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鸿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066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旦香
联系方式:020-86486277
注册时间:2002-07-16
公司地址: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鹅掌坦村口商业大厦318室
简介:
风力发电技术服务;新材料技术推广服务;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太阳能发电技术服务;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服务;建筑物清洁服务;专业设计服务;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服务;市政设施管理;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安装服务;城乡市容管理;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环保咨询服务;环境保护专用设备销售;水污染治理;环境保护监测;生态资源监测;水质污染物监测及检测仪器仪表销售;生态环境监测及检测仪器仪表销售;水资源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城市公园管理;污水处理及其再生利用;农林牧渔机械配件销售;打捞服务;机械设备租赁;以自有资金从事投资活动;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服务;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服务;病媒生物防治服务;水环境污染防治服务;土壤环境污染防治服务;人工造林;物业管理;专业保洁、清洗、消毒服务;日用品销售;日用品批发;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销售;劳动保护用品销售;海底管道运输服务;陆地管道运输;管道运输设备销售;固体废物治理;环境应急治理服务;酒店管理;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检验检测服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服务;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清运);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施工专业作业;各类工程建设活动;建设工程设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建筑智能化系统设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住宿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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鸿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谈志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粤0111民初19497号         判决日期:2021-07-15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鸿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谈志刚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鋆及被告谈志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19年5月21日。 二、工作部门和岗位:市政工程部资料员。 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双方签订了期间为2019年5月21日至2022年5月20日的劳动合同。 四、工资标准:6000元/月。 五、工作时间:8:30至12:00、14:00至17:50,每周工作5天。 六、考勤方式:自2021年1月1日起需使用钉钉打卡进行考勤,之前无需考勤。 七、最后工作日:2021年1月29日。 八、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原因及赔偿金: 原告诉讼主张及证据:原告于2021年2月5日解雇被告,原因是被告不能胜任工作,又连续旷工;原告曾在2021年1月28日上午9:55打电话通知被告返岗工作;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已与社保部门联系处理社保补缴问题;对证据2无异议,当时是沟通协商;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原告单方解雇;对证据4无异议,但只显示一月份的考勤,不能证明被告考勤记录良好;对证据5无异议,恰证明被告欠缺工作能力、工作态度而导致工程量一直拖延;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在聊天中存在诱导性行为,且未经他人允许私自录音;对证据7-11没有异议,但对证据8、9、10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此,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告知函,内容为:“尊敬的谈志刚先生:鉴于你本人未履行请假手续而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从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3日已连续旷工3天,依据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视为自动离职,请你于2021年2月5日前到公司人事部办理离职手续。逾期未办是公司将自动与你解除劳动关系,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你本人承担”,落款日期为2021年2月4日。2.自动退群的截图,该截图显示群名称为鸿鑫环境总办群,群聊中有“谈志刚已自动退出该群”的提示,但未显示有退群的时间。3.与部门负责人(胡小东)聊天记录截图。4.部门负责人(胡小东)与甲方对接人(十四局的冯小姐)聊天记录截图。5.公司总部办公室考勤管理制度。 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在2021年1月29日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因是市政工程部因效益问题要解散,被告要求原告出具书面通知解聘,但原告一直没有签发书面通知;原告一直未联系过被告返岗工作,被告在2021年2月1日向同德街监察大队进行投诉,原告也置之不理,原告后来将被告移出公司钉钉,直到2021年2月4日发了告知函,实际上工作在2021年1月26日已进行移交,但原告之前答应的条件都反悔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据2不能否认是原告把被告从钉钉平台移除;证据3不连续、不完整,如果是完整的截图可以看出责任不在被告,从被告提交的证据5可以看出;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据5认可,被告入职以来从未违反过。对此,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微信截图。2.群众来访(咨询)登记表,载明来访时间为2021年2月1日,来访人为被告,反映的情况为:“本人自2019年5月21日起在鸿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任职,岗位为市政工程部资料员,该部门因效益问题于今年1月底撤销,公司方面不但没有书面通知解聘,也没有按国家相关劳动法规予以离职补偿,我在公司任职共20个月的社保也没有缴纳,1月份工资尚未发放,几经交涉无果已被公司单方面解雇,已被取消钉钉考勤无法上班”,处理结果为“经同德街劳监中队调处,双方没有达成一致协议,诉求人拟申请劳动仲裁解决诉求”。3.微信、通话记录截图。4.微信截图、钉钉邮件(考勤统计截图)。5.微信聊天记录。6.被告与原告的执行部经理肖华、现任的副总经理梁瑞清在2021年1月29日的谈话录音及文稿转写。7.仲裁庭审笔录。8.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9.对被申请人答辩之答辩。10.微信聊天记录。11.原告向仲裁委提交的答辩书。 法院认定及理由:经核,被告与原告的执行部经理肖华、现任的副总经理梁瑞清在2021年1月29日的谈话录音显示,当时原告与被告就离职补偿未能协商一致,原告多次向被告作出无法协商一致就由人事通知直接解雇的意思表示,在被告最后一次询问2月1日是否要回去上班,原告答复让人事通知直接办手续,没什么好谈的。之后,被告未再回原告处工作,原告也未要求被告返岗。且被告在2021年2月1日已向劳监部门反映被原告单方解雇,并要求解决社保、离职补偿等问题,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由此可见,原告实际已在2021年1月29日向被告作出解雇的意思表示,被告据此主张原告在2021年1月29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是在2021年2月5日解雇被告,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解雇被告的原因是被告不能胜任工作及连续旷工,但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相关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关于“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理应对其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现原告并无充分、合理的证据证明系合法解雇被告,原告依法应根据被告的工作年限及其月平均工资情况按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两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24000元(6000元/月×2个月×200%)。 九、被告申请仲裁的时间:2021年2月8日。 十、被告的仲裁请求: 1.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4000元; 2.原告支付代通知金6000元; 3.原告出具离职证明书。 十一、仲裁结果: 1.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4000元; 2.原告为被告出具离职证明书; 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4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裁判理由与结果
判决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原告鸿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谈志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4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原告鸿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谈志刚出具离职证明书; 三、驳回原告鸿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鸿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员谢晓婷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黎海婷
判决日期
2021-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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