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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机财务有限责任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5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祖晴
联系方式:010-82606811
注册时间:1989-01-25
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丹棱街3号
简介:
对成员单位办理财务和融资顾问、信用鉴证及相关的咨询、代理业务;协助成员单位实现交易款项的收付;对成员单位提供担保;办理成员单位之间的委托贷款及委托投资;对成员单位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办理成员单位之间的内部转帐结算及相应的结算、清算方案设计;吸收成员单位的存款;对成员单位办理贷款及融资租赁;从事同业拆借;承销成员单位的企业债券;经批准发行财务公司债券;对金融机构的股权投资;有价证券投资;成员单位产品的消费信贷、买方信贷及融资租赁;保险代理业务。(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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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允添与国机财务有限责任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京0108民初51663号         判决日期:2021-07-19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裴允添与被告国机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机财务公司)、第三人辽宁昊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昊晖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允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政,被告国机财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宝国、卢婉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辽宁昊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裴允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国机财务公司接受裴允添给付的挖掘机残值留购款人民币1元;2.国机财务公司将出厂编号为3225C013(型号2G3225LC-9C)挖掘机(以下简称涉案挖掘机)所有权转移给裴允添;3.诉讼费由国机财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裴允添、国机财务公司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2012年6月21日,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国机财务公司向裴允添融资,由裴允添租用涉案挖掘机一台,融资租赁期限为36个月,在融资租赁内裴允添交纳全部租赁费用,其中辽宁昊晖公司代裴允添向国机财务公司支付租赁费517541元。融资租赁合同第二条第6款规定,租赁期满后,本合同租赁物件的处理采取:A留购方式。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一条第6款第一项规定,残留购价为1元。裴允添在融资租赁后向国机财务公司支付1元,要求国机财务公司将挖掘机所有权转移给裴允添,但国机财务公司拒收裴允添支付的残值留购价人民币1元。在裴允添与国机财务公司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国机财务公司辩称,不同意裴允添的所有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按照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我方认为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应是裴允添实际给付,并非第三人代付,按照约定辽宁昊晖公司仅有通知的义务,国机财务公司未委托其收款。本案中裴允添实际支付的租赁费只有8期,合同约定租金实际付清才可以转移所有权,裴允添并未实际支付租金,所以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所有权转移条件;2、裴允添尚欠我方关联公司中国国机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机重工公司)垫付的90979.18元;3、裴允添知晓我方的账户,但并没有支付留购款,故亦没有达到转移所有权的条件。 辽宁昊晖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2年6月21日,出租方国机财务公司(甲方)与承租人裴允添(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根据本合同条款所述,乙方拟租赁《租赁物件采购申请书》中的采购设备(下称租赁物件);甲方经审查同意支付设备价款及有关费用共计人民币玖拾伍万元整,购进租赁物件后租给乙方使用;租赁起止日期: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1日;租赁期间为36个日历月;支付期间每一个月支付一期;融资租赁金额(本金)为柒拾陆万元;首付款为壹拾玖万元;保证金为拾肆万柒仟伍佰元;租赁利率为年利率7.31%;租金计算方式:等额本息;支付方式为乙方同意并接受国机重工公司作为甲方的受托人代收代缴各项租赁费,即将首付款(首付租金)、保证金、手续费在租赁物件启运或交付前支付给受托人,每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在支付日之前伍日划入甲方指定的受托人账户;期满选择:人民币壹元残值留购。租赁期满后,本合同租赁物件的处理采取留购方式;甲方同意按合同第一条租赁要件项下第6款期满选择项①所列的留购货价将租赁物件售与乙方;留购货价同最后一期租金一并支付;全部实际租金和留购货价以及出现合同第三条的情况(如有时)增加的税款、利息或延付利息和罚款利息付清后,甲方将租赁物件的所有权转移给乙方;起租日:甲方出租、乙方承租租赁物件如为进口设备,租赁期从设备到港日起算;如为国内设备,租赁期从乙方签发《设备接受确认书》之日起算;本合同后附的《租金计划表》所列租期内的全部融资租赁租金,由乙方按《租金计划表》的约定向甲方分次交付;每期租金的交付日期为:每月20日;为按本条规定支付租金,乙方同意并接受甲方委托国机重工公司代收代缴租金,乙方应在规定的每期租金交付日期(不包括交付日当日)前伍日将租金划入甲方指定的国机重工公司账户;乙方同意并接受甲方委托国机重工公司及辽宁昊晖公司代理甲方通知乙方按约履行本合同约定(包括但不限于催收租金等);甲方和乙方共同与供货方签订购货合同;乙方应确保甲方在租赁物件启运或交付前收到规定的租赁保证金作为履行本合同的保证;租赁保证金不计利息,当所有应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总金额小于保证金金额时,保证金可以自动冲抵应付的全部或部分;本合同附件及后附的《租金计划表》均为合同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租赁计划表》载明:租赁物价格95万元;融资金额76万元;合同利率7.31%;保证金47500元(期末归还);2012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共计36期,每期还款额为23574.44元;残值:1元;制造商:国机重工公司;经销商:(重工)辽宁昊晖;本金总计759999元,利息总计88680.84元,共计848679.8元。诉讼中,国机财务公司提交收租明细一份,载明按照《租赁计划表》第1-30期,国机财务公司均如期收到了租金,第31期后国机财务公司未如期收到租金后,由国机重工公司履行一次性垫付全部剩余租金139322.76元(加上抵扣的保证金47500元),最终国机财务公司收取的租金共计846555.96元。附件一:租赁物采购申请书:载明承租人裴允添已经自行选定设备,现申请出租人向设备供应商采购液压挖掘机,产品型号:2G3225LC-9C,整机编号:3225C013,并将此设备出租于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将按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附件二:设备接受确认书:根据双方签订的编号为国机财融租字2012第0363号《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承租人在此证明和保证:承租人在2012年6月21日收到按照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一《租赁物件采购申请书》所要求的所有租赁物件。租赁物件清单如下:液压挖掘机,产品型号:2G3225LC-9C,整机编号:3225C013。经验收,租赁物件在所有方面均满足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要求,承租人将按租赁合同中所规定的承租人的支付义务向出租人支付设备租金。该《融资租赁合同》上有国机财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盖章,裴允添的签字、捺指印确认。 庭审中,裴允添对上述《租赁计划表》中载明的每期应还数额、执行利率、融资总金额不予认可,并提交从(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0875号案件中调取的《租赁计划表》,显示:租赁物价格95万元;融资金额76万元;合同利率7.56%;保证金47500元(期末归还);2012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共计36期,每期还款额为23661.65元;本金总计759998.98元,利息总计91820.42元,共计851819.4元。 2015年11月19日,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对于辽宁昊晖公司诉裴允添、张强、裴凤娟追偿权纠纷一案作出(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0875号判决书,载明:经审理查明裴允添向国机财务公司交付首付款19万元,保证金47500元,手续费14250元,保险费28800元;裴允添提车后,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向国机财务公司缴纳租金215970元,裴允添尚欠国机财务公司到期租金517541.15元及违约金350702元;2015年1月辽宁昊晖公司将该车收回,现该车在辽宁昊晖公司处。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12月29日,辽宁昊晖公司代裴允添分四次向国机财务公司支付租金517541元。该案判决裴允添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辽宁昊晖公司垫付的租金517541元并赔偿违约金124209.87元。庭审中,裴允添认可此判决尚未全部履行完毕。 2015年11月23日,辽宁昊晖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国机财务公司是我单位做融资业务的融资公司,中国国机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是我单位业务往来的厂家单位(后更名为国机重工(常州)挖掘机有限公司);针对所有客户的融资月租金,均是由我们单位在指定日期时直接付给融资公司,如果出现资金不足的情况时,由厂家垫付,我们过期再支付给厂家,这就是我们银行付款凭证上收款单位不同的原因,特此说明。国机财务公司称国机重工公司系其关联公司,委托其代为收取租金。 为证明《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所有权转移条件已成就,即辽宁昊晖公司已代裴允添支付了融资租赁的全部租金,裴允添提交:2013年1月22日,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辽宁昊晖公司向国机重工公司转款252361.08元;2013年3月27日,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辽宁昊晖公司向国机重工公司转款17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四张,出票人均为辽宁昊晖公司,收款人为国机重工公司:2013年5月27日,汇票金额为壹佰万元;2013年7月30日,出票金额为伍拾万元;2013年11月11日,出票金额为壹佰万元;2014年12月20日,出票金额为伍拾万元整。庭审中,国机财务公司对于上述银行交易回单及承兑汇票均不认可,表示上述交易往来的金额与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无法一一对应,其提交的承兑汇票与本案无关。另表示辽宁昊晖公司未足额支付涉案挖掘机的全部租金,最后一笔租金由国机重工公司垫付。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本院不予一一评述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裴允添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00元(原告裴允添已交纳),由原告裴允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长王多 人民陪审员刘凤美 人民陪审员华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旭旭
判决日期
202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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