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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新湖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706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许惠龙
联系方式:010-68059688
注册时间:2000-11-22
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南路28号1301室
简介:
建筑工程学院科贸楼(世纪天乐大厦)的出租、物业管理。(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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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玉春与北京金融街资本运营中心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京02民终6008号         判决日期:2021-07-16         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朱玉春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远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云科技公司)、北京金融街资本运营中心(以下简称金融街资本运营中心)、北京市华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集团)、北京新湖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湖阳光公司)、北京世纪天乐国际服装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天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35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玉春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宁、范昱希,被上诉人华远云科技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许惠龙、华远集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宁、新湖阳光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许惠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南、世纪天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宁宁到庭参加诉讼。金融街资本运营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朱玉春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未对上诉人提交的全部证据进行认证,对基本事实认定不清。2.市、区两级财政均支出财政资金,成立政府引导投资基金,以资本形式投入华远云科技公司作为补偿商户权益损失的“疏解费”,却被华远云科技公司恶意扣留,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未予认定。3.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分配举证责任,以被上诉人均不认可存在疏解补偿方案为由,对于被上诉人间存在约定12.8亿元疏解费的事实认定不清。4.上诉人在一审后获得了足以改变原判决的新证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应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华远云科技公司、华远集团、新湖阳光公司、世纪天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均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同意一审判决结果。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华远云科技公司、华远集团、新湖阳光公司具有不当得利或对上诉人造成了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上诉人要求公布世纪天乐市场疏解补偿方案,华远云科技公司、华远集团、新湖阳光公司、世纪天乐公司认为世纪天乐市场疏解补偿方案应当以2017年9月8日公布的《北京世纪天乐国际服装市场疏解公告》中载明的补偿方案为准。上诉人认为存在所谓世纪天乐疏解补偿方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金融街资本运营中心提交书面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且本案是实质属于租赁合同权益纠纷,与金融街资本运营中心无关,上诉人主张的不当得利明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朱玉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华远云科技公司、金融街资本运营中心、华远集团、新湖阳光公司向朱玉春公布世纪天乐市场疏解补偿方案;2.依法判令华远云科技公司、金融街资本运营中心、华远集团、新湖阳光公司按照疏解补偿方案返还不当利益并支付利息,不当利益的实际金额以查明为准(利息起止日期自取得该利益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依法判令华远云科技公司、金融街资本运营中心、华远集团、新湖阳光公司返还因占有、使用世纪天乐大厦获得的不当利益,向朱玉春赔偿损失并支付利息,损失以实际评估为准(利息起止日期自占有、使用世纪天乐大厦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0月12日,朱玉春与世纪天乐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市场场地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市场场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商铺经营权合同》(以下简称商铺合同),租赁合同的内容有:出租人(甲方)世纪天乐公司,承租人(乙方)朱玉春;第一条租赁场地,乙方承租甲方B3东088号场地,用途以乙方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为准;第二条租赁期限,自2007年11月15日起至2025年11月14日止;第三条租金,本合同租金实行600元/月/平米;第四条保证金;第五条保险;第六条甲方权利义务;第七条乙方权利义务;第八条合同解除;第九条其他违约责任;第十条免责条款,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使场地不适于使用或租用时,甲方应减收相应的租金;第十一条续租;第十二条租赁场地的交还;第十三条争议解决方式;第十四条其他约定事项,甲方或物业管理公司有权调整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详见补充协议;第十五条,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第十六条,双方对合同内容的变更或补充应采用书面形式,并由双方签字盖章作为合同附件,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补充协议的内容有:第二条,乙方每年支付租金3.96万元;第九条,因不可抗力或相关行政行为、消防工作需要或市场改建需要等其他不可归责于双方的行为致使场地不适于使用时,合同自动终止,甲方应退还乙方剩余租金,租赁合同及本协议已履行部分的租金(含当月)不予退还,甲方无须支付任何利息、补偿或赔偿,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第十一条,原始合同的起始日是2005年8月15日。 商铺合同的内容有:第二条,本合同与租赁合同不可分割,应当同时签订,共同作为乙方在北京世纪天乐国际服装市场进行经营的依据;第四条,经营权期限与主合同期间一致;第五条,乙方应当于签订本合同之日前一次足额向甲方交纳经营权费,其中应交经营权费16.224万元,优惠后实交经营权费人民币14.3万元;第九条,发生租赁补充协议第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况的,甲方退还乙方合同终止之日至合同期限届满期间(不含终止之当年度)的经营权费,甲方无须支付任何利息、补偿或赔偿,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 2015年9月23日,北京北展地区建设指挥部向包括朱玉春在内的商户发出《致动物园商圈商户朋友的一封信》,其中写明北京市政府提出要在当年年底前完成“动批”市场20万平米的疏解工作,并于2016年完成全部疏解任务。2016年的疏解任务包括世纪天乐市场,并明确“动批”产业疏解不是拆迁,只涉及提前解约的适度补偿,责任主体是产权方和市场方,产权方、市场方、商户都要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履行债权债务。 2017年9月8日,新湖阳光公司、世纪天乐公司签署《北京世纪天乐国际服装市场疏解公告》,内容为:“为了疏解北京非首都功能,结合租赁合同约定,本市场(新湖阳光公司、世纪天乐公司)决定终止与合同签约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包括补充协议、商铺合同在内的全部相关文件,并于2017年10月6日18时闭市,请合同签约人在闭市前尽快甩货清货,现将与本次疏解相关之事项公告如下:一、办理解约手续的时间,2017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20日。二、办理解约手续的地点,北京世纪天乐大厦B座20层疏解接待室。三、疏解方案,(一)与市场签订商铺合同并签署租赁合同的合同签约人,2.奖励及退款方案,奖励期为六天(即2017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20日),合同签约人在2017年9月20日18时前签署合同终止协议,并在约定的日期内清空所有商铺、签署《场地(商铺)清空交付确认书》、提供并办理退款流程所需全部资料及手续的,(1)市场按照签订的经营权合同给予每份合同6万元的奖励。(2)市场退还截至2017年9月30日未使用年限的经营权费,已使用年限的经营权费作为奖励一并给予合同签约人;(3)租金收取截止至2017年6月30日,退还已支付的2017年6月30日后的租金;(4)退还已支付的2017年9月30日后的物业费;(5)押金或保证金按照原相关协议约定应当退还的予以退还。3.合同签约人在2017年9月20日18时前,未签署合同终止协议的,或虽签署合同终止协议但未按约定时间清空商铺并签署《场地(商铺)清空交付确认书》、未提供并办理退款流程所需全部资料及手续的,本市场取消本公告第三条第(一)款第2项第(1)、(2)及(3)目中所述的奖励,第三条第(一)款第2项第(3)目中的租金按合同约定退还。(二)与市场仅签订租赁合同且截止至2017年9月30日未到期的合同签约人。(三)与市场签订租赁合同且截止至2017年9月30日前已到期的合同签约人。” 上述疏解公告已向商户公示。2017年10月6日,北京世纪天乐国际服装市场关门闭市。朱玉春没有在2017年9月20日18时前与世纪天乐公司、新湖阳光公司签署合同终止协议及《场地(商铺)清空交付确认书》。 审理中,法院要求朱玉春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关于“疏解补偿方案”的具体出台日期,朱玉春将其明确为2017年9月15日。经法院询问,华远云科技公司、金融街资本运营中心、华远集团、新湖阳光公司均否认上述“疏解补偿方案”的存在。 另查,针对朱玉春提出的三项诉讼请求,经法院释明,朱玉春明确表示坚持在本案中同时提起上述三项诉请。 再查,庭审中朱玉春提交《书证提出命令申请书》,申请法院裁定新湖阳光公司提交其与北京华远云科技公司、山东冠县房客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在北京市西城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不当得利是否构成以及朱玉春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得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包括:一是一方受益,即因一定事实,使一方的财产总额增加;二是他方受损,指因一定的事实使财产利益的总额减少,既包括积极损失,也包括消极损失;三是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没有合法根据。而依据举证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朱玉春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请求应当明确具体,但经法院释明,朱玉春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均无法证明疏解补偿方案客观存在,本案华远云科技公司、金融街资本运营中心、华远集团、新湖阳光公司亦不认可存在疏解补偿方案。依据上述情况及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现无法认定朱玉春所述属实,故对于朱玉春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朱玉春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该项诉讼请求主张的前提系疏解补偿方案客观存在,而依据前文所述,上述疏解补偿方案是否真实存在,法院无法认定。故朱玉春要求按照疏解补偿方案返还不当利益并支付利息之主张,缺乏相关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朱玉春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本案朱玉春诉争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朱玉春主张其作为受损方,应对不当得利中一方受益、一方受损以及损失与受益之间的因果关系等事实加以举证。但结合法院对证据认定的情况以及法院查明的事实情况,朱玉春提交的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成立,朱玉春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朱玉春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朱玉春当庭提出的《书证提出命令申请书》,经审查,上述申请书中所涉及的《股权转让协议》于裁判结果无实质性影响,法院据此对上述申请不予准许。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玉春之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朱玉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北京新湖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及华远云科技公司工商注册信息,欲证明华远集团为落实疏解政策,完成区委区政府的紧急任务成立华远云科技公司,与新湖阳光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中39亿元用于股权交易以及12.8亿元疏解款。 2.《借款协议》(复印件),欲证明华远云科技公司以名为借款、实为落实疏解政策的形式向新湖阳光公司支付12.8亿元疏解款,双方约定疏解款专项用于补偿世纪天乐市场商户,不得挪用,无需偿还。 3.华远云科技公司与新湖阳光公司债权人关于18亿元债务支付的相关函件(复印件),欲证明华远集团为落实“以股权换疏解”政策,向华远云科技公司注资,帮助新湖阳光公司剥离债务18亿元。 4.《补充协议(二)》(复印件),欲证明华远云科技公司为疏解剩余商户,支付3.85亿元,其中包括按疏解公告标准应当支付的2.2185亿元,以及超出疏解公告标准的1.6315亿元。 5.《关于申请拨付世纪天乐大厦商户疏解资金的请示》,证明签署《补充协议(二)》时,剩余商户有650个摊位未签订疏解协议。 对于上诉人二审诉讼中提交的上述证据,华远云科技公司、华远集团质证意见相同,二公司质证称,上诉人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在本案一审诉讼之前已经存在,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未能提交,上诉人二审中提交但未说明一审未能提交的合理理由,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组织质证。如法院认定属于新证据,则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2.从证据的主要内容看,上述证据均为合同交易双方的商业行为,属于交易双方的商业秘密。对上诉人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上诉人的诉求属于给付型不当得利,但其基本主张是基于上诉人与世纪天乐市场方之间的租赁合同解除而发生补偿款,上诉人应当通过租赁合同纠纷予以解决,双方租赁合同纠纷已经由原一审法院判决予以解决完毕。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方与世纪天乐商场方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即合同交易双方的法律关系与上诉方与世纪天乐商场方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无直接关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与其主张的不当得利的事实具有直接关联,在上诉方主张的不当得利的基础法律关系缺失的情况下,举证责任仍应当由上诉方承担,上诉人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新湖阳光公司、世纪天乐公司同意华远云科技公司、华远集团的质证意见。 金融街资本运营中心书面质证意见为,首先,请求法院核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其次,上述证据与该中心无关,且明显无法证明朱玉春的诉求与主张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玉春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蒋春燕 审判员朱印 审判员施忆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周珍 书记员吕可心 书记员赵鸿飞
判决日期
2021-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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