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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四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77148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朝静
联系方式:0851-86508358
注册时间:1980-12-15
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甘平路30号
简介:
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许可(审批)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无需许可(审批)的,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经营。(许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建筑智能化系统设计;建设工程设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和试验(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一般项目:消防技术服务;金属结构制造;金属结构销售(除许可业务外,可自主依法经营法律法规非禁止或限制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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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翔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中建四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京0105民初6736号         判决日期:2021-07-19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徽省翔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泰公司)与被告中建四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中建四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深圳分公司)(以上一并出现简称二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臣,二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周志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翔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我司工程款2942040.04元,并赔偿相应损失(利息以2942040.04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28日,我司与中建四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时任负责人李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我司承包中建四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合生霄云路8号一期二区C3#、C4#楼给排水、机电(含弱电的预留预埋)、暖通安装工程(以上范围不含消防工程);地下车库及C5#楼的安装工程劳务。2013年2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增加C3#地下车库消防工程,减少通风空调安装工程,并约定定额价调整至55元/综合工日。原合同签订后,我司按约施工,并于2014年10月交工。工程竣工后,我司于2014年10月14日上报结算资料给中建四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现场项目负责人,但对方一直未予办理结算。经了解,中建四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人员结算后,由中建四局深圳分公司承接上述项目后续事宜。2019年10月10日,经中建四局深圳分公司项目经理审核工程款总计9292134.6元,截至2015年2月15日,被告共计付款6350094.56元,共拖欠我司2942040.04元。故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二被告辩称:不同意翔泰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2009年12月29日,中建四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与翔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对工程概况、工期、项目经理、质量标准、劳务报酬、工程总造价、劳务报酬的支付方式、争议解决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第九条劳务报酬3.3约定,全部工作完成,经甲方认可后,14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劳务报酬的支付。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结算资料后,14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甲方确认结算资料后14天内向乙方支付劳务报酬至98%。2019年5月20日,翔泰公司编制了工程结算书,2019年6月17日,我司对翔泰公司催要劳务工资回函明确提出:请翔泰公司按照实际施工完成情况计算工程量、根据现场核查质量问题图纸标注和业主方对我司的质量索赔,进行质量问题计量,与我司进行劳务结算,其中因质量问题业主对我司进行的索赔,将在与贵司的劳务结算中予以扣除。2019年10月,翔泰公司报送了结算书和结算资料。因报送资料不完善和报送总价不合理,双方对结算总价产生了争议,因争议较大,双方未达成协商一致、盖章生效的结算文件,本案庭前双方对结算价格进行了协商,我司于11月4日致函翔泰公司,并告知翔泰公司我司最终结算审核金额为7637926.62元,如有异议书面提出理由。直至今日,因双方对结算金额存在较大争议,双方仍未完成工程结算并形成双方认可、盖章确认且生效的结算文件,中建四局与翔泰公司结算金额仍未确定,按照合同,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此,翔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织双方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3月28日,翔泰公司(劳务分包人、乙方)与中建四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总承包人、甲方)签订《中建四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翔泰公司为中建四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安家楼合生霄云路8号一期二区C3#、C4#楼安装工程提供包清工方式的劳务分包。甲方项目经理为张静,乙方驻工地代表人为王宏,工程总造价为人工费、机械费、辅材费之和。……劳动报酬支付方式:3.3全部工作完成,经甲方认可后14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劳务报酬的支付。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结算资料后14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甲方确认结算资料后14天内向乙方支付劳务报酬至98%。十、劳务作业……2、劳务作业验收乙方应确保所完成劳务作业的质量,应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乙方劳务作业完毕,应向甲方提交完工报告,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当在收到乙方的上述报告后(提示:应与总承包合同规定的验收时间保持一致)对乙方劳务作业成果进行验收。但甲方与发包人间的隐蔽工程验收结果或工程竣工验收结果表明乙方劳务作业质量不合格时,乙方应负责无偿修复,不延长工期,并承担由此导致的甲方的相关损失。……十一、工程质量保修……若所颁布文件中未明确或暂未可供参考文件的项目,其质量保修期为24个月。本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款的2%;质量保修期由甲方于工程结算款中直接预留,且不计取任何利息。 2013年2月1日,翔泰公司(乙方)与中建四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甲方)签订《合生霄云路8号一期二区C3#、C4#、C5#楼及地下车库安装工程补充协议》,约定:鉴于合生霄云路8号一期二区C3#、C4#、C5#楼及地下车库安装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由于开发商原因造成工期严重拖长,市场人工单价增长幅度较大,原主合同(甲、乙双方2010年3月28日所签订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合同范围发生变化,现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协商一致共同签订如下补充协议:1、工期要求:根据业主与总承包方协商的实际工期要求为准。2、工程质量标准:按照原合同的规定执行。3、工程范围:增加C3#楼、地下车库消防工程,减少通风空调安装工程,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6、计价及结算方式:原主合同约定的人工综合工日按2001年《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定额价41元/综合工日调整至55元/综合工日,至竣工结算完成之前,不再因任何因素进行调整。其他按照原主合同的规定执行。 翔泰公司与二被告均认可:上述合同中甲方的权利义务已由中建四局深圳分公司承接;双方曾于2009年12月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因故未履行,后又签订了上述两份合同。 关于施工及工程结算价款。翔泰公司主张,其已按约履行施工义务,并于2013年12月全部完工,2014年10月14日向甲方报送结算,由该公司项目经理解冲军进行的接收,报送劳务总价为9979553元,但对方并未按约结算;其于2019年5月20日向承接中建四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上述合同权利义务的中建四局深圳分公司报结算,其于2019年10月10日就该项目审定价为9292134.6元,其中质保金464606.73元,该项目负责人刘彬签字确认。翔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工作联系函、资金报告、催款函、回函、劳务分包工程结算报告、接收单。二被告不认可接收单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其余证据材料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上述工作联系函分别是2011年8月15日、2014年3月18日、2014年7月24日翔泰公司发送致中建四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就案涉工程的联系情况。二被告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上述2011年8月15日的工作联系函显示:“事由:关于C3、C5楼误工事宜,内容:北京新燕都家园项目自2011年开工至今以来,C5号楼开工已达半年有余进度相当缓慢,已处于半停工状态,东单元以致三层底板,西单元至地下一层墙体,C3号也具备大范围的水电安装条件,而二次结构迟迟未进场,我司C3号、C5号楼现场施工人员已达四十多人,其人员配备亦是根据我司与贵司合同工期的正常人员配备。因本上进度问题造成施工人员窝工(20人*75天*120元/天=180000元)给我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项目部酌情考虑,进而附上后续工程相应进度计划,我司好进行人员调整,否则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和延误工期我司概不承担任何责任。” 上述2014年3月18日联系函标题为《关于合生霄云路八号项目的资金报告》,内容为:“翔泰公司于2009年10月份追随你司并根据当时的北京市场动向签订劳务合同。当时合同规定结束工期的时间为2012年5月30日,时至今日,我司在合同额、超期将近两年的情况下,秉承精诚合作的态度下又垫付资金三百余万元,现因此项目的交付日期迟迟无法定夺,工作范围因总包土建及精装的影响下始终无法有明确界定,另贵公司在劳务合同规定范围内还欠下我司劳务工资款人民币壹佰多万元,在此我司特此报告,望贵司给予解决合同范围内剩余的劳务工资款,再酌情商议复工的具体事项。” 上述2014年7月24日的工作联系函内容为:“尊敬的武汉分公司各位领导,感谢贵司给各位领导对我是在北京新燕都家园项目水电安装施工过程中的帮助和信任。现我司已完成该项目双方界定范围内的全部工作。现请求贵司协助解决以下的相关问题:1、现我司虽已完成鉴定范围内的工作,但今年以来在现场施工的工人工资贵司一直未予支付(仅支付部分生活费)……请求贵司尽快帮助我司解决农民工工资的问题。2、经双方领导协商,我司同意派人协助你方检查楼内有无漏项的问题。同时请求贵司与我司进行办理工程交接手续。3、由于我司已完成界定范围内的相关工作,请贵司尽快与我司办理结算事宜。” 2019年6月12日,翔泰公司给中建四局深圳分公司(原武汉分公司)的劳务工资催要函内容为:“我司和贵司于2009年签订的合生霄云路8号C3#、C4#、C5#号楼及地库安装工程劳务合同,依据合同、补充协议、施工图及现场签证结算金额为998万元,截至2013年底已付我司605万元,尚欠我司393万元……请给予解决劳务合同内尚欠的劳务工资款。”二被告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2019年6月17日,中建四局深圳分公司针对真的上述函件回函称:“一、关于贵司函中依据合同、补充协议、施工图及现场签证结算金额998万元,截止2013年底已付我司605万元,尚欠我司393万元”表述不实,经我司核实相关账目,贵司并未与我司办理劳务结算,仅过程中确权产值不作为结算依据7737148.02元,我司已支付6450244.56元,且过程确权产值不作为结算依据。二、2014年10月贵司劳务工人已撤场,后续因工程质量问题,我司层多次通知对方配合我司进行质量整改销项,贵司针对质量问题处理方案也未予明确表态,致使业主方对我司进行质量索赔,我司与总包、业主的结算至今未完成。三、请贵司根据现场实际施工完成情况计算工程量、根据现场核查质量问题图纸标注和业主方对我司的质量索赔,进行质量问题计量,与我司进行劳务结算,其中因质量问题业主对我司进行的索赔,将在与贵司的劳务结算中予以扣除。我司将派原项目管理人员与贵司进行劳务结算,请贵司予以配合。”二被告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翔泰公司提交的上述《中间四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劳务分包工程结算报告》中显示,工程名称为合生霄云路8号一期二区C3#C4#号楼安装工程,翔泰公司报送结算价款9979553元,项目部审核最终结算价款合计9292134.6元,质量保修金464606.73元。该报告中签字栏显示:“劳务班组”栏对应有“王宏2019.10.9”手写签名字样。“项目经理”栏对应有“刘彬2019年10.10”手写签名字样。二被告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因上述证据材料二被告认可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采信。经询,二被告称,张静是涉案项目当时的项目经理,但已离职,刘彬是该项目施工员,尚在其公司,二被告未就其主张的职务等举证。 翔泰公司提交的上述《接收单》显示为手写字迹,内容:“现收到安徽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结算书一套。接收人:解冲军2014.10.14。”二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但称解冲军系其单位施工人。 针对涉案工程履行及结算。二被告庭审中称翔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工并交付,具体时间记不清,2014年涉案项目全部停工,停工系业主与总包方原因,但具体原因不清楚;后又称翔泰公司大部分完工,仍存在部分工程未完工,但未就其主张的未完工提交证据。二被告还称,2014年确实收到了翔泰公司向项目部报送的结算资料,但结算资料不完善,许多问题未列清,故未完成结算。直到2019年5月20日,翔泰公司又重新编制结算书,项目部预审后需报中建四局深圳分公司,因对结算金额争议较大,未最终达成一致意见。 就已付款情况。翔泰公司称,已付款为6350094.56元,二被告称就案涉工程已支付翔泰公司7850244.56元,其中一些款项是其公司直接向翔泰公司支付,还有一些是通过项目部人员张静、解冲军、刘彬等支付。二被告提交了其自行记录的记账单,并表示无款项交接记录。翔泰公司对其主张和记账单均不认可。 二被告未就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举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建四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翔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2942040.04元及利息(利息以2477433.31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中建四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建四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安徽省翔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22元,由二被告负担17522元(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连带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宋晓佩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谭嘉熹
判决日期
202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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