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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三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叶长明
联系方式:13985276565
注册时间:2002-08-06
公司地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天柱县凤城镇凤山路九栋一号
简介:
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许可(审批)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无需许可(审批)的,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经营。(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建筑劳务分包;土地开发、复垦、整理。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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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太杰与陆康康、贵州锦屏和泰水泥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黔2627民初492号         判决日期:2021-07-19         法院: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龙太杰诉被告陆康康、和泰公司、三星公司、王兆亮、清浪村委会、万鑫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太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康康、三星公司、王兆亮、万鑫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泰水泥、清浪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龙太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36370.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被告王兆亮挂靠三星公司,承包天柱县坌处镇清浪村村寨广场建设项目,该广场地坪由王兆亮组织施工建设。因场坪建设需要水泥,于是王兆亮打电话给和泰公司购买水泥,找到陆康康运送水泥,同时要求陆康康找人来下水泥。2018年7月2日,被告陆康康将王兆亮所购买的水泥从锦屏县敦寨镇的水泥厂运往天柱县坌处镇清浪村时打电话邀约原告再找一个人到坌处下水泥,双方约定下水泥的价格为12元/吨。当天陆康康开车将水泥拉运至锦屏县城后,原告和易珍明便一起乘坐陆康康垃水泥的货车到天柱县坌处镇清浪村下水泥。后原告在搬运水泥过程中受伤,事发后坌处镇清浪村委会有关人员将原告送往锦屏县明兴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足2、3跖骨粉碎性骨折;2、左足软组织损伤。”由于被告相互推脱责任不愿承担医疗费用,原告仅住院8天便出院,花费10842.56元。原告出院后一年多时间里一直在家用草药治疗。2019年6月30日,原告到贵州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取出左足第2、3跖骨的内固定,经诊断:“左侧第2/3跖骨内固定存留。”此次原告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7780.56元。事发后,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认为其所受伤害各被告均存在重大过失,被告对原告所受伤害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陆康康辩称:我和原告都是做活路的,我不是老板,原告的下车费(工钱)也不是我付的,是经销商叫我去喊人下水泥的。下水泥过程中,是原告叫我起斗,起多高也是由原告他们说多高我就起多高。 被告和泰公司辩称:1、原告龙太杰与和泰水泥厂不存在任何关系,不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害与和泰水泥存在过错或重大过失,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要求过高,请求法庭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判决。 被告三星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原告和我们没有直接雇佣劳务关系,水泥确实是我们项目上购买的水泥,但我们项目上买水泥付款是包括了托运费以及下车费的,买卖水泥的费用我们直接付给了经销商,至于经销商找谁下水泥和我们没有什么关系。而且原告以及驾驶员在下水泥过程中也存在一定的过失,没有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所以原告和驾驶员也有一定的责任。 被告王兆亮辩称:购买水泥的时候,我们要点水泥数量之后才付钱,付款的方式有时候我们付给经销商,如果经销商说叫驾驶员代收,我们就付给驾驶员。我认为我付的水泥款已经包含了水泥的下车费和托运费。 被告清浪村委会在举证期及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答辩意见。 被告万鑫公司辩称:原告龙太杰与万鑫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不应该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邀约原告龙太杰去工地下水泥的并非万鑫公司,支付报酬的也不是万鑫公司,我万鑫公司只收取买方水泥货款,水泥的运输以及下车费是由买方承担,原告与万鑫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不应该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0日,被告王兆亮挂靠三星公司承建清浪村移民居住环境整治工程,被告王兆亮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案外人王兴良系被告王兆亮的工地管理人员。2018年7月2日,被告王兆亮向被告万鑫公司购买水泥,被告王兆亮购买的水泥由被告陆康康驾驶其自有货车运输至坌处镇清浪村进行卸车,其间被告陆康康电话联系原告龙太杰及案外人易珍明去坌处镇清浪村搬运水泥,每吨15元。被告陆康康将货车停好并起斗后离开,原告龙太杰与被告陆康康对该车起斗的高度各执一词。原告龙太杰在搬运水泥的过程中被滑落的水泥压伤左足,原告龙太杰受伤后被送往锦屏县明兴医院住院治疗8天,产生医疗费10842.56元。锦屏县明兴医院病历载明“出院诊断:1、左足第2、3跖骨粉碎性骨折;2、左足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近期避免负重活动;2、适当行左下肢功能锻炼;3、1周内复查,如有不适,随时就诊。”2018年10月12日,原告龙太杰前往锦屏县明兴医院复查,该医院诊断结论:左足第2、3跖骨远端骨折术后3月。2019年6月30日,原告龙太杰前往贵州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产生医疗费7760.56元、复印费20元。贵州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载明“主要诊断:左侧第2、3跖骨内固定存留。” 另查明: 1、原告龙太杰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后,案外人易珍明一人将剩余水泥搬运完毕,易珍明与龙太杰的搬运费均由被告王兆亮的现场管理人员王兴良支付。 2、原告龙太杰受伤住院后,被告王兆亮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 3、原告龙太杰受伤住院后,产生病历复印费20元。 4、被告陆康康有一辆货车,从事运输工作。 5、被告万鑫公司系被告和泰公司的经销商。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称,原告提交的身份 证、锦屏县明兴医院疾病证明书、锦屏县明兴医院病历、锦屏县明兴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贵州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贵州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
一、被告陆康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龙太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900.16元。 二、被告王兆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龙太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25.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龙太杰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龙太杰承担45元,由被告陆康康承担60元,由被告王兆亮承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合议庭
审判员夏宁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李才华
判决日期
202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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