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黑龙江东部节水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晋0107民初5556号
判决日期:2021-07-19
法院: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与被告黑龙江东部节水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被告黑龙江东部节水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9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给被告3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且被告在其账目中亦明确记载该借款事实,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黑龙江东部节水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该笔款项虽然在被告账目上显示为借款,但实际是原告偿还2012年12月29日向我公司的借款。如原告所述是借款,现我公司主张两笔互负债务相抵销,因此基于以上两点理由中的任何一种理由,原告均无权再向被告索要该笔款项。原告与股东金某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解除合作协议》证明,我公司与原告从2014年10月15日起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已无权向我公司主张任何债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6月28日,黑龙江东部节水设备有限公司在黑龙江省绥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原告王某与金某系黑龙江东部节水设备有限公司股东。
2012年12月29日,被告黑龙江东部节水设备有限公司对公帐户向原告王某6228450900003787014×××的个人帐号汇款300000元,交易用途为借款,载明2012年12月29日原告王某向被告借款300000元。
2013年4月9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转账300000元,附言为借款。
2014年10月15日,原告王某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金某签订《解除合作协议》约定:甲(王某)乙(金某)双方经友好协商,针对解除“黑龙江省东部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部节水公司)合作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将自己在东部节水公司中所占有的30%股份(叁佰万元整)一次性转让给乙方。2.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先给付甲方贰佰万元,剩余壹佰万元以借款形式(利率按月息1.5分计;另附借条)供甲方使用至2015年元月31日。3.自此协议签订之日起,东部节水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与甲方不再有任何关系。4.乙方借甲方的壹佰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于2015年1月31日前必须全部付清,不得以任何理由借故不还,否则交由当地法院仲裁。5.经营期间由甲方垫付的剩余款项根据项目的实际发生情况,以双方认可的最终核算结果另行协商解决。6.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7.本协议正本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8.未尽事宜,协商解决。
2020年9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转账凭证、东部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会计账目,被告提供的黑龙江省东部节水设备有限公司变更法人、股东工商变更材料(2014年10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单笔转帐交易信息、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解除合作协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梁宏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代书记员程晓君
判决日期
2021-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