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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4426万元
法定代表人:杨新春
联系方式:028-80749176
注册时间:2002-06-06
公司地址: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五路90号
简介:
许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和试验;电气安装服务;供电业务;施工专业作业;餐饮服务;房地产开发经营;通用航空服务;测绘服务;安全生产检验检测(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工程管理服务;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劳务服务(不含劳务派遣);物业管理;电气设备修理【分支机构经营】;通用设备修理【分支机构经营】;专用设备修理【分支机构经营】;普通货物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等需许可审批的项目);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信息系统集成服务;通信传输设备专业修理【分支机构经营】;机械电气设备销售;机械设备租赁;非居住房地产租赁;机动车修理和维护;机动车充电销售;充电桩销售;集中式快速充电站;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运营;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销售;新能源汽车整车销售;智能无人飞行器制造【分支机构经营】;智能无人飞行器销售;智能机器人的研发;光电子器件销售;新材料技术研发;工业机器人制造【分支机构经营】;工业机器人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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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川0124民初1839号         判决日期:2021-07-19         法院: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四川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业公司)诉被告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公开审理。原告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伟、赵辉,被告宏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孟业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3月20日起以4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6%年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原告与拓能电力签订了名为“220KV太和变电站220KV设备改造拆除工程”的《电力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拓能电力将成都市太和变电站的110KV、220KV设备等相关拆除工作发包于原告方,拓能电力派驻许平为工程代表,原告方派驻周兵为工程代表。工程价款暂定为人民币950000元;计划工期:7个日历日,计划开工期2012年3月18日,计划竣工期2012年3月24日;支付方式约定:工程拆除完毕,经被告方以及业主方验收合格,拓能电力应当按照合同价款30%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在拓能电力收到业主支付全部工程款后,支付剩余70%的工程款;若任意一方违约且造成了损失,则违约方应支付违约金,按照合同价款的3‰计算,损失超过违约金的应当支付赔偿金,赔偿金未按时给付的,应按照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合同签订后,2012年3月18日,原告与拓能电力签署《工程开工报告》,拓能电力确认同意开工,原告遂按照预定开工日期如期开工。2012年3月24日,原告在工期内准时完成了工程,同日,双方签署了《工程竣工报告》,拓能电力确认验收合格,实际竣工期记载为2012年3月24日。2012年3月25日,拓能电力再次对工程进行验收,确认了工程质量合格,且签署了《分包工程完工验收单》。2012年3月29日,拓能电力又对工程量、项目量巨细予以了签字盖章的确认。至此,原告方忠实的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拆除义务,拓能电力却以业主单位并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后拓能电力公司与被告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合并,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吸收合并拓能电力公司,拓能电力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均由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后原告多次催促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均已业主单位并未完成支付工程款为由拒付。综上,原告方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且经被告方验收合格后,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无正当理由仍拒不支付,被告行为严重损害原告方权益,原告协商未果,遂只能起诉法院,请求依法作出裁判,维护原告方权益。 被告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纠纷是工程款结算纠纷,事实上被告向原告已经支付了50万元的工程款项,工程结算事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双方在结算问题上有争议,被告委托相应的机关进行审核,双方结算价格为603145元,被告认可尚未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103145元。被告认可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的第二部分,原告不认可被告方审核报告的款项金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宏业公司信息、宏业公司与拓能吸收合并协议、《电力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开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工程量确认单、分包工程完工验收单、项目量核定单、收款50万元的凭证、川正建鉴字【2020】2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宏业公司(甲方)与四川拓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吸收合并协议》,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起宏业公司吸收合并四川拓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约定:双方合并后,乙方于合并完成前全部债权债务由甲方承继,乙方将相应的资料移交甲方。2016年3月15日,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项目建设服务局批准四川拓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依法注销。2012年3月,四川拓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孟业公司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孟业公司承建成都市太和变电站220KV太和变电站220KV设备改造拆除工程,工程内容包含110KV、220KV设备构支架拆除;2、部分建筑物拆除等。计划总工期为7个日历日。承包方式为专业分包、拆除废旧材料自行处理拆除建筑垃圾全场清运。本工程暂定价款为人民币950000元。结算方式为:实际结算价格以实际工程量及甲方认可签证的工程变更为准,合同最终价格以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为准。结算标准采用电力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06年版)第一册建筑工程。支付方式约定为:1、在本工程拆除完,经甲方及业主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按合同暂定价款向乙方支付30%的工程款,甲方在收到乙方相应票据后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款;2、在甲方收到业主方支付全部工程款后60日内,甲方与乙方办理相关结算事宜,并在签订结算协议后30日内向乙方支付剩余工程款。违约约定:1、任何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未完成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要求,即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的数额、计算方法:合同价款的3‰;2、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付赔偿金,补偿违约金的不足部分。违约金、赔偿金应在双方明确违约责任后10日内偿付,否则按贷款利息给付利息。乙方应给付甲方的违约金、赔偿金,经双方协商后可由甲方从合同价款中扣除。特别约定第18.2条规定,其他合同中涉及的工作需在变电站部分设备带电的条件下开展,且必须在甲方规定的工期内完成,因此类特殊施工增加的所有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仅依据电力建设工程施工预算定额(2006年版)第一册建筑工程与乙方进行工程结算。 2012年3月18日,工程开工报告记录,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1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2年3月24日,主要工程内容及工程量:110KV场地拆除、220KV场地拆除、主变场地拆除、拆除工具间一间、所有建碴外运25公里。2012年3月24日,工程竣工报告记录:工程质量符合要求。2012年3月29日,双方签订《工程量确认单》,对施工内容及工程量分项进行了确认。2012年3月25日,双方签订了《分包工程完工验收单》。2012年3月29日,双方签订了《项目量核定单》,对施工内容及数量进行了确认。四川拓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提8月7日向孟业公司付款100000元;2012年10月25日付款200000件;2013年1月25日付款2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由原告施工并已竣工验收,原告已收取50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无争议。 2017年8月16日《会议纪要》载明:工程名称:220KV太和变电站220KV设备改造拆除工程,本次会议内容:1、根据电力定额计算规则拆除工程计价按新建直接工程费的30-50%计列拆除费用,因拆除工作需在变电站部分带电的条件下开展,拆除过程中使用大量特殊机具,安全高效物在6天内完成所有拆除工作,故建议50%的上限计列;2、拆除中的混凝土地杆按等径杆计算,单位按成都电业局2011-2013年物资框招成都银线电杆有限公司的混凝土价格计入(具体价格详框招附件);3、实际拆除工程量按太和变电站原设计图纸进行取量核算。 宏业公司委托四川启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审核,并向本院提交了《川启造审2018第541-55-1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载明:案涉工程送审审后金额为958934.00元,经审查复核,多计金额355789元,审定金额为603145元。多计原因如下:严格按照发包和专业分包单位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审核,结算标准采用电力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06年版)第一册建筑工程。根据该标准相关规定,拆除费计算基数不包含材料价差,送审结算书中拆除费用计取了材料价差费用;项目量核定单部分有误。 孟业公司不认可宏业公司单方委托做的竣工结算审核,认为其计算标准存在错误。诉讼中,原告书面申请对案涉工程的220KV太和变电站220KV设备改造拆除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法院委托四川正信建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送鉴资料,220KV太和变电站220KV设备拆除工程(含施工围栏部分)的工程造价鉴定结论金额为83.7059万元。该鉴定报告送原、被告双方后对鉴定中存在的问题向鉴定机构进行了书面的询问,鉴定机构在鉴定报告中对存疑进行了答复。双方在质证中提出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但在本院给予的申请时间内,未提交鉴定人员出庭的书面申请和书面的需答疑的问题,本院认为其放弃了申请。该鉴定报告作为认为本案结算审核的依据
判决结果
被告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四川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705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37059为基础,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8700元,由原告四川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议庭
审判长易红英 人民陪审员李志琴 人民陪审员陈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秋月
判决日期
202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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