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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蜀元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7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冯博贤
联系方式:028-87372809
注册时间:2009-12-15
公司地址: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9号2-3幢7楼16号
简介:
(以下范围不含前置许可项目,后置许可项目凭许可证或审批文件经营)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古建筑工程;钢结构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特种工程;公路交通工程;通信工程;环保工程;河湖整治工程;电力工程;矿山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土石方工程服务;输变电工程;地基基础工程;水利水电机电安装工程;公路路基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公路路面工程;机电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建筑幕墙工程;石油化工工程;地质灾害治理服务;土地整理;工程设计、工程监理、工程造价咨询、招投标代理、工程项目管理、造林和更新、森林经营和管护、水污染治理、林木育苗。(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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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群英、四川蜀元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川01民终3361号         判决日期:2021-07-19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李群英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蜀元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元公司)、兰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5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理员崔俊安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群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闻宇,被上诉人蜀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顺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兰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李群英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蜀元公司与兰彬共同支付拖欠李群英2019年1月至2019年2月的人工工资640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蜀元公司、兰彬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李群英于2018年1月在案涉项目从事保洁工作,每月工资为3200元,蜀元公司在2019年1月开始拖欠李群英的工资。案涉项目系由蜀元公司承包后将整体转分包给兰彬,兰彬便找来李群英等人进场施工。(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法律理解有误。1.根据有关规定,蜀元公司和李群英均提供了《项目合同及协议》《春节值班表》《联系函》《工资表情况说明》《值班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李群英在案涉工地工作,以及蜀元公司和兰彬欠薪的事实,该证据材料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达到民事诉讼中高度概然性的要求。2.同批另案中的其他当事人陈天水、杨群等人的陈述也可以作为证据,证明蜀元公司和兰彬欠薪的事实,从而证明李群英从2018年1月起为兰彬提供了劳务,其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3.在一审中,相关证据材料持有人易敏已经出示了证据原件。原件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不应该受到由谁持有而受到影响,易敏作为李群英的班组长,其保管工资表等证据原件符合建设施工行业的一般现实情况,具有合理性。一审仅以证据材料由易敏控制保管,即否定案件的真实性,属于法律理解有误。(二)蜀元公司应当对于相应人工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根据相关办法规定,蜀元公司将其承建的案涉项目违法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及用工资格的兰彬,该公司应当对李群英的人工工资承担连带责任。 蜀元公司辩称,李群英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1.蜀元公司与李群英未建立劳务雇佣关系。李群英的日常工作系由易敏安排和监督管理,劳务报酬由兰彬的财务人员发放。李群英也认可蜀元公司从未与其就建立劳务合同关系进行过磋商,未对李群英进行管理,也未向李群英发放劳务报酬。2.李群英主张2019年1月至2月劳务报酬,但未能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在案涉工地务工。蜀元公司实际在案涉工地组织施工的时间段为2018年7月18日至2018年10月6日,李群英不可能还在其主张的期间于工地务工。案涉工资表系兰彬制作用于相应索赔,并非兰彬提供给李群英确认的工资表。3.李群英未能证明其务工期间的劳务报酬标准和务工期间。本案也不排除李群英与兰彬、易敏进行虚假诉讼的可能。且蜀元公司已经超付兰彬工程款,即使欠付劳务报酬,但因李群英直接与兰彬建立劳务关系,相应劳务报酬也应由兰彬承担支付义务。 兰彬未作答辩。 李群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蜀元公司和兰彬连带向支付李群英2019年1月份至2019年2月份的人工工资64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蜀元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蜀元公司与四川大学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蜀元公司承包四川大学生物治疗协同创新中心华西科教楼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施工。2016年6月7日,蜀元公司与兰彬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蜀元公司将案涉项目整体转分包给兰彬。合作协议签订后,兰彬组织包括易敏在内的人员进场施工。在工程公示栏中,易敏的身份系项目副经理。2018年1月,李群英经兰彬招用,进入案涉项目从事清洁工作。 2020年7月20日,易敏到庭旁听了一审庭审,庭审结束后,包括李群英、陈天水、吴正安等人均将证据原件交由易敏。2020年8月13日庭审,李群英本人未到庭,其代理人也未携带证据原件,经一审法院询问,陈天水称其与李群英系夫妻关系,认可其二人均不持有证据原件,证据原件由易敏保管。 一审另查明,李群英于2019年10月30日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蜀元公司支付李群英2019年1月、2019年2月的工资6400元。该委于同日以李群英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为由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兰彬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中,蜀元公司将其承建的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及用工资格的兰彬,蜀元公司未实际从事施工工作,兰彬组织包括易敏在内的人员进场施工,李群英由易敏招用从事清洁工作。李群英实际未与蜀元公司建立劳务关系,李群英主张蜀元公司欠付工资没有事实依据。 为查清本案事实,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追加了兰彬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李群英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兰彬与蜀元公司对其欠付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而在庭审中经一审法院询问,李群英及与其一起向蜀元公司提起诉讼的陈天水、吴正安等人,均不持有案涉证据原件,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原件均由易敏保管。一审法院认为,李群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而不持有证据原件,其证据原件均由项目管理人员易敏保管控制,一审法院对李群英主张事实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李群英诉请蜀元公司与兰彬连带向李群英支付欠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群英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李群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5814号民事判决; 二、兰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李群英支付6400元; 三、四川蜀元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兰彬应支付给李群英的 64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李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兰彬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李群英垫付,判决生效后由兰彬向李群英履行支付义务)。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议庭
审判员崔俊安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薛潇瑞 书记员李进
判决日期
202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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