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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梧州汇龙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9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许昌信
联系方式:0774-6020738
注册时间:2003-05-09
公司地址:梧州市冬湖路1号☆
简介:
房地产开发经营;建筑材料、装饰材料的批发、零售。(以上项目涉及国家专项审批的,须取得批准后方可经营,经营期限以专项审批为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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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富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富川瑞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广西梧州汇龙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桂1123民初512号         判决日期:2021-07-16         法院: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西富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川农商行)与被告富川瑞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川瑞云公司)、广西梧州汇龙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梧州汇龙港公司)、许昌信、马凤娟、余恒超、邓水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川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天红、欧阳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川瑞云司、梧州汇龙港公司、许昌信、马凤娟、余恒超、邓水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富川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富川瑞云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和支付利息3500154.78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3月21日,后续利息另计),本息合计13500154.78元;二、被告许昌信、马凤娟、余恒超、邓水生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梧州汇龙港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款项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三、对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六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8日,被告富川瑞云公司向原告提出申请追加1000万元,用于购销农产品,并由梧州汇龙港公司用位于梧州市商场商业用房作抵押,同时许昌信、马凤娟、余恒超、邓水生向原告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在经各方协商一致后,原告同意借款1000万元,借期3年(2015年6月29日至2018年6月29日)。遂于2015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富川瑞云公司签订了编号为442603151596021号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梧州汇龙港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42604150750922号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与许昌信、马凤娟、余恒超、邓水生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桂农信富保201506002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按约定将1000万元分两笔支付给富川瑞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之后的合同履行中,借款人只偿还了部分利息,剩余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不能按期归还(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现借款已逾期,被告已构成合同违约。经我行多次随手,至2019年3月21日止,被告尚欠本金1000万元,利息3500154.78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3月21日,后续利息另计),本息合计13500154.78元。综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富川瑞云公司、梧州汇龙港公司、许昌信、马凤娟、余恒超、邓水生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案被告富川瑞云公司、梧州汇龙港公司、许昌信、马凤娟、余恒超、邓水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富川农商行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富川瑞云公司因经营流动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万元的申请,借款期限为三年,并用梧州汇龙港公司位于广西梧州市商场的商业用房作抵押。6月29日,余恒超、邓水生、许昌信、马凤娟与富川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更名为富川农商行)签订借款保证担保承诺书,梧州汇龙港公司、许昌信、马凤娟与富川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抵押承诺书。6月29日,富川瑞云公司与富川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编号:442603151596021号),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从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借款期限为三年,按月结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贷款率加收50%执行,直到借款到期日,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保证担保方式。 2015年6月29日,梧州汇龙港公司与富川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4426041507500922号),双方约定:抵押人梧州汇龙港公司自愿以其位于梧州市是商场作为抵押物,为债权人富川农商行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与债务人富川瑞云公司办理的人民币贷款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1000万元的担保。双方已经就相关抵押物办理了登记手续,富川农商行取得了证号为梧房他证长洲区字第××号的房屋他项权证书。同日,邓水生、许昌信、余恒超、马凤娟与富川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桂农信富保201506002号),保证人邓水生、许昌信、余恒超、马凤娟自愿为债权人富川农商行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与债务人富川瑞云公司办理的人民币贷款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1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在《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抵押、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一切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时,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 富川农商行已按约定足额支付给富川瑞云公司贷款1000万元。现贷款已到期,截至2019年3月21日止,富川瑞云公司尚有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3500154.78元未能按约定偿还
判决结果
一、被告富川瑞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广西富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包含正常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9年3月21日止的利息为3500154.78元,2019年3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许昌信、马凤娟、余恒超、邓水生对第一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梧州汇龙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原告广西富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证号为梧房他证长洲区字第××号的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抵押物依法处置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富川瑞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广西梧州汇龙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昌信、马凤娟、余恒超、邓水生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毛明梭 人民陪审员赵有斌 人民陪审员陈书学 二O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黄川书
判决日期
2021-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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