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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鑫盛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闫鹏飞
联系方式:13130900121
注册时间:2003-09-04
公司地址:大洼县王家镇王家村
简介:
许可项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各类工程建设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土地整治服务,机械设备租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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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利与陆长明、盘锦鑫盛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辽1122民初1022号         判决日期:2021-07-15         法院: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利与被告陆长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盘锦鑫盛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源公司)、盘山灌区续建配套节水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盘山灌区管理局)为本案被告,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明伍,被告陆长明,鑫盛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盘山灌区管理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124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9日,被告在施工“盘山县2015年中央财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水田改造工程(一标段)”时,由原告施工,原告于2016年11月份组织施工至2017年4月30日前结束,在原告施工期间至2021年2月底前,被告支付了部分人工费。2021年3月1日,被告陆长明给原告出具欠人工费124万元的欠条。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要么支付部分人工费,要么以各种理由推拖。 被告陆长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没有能力给付,县水利局把欠鑫盛源公司的钱还上,就能给付原告人工费。 被告鑫盛源公司辩称,一、原告应当证明人工费真实发生;二、即使人工费真实发生,也与被告鑫盛源公司无关。鑫盛源公司与被告陆长明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被挂靠一方仅出借资质,收取管理费。挂靠一方实际施工,实际雇佣工人并就劳务费承担支付义务,如果真实存在人工费的拖欠,应当由陆长明承担,且陆长明自己向原告出具欠条,更证明与鑫盛源公司无关;二、鑫盛源公司已经将收到的全部工程款扣除税、费后,向被告全额支付,不存在任何欠款事实,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盘山灌区管理局辩称,一、原告诉讼对象错误,盘山灌区管理局依法不是本案被告,应驳回原告对盘山灌区管理局的请求。盘山灌区管理局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更没有法律上的劳务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是被告陆长明雇佣其干活,与陆长明形成劳务关系,且陆长明给付了部分人工费,原告明知与盘山灌区管理局不存在劳务关系的情况下,起诉盘山灌区管理局,属于诉讼对象错误。二、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没有提供任何与工程有关的证据材料,仅有被告陆长明出具的欠条,无法证明本案客观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可能存在涉嫌虚假诉讼的嫌疑。三、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盘山灌区管理局与被告鑫盛源公司签订合同,与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没有提供就涉案工程存在非法分包、转包及借用资质进行施工的证据,仅提供陆长明的欠条无法证明工程名称、内容、核算情况、工程价款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陆长明出具并签字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陆长明欠付人工费124万元的事实。被告陆长明质证无异议。被告鑫盛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欠条所载的人工费实际发生,人工费实际发生必须要有符合工期及工人人数、工人日薪等一系列能够反映真实情况的证据组成,仅凭一张欠条有可能存在相关事实,但也符合虚假诉讼的有关特征,在原告证明人工费真实发生之前,被告对该证据合法性也有异议。2、合同书,拟证明被告鑫盛源公司、陆长明承揽涉案工程的事实。被告陆长明质证无异议。被告鑫盛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仅能体现鑫盛源公司承包有关工程,并不能证明被告陆长明承揽工程,事实上陆长明是以鑫盛源公司名义承包该工程,并实际施工,鑫盛源公司仅出借资质,并收取一定管理费。3、盘山县水利局答复意见书,拟证明该工程存在拖欠人工费的事实。被告陆长明质证无异议。被告鑫盛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根本没有水利局承认欠原告人工费的表述,该证据的原文是“项目属实有部分余款未支付,所欠余款是否为工人工资款尚不确定,你们首先应到劳动监察部门对所欠余款是否为工人工资进行核实,并由劳动监察部门出具相关证明”,所以该证据既无法证明人工费真实发生,也不能证明任何主体拖欠原告人工费。被告鑫盛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承诺书一份,拟证明陆长明已经获得鑫盛源公司应付的全部工程款,鑫盛源公司在盘山县水利局拨款的金额范围内,不存在任何欠款,因工程引发的一切纠纷与责任由陆长明承担。原告质证认为承诺书违背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被告陆长明质证无异议。2、合同及付款凭证,拟证明工程施工过程中,凡是工程所需的材料、劳务均以鑫盛源公司名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并以鑫盛源公司账户对外对公支付,程序规范严谨。根据该交易习惯,工程中不存在任何个人在鑫盛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外采购或发生欠款的情形,即便有此情形,也属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陆长明质证无异议。被告陆长明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陆长明因建设水田节水工程欠原告人工费124万元的事实。合同书,能够证明盘山灌区管理局作为发包人为实施盘山县2015年中央财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水田节水改造工程(一标段),与被告鑫盛源公司签订合同书,由被告鑫盛源公司施工,合同金额18207854.14元。盘山县水利局行政处理答复意见书,能够证明原告曾到盘山县水利局反映欠付工人工资问题,该局答复属实有部分余款未支付,但是否为工人工资款尚不确定,并告知原告应到劳动监察部门对所欠余款是否为工人工资进行核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鑫盛源公司提交的承诺书,虽部分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但被告陆长明承认已经收到被告鑫盛源公司全部工程款,该部分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付款凭证及合同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盘山灌区管理局作为发包人为实施盘山县2015年中央财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水田节水改造工程(一标段),与被告鑫盛源公司签订合同书,由被告鑫盛源公司施工,合同金额18207854.14元。被告陆长明以鑫盛源公司的名义组织原告等人施工,因被告陆长明欠原告人工费,于2021年3月1日为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陆长明欠张利人工费124万元”,后原告到盘山县水利局反映拖欠工人工资一事,盘山县水利局于2021年4月2日进行了答复,2021年4月15日,被告陆长明为被告鑫盛源公司出具承诺书
判决结果
一、被告陆长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利人工费12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利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60元,减半收取7980元,由被告陆长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常宝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郭佳伟
判决日期
2021-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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