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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肖仁启
联系方式:023-88350809
注册时间:2015-09-08
公司地址:重庆市正阳工业园区园区路白家河标准化厂房A栋5楼34号
简介:
一般项目:房地产咨询,房地产经纪,市场营销策划(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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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与重庆复信置业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渝0112民初14891号         判决日期:2021-07-20         法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与重庆复信置业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因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案件移送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上诉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遂依法由审判员黄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婧,被告重庆复信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杨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逾期未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约支付原告佣金43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从2017年4月15日起,以43万元为基数,按照5年期的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原被告签订《复地居间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作为被告复地花屿城项目的居间服务人。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在客户签订完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付清房款后,向被告要求支付佣金。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合同义务,但被告一直不予支付,原告多次沟通未果,故诉来法院。 被告重庆复信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签订协议为事实,但未支付的佣金金额不属实,合作期间的佣金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在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资料的前提下,被告有权认为原告未依照合同履行义务,被告也可以依照合同约定不支付任何费用。 经审理查明,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复地居间合作协议》,约定:1、甲方为复地花屿城项目开发商,乙方作为该项的场外渠道合作商,负责募集客源,为甲方提供非独家居间服务,合作期限为2个月,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6中12月31日,合作方式为中介居间;2、固定佣金模式,签约考核任务8套,签约套数<考核任务的,叠拼3万元/套、联排5万元/套,签约套数≥考核任务的,叠拼5万元/套、联排8万元/套;3、佣金结算方式唯一结算条件:客户无论何种付款方式,根据推荐客户签订《商品房预售/销售合同》的付款方式进行结算佣金,客户一次性付款的,佣金结算100%,客户按揭付款的,佣金结算90%,待按揭回款后结算剩余佣金10%;4、第7条结算依据:乙方满足上述佣金结算条件后,应向甲方提交书面所成交房屋的佣金请款单,并同时附上下述全部文件,且该等文件须已由甲方指定人员确认:(1)将已通过短信、微信方式进行的报备资料,打印截屏存档;(2)从明源导出的《明源来访客户录入记录》,明源中首次“接访登记”-“是否居间”及“居间名称”与《复地项目来访客户确认单》一致,且“备注说明”中必须对居间方进行说明,如无说明,则该记录无效;(3)手写版《复地项目来访客户确认单》,确认单上居间方应与接访登记中相关内容一致;(4)《复地项目居间成交确认书》;当甲方确认无误后,乙方须向甲方提前提供合法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结算支付佣金,如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条件应符合发票条款要求;5、甲方指定人员年彩丽作为与乙方唯一有效对接人,若发生变化,甲方须书面告知乙方;6、本协议有效期内,经甲方确认有效的乙方推荐客户,在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签约的,甲方按2016年12月乙方应提佣金标准向其支付相应签约套数的佣金;7、发票条款:本合同所称发票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应在任意一笔款项支付前按付款数额向甲方提供足额、合法、有效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推迟付款;如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增值税发票的,除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立外,甲方在收到发票并验证通过后的30日内向乙方付款,如发票未通过甲方验证的,甲方有权拒付/推迟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8、在本协议执行期间,甲乙双方对合同的解释或对合同有关任何问题,有任何争议或歧见应及时协商调解,若协商调解无效时,则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举示了屈东、秦艳、刘浩、刘志昌、翟艳婷、巫阳、罗艳、龙小琼、王维、陆小玲的《复地项目来访客户确认单》(上有年彩丽签字确认)、认购书复印件,屈东的客户报备群截图、来访客户录入记录复印件、成交确认书复印件,刘志昌的来访客户录入记录复印件、成交确认书复印件、来访客户预登记表复印件,等。其中,王维、陆小玲的佣金被告已支付,被告认可屈东的结算材料齐全。 被告举示了陆小玲、王维等8户客户的成交确认书及结佣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原告客户佣金且结算佣金的条件需符合《复地居间合作协议》第7条等的约定。 被告另举示了屈东、刘志昌的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提交了秦艳、刘浩、翟艳婷、巫阳、罗艳、龙小琼的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及说明一份,显示:屈东于2016年11月20日认购被告叠拼一套,于2016年12月14日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按揭方式支付房款;刘志昌于2016年12月21日认购被告叠拼一套,于2017年1月18日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次性支付房款;秦艳于2016年11月20日认购被告叠拼一套,于2016年11月28日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按揭方式支付房款;翟艳婷于2017年1月7日认购被告叠拼一套,于2017年1月18日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按揭方式支付房款;龙小琼于2017年1月10日认购被告叠拼一套,于同日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按揭方式支付房款;刘浩、郭颖于2016年12月17日认购被告叠拼一套,于2016年12月31日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按揭方式支付房款;罗艳、毛一、毛平安于2017年2月8日认购被告联排一套,于同日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按揭方式支付房款;巫阳于2017年1月12日认购被告叠拼一套,于2017年1月18日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按揭方式支付房款。 原告于2021年1月29日向被告交付了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载明经纪代理服务、代理服务费,共计43万元,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对上述发票的验证结果作否定的意思表示。 以上事实,有《复地居间合作协议》、来访客户确认单、业务回单、结佣明细表、成交确认书、认购书、《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
被告重庆复信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佣金43万元及违约金(从2021年3月6日起,以佣金43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重庆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966.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83.3元,由被告重庆复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黄卫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朱益儋 书记员谭建欢
判决日期
202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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