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海南新坐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新坐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海南新坐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6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欧阳重
联系方式:0898-66516761
注册时间:2011-07-26
公司地址:海口市美兰区大英山东一路10号海阔天空国瑞城(铂仕苑)1#住宅楼6层1-601房
简介:
建筑工程,土石方工程,建筑设计工程,市政工程,堤防工程,水利水电工程,装修装饰工程,公路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园林景观设计,防水工程,金属门窗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钢结构工程,工程测绘,工程测量,房屋拆迁,拆迁服务。(一般经营项目自主经营,许可经营项目凭相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王儒刚与覃仕兰、海南新坐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琼97民终238号         判决日期:2021-07-12         法院: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王儒刚因与被上诉人覃仕兰、原审被告海南新坐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坐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琼9026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王儒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覃仕兰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覃仕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不公。1.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并非劳务合同纠纷。覃仕兰主张的案涉款项包含周转房和水利工程两个工程项目的款项,从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合同履行方式,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对承揽合同所下定义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基本特性,故应当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2.覃仕兰主张周转房的案涉款项王儒刚已支付完毕,因覃仕兰承揽的水利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双方就质量问题尚未解决,故覃仕兰主张的150217元应为水利工程款。覃仕兰提供的2019年2月21号工地对账单,体现该对账是由水利、周转房两项施工内容的合计数额。覃仕兰未对工程质量缺陷进行修复,尚未达到要求支付款项的成就条件,案涉水利工程现状为未验收交付,未使用。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剥夺了王儒刚对水利工程质量申请司法鉴定的合法权利,王儒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本案争议的案涉款项是水利工程剩余工程款,因质量问题未处理,该款项王儒刚应向覃仕兰支付多少尚未确定,王儒刚提出保留申请法院进行司法鉴定请求是王儒刚的合法权利,然而一审法院就王儒刚提出的请求是否采纳或不支持未作出明确释明,故而剥夺了王儒刚对水利工程质量申请司法鉴定的合法权利。 覃仕兰辩称,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案涉工程2018年就基本结束了,我方一直在找王儒刚主张权利,但王儒刚一直推诿,拖欠劳务费至今。王儒刚在一审时并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处理结果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新坐标公司未到庭也未发表答辩意见。 覃仕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儒刚、新坐标公司立即支付拖欠覃仕兰的劳务费150217元;2.判令王儒刚、新坐标公司以150217元为本金,自2019年2月22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王儒刚、新坐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1日,王儒刚以新坐标公司(甲方)的名义与覃仕兰(乙方代表)签订一份《发包合同》,且王儒刚作为甲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名捺印。该合同约定:“三、承包范围1.本工程承包给乙方、三包请工、立水工、做砖、批档、现砼,在现砼的时候,乙方出人工打棒、整平……2.清理基础、甲方回填后、修平和振压,现砼后,配工放线……6.工人上班,必须要带安全帽,不准穿拖鞋,如发现有违者,一次罚款200元……”覃仕兰依约组织工人到工地做工。2019年2月21日,王儒刚与覃仕兰对账,确定水利共计872752元,周转房共计222365元,两项工地合计1095117元,扣除已付部分,尚欠193217元,后于2019年2月22日王儒刚转账43000元,尚余150217元未付。覃仕兰认为王儒刚拖欠该笔款项一直未付,且新坐标公司在案涉合同加盖公章,遂主张要求王儒刚、新坐标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王儒刚对该欠付款项数额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该是覃仕兰主张的周转房项目款,而是水利工程欠款。 另查明,王儒刚认为其在承接案涉工程时并无相关资质,故挂靠了新坐标公司,新坐标公司对此并未作出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的问题;二、王儒刚应否向覃仕兰支付150217元劳务费及相应利息的问题;三、新坐标公司应否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一、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结合本案当事人之间合约第三条第一项规定:“1.本工程承包给乙方、三包请工、立水工、做砖、批档、现砼,在现砼的时候,乙方出人工打棒、整平……”,第二项规定:“2.清理基础、甲方回填后、修平和振压,现砼后,配工放线”,双方约定覃仕兰方作为合同的乙方的主要工作在于配合甲方(王儒刚所代表一方)在施工过程中需要相关劳务性工作的完成,而非甲方将某项工作或者某一系统工程交由覃仕兰方独立完成。另合同第五条关于承包方及覃仕兰乙方责任又约定:“1保质、保量、保工期……听从以发包方工地管理人员指挥,工地场地内工人纠纷……”,据此,覃仕兰方作为乙方其工人要接受甲方即王儒刚的管理。综上,双方所签署的合同并不具备承揽合同属性,应是劳务发包合同,即本案应属劳务合同纠纷。 二、关于王儒刚应否向覃仕兰支付150217元劳务费及相应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就相关劳务费进行核算后,确认王儒刚尚欠覃仕兰劳务费150217元,且王儒刚对该数额也表示认可,只是认为该部分款项应属于水利工程款项,而非周转房的劳务费,但是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之前给付的款项系周转房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并且双方对账时也是将周转房和水利部分的两部分款项合并对账,王儒刚也签字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覃仕兰据双方签署的劳务分包合同及对账单主张要求王儒刚给付拖欠款项并无不当,故对于覃仕兰主张要求王儒刚支付150217元劳务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覃仕兰请求自2019年2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应当以起诉时即2020年7月7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覃仕兰该项请求,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 三、关于新坐标公司应否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因王儒刚自认与新坐标公司系挂靠关系,且案涉合同书上加盖有新坐标公司的印章,该公司理应对王儒刚所欠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新坐标公司虽出庭参加诉讼,但是始终不陈述意见,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王儒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覃仕兰支付劳务费150217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50217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7月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海南新坐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覃仕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4元,由王儒刚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4元,由王儒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赖永驰 审判员万晓霞 审判员叶玉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白黎 书记员王雪娟
判决日期
2021-07-12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