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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蜀元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7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冯博贤
联系方式:028-87372809
注册时间:2009-12-15
公司地址: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9号2-3幢7楼16号
简介:
(以下范围不含前置许可项目,后置许可项目凭许可证或审批文件经营)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古建筑工程;钢结构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特种工程;公路交通工程;通信工程;环保工程;河湖整治工程;电力工程;矿山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土石方工程服务;输变电工程;地基基础工程;水利水电机电安装工程;公路路基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公路路面工程;机电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建筑幕墙工程;石油化工工程;地质灾害治理服务;土地整理;工程设计、工程监理、工程造价咨询、招投标代理、工程项目管理、造林和更新、森林经营和管护、水污染治理、林木育苗。(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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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敏、四川蜀元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川01民终8240号         判决日期:2021-07-19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易敏与被上诉人四川蜀元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元公司)、原审被告兰彬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1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易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易敏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易敏系兰彬以蜀元公司名义招聘到该公司案涉项目工作的。易敏入职后,蜀元公司制作的项目标识牌及对外公函中多次明确其系案涉项目的副经理、执行经理,易敏有理由相信其系蜀元公司招聘并派驻案涉项目的员工。(二)易敏在工作期间接受蜀元公司全面管理,与该公司存在人身隶属关系。其中,2018年国庆期间,蜀元公司安排易敏在10月7日值班,要求做好值班记录并上报。(三)蜀元公司在2016年6月7日与兰彬签署了《项目合作协议书》,兰彬无任何资质,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蜀元公司也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 蜀元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蜀元公司未与易敏建立劳动关系,本案基本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蜀元公司在承建华西科教楼项目之后与兰彬签订了施工合同,兰彬按照合同约定自行组建了包括易敏在内的项目班子管理人员,易敏日常工作安排由兰彬负责,蜀元公司从未招聘过易敏,未履行过管理职责,更未承担过易敏的工资报酬,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易敏以劳动争议为由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二)本案不排除易敏与兰彬及其他案外人共同虚假诉讼的可能。易敏雇佣的六名劳务人员,同时在武侯区向蜀元公司提起诉讼,均诉称“工资被拖欠一年”,不符合情理。易敏和其他案件原告的所谓“证据原件”均是易敏与兰彬制造并用于向四川大学索赔,以及由两人单方制作的2018年之前的部分工资表,原件亦在易敏处保管。在其他六个案件中,劳务人员均以蜀元公司员工身份起诉,且六人全部由易敏直接控制,所有证据由易敏提供。其他六个案件全部被驳回诉讼请求。(三)蜀元公司已经超付了兰彬工程款。即使兰彬欠付易敏劳务报酬,也应当由兰彬承担支付责任。蜀元公司与四川大学建设工程纠纷一案中涉及工程造价148万余元,而本案证据显示蜀元公司已向兰彬支付工程款高达200多万元,远远超付了蜀元公司可能获得的工程款。至于兰彬在收到工程款后是否拖欠了易敏和其他人劳务人员工资、拖欠了多少,与蜀元公司无关。易敏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兰彬未答辩。 易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易敏与蜀元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蜀元公司向易敏支付2018年1月至2019年9月拖欠的工资330000元;3.蜀元公司向易敏支付经济补偿金52500元;4.蜀元公司向易敏支付2018年9月至2019年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0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四川蜀元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易敏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四川蜀元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无需向易敏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和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 易敏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合作协议签订后,兰彬组织包括易敏在内的人员进场施工。在工程公示栏中,易敏的身份系项目副经理。”有异议,认为兰彬以蜀元公司的名义对外招聘。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易敏的该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易敏和蜀元公司、兰彬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蜀元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无补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除“合作协议签订后,兰彬组织包括易敏在内的人员进场施工。在工程公示栏中,易敏的身份系项目副经理。”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易敏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议庭
审判员冯燕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陈莉 书记员谢彦君
判决日期
202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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