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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韩江涛
联系方式:0379-64612011
注册时间:2000-12-20
公司地址: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如云路与梅河路交叉口恒丰科创中心13号楼二层220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工程审计咨询服务、工程材料咨询服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服务;编制项目建议书、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资金申请报告、评估咨询、招标代理;勘察阶段项目管理服务;设计阶段项目管理服务;施工阶段项目管理服务;竣工阶段项目管理服务;软件的开发及经营;信息技术管理咨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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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浚县海洋置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案号:(2021)豫0621执异19号         判决日期:2021-07-16         法院: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委托代理人:何卫星,男,海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但不限于:财产保全申请,起诉立案,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申请执行、代领款项、代收法律文书等权利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被执行人:浚县海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浚县黎阳镇××泰山路××北。 法定代表人:刘文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辛志远,男,浚县海洋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事项,代收法律文书。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与被执行人浚县海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浚县支行)对扣划被执行人海洋公司在中行浚县支行账号为00×××03内的保证金2248000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举行了听证。案外人中行浚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东福、李宏亮,申请执行人海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卫星,被执行人海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志远参加了听证会。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中行浚县支行称,浚县法院裁定扣划账户内的保证金属于动产质押财产,案外人对该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担保责任尚未解除的情况下,法院采取扣划措施违反法律规定。2015年3月13日、2015年5月12日和2019年12月31日,案外人与海洋公司因毕加索小镇房屋贷款业务,签订了三份《个人购房贷款合作协议》。海洋公司为了保证担保责任产生的全部债务,与异议人在三份《个人购房贷款合作协议》中约定了保证金质押担保,根据约定在案外人处开设的00×××03账户内,存入了相应的保证金。现该账户内的所有资金均是保证金。海洋公司在保证金账户内存入的资金是保证金性质的存款,属于特定化的动产质押财产。双方在形式上订立有书面质押条款合同;在实质上,存入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早已特定化并移交给了异议人占有,双方质押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十条的规定,涉案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属于动产质押财产,案外人对账户内的资金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在保证金未解除担保责任时,只能对涉案账户内的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而不能采取扣划措施。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充分考虑法律规定的溯及力问题,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裁定撤销浚县人民法院(2021)豫0621执3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和(2021)豫0621执37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终止对00×××03账户内保证金的扣划行为。 申请执行人海天公司称,申请执行人诉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经浚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2020)豫0621民初185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于2020年12月16日生效,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本案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关于非典型担保,包括第六十三条至第七十条,案外人异议理由仅引用了第七十条,第七十条成立的前提是满足关于非典型担保的首条、第六十三条要求的法定登记,案外人保证金担保未进行法定登记,执行异议不成立。即使假定保证金担保进行了法定登记,异议人也需提供保证金质押主债务清单、购房户借款合同、保证金账户设立,保证金由异议人实际控制等证据资料。案外人中行浚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海洋公司之间的《个人购房贷款合作协议》保证金担保,经查询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未进行法定登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规定,房屋贷款保证金担保属于非典型担保,必须进行法定登记才有效,案外人房屋按揭贷款保证金未进行法定登记,因此案外人中行浚县支行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案外人与海洋公司订立的《个人购房贷款合作协议》保证金担保,这一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不存在执行异议书中“充分考虑法律规定的溯及力问题”。请求驳回案外人中行浚县支行的异议请求,维持浚县法院(2021)豫0621执3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和(2021)豫0621执37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 被执行人海洋公司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原告海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浚县海洋置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2020)豫0621民初185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浚县海洋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费用1994174元及逾期利息(以1960220.99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3953.01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海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海天公司向本院提出划转被执行人银行房贷(按揭)保证金申请,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作出(2021)豫0621执37号之三执行裁定和(2021)豫0621执37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执行人浚县海洋置业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浚县支行账户为00×××03内的保证金2248000.00元扣划至浚县人民法院。 另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行(甲方)与浚县海洋置业有限公司(乙方)于2015年3月13日、2015年5月12日、2019年12月31日分别签订了2015年房贷第001号、2015年房贷第002号、2019年合第005号、2019年合第006号《个人房屋贷款合作协议》、《个人购房贷款合作协议》。《个人房屋贷款合作协议》第十条约定,乙方同意在甲方开立贷款保证金账户,按照住房贷款总额的5%,账号为24×××03,并接受甲方的监督和管理。在乙方为购房借款人办妥房产/预售契约抵押登记手续之前,该账户的资金只能作为偿还甲方向购房借款人发放的贷款的还本付息保证。《个人购房贷款合作协议》第七条约定保证金质押担保,7.1乙方同意按甲方向合作项目发放的个人贷款金额的5%交纳保证金,并存入乙方开立于甲方的保证金专户:户名:浚县海洋置业有限公司,账号:24×××03,开户行:中国银行浚县支行,乙方以该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为乙方根据本协议约定向甲方承担保证责任而产生的全部债务设定保证金质押担保。……7.2在乙方担保责任未解除前,该账户的资金只能作为偿还甲方向购房借款人发放的贷款的还本付息保证,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使用上述保证金账户资金
判决结果
中止对被执行人浚县海洋置业有限公司在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行账户为00×××03内保证金的扣划。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合议庭
审判长游新宇 审判员李旭 审判员耿萍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颜利
判决日期
2021-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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