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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行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非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刘欣
联系方式:0537-2167827
注册时间:2008-04-22
公司地址:济宁市任城区洸河路111号
简介:
凭《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开展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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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行与李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鲁0811民初2511号         判决日期:2021-07-15         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李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坤经本院邮寄传票传唤(合同约定送达地址)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37013566118092400403);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2510.68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20年4月7日利息、罚息7532.51元,2020年4月8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罚息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计算);3、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李坤名下位于济宁市鸿顺运河新城1号楼东二单元二十层200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李坤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37013566118092400403),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发放给被告贷款340000元,贷款期限为300个月,约定将被告李坤名下位于济宁市鸿顺运河新城1号楼东二单元二十层2002号房(不动产权证:鲁2018济宁市不动产权第0025040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上述借款,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李坤未作答辩。 原告邮储银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37013566118092400403)一份,被告的贷款金额为34万元,贷款期限为300个月,贷款利率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5%,罚息上浮50%。被告李坤以其购买的位于济宁市鸿顺运河新城1号楼东二单元二十层2002号房(不动产权证:鲁2018济宁市不动产权第0025040号)房屋抵押给原告; 证据二、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坤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于2018年10月12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4万元,期限自2018年10月12日至2043年10月12日,年利率为5.63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 证据三、鲁(2018)济宁市不动产证明第0043811号他项权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李坤以其购买的济宁市鸿顺运河新城1号楼东二单元二十层2002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证据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说明一份,证明截至2020年4月7日,被告累计拖欠本金332510.68元,利息、罚息7532.51元; 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山东增值税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2000元整,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 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确实充分,本院依法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4日,原、被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7013566118092400403号《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第二部分专属条款中主要约定被告李坤向邮储银行贷款340000元,贷款用于购买鸿顺运河新城1号楼东二单元二十层2002号房屋一套,贷款期限为300个月,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15%。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贷款利率按固定日浮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照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合同普遍性条款第十二条违约条款约定,借款方(被告李坤)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方(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提前归还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第三十七条还约定了法律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和邮寄送达不到的法律后果。被告李坤以其购买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济宁市国土资源局出具鲁(2018)济宁市不动产证明第0043811号他项权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10月12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40000元年利率为5.635%,逾期利率7.325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止期为2043年10月12日。借款后,被告李坤偿还部分款项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截止2020年4月7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32510.68元、利息、罚息7532.51元,合计340043.19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与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
判决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行与被告李坤于2018年9月4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37013566118092400403号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 二、被告李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行贷款本金332510.68元、利息、罚息7532.51元,合计340043.19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20年4月7日);被告李坤还应承担自2020年4月8日至还清借款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订立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李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元; 四、确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行就本案第二项、第三项判决确定的债权应以鲁(2018)济宁市不动产证明第0043811号他项权利证书中所载明的房地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52元,申请保全费2420元,共计5572元由被告李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司立箫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浩
判决日期
2021-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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