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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县公路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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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峰与滑县公路管理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豫0526民初885号         判决日期:2021-07-16         法院: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海峰与被告滑县公路管理局第三人宝德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德公司)、胡西生、胡舜华、郭炎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法,被告滑县公路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段久日,第三人宝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第三人胡舜华、郭炎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到庭应诉,本案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李海峰诉称:第三人胡西生系胡朝辉之父,第三人胡舜华系胡朝辉之女,郭炎炎系胡朝辉之妻,胡朝辉于2019年11月23日去世,2018年8月30日,原告李海峰与胡朝辉合伙共同借用第三人宝德公司资质与名义承建了被告滑县公路管理局在滑县南政通大道路灯安装工程项目,原告与胡朝辉以支付宝德公司工程标的额2%管理费的条件,借用了其资质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工程总标的为17950068元,合同对工程施工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胡朝辉筹借巨额款项对以上工程项目出全资并具体负责施工,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工程顺利竣工验收。被告仅支付实际施工人部分款项,经核算,被告至今尚欠原告1436万元工程款未付。现诉请依法确认被告滑县公路管理局与第三人宝德公司2018年8月30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无效;判令被告滑县公路管理局支付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工程款1436万元及利息;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滑县公路管理局答辩称: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诉请没有客观事实根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对滑县公路管理局的无理错告。 第三人宝德公司答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诉状中陈述的借用我公司资质承建本案涉案工程的事实,李海峰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案涉工程是我公司按照招投标中标与滑县公路管理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郭炎炎、胡舜华答辩称:被答辩人李海峰并非滑县南政通大道路灯安装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与胡朝辉也并非合伙关系,其无权对该工程主张工程款,答辩人李海峰系胡朝辉的工作人员,答辩人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实质条件等内容;被答辩人李海峰主张《合同协议书》无效主体不适格。 经审理查明:2018年原告李海峰及胡朝辉与第三人宝德公司的业务员夏天联系商定,借用第三人宝德公司资质承揽滑县公路管理局路灯项目,结算模式为扣除宝德公司灯具灯杆等货款及提取管理费用后,由夏天与原告及胡朝辉结算,2018年8月30日,原告与胡朝辉合伙借用第三人宝德公司的资质与滑县公路管理局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滑县公路管理局为实施滑县政通大道路灯工程,已接受宝德公司对该项目第一标段施工的投标,并约定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含10年维护费用,且不计算利息)人民币17950068元;同时约定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交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的10%,以后每年同日期支付合同价的10%等。后原告及胡朝辉组织工人完成施工并交付验收,被告滑县公路管理局将相应的工程款于2018年12月24日、2019年9月12日、2021年1月21日分三次共计支付给第三人宝德公司工程款538.5万余元, 因胡朝辉于2019年11月病逝,原告李海峰与胡朝辉女儿胡舜华的监护人郭炎炎(胡朝辉的妻子,已办理离婚登记)于2020年9月16日签订一份书面协议,内容为:除去材料、人工,优先偿还胡朝辉、李海峰用于此项目的共同借款,关于此项目的收益,原则上由胡朝辉、李海峰共同享有,具体分配另行商议。当日,双方还签订滑县政通大道前期支付及现场会计财务交接备忘录,对于原告李海峰与胡朝辉在滑县政通大道的部分账目收支进行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滑县政通大道路灯安装工程项目招投标文件、合同协议书、工程施工日志、政通大道路灯安装工程项目竣工资料、滑县政通大道前期支付及现场会计财务交接备忘录、协议、李海峰与宝德公司负责人及业务员夏天等录音笔录及原被告与第三人的部分庭审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判决结果
确认被告滑县公路管理局与第三人宝德照明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8月30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无效。 被告滑县公路管理局自2021年起至2027年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李海峰工程款人民币1795000元至12565068元工程款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李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韩伟周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贺孝威
判决日期
2021-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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