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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国有控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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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与张云龙、盘锦金芳地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辽1103民初1739号         判决日期:2021-07-16         法院: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与被告张云龙、盘锦金芳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芳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莉、被告金芳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云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4632.81元,暂计自2019年4月21日起到贷款全部偿付日止,以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利率给付原告利息和复利。2.请求法院解除《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3.请求法院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一份《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所购房屋做抵押担保由原告向其提供贷款12万元,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时间、金额和币种偿还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违反合同的其他约定,视为贷款提前到期,如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原告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并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截止至2020年10月29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4632.81元。被告金芳地公司作为本次抵押贷款合同中的担保人,在债务人未按时归还上述贷款时,应当与被告共同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在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贷款均无果后,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恳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云龙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间内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金芳地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我公司虽然承担担保责任,但是该笔贷款是由此房产进行抵押的,并且办理抵押预告登记,也开具了抵押登记发票,原告应先收回房产再执行张云龙的财产偿还该笔贷款。此房产拍卖的金额应高于银行贷款金额,所以银行应先执行张云龙。我司不应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被告张云龙为甲方,原告为乙方,被告金芳地公司为丙方。合同约定:被告张云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盘锦市大洼区,借款期限180个月。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458333‰,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额为人民币1048.63元。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21日。合同同时约定原告以其所购的案涉房屋作抵押,由被告金芳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5.2条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日之日起两年;分期还款的,保证期间按各期还款分别计算,自每期贷款到期日起,计至最后一期贷款到期之日后两年止。第5.3条约定: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第5.5条约定:甲方取得第二十二条约定房屋的权利证明,且乙方取得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明或证明抵押权设立的其他文件正本后,丙方的保证责任解除。但在乙方取得前述他项权利证明或证明抵押权设立的其他文件正本前,甲方已有欠款或欠费的,丙方对该部分应付款项仍应承担保证责任。第13.1条约定出现下列任一情形的,均视为本合同的“提前到期事件”:(3)甲方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第13.2条约定当出现任一“提前到期事件”时,乙方有权采取以下一项、多项或全部措施:(5)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第14.1条约定: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乙方有权按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 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张云龙于2013年5月24日办理了房屋抵押预告登记。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抵押登记。2013年5月29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人民币120000.00元发放给被告张云龙。被告张云龙自2019年4月21日起未再按照约定的还款数额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借款本金84632.8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居民身份证(张云龙)复印件1份、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复印件1份、交通银行借款凭证(放款记录)复印件1份、抵押权登记证书复印件1份、欠款明细表打印件3张、办理贷款时现场面签照片复印件1份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判决结果
一、解除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与被告张云龙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 二、被告张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借款本金84632.81元,并自2019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 三、被告盘锦金芳地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盘锦金芳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云龙追偿; 四、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1.00元,公告费690.00元,均由被告张云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严晓红 人民陪审员毛月 人民陪审员孙丽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许君婵
判决日期
2021-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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