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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7508万元
法定代表人:钱江明
联系方式:0572-3061086
注册时间:1998-12-15
公司地址: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练溪大道688号
简介:
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起重机的设计、制造、销售、安装、维修、保养、改造、服务;建筑机电安装工程施工;电梯配件的制造、加工、销售;钢结构架、钢结构组件的设计、制造、加工、安装、销售;钢结构工程施工;上述产品同类商品的批发、佣金代理(拍卖除外)、进出口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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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禹州市恒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豫10民终1155号         判决日期:2021-07-19         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富士)与上诉人禹州市恒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地产),被上诉人恒达富士河南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河南)债权转让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1081民初5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恒达富士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维持第三项,依法改判恒达地产向上诉人支付债权转让款253194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和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未包含开具发票内容,一审裁判超过了诉讼请求范围。对于第三人富士河南在本案中提出的要求恒达地产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以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理涉,裁判标准不一致,程序违法。在案涉债权转让之前,恒达地产在未收到第三人河南富士提供的等额发票情形下依然多次付款多达2644260元,应属于合同当事双方以履行行为表示对该项付款约定的变更,对与转让债权无关的这部分已支付未开票的款项,恒达地产应以合同纠纷另行起诉河南富士。2、一审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恒达地产欠付电梯款2531940元,但判决主文部分认定债权数额为2095720元,前后矛盾,应予纠正。一审在本诉的判决主文中将没有支持恒达富士支付恒达地产436220元的反诉请求,直接予以扣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将第三人富士河南与恒达地产签订的《电梯设备销售合同》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中已不具有约束力的“乙方每次办理付款应向甲方提供该次付款的等额发票。”的合同条款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认为恒达地产有权以富士河南未开具已付款发票为由对恒达富士的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4、恒达地产主张的维保费用436220元在本案债权转让之前未向富士河南主张过权利,该费用应由恒达地产在电梯发生故障时对问题进行鉴定,若确系富士河南应当承担的质保义务,应在充分催告富士河南履行但仍不履行质保义务的,恒达地产才有权委托他人替代履行并可以请求富士河南负担替代履行的费用。尚处于争议之中的债权,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的情形,恒达地产主张抵销权不能成立。5、恒达地产的反诉请求与债权转让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构成抵销的目的,不应予以审理,应当驳回恒达地产的反诉。 恒达地产辩称,首先,答辩人在提起反诉时,明确要求恒达富士和富士河南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合同义务。恒达富士称一审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其次,恒达富士的第一条上诉理由涉及富士河南的权利义务,富士河南并未提出上诉,但恒达富士代富士河南提出上诉理由,明显是恶意串通。如果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也是恒达富士和富士河南利用相互关联关系,恶意串通进行诉讼,没有被一审法院查证而存在程序违法行为。一审判决在抵消相互负担的债务后,认定剩余货款数领2095720元并无不当。依据合同约定,答辩人尚剩余2531940元货款未付,未支付的原因是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因富士河南公司未履行维修保养义务,导致答辩人为此支付维保费用436220元,且在一审中答辩人也提供了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原《合同法》和现行《民法典》关于“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当事人互负债务,债务种类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主张抵消”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在确定货款数额时,抵消了富士电梯公司应当支付的维修款,符合法律规定。富士电梯公司称“自己仅受让了2531940元的债权,并不受让合同其他义务”的理由,不但与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不符,而且也与法律规定相悖,其实也更加印证了二者利用关联关系进行债权转让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三、答辩人与富士河南在两份合同中不但约定了款项支付的条件,而且还明确了开具发票和支付货款的先后顺序,富士电梯公司诉称付款条件发生变更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造成答辩人拒不支付剩余电梯款的原因,是富士河南拒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承担维修义务造成,特别是在答辩人已经支付860多万的货款,但富士河南仅开具了440万余的发票。正是富士河南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才迫使答辩人依据合同约定拒付剩余款项,答辩人在此过程中并无过错和违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富士河南因资金紧张,答辩人在其没开具发票的情况下,亦先行支付了400多万电梯款,就该部分已付款项至今也未向答辩人开具发票,但这并不代表答辩人认可接受此种付款方式,更不构成对原有合同付款条件的变更。退一步讲,即便是发生了合同变更,在富士河南不履行开具发票的情况下,答辩人行使履行抗辩权而拒付剩余货款,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恒达富士的上诉请求。 富士河南述称,对恒达富士的上诉意见没有异议。 恒达地产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5176200元的增值税发票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恒达富士支付货款、安装费2095720元以及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连带支付迟延支付维修费期间的利息;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合同双方约定了在最后一次付款时发票和付款应当同时履行,一审认为“乙方每次办理付款应向甲方提供该次付款的等额发票”没有先后顺序,显然错误。2、一审对开具发票和支付货款的先后顺序未做区分,将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3、一审判决富士河南向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内容,与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中,约定的开票主体相悖。4、诉争电梯款未支付的原因系由富士河南违约造成的,上诉人并无过错。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上造成守约方对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后果承担责任,有失公平。 恒达富士辩称,1、恒达地产对本诉债权转让的数额2531940元没有异议,恒达地产提起上诉,主要是针对反诉部分提起的上诉,反诉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不能成立。恒达地产在一审中所提的四个反诉请求都来源于其与富士河南签订的《电梯设备销售合同》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买卖合同关系和承揽合同关系,与本案债权转让合同关系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依法不能与本案的债权转让合同关系合并审理,应另案起诉。2、民法典第548条对债权转让的原债务人的权利作了以下“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的规定。从该法条可知,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只是针对债权转让的抗辩。本案上诉人正是没有搞清法律规定的提起反诉条件,才在本案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中提出与本案债权转让合同诉讼请求不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的反诉请求。3、依据国家税法的规定,纳税义务不能转移的强制性规定,富士河南尚未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恒达富士没有法定的义务,开具发票是富士河南的义务,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关于配合费,这是富士河南与建筑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符合反诉的条件。关于支付维修费446220元。在2020年7月14日债权转让之日,恒达地产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己向富士河南主张过达成一致由富士河南支付的书面证据。票据发生的时间都在2015年,最迟的也是在2016年。距离2020年7月14日债权转让之日超过3年,己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况且维修费是与本案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起诉。请求驳回恒达地产的上诉请求。 富士河南辩称,恒达地产没有通知富士河南对电梯进行维修,也没有证据证明维修费用是在富士河南拒绝维修的情况下发生的,富士河南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反诉请求与本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审理,一审程序违法。 恒达富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电梯款人民币2531940元给原告,并承担以253194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0日开始至付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7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的货款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恒达地产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维修费共计446220元及利息(以2018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抵消之日止),并在货款中予以抵消。2、(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反诉被告支付配合费27288元,并在合同约定的货款中予以抵消。3、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履行向反诉原告开具已付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3、第三人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9日,富士河南(乙方)与恒达地产(甲方)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48台电梯,并委托乙方安装,电梯总价款9727600元,安装费总额1364400元,共计价款11092000元;本合同价款包含2%总包施工配合费,由乙方直接向主楼总承包商支付,支付时间为电梯验收后一周内。签订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定金,货物分批进场的,当批电梯验收完毕取得质量技术监督局签署的验收合格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当批设备合同款的80%,剩余部分质保金按约定分批支付;乙方每次办理付款应向甲方提供该次付款的等额发票。质量保证与免费保养,乙方自电梯取得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出具检验合格报告并移交物业之日24个月内对安装质量提供保质期免费保养服务。 合同签订后,富士河南进行安装。2015年4月22日验收18台,包括3#楼西单元、8#楼东单元东梯、8#楼东单元西梯、8#楼西单元东梯、8#楼西单元西梯、7#楼东单元东梯、7#楼东单元西梯、7#楼中单元东梯、7#楼中单元西梯、7#楼西单元东梯、7#楼西单元西梯、4#楼东单元东梯、4#楼东单元西梯、4#楼中单元东梯、4#楼中单元西梯、4#楼东单元东梯、4#楼西单元西梯、3#楼东单元。2015年7月22日验收21台,包括16#楼2单元东梯、16#楼2单元西梯、16#楼1单元东梯、16#楼1单元西梯、16#楼3单元西单元西梯、15#楼3单元西单元东梯、15#楼2单元中单元西梯、15#楼1单元东单元、15#楼2单元中单元北梯、12#楼1单元南梯、12#楼1单元北梯、12#楼2单元南梯、12#楼2单元北梯、11#1单元东单元东梯、11#1单元东单元西梯、11#2单元西单元东梯、11#2单元西单元西梯、10#1单元东单元南梯、10#1单元东单元北梯、10#2单元西单元南梯、10#2单元西单元北梯。2015年11月19日验收9台,包括13#2单元东梯、13#2单元西梯、13#1单元、13#3单元西梯、13#3单元东梯、9#1单元南梯、9#1单元北梯、9#2单元南梯、9#2单元北梯。 恒达地产向富士河南付款计8560060元。富士河南给恒达地产开具计5915800元的增值税发票。 2015年10月26日,恒达地产向富士河南致函,协商关于9#、13#楼电梯安装严重滞后及御园已安装调试电梯日常维保问题。2016年1月7日,富士河南在回复函中称其公司派两人长期住工地对48台电梯进行维保。 2016年1月29日,恒达地产(甲方)与许昌华瞻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电梯维修合同》,甲方将禹州恒达·阳光城御园3#4#7#8#9#10#11#12#13#15#16#楼电梯维修事宜委托给乙方,合同价275000元。恒达地产支付许昌华瞻电梯安装有限公司维修费用、电梯配件款共计281060元。2016年3月17日,恒达地产(甲方)与许昌市恒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禹州分公司(乙方)签订电梯维保协议,甲方将恒达·阳光城御园3#4#7#8#9#10#11#12#13#15#16#楼共48部电梯委托乙方进行维保,由乙方确定一家电梯公司进行48部电梯的维保工作,维保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每部电梯2400元,共计115200元。恒达地产于2016年5月31日按约定支付许昌市恒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禹州分公司115200元。2016年3月30日,许昌市恒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禹州分公司与河南省新时代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电梯委托保养合同。2016年3月23日,恒达地产(甲方)与许昌市恒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禹州分公司(乙方)签订维修协议,由乙方负责对故障电梯配件进行更换,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6年7月14日,因更换10号楼1单元南梯、13号楼3单元西梯光幕,支出维修费2000元。2016年9月12日,19部电梯对讲设备损坏需要更换,支出维修费23000元。2016年10月14日,7号楼1单元西梯重返绳轮轴承损坏,支出维修费1900元。2017年1月7日,4号楼3单元东电梯不能正常运行、13号楼2单元电梯轿厢光幕故障、9号楼1单元南梯轿厢液晶显示板花屏、9号楼1单元北梯8层点阵外护板故障,支出维修费3180元。2017年2月24日,7-2单元西梯全部外呼板损坏,支出维修费7330元。2017年3月20日,11-2单元东梯抱闸板损坏,支出维修费200元。2017年5月2日,9-1单元北梯平层感应器损坏,支出维修费180元。2017年5月2日,12-1南梯平层感应器损坏,支出维修费180元。2017年6月8日,11-2单元西梯抱闸板损坏,支出维修费200元。2017年7月10日,12-1单元北梯、15-2单元西梯平层感应器损坏,支出维修费360元。2017年3月至7月,3-1、2单元,4-1单元西梯、2单元东梯,7-1、3单元西梯,8-2单元西梯,9-1单元南梯,11-1、2单元东梯,13-2单元东梯、3单元西梯,15-3单元西梯相序继电器故障,支出维修费1430元。共计支出维保费用436220元。 2020年7月14日,富士河南(甲方)与恒达富士(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将与恒达地产2014年5月29日签订的定作48台电梯的《电梯设备销售合同》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涉及债权2531940元,转让给乙方,用于偿还甲方欠乙方的5770800元债务中的部分债务。2020年7月16日,恒达富士向恒达地产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双方因维修费用40多万元应否在转让债权2531940元中扣除及开具发票事宜发生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案中,恒达富士与富士河南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债权转让后,恒达富士向恒达地产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该转让对恒达地产发生效力。两份合同总价款11092000元,恒达地产自认已付富士河南8560060元,余款2531940元未付,与债权转让数额2531940元一致,故恒达富士要求恒达地产支付电梯款253194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富士河南与恒达地产在合同中约定富士河南每次办理付款应向恒达地产提供该次付款的等额发票,虽然富士河南提供发票与否,不影响恒达地产所负有的付款义务,但可以成为恒达地产延期付款的理由。恒达地产已向富士河南付款8560060元,但富士河南给恒达地产仅开具了5915800元的增值税发票,富士河南未依约定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恒达富士要求恒达地产承担逾期支付货款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富士河南与恒达地产签订的《电梯设备销售合同》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分别为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出具检验合格报告并移交物业之日24个月内对安装质量提供保质期免费保养服务。案涉48台电梯已经检验合格,但双方均未提供移交物业之日的证据,故以检验合格之日为移交物业之日。自检验合格之日即2015年4月22日、2015年7月22日、2015年11月19日起24个月内,富士河南应当对安装质量提供保质期免费保养服务。恒达地产于2015年10月26日向富士河南致函,协商关于9#、13#楼电梯安装严重滞后及御园已安装调试电梯日常维保问题。富士河南于2016年1月7日在回复函中称其公司派两人长期住工地对48台电梯进行维保。但是,富士河南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对电梯进行维保的证据,结合恒达地产提供的相关证据,富士河南辩称对电梯进行了维保,不予认定。富士河南未提供免费保养服务,导致恒达地产与其他电梯公司签订电梯维修合同。因此,恒达地产在检验合格后24个月内支付的维保费用436220元,应当由富士河南承担。富士河南与恒达地产在合同中约定富士河南每次办理付款应向恒达地产提供该次付款的等额发票,富士河南应当履行向恒达地产开具已付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本案中,富士河南应承担的维保费用436220元,应当在恒达富士请求的2531940元中抵销,余款2095720元,由恒达地产支付恒达富士。《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根据恒达地产与富士河南关于付款的约定“乙方每次办理付款应向甲方提供该次付款的等额发票”,应理解为没有先后顺序,故恒达地产支付恒达富士货款、安装费时,富士河南应向恒达地产开具5176200元的增值税发票。 富士河南与恒达地产约定本合同价款包含2%总包施工配合费,由富士河南直接向主楼总承包商支付,支付时间为电梯验收后一周内。恒达地产虽然提供了承包商向其递交的关于配合费申请,但恒达地产未提供其已支付该费用的证据,故其请求恒达富士支付配合费27288元,不予支持。因恒达地产仍有未支付的合同价款2531940元,其支付的维保费用436220元可以在价款中抵消,故恒达地产关于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因本案系债权转让纠纷,富士河南在本案中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要求恒达地产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90560元是基于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销售合同》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第三人恒达富士河南电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禹州市恒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开具5176200元增值税发票;被告禹州市恒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货款、安装费2095720元。二、驳回原告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禹州市恒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2705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2056元,由原告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负担3490元,由被告禹州市恒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566元。反诉受理费3997元,由反诉原告禹州市恒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5元,由反诉被告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负担392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843.30元,禹州市恒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当事人双方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胡琰峰 审判员古绍禹 审判员肖永强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刘贺举 书记员马小净
判决日期
202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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