当时的包案小组了解各种情况,及再次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合同项目月付款申报》包括多个项目的工程量申报及审核,主要包括抗滑桩、锚索、钢筋混凝土、机械挖土方及外运、机械挖石方及外运、钢筋混凝土格构梁、钢筋混凝土桩顶冠梁、土石方运距增加费等项目(注:不同月份的表格视施工的不同而有不同的项目)。陈正芬主张该《合同项目月付款申报》中的机械挖土方及外运、机械挖石方及外运、土石方运距增加费由其施工。该《合同项目月付款申报》中“机械挖土方及外运”和“机械挖石方及外运”的工程形象进度描述栏是合并填写,但单列土方和石方工程量。例如:2010年1月报表该两项的工程形象进度描述栏的内容为“土石方共计65万立方,累计完成28.8万立方”;“机械挖土方及外运”“机械挖石方及外运”申报的工程量分别为126000立方、162000立方,监理审核工程量分别为94000立方、86000立方。2010年2月报表该两项的工程形象进度描述栏的内容为“土石方共计65万立方,本月完成4500立方,累计完成184500立方”;“机械挖土方及外运”“机械挖石方及外运”申报的工程量分别为2500立方、2000立方,监理审核的工程量分别为1500立方、1000立方。阳春新钢铁公司主张会议纪要中所称的207万立方土量属于边坡部分土量,由于挖运的基本上是土方,其中有极少部分是石头,该数据视为纯土方。陈正芬主张边坡没有比较大的石头,土和石是一起挖运的,具体怎么分土方和石方是监理人员核算的,其只认可总方量,即《合同项目月付款申报》中的机械挖石方及外运是由其完成。中冶武勘公司在2013年9月5日向阳春新钢铁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中,分别申报边坡土方工作量和边坡石方工作量,但审核时将边坡石方工作量归入边坡土方工作量,且按土方的挖运单价计算工程款总额。 一审查明部分对国众联公司于2019年8月1日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修正稿)》的概述不全,仅摘录了关于正稿的第三种方案的修正意见。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修正稿)》的主要内容为:一、关于正稿的第一种方案。1.补充协议(25元)是否改变了原合同挖孔桩渣土外运的单价(13.3元)由法院认定,对关于挖孔桩渣土外运单价(m3)的差异部分11.7元(25元-13.3元)列为争议价;挖孔桩渣土外运2公里内运输的行业标准(即签约时施工企业的广东省定额信息价)为12.26元。2.关于20页进度表方量中的挖孔桩土方外运问题。(1)进度表显示列项“机械挖土方及外运、机械挖石方及外运、土石方运距外运以及抗滑桩A、B、C、D型等”,原分包合同显示工作量表列项“削坡及土方外运、每增加1km、挖孔桩渣土外运”三种单价。挖孔桩渣土外运的渣土施工工作内容包括“挖、装、运、卸、清理”,与“机械挖土方及外运”的施工工作内容基本一致,分包合同注明“山体削坡及土方外运,包括挖孔桩渣土外运”,则土方外运数量包含挖孔桩渣土外运数量以及有关构筑物(如格沟梁、水沟等)的土方量。(2)分包合同未约定包含“石方外运”,挖石方单价远大于土方单价,且石方可能需要爆破和打凿,因此,将“石方挖运”列为争议项。同时,对中冶武勘公司自行单方举证但无陈正芬签名的正稿中的184.06万元土石方工程量予以排除。二、关于正稿的第二种方案。中冶武勘公司结算引用的工程量是测量工程师张剑冰提供的数据,数据存在矛盾;2012年10月16日阳春新钢铁公司对中冶武勘公司报送结算签署意见“没有张剑冰给出的图纸计量、不予确认”,截水沟、格沟等构筑物土方量来自2013年10月25日监理、中冶武勘公司、业主事后补办的签证量,该证据链始终无陈正芬签名;中冶武勘公司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开工报告及验收记录并无测量资料,因此,将该方案排除。三、关于正稿的第三种方案(注:如一审查明部分所记载)。四、关于陈正芬完工时间。陈正芬主张按传来证据20页报表显示为2012年1月,中冶武勘公司主张陈正芬完工时间为2011年6月、张剑冰测量时间为2011年8月。82页签证显示最终时间为2011年8月22日,一般性情况施工完土方予以测量验方,综合认定陈正芬的完工时间为2011年8月。基于上述分析,修正稿意见为:一、假定仅按《合同项目月付款申报》方案下:第一,可确认部分造价为10799721.32元。第二,单列存争议部分桩土外运单价的差异价为1163943.03元(25元/m3与13.3元/m3差异)。第三,单列最大争议“机械挖石方外运及其超运”造价为3293745元。二、假定仅按土方合约第一条概况中合同价总说明“据甲方与业主结算的工程量为结算依据”情况下,修正正稿中的该项予以取消。三、如无相互压倒性证据情况下,修正正稿中的第三项为:第一、按进度70%支付倒推,结算款近似最大可能=分包合同月进度款累计∕70%+500万税费6%,总价为1240万元;第二、按完工90%支付倒推,结算款近似最大可能=完工后三月内支付总工作量累计∕90%+500万税费6%,总价为9711111.11元;第三、综合以上二种可能为11105555.56元。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修正稿)》后附有第一、三两种方案的计算明细表。《(按月进度表方案下)修正造价鉴定明细表》内容为:一、山体削坡及土方挖运(不含税。并注明:累计挖方包括山体土方、挖孔桩出土方及格沟梁、截水沟、跌水沟等土方,时间截止至2011.8前,石方约定不在范围)。1.总挖土方655323.69m3、单价10.3元、总价6749834.01元;2.土方超运距方量587867.69m3、单价3元、总价1763603.07元;3.总挖运石方247650m3、单价13.3元、总价3293745元(单列)。二、挖孔桩渣土外运(含税)。1.挖孔桩渣土外运99482.31m3、单价13.3元、总价1323114.72元;25元/m3与13.3元/m3差异部分单列金额为1163943.03元。三、合同外500万元发票税费按6%计算为300000元。四、合同外深基坑处理费220019.52元。五、合同外机械台班签证合计423150元(含1430挖机按单价350元计算、泥头车按125元计算。注:该部分数量按2012年5月22日资料结合原始签证,单价参考行业标准2006年广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信息价结合零星台班计取)。六、合同外清理泥浆费20000元。以上一至六可确认部分造价金额为10799721.32元;单列桩土外运价差金额1163943.03元;单列总挖运石方造价金额3293745元。鉴定人陈松林出庭接受质询时详细回应了各方对鉴定意见的异议。2019年8月26日,国众联公司出具一份《(2017)粤1781民初1821号完善修正稿鉴定意见》,主要载明:假定《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1条工程概况中合同价后文字注明按“甲方与业主结算的工程量为结算依据”的效力高于第5.2条的约定(结算工作量以中冶武勘公司项目经理及技术负责人签收的工作量为依据)的条件下,对正稿中第二方案予以保留。 陈正芬提交的《工程分包结算审核单(初步)》中分项列示了陈正芬施工项目的申报价和审核价,该表中双方有争议的项目挖孔桩土方、1430挖机、泥头车的申报价分别为25元、400元、180元,审核价为25元、350元、100元。该表仅在顶部加盖了中冶武勘公司阳春新钢铁项目部的印章,表下方的“分包人”“项目部”“四公司负责人”“有限公司核算部”栏均没有签章。 中冶武勘公司提交上诉状后本应在2020年1月16日签收一审法院寄送的《预交上诉费通知书》之次日起七天内预交上诉费65986元,但本院经查询发现中冶武勘公司并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预交上诉费。中冶武勘公司经本院告知其未预交上诉费的情况后,补交了该笔上诉费,并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该说明主要内容为:其已于2020年1月17日安排武汉的公司财务通过网上银行汇款交纳上诉费,后因新冠疫情的爆发公司一直未复工复产。经法院通知并通过社区批准后其于2020年2月20日安排人员回公司查询时才发现此前预付上诉费的汇款被银行退回。鉴于该上诉费的预交失败原因在于缴费通知书上中国银行账户无法成功缴费,以及疫情期间其无法正常办公造成未成功核查缴费的最终情况,且其已于2020年2月20日补交上诉费,希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特殊情况,确认其已按期缴纳本案上诉费。经审核,一审法院寄送的《预交上诉费通知书》中载明的收取诉讼费的账户信息正确,中冶武勘公司提交的银行汇款电子信息显示的收款方开户银行名称为“中国银行”,并非《预交上诉费通知书》中载明的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
判决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2017)粤1781民初182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2017)粤1781民初18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冶集团武汉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尚欠的工程价款4227366.32元和逾期付款的利息(该利息以4227366.3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2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17日止;按照年利率2.5%的标准,从2016年2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给陈正芬; 三、变更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2017)粤1781民初18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阳春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对中冶集团武汉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尚欠的工程价款4227366.32元和逾期付款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陈正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986元,鉴定费300000元,合共365986元,由中冶集团武汉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219592元,陈正芬负担1463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986元,由陈正芬负担16496元,阳春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490元。中冶集团武汉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预交的上诉费65986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林广 审判员姜玉华 审判员莫怡华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凤霞 书记员陈俭
判决日期
202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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