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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种子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94430万元
法定代表人:宋维波
联系方式:010-59568628
注册时间:1981-09-14
公司地址:海南省三亚市崖州区崖州湾科技城雅布伦产业园三号楼六楼3610室
简介:
许可项目:农作物种子经营;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生产;农业转基因生物产品加工;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农作物种子进出口;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进出口代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一般项目:农作物种子经营(仅限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礼品花卉销售;机械设备销售;农林牧渔专用仪器仪表销售;农副产品销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农业科学研究和试验发展;农业专业及辅助性活动;知识产权服务(专利代理服务除外);法律咨询(不含依法须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业务);市场调查(不含涉外调查);品牌管理(除许可业务外,可自主依法经营法律法规非禁止或限制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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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晟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阮福春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京0102民初24260号         判决日期:2021-07-20         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晟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种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阮福春、被告杨海峰、被告陈迎春、被告徐明会、被告周金丰、被告于昌旭、被告曹志梅、被告孙佐成、被告高志云、被告朱春生、被告胡玉山、被告张忠文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思涛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晟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杰锋、郭自强,被告中国种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种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斌、郭泽华,被告阮福春、被告陈迎春、被告徐明会、被告周金丰、被告于昌旭、被告曹志梅、被告孙佐成、被告张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峰、被告高志云、被告朱春生、被告胡玉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晟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给付晟华公司对北京中种北方种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403700元及利息17683.40元(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8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2009年9月7日止);2.判令各被告共同给付晟华公司对北京中种北方种业有限公司享有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40万元与利息17683.40元之和417683.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自2009年9月15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止为265226.20元;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北京中种北方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种业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10日,种子集团、阮福春、杨海峰、陈迎春、徐明会、周金丰、于昌旭、曹志梅、孙佐成、高志云、朱春生、胡玉山、张忠文为该公司股东。2011年12月23日,北方种业公司因未在规定期限内接受2010年度企业年检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怀柔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 晟华公司与北方种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09)怀民初字第0019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北方种业公司支付晟华公司工程款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8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700元。后北方种业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二中民终字第1028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生效后,北方种业公司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晟华公司依法向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北方种业公司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了(2009)怀民初字第001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晟华公司认为,在北方种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晟华公司对其享有的债权将依赖于各被告依法对该公司进行清算才能实现。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各被告作为北方种业公司的股东,应当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之日起15日内组成清算组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但,各被告逾期多年仍未对北方种业公司进行清算,致使该公司的财产状况始终处于不明的状态,直接导致晟华公司的债权一直无法受偿。各被告该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晟华公司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清算案件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的座谈会纪要第五条的规定,对种子集团的强制清算申请,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不影响本案的继续审理。 种子集团在本案庭审中并未提交北方种业公司的财务账册、重要文件等清算材料,以证明北方种业公司目前具备清算的条件,种子集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推定北方种业公司已无法进行清算,种子集团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晟华公司诉至法院。 种子集团辩称: 1.种子集团作为北方种业公司的股东,不应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北方种业公司是2003年6月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除种子集团外,还有另外12名自然人股东。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投资的公司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基于此,晟华公司对北方种业公司的追索只能限于北方种业公司的全部资产。如果北方种业公司没有足够的资产清偿对晟华公司的债务,晟华公司可以起诉北方种业公司强制清算、破产清算,或者要求该公司股东组织清算,无权要求该公司的股东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除非因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或者因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而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或者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债权人方可主张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晟华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种子集团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或者因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北方种业公司的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北方种业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因此,晟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2.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裁定北方种业公司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晟华公司的执行申请。2011年10月19日,北方种业公司被怀柔工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北方种业公司其他股东在庭审时的表述也可以印证该公司自成立后一直经营不善,至2008年底基本已遣散员工。通过查阅北方种业公司2008年的资产负债表可知,截至2008年12月31日,该公司账面净亏损达169万余元。北方种业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前,早已不具备偿债能力,该公司的股东未能及时组织清算与晟华公司不能实现债权没有任何因果关系。 3.晟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制度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而创设,不是为了权利人无限滥用诉权而创设。 本案是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晟华公司的请求权属于民法侵权请求权的范畴。即使晟华公司要求北方种业公司强制清算或者要求北方种业公司的股东组织清算,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在长达十余年的时间里,晟华公司从未向各被告主张过债权。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6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清算之日起计算。晟华公司在已得知北方种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在15日内组织清算的情况下,并未及时向北方种业公司主张权利,却在时隔多年后再次提出要求种子集团及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这违背了设置诉讼时效制度的初衷。 4.北方种业公司已开始自行清算。 北方种业公司的股东已出具股东会决议,决定解散公司,成立了清算组并于2020年12月8日取得了怀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备案通知书。北方种业公司清算组已于2020年12月10日向晟华公司发出了债权申报通知,并于报纸上对清算事宜进行了公告,晟华公司可以向清算组申报债权。种子集团已于2020年10月10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提起强制清算程序的诉讼材料,晟华公司就本案的请求权基础已不复存在,其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请求驳回晟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阮福春辩称:阮福春原系北方种业公司的股东。2003年,北京市怀柔区种子公司要求职工入资和中国种子集团公司共同出资成立北方种业公司,40多人参与了入资,基本入资额为每人3万元。 职工向怀柔区种子公司入资后,该公司要求十几名职工在一页没有正文的白纸上签署了姓名,称该十几名职工是股东代表,此后十几人便作为北方种业公司的职工兼股东,但从未见过北方种业公司的章程、公章等。 北方种业公司于2003年成立,成立的具体日期不清楚。印象中,北方种业公司自成立后没有召开过一次股东大会,也从未分红。晟华公司与北方种业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十几名股东并不清楚。北方种业公司成立之后至2007年期间换过5任总经理,在此期间,有的职工辞职,但投入的股份还在北方种业公司。 阮福春于2007年3月辞职。2008年,北方种业公司给阮福春打电话,要求其到公司签署一份协议,具体内容已记不清,但有一条记得很清楚,便是在签署这份协议之后,北方种业公司的所有权益和阮福春再无任何关系。当时阮福春欲留存一份协议的副本,但公司不允许。 阮福春签署协议后,其原来的入资按70%返还,之所以按70%返还是因为其提前辞职。阮福春认为,种子集团收购了其股份,其自2008年起便不再是北方种业公司的股东,晟华公司不应对其提起诉讼。 阮福春认为,其作为北方种业公司的股东,未行使过股东权利,未履行过股东义务,当时的十几名股东在北方种业公司都有各自的工作岗位。由于阮福春已离职,因此,对于北方种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为何不进行清算、财产是如何处理的,并不清楚。阮福春不同意晟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陈迎春辩称:在晟华公司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由在怀柔法院起诉北方种业公司时,陈迎春便已不是北方种业公司的股东。当时北方种业公司的负责人是王晓明,该公司的十几名职工股东分两批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了种子集团。第一批是2007年,股份按1比1转让,即入资3万元,转让时还给3万元,陈迎春也收到了3万元,以现金形式给付,但具体是哪个主体支付的入资款并不清楚。第二批股权转让在2008年进行,当时北方种业公司的负责人是陈才良,按1比0.7转让,即当时入资3万元,给付转让款21000元。出庭的几名股东,都收到了转让款,未到庭的股东是否收到转让款陈迎春不清楚。陈迎春转让股权时,签署了相关文件,但文件没有让陈迎春留存。 北方种业公司的股东收到股权转让款之后,该公司是否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职工股东并不清楚。北方种业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没有损害晟华公司的利益,开庭前一天才收到该公司的章程。北方种业公司从未召开过股东会,自然人股东没有行使过权利,也没有履行过股东义务,股权转让时只是在白纸上签了字。北方种业公司的会计凭证、账目等也不由自然人股东控制,之后该公司的财产是如何处理的,自然人股东并不清楚,也无权决定。不同意晟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徐明会辩称:十几名职工交的是集资款,当时给的收据上写的也是集资款,并未说明是入股,即便是入股,北方种业公司一次股东会未曾开过,股东也从未行使过权利。对于我国公司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股东并不清楚。北方种业公司的会计账簿、财产及重要文件十几名股东一概不掌握。徐明会代表5名职工的股权,总计15万元,但徐明会实际只收到了自己的3万元入资款,其余12万元应该是由北方种业公司还给了另外4名实际股东。四名实际股东并未体现在工商登记中,徐明会也不清楚自己具体代表哪些股东。本次诉讼出乎意料,晟华公司不应起诉徐明会。 周金丰辩称:同意上述被告的辩称意见。在晟华公司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由在怀柔法院起诉北方种业公司之前,周金丰在北方种业的股权便以70%的比例转让给了大股东种子集团。周金丰转让股权时,北方种业公司确实让其签署了文件,但不让周金丰留存。周金丰除了对北方种业公司履行了入资义务之外,并未行使过股东权利,也未履行过其他股东义务。北方种业公司自成立之初便经营不善,因经营困难,2006年曾停止经营过一段时间,职工各自回家待岗。不同意晟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于昌旭辩称:于昌旭是第一批于2007年转让的股权,收到了北方种业公司给付的转让款3万元,但不清楚转让款的具体来源。于昌旭印象中曾签过两份文件,称签完之后便与北方种业公司再无关系。北方种业公司实际的入股人有40多人,于昌旭系当时的股东代表之一,工商部门不允许多人做股东。于昌旭对于法律的相关规定并不知晓,其下岗后已不是北方种业公司的股东,不应承担责任,却因签了字而成为被告,感觉很无辜。不同意晟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曹志梅辩称:同意以上各被告的答辩意见,曹志梅也是股东代表,其代表四名职工的股权,每人3万元,共计12万。当时的领导告知曹志梅代表四个人的股权,并非自愿,系领导随机安排,具体代表哪些人的股权并不清楚。曹志梅未曾见过北方种业公司的公司章程,只是曾在此页无正文的白纸上签过字。曹志梅于2007年第一批按1比1的比例转让了股权,2008年1月1日下岗。曹志梅从未行使过股东权利,返还的3万元入资款亦未给付利息。晟华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孙佐成辩称:同意以上各被告的辩称意见。孙佐成于2007年第一批转让了股东,其从未认为自己是北方种业公司的股东。北方种业公司从未召开过股东会,从未分红,该公司的对外大额投入、转制等职工也不清楚。种子集团与怀柔种子公司合作时,种子集团已是空壳,并非职工不努力,而是公司实在无法运转。退还的股权转让款实际是孙佐成自己向公司交的入资款。孙佐成于2008年1月1日下岗后,对北方种业公司的所有事情均不清楚。不同意晟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张忠文辩称:同意以上各被告的答辩意见。张忠文第一批按1比1的比例转让了股权,收到了转让款7万元。张忠文原系北方种业公司主管经营的副经理,因此当时交的入资款稍多。张忠文于2007年底离开北方种业公司。张忠文从未行使过股东权利,未履行过股东义务,亦未享受过分红。对北方种业公司的财务情况张忠文并不掌握,也不清楚。不同意晟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杨海峰、高志云、朱春生、胡玉山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 晟华公司原称北京怀建集团晟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建晟华公司)。 种子集团原称中国种子集团公司、中国种子有限公司。 种子集团及阮福春、杨海峰、陈迎春、徐明会、周金丰、于昌旭、孙佐成、曹志梅、高志云、朱春生、胡玉山、张忠文系北方种业公司的股东,分别出资357万元、15万元、15万元、15万元、15万元、15万元、12万元、12万元、12万元、9万元、9万元、7万元、7万元;分别持有该公司71.4%、3%、3%、3%、3%、3%、2.4%、2.4%、2.4%、1.8%、1.8%、1.4%、1.4%的股权。 怀建晟华公司以北方种业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在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对该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该公司给付工程款61万元并支付自1997年1月1日起的利息355837.50元。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9日作出(2009)怀民初字第001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北方种业公司给付怀建晟华公司工程款4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驳回怀建晟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北方种业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7日作出(2009)二中民终字第1028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北方种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怀建晟华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因北方种业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2010)怀执字第00116-2号民事裁定书,终结了(2009)怀民初字第0019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的本次执行程序。 2011年10月19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怀柔分局以北方种业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2010年度企业年检,亦未在2011年9月15日以前补办年检手续为由,作出京工商怀处字(2011)第D15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该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股东组成清算组负责清算,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本案庭审后,种子集团向本院邮寄了北京市怀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12月8日出具的北方种业公司清算组备案通知书等,以证明北方种业公司已成立清算组,就本案债权,晟华公司可向清算组进行申报。晟华公司就本案的请求权基础已不存在。 上述事实,有工商档案,(2009)怀民初字第00195号民事判决书,(2009)二中民终字第10283号民事判决书,(2010)怀执字第00116-2号民事裁定书,京工商怀处字(2011)第D15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驳回北京晟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56元,由北京晟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收到诉讼费交款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员李思涛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马斌 书记员赵月
判决日期
202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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