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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平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198万元
法定代表人:赵长香
联系方式:15836903886
注册时间:2004-08-25
公司地址: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开源路南段立威金城丽景16号商铺
简介:
建筑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建筑幕墙工程、钢结构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电力工程、公路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消防设施工程、爆破与拆除工程、地基基础工程、环保工程、机电工程、古建筑工程、石油化工工程、通信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公路交通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输变电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河湖整治工程、特种工程施工;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农村土地整理;公园、园林土地平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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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保文与河南平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夕兵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豫0825民初744号         判决日期:2021-07-16         法院: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保文与被告河南平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工公司”)、陈夕兵、张向朝、张立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保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静巧,被告平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腾攀、张建军,被告陈夕兵、张立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向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郭保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工公司、陈夕兵、张向朝、张立柱共同支付机具款60795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平工公司、陈夕兵、张向朝、张立柱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郭保文增加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平工公司、陈夕兵、张向朝、张立柱支付利息75344.51元(自2018年5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的利息为36337.72元;自2019年8月21日起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计算至2021年3月24日的利息为39006.7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5日,平工公司与温县教育局签订温县第四实验中小学建设工程第一标段的工程施工合同。平工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郭保文、陈夕兵、张向朝、张立柱合伙承包施工,成立了河南平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温县第四实验中小学建设工程第一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郭保文与项目部签订《清包机具合同》,合同约定:工地上使用的所有机具全部由郭保文付费购买或租赁提供给平工公司、陈夕兵、张向朝、张立柱使用;按施工图纸的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70元的价格计算机具款等内容。根据施工合同,工程的建筑面积为8685.01平方米,清包机具合同的总价款为607950.7元。郭保文按约提供了所有机具,该工程已经按时顺利竣工,但平工公司、陈夕兵、张向朝、张立柱至今未支付郭保文的机具款。鉴于上述事实,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请法庭支持郭保文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工公司辩称,1.平工公司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案涉工程项目是以平工公司名义中标,郭保文和陈夕兵、张向朝、张立柱是实际承包人,平工公司在该项目中既不投资又不受益。因此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2.郭保文投资的租赁费系其作为合伙人履行的出资义务,无权向其他合伙人主张权利。3.温县教育局拖欠工程款近200多万元,案涉工程项目没有进行结算。在合伙项目未经结算前,郭保文也无权对其投资向其他人主张权利。4.本案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郭保文起诉定性错误,如果认为有纠纷的话也应当是合伙纠纷。综上,应驳回郭保文对平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夕兵、张立柱辩称,郭保文是项目部的合伙人之一,虽然与项目部签订了机具清包合同,但郭保文并未实际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郭保文存在着以项目部的名义就工程机具的租赁、购买、对外签订合同及负债的现象。在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前,郭保文主张机具费的实际数额处于不确定状态。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郭保文还应当就履行合同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因此,郭保文向陈夕兵、张立柱等人主张机具款607950.7元的证据不足,请求法庭依法判决驳回郭保文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具体理由如下,1.郭保文在陈夕兵处领取机具款现金50000元,该事实有郭保文给陈夕兵出具的四张收据可以证实,该款应当从郭保文主张的款项中予以扣除。2.由于郭保文部分机具不到位,致使陈夕兵、张立柱代替郭保文购买部分机具垫付款合计203261元(含机具运输费用)。根据合同第二条、第六条的约定,该款项应当从郭保文主张的款项中予以扣除。3.因郭保文违约给陈夕兵、张立柱造成的两项损失156425元,根据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应当从郭保文主张的款项中予以扣除。(1)温县人民法院(2020)豫0825民初247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张保才的方木款属于机具款,按照合同第二条约定应当由郭保文负担。由于郭保文违约未支付,致使引发该案诉讼给陈夕兵、张立柱造成损失50930元。(2)郭保文为了自身利益,就工程机具的租赁以项目部的名义与博爱县兴业设备租赁站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因为郭保文的违约行为给陈夕兵、张立柱造成损失105495元。现机具的出租人已经向博爱县法院提起了诉讼。根据合同第二条约定,工地所有机具全部由郭保文付费购买和租赁。前述两项损失共计156425元,应当从郭保文主张的机具款中予以扣除。4.根据合伙协议约定,当时郭保文、陈夕兵等四人口头协商,郭保文以机具租赁的方式进行合伙出资,陈夕兵以其粉刷劳务进行出资,张立柱以管理杂工进行出资,张向朝以做资料进行出资。鉴于四人系合伙关系,合伙账目未结算,就本案租赁合同,双方也未进行结算,郭保文无权向其他合伙人主张租赁费。 被告张向朝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郭保文所举清包机具合同,被告平工公司认为不能证明郭保文与其之间具有合同关系。被告陈夕兵、张立柱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郭保文履行了合同义务。本院认为,清包机具合同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郭保文与谁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2.原告郭保文所举兴业建筑设备租赁站月租清单,没有本案当事人的签字,本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3.原告郭保文所举侯某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侯某没有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4.被告陈夕兵、张立柱所举36张条据,郭保文对其签字的条据予以认可。条据涉及到郭保文、陈夕兵、张立柱、张向朝合伙承包案涉工程时支付机具费的事宜,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温县第四实验中小学第一标段建设工程,由平工公司中标承建。之后,郭保文、陈夕兵、张立柱、张向朝合伙承包该工程项目。 2016年10月11日,郭保文、陈夕兵、张立柱、张向朝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盈余平均分配;合伙经营项目和范围为合伙承包温县第四实验中小学一标工程,合伙期限为工地全部完工到验收、工程款付完为止;每位合作人均出资金利息,并承担投资款的25%现金责任。 2016年10月11日,河南平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实验中小学建设工程第一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作为甲方,郭保文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清包机具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时间把所有机具运到工地,工地用的所用机具全部由乙方付费购买和租赁,价格按图纸计算每平方为70元,工地机具损耗由乙方自行修理,付款方式按大合同付款,乙方任何机具不到位,甲方有权购买暂时需要的东西,费用由乙方承担一切费用。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了“项目部”印章,甲方代表签字处空白,乙方处由郭保文署名签字。平工公司否认与郭保文签订过该合同。 郭保文向工地提供了部分施工机具。同时,除郭保文外,陈夕兵、张立柱也对外购买、租赁施工机具,并支付有方木、吊篮、活动架等机具费用。 2016年10月10日至11月30日期间,郭保文分四次从陈夕兵取走机具款50000元。 郭保文与张立柱、陈夕兵对郭保文提供的机具陈述不一致。陈夕兵、张立柱认为郭保文仅提供了塔吊、搅拌机、钢管、塔吊、卡扣、模板、一部分方木、一部分电线。郭保文认为,其提供的机具还包括电焊机、拉丝、镰刀枪、裁断机、调直机、成型机、搅拌机。 因工程施工需要,张保才于2017年1月4日至2月3日分四次向案涉工地送方木共计50400元,由侯某出具了收据。本院于2020年8月3日受理了张保才诉侯某、郭保文、陈夕兵、张立柱、张向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理期间,张保才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张向朝的起诉。2020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20)豫0825民初2473号民事判决,判决郭保文、陈夕兵、张立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保才50400元。 2016年9月份,郭保文以项目部的名义与博爱县兴业设备租赁站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租赁博爱县兴业设备租赁站的钢管、扣件、顶丝。博爱县兴业设备租赁站已诉至博爱县人民法院,要求平工公司、郭保文、陈夕兵、张立柱、张向朝支付租赁费73783元及利息31712元,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郭保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34元,由原告郭保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王卫东人民陪审员郑利霞人民陪审员和向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侯琬璐
判决日期
2021-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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