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范东进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案号:(2021)川01执复50号
判决日期:2021-07-19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邛崃法院)(2020)川0183执异15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复议称,其与范东进之间无合同关系,案涉纠纷应由成都大重九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涉案工程未进行工程决算,成都大重九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在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不存在到期债权。故请求:1.撤销邛崃法院(2020)川0183执异158号执行裁定;2.支持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邛崃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范东进与被执行人成都大重九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邛崃法院作出(2018)川0183民初1656号民事判决,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成都大重九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范东进向邛崃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邛崃法院作出(2020)川0183执1417号之一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认为被执行人成都大重九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对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应收债权,通知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十五日内将到期应付债权2622957元转入邛崃法院指定账户。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内向邛崃法院提出。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邛崃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同日,邛崃法院作出(2020)川0183执1417号之三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成都大重九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在第三人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的到期未领取的工程款、民工工资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2622957元,冻结期限为三年。该裁定及通知书于2020年10月16日,由执行人员到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进行送达,由法务部员工魏秀清签收。邛崃法院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2020)川0183执1417号之四执行裁定,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成都大重九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对第三人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2622957元。
邛崃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做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对申请执行人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的,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争议的为第三人的到期债权。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20年10月16日收到邛崃法院送达的执行裁定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并未在规定的十五日内向执行部门提出异议。邛崃法院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的强制执行裁定,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行为正确。故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邛崃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判决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3执异158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合议庭
审判长夏小璐
审判员张争
审判员何云鹏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傅江云
判决日期
2021-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