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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友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15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自东
联系方式:0469-5818717
注册时间:2012-06-13
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友谊县友谊路东侧南段农信联社办公楼(友谊镇挹娄大街85号)
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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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友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玉梅、黄国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黑0522民初363号         判决日期:2021-07-16         法院: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黑龙江友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玉梅、黄国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6月21日,原告以被告杨振军已经死亡,丧失诉讼主体资格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杨振军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杨振军的起诉。2021年7月13日,原告黑龙江友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梅、黄国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黑龙江友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玉梅偿还贷款本金2100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同时判令黄国军承担连带责任;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国军偿还贷款本金18405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同时判令刘玉梅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玉梅偿还贷款本金2100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即从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3月10日,以本金210000.00元为基数,贷款利率为8.97‰,从2015年3月11日至现在,以本金210000.00元为基数,贷款月利率为11.561‰,同时判令黄国军承担连带及保证责任。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国军偿还贷款本金174050.00元及利息162539.15元(利息截止到2020年11月5日,剩余利息以本金17405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6日起按贷款利率11.561‰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同时判令刘玉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日,杨振军、刘玉梅、黄国军自愿组成联保组与原告签订了《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930202014032811,其中杨振军、刘玉梅借款210000.00元,黄国军借款205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0日,利率为月利率8.97‰。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玉梅、黄国军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原告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主体身份。证据二、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930202014032811),证明借贷事实及互为担保的事实。证据三、借款凭证两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日将贷款205000.00元打入黄国军银行卡中,将贷款210000.00元打入杨振军银行卡中。证据四、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黄国军截止到2020年11月5日尚欠贷款本金174050.00元及利息162539.15元。证据五、逾期催收通知书四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刘玉梅和黄国军多次催收过该笔贷款。证据六、友谊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9年10月25日主张过权利。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6日,杨振军、刘玉梅、黄国军向原告黑龙江友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15000.00元,双方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930202014032811,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按月利率8.97‰计算利息,逾期偿还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杨振军、被告刘玉梅(借款时与杨振军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国军作为互保小组成员在合同上签字。原告于2014年4月2日将210000.00元转入杨振军账户中,并由杨振军本人签字确认。同日,原告将205000.00元转入黄国军账户中,并由黄国军本人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玉梅尚欠借款本金2100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被告黄国军尚欠借款本金174050.00元及利息未偿还
判决结果
一、被告刘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黑龙江友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0000.00元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日起以本金210000.00元按月利率8.97‰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止,从2015年3月11日起以本金210000.00元按月利率11.561‰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黄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黑龙江友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4050.00元,利息162539.15元,本息合计336589.15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11月5日,从2020年11月6日起以本金174050.00元按月利率11.561‰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黄国军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刘玉梅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10.75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05.37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刘玉梅、黄国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栾和全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鹏
判决日期
2021-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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