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杨与许策、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冀0224民初2593号
判决日期:2021-07-19
法院:滦南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贾杨与被告许策、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杨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允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策、被告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贾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及材料费共计87686元;二、被告自2020年8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一建公司承包建设迁曹高速滦南县米官营收费站工程,当时由被告许策负责现场施工的管理结算等。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找到原告为该工程安装大理石、不锈钢楼梯扶手等。完工后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31880元、拖欠人工费55806元,被告许策分别在2020年6月17日及2020年8月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给付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滦南县人民法院,请求法庭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2020年6月17日由被告许策以及一建公司职工张大勇签名的工程量确认手续一张,证明二被告欠原告31880元;
2、2020年8月9日被告许策签名的欠条一张,用于证明欠原告人工费55806元;
3、滦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给一建公司的限期改正通知书一份、对一建公司张大勇做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许策系一建公司授权的工地负责人。
被告许策、一建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交的2020年6月17日的工程量确认单有异议,经我公司对账,实际欠款为17618元和12400元。公司财务已给原告付款应为16万元,而不是原告说的15万元,其中有1万元是我公司财务为了走账方便,给贾杨付款11万元再由贾杨转给许策,但贾杨只转给许策了10万元,差额1万元作为了公司给原告的还款。对原告提交的2020年8月9日的欠条中有16308元需要待查,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
二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米官营互通收费站工程部分装饰装修结算单复印件、截止到6月17号工程收付款明细复印件,用于证实工程量及欠款数额;
2、贾杨给许策转账10万元的转账记录图片一张,用于证明一建公司给贾杨转账11万元,贾杨转出10万元,其中1万元偿还了贾杨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至2020年9月期间,被告一建公司承包了迁曹高速滦南米官营收费站工程,公司授权被告许策为该工程现场施工及结算等,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许策找原告贾杨为该工程安装大理石、楼梯扶手等,施工完成后,于2020年6月17日由被告许策以及一建公司职工张大勇签名为原告贾杨出具工程量确认单一张,确认原告贾杨工程量总价31880元。于2020年8月9日被告许策为原告贾杨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贾杨人工费叁万玖仟肆佰玖拾捌元(39498元整)以(已)上账,16308元以待核实未上账。”
判决结果
一、被告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贾杨人工费及材料款共计71378元,并自2020年8月9日起以7137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贾杨对被告许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2元,减半收取计996元,由被告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周会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媛媛
判决日期
2021-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