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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极尚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倪阳
联系方式:0755-83433550
注册时间:2000-01-06
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西路天安数码城创新科技广场A栋905-05房
简介:
一般经营项目是: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建筑室内外装修装饰工程的施工;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建筑装饰工程设计;建筑幕墙工程设计;园林绿化工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以上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方可经营);自有物业租赁;国内贸易;建筑装饰设计顾问咨询;工程管理咨询;家具家居用品的设计与销售;企业形象策划;经营电子商务。(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的项目除外,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许可经营项目是:三类医疗器械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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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极尚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侯朝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川01民终9100号         判决日期:2021-07-19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深圳市极尚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朝俊、李大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2民初3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极尚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被上诉人侯朝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30562.38元;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极尚公司对李大刚招用的侯朝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情况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可知,在本案侯朝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是由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且一审法院也并未调查这一事实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侯朝俊受伤的事实属于安全生产事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而极尚公司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中侯朝俊除构成伤残外没有其他损害情形,故并不存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款之情形,因此一审法院以此为由要求额外支付3000元精神抚慰金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又缺乏事实依据。3.《出院病情证明书》和《鉴定意见书》的评定均没有确定后续治疗费用是必然发生且固定的费用,因而一审法院以这两份文件来支持侯朝俊要求支付后续治疗费用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来看,侯朝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建议修养3个月且没有说明其需要专人护理,后期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对于护理期的确认也缺乏事实依据,因此一审法院采纳《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期缺乏法律依据。此外,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原告侯朝俊起诉标的总金额为247456元,一审法院按此金额收取案件受理费2506元,但一审判决却仅支付赔偿130562.38元的诉讼主张,因此,本案侯朝俊多主张的赔偿金额所对应的案件受理费应当由侯朝俊自行承担,一审法院要求极尚公司和李大刚承担247456元对应的案件受理费违反了法律规定。 侯朝俊辩称,首先,侯朝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是属于安全事故,极尚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李大刚,在李大刚承担责任的同时极尚公司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次,侯朝俊构成了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是不同的概念,根据法律规定伤残等级按照每个级差递减10%,因此一审法院判决3000元是符合规定的。再者,针对后期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这是在鉴定意见书和病理中都有记载的。在一审法官询问极尚公司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的情形下,极尚公司答复称没有,该公司在二审中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应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提交相关的依据。最后,当事人在法庭调查中提出减少诉讼费请求的主张,请求减少的部分由变更诉讼请求的当事人承担,一审时针对案件受理费极尚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其在辩论之后上诉到二审法院后变更了诉请,就应当由极尚公司来承担诉讼费用,而不是由被上诉人承担。 李大刚辩称,李大刚不应当承担责任。其是以私人的名义同极尚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没有安全资质,在侯朝俊出事以后李大刚垫付了5万元的医疗费,保险公司报销了4万元,李大刚私人垫付了1万元,极尚公司根本没有负责侯朝俊伤后的事宜。李大刚只是一个私人主体,无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在侯朝俊受伤后将其送往医院就已经尽到了应尽的责任。 侯朝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极尚公司、李大刚赔偿侯朝俊受伤后的误工费66000元、护理费14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14461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474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极尚公司、李大刚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极尚公司、李大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侯朝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130562.38元。二、驳回侯朝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6元,由极尚公司、李大刚共同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撤销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2民初3637号民事判决; 二、李大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侯朝俊支付赔偿款100809元; 三、深圳市极尚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李大刚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侯朝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6元,由深圳市极尚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李大刚负担2306元,侯朝俊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2元,由深圳市极尚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2元,侯朝俊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议庭
审判员张艳秋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静
判决日期
202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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