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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非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0
法定代表人:杨旻
联系方式:83156116
注册时间:2001-12-31
公司地址: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县前东街86
简介:
承保人民币和外币的各种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办理各种法定人身保险业务;与国内外保险及有关机构建立代理关系和业务往来关系,代理外国保险机构办理对损失的鉴定和理赔业务及其委托的其他有关事宜;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立代理关系和业务往来关系;经批准参加国际保险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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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与朱启香、刘义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苏07民终2165号         判决日期:2021-07-16         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无锡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启香、刘义、刘宝珠、顾洪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海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0706民初1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无锡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从案涉事故现场的视频可以看出,驾驶员被砸到时,并没有从事任何与本车有关的行为,驾驶员的倒下,是叉车司机的行为而不是驾驶员自身的行为导致。驾驶员受伤时,已经离开车辆,不是车上的司乘人员。(二)一审判决对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理解有误,驾驶员所受伤害不是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在保险期间,本公司对被保险人因驾驶或乘坐的、在投保时指定的各种机动车辆在行使过程中或为维护车辆继续运行(如加油、加水、故障修理、换胎等)的临时停放过程中,发生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伤害事故,负保险责任。本案中,一审判决认定驾驶员为系协助卸货采取了停车、解开绳索、拉篷布、关车门、移动车辆等一系列行为,是为维护卸货后车辆继续运行采取的必要行为,但这些行为发生在驾驶员受伤之前,其受伤时,并没有从事与车辆有关的行为。案涉车辆是停放的状态,卸货后可能原地待命也能继续运行,是不确定的。(三)一审判决推翻了生效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在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1302民初17180号案件中,认定保险事故不是保险责任范围内发生的事故,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受害人是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或者维护车辆继续运行中的临时停放中发生的事故。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处于停放状态,是第三人的货物砸伤受害人导致死亡。该案二审维持原判,虽然该案二审判决中载明一审法院的本院认为部分的论述不够确切,但未说明不够确切的是对于保险人不予理赔不够确切,也没有说明查明的事实不够确切,故该案一审判决没有任何理由可以推翻。 被上诉人朱启香、刘义、刘宝珠、顾洪兰辩称,(一)上诉人对案涉事实理解机械片面,不符合本案事实。在事故发生前2个多小时的时间内,驾驶员刘永劲多次下车,下车后的行为全部是为了维护车辆继续运行,事故发生时,刘永劲是要关上车厢,保证车辆运行。(二)货车卸货后,是要按照物流公司指示或委托人的安排,继续下一宗运输任务,继续运行是常态,停放待命是例外。(三)关于生效判决的问题,(2018)鲁1302民初17180号案件中,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是根据诉讼主体不适格而驳回起诉的,并未完全否定被上诉人在该案中提交的证据,事实上,该案并未就案涉争议作出判决。 朱启香、刘义、刘宝珠、顾洪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太平洋保险无锡分公司赔付保险金5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0日清晨,刘永劲驾驶鲁Q9××××半挂牵引车送货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凌州路2号万联物流有限公司的新海建材城物流点。在卸货物过程中刘永劲被倒塌货物砸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现场监控视频显示:2017年1月10日晨5时27分,刘水劲驾车到达卸货地点;5时33分许,装卸工人开始为车辆解开蒙护网;5时35分刘永劲下车查看,拉蓬布;5时39分,刘永劲在装卸工人协助下拉蒙护网;5时43分收叠蓬布,收蒙护网;5时49分许收叠完毕,在装卸工人的协助下将蒙护网和蓬布装进车厢下右侧的货柜内;5时50分装卸工人开始卸货8时2分许,车辆右侧车厢货物卸完,刘永劲给车厢装上立柱,关上为卸货而放下的车厢档板;8时4分许,刘永劲从驾驶室拿出短柄扫帚,清扫车头右侧尘土,为车辆保洁;8时16分,刘永劲驾车缓慢向前移动时;8时18分至19分,卸货叉车先后卸下车厢右侧两件较小的货物后,刘永劲随即上前关上为卸货而放下的车厢档板;8时22分30秒,当叉车从车厢左侧卸下最后一件较大的货物驶离车辆后,叉车上的货物突然倒下,将刘永劲砸倒。 鲁Q9××××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临沂市兰山区环城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刘海永,刘永劲为刘海永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无锡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司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0日0时起至2017年2月19日24时止。司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因驾驶或乘坐的、在投保时指定的各种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或为维护车辆继续运行(如加油、加水、故障修理、换胎等)的临时停放过程中,发生自然灾害或意外伤害事故,负保险金给付责任。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本公司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9年2月11日,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302民初17180号民事判决书,该院认为,原告刘海永以其所有的鲁Q9××××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无锡分公司处投保司乘人员人身保险,每座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司机)共计为500000元,现原告刘海永以该车因事故造成车上人员司机死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无锡分公司支付保险金。因本案案由为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刘海永与被告太平洋保险无锡分公司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刘海永不是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不是保险金的受益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且原告刘海永提交的证据均证实刘永劲系在协助叉车驾驶员卸货,货叉上的货物倒塌,刘永劲被货物打击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因驾驶或乘坐的、在投保时指定的各种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或维护车辆继续运行(如加油、加水、故障修理、换胎等)的临时停放过程中,发生自然灾害或意外伤害事故,负下列保险金给付责任。现原告刘海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刘永劲系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或维护车辆继续运行(如加油加水、故障修理、换胎等)的临时停放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受伤死亡,故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事故。裁定驳回原告刘海永的起诉。刘海永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2019年11月29日,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3民终7071号民事裁定书,该院认为,保险金请求权是被保险人、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后依法向保险公司请求陪付保险金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第十八第三款、第三十九条款二款的规定,享有保险金求权的人应当是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受益人可以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指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本案争议驾驶员意外险属人身保险而非财产保险或责任保险,上诉人刘海永作为实际车主,虽系该保险合同的实际投保人,但其不是被保险人,亦不是受益人,故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刘海永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的论述虽不够确切,但裁定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再查明,朱启香系刘永劲配偶、刘义系刘永劲长子、刘宝珠系刘永劲长女、顾洪兰系刘永劲母亲。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诉争的关于鲁Q9××××半挂牵引车的司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恪守履行。涉案鲁Q9××××半挂牵引车驾驶员刘永劲在该车卸货过程中遭遇事故身亡。双方当事人对驾驶员刘永劲在卸货过程中的死亡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产生争议。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责任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因驾驶或乘坐的、在投保时指定的各种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或维护车辆继续运行(如加油、加水、故障修理、换胎等)的临时停放过程中,发生自然灾害或意外伤害事故,负保险金给付责任。朱启香、刘义、刘宝珠、顾洪兰认为维护车辆继续运行的行为不仅包括保险条款列举的加油、加水、故障修理、换胎等,也应包括在车辆卸货过程中为卸货提供方便的行为,被保险人在卸货时被砸伤致死是在维护车辆继续运行过程中发生的,与车辆有关,属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范围内的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太平洋保险无锡分公司辩称涉案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处于停放状态,驾驶员是被第三人的货物砸伤致死。该事故不属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或者维护车辆继续运行中的临时停放中发生的事故,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太平洋保险无锡分公司应对被保险人刘永劲的死亡承担给付保险金500000元的保险责任。理由为:首先,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维护车辆继续运行(如加油、加水、故障修理、换胎等)的临时停放过程中,发生自然灾害或意外伤害事故,负保险金给付责任。保险条款采用列举方式对何为维护车辆继续运行进行说明,但并未穷尽维护车辆继续运行的行为。从事故现场的监控视频可以看出驾驶员刘永劲为协助车辆卸货采取了停车、解开绳索、拉蓬布、收叠蓬布、关车门、移动车辆等一系列行为,该系列行为是为卸货及维护车辆卸货后继续运行所采取的必要行为。其次,涉案车辆装载货物到达目的地后,系为卸货而停车,车辆卸货后,将继续运行。涉案车辆为卸货而停车属于为车辆继续运行的临时停放。综上,涉案车辆驾驶员刘永劲在车辆临时停放卸货过程中,从事与车辆有关的协助卸货行为,该行为系为维护车辆继续运行,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事故致死,保险公司应负保险金给付责任。太平洋保险无锡分公司辩称涉案事故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1302民初1718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2018)鲁1302民初17180号民事裁定书主要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裁定在“本院认为”部分的论述虽有关于涉案事故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事故的论述,但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3民终7071号民事裁定书中明确载明(2018)鲁1302民初17180号民事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的论述不够确切,但裁定结果正确,予以维持。故(2019)鲁13民终7071号民事裁定书并未认定涉案事故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事故,对太平洋保险无锡分公司认为涉案事故已经(2018)鲁1302民初1718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太平洋保险无锡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朱启香、刘义、刘宝珠、顾洪兰保险金500000元。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太平洋保险无锡分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事故是否发生于维护车辆继续运行的临时停放过程中。 本院认为,刘永劲系案涉司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依据该保险合同,刘永劲驾驶或乘坐的、在投保时指定的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或为维护车辆继续运行(如加油、加水、故障修理、换胎等)的临时停放过程中,发生自然灾害或意外伤害事故的,其有权就遭受的损失请求保险公司赔付。朱启香、刘义、刘宝珠、顾洪兰作为刘永劲的法定继承人,在刘永劲死亡后,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相关权利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曹守军 审判员丁燕鹏 审判员仕玉发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杨冲 书记员张敏
判决日期
2021-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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