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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新坐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6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欧阳重
联系方式:0898-66516761
注册时间:2011-07-26
公司地址:海口市美兰区大英山东一路10号海阔天空国瑞城(铂仕苑)1#住宅楼6层1-601房
简介:
建筑工程,土石方工程,建筑设计工程,市政工程,堤防工程,水利水电工程,装修装饰工程,公路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园林景观设计,防水工程,金属门窗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钢结构工程,工程测绘,工程测量,房屋拆迁,拆迁服务。(一般经营项目自主经营,许可经营项目凭相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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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仕兰与王儒刚、海南新坐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琼9026民初1134号         判决日期:2021-07-12         法院: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覃仕兰与被告王儒刚、海南新坐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坐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 年7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仕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萍、被告王儒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藩、被告新坐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勤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覃仕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150217元;二、判令二被告以150217元为本金,自2019年2月22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1日,被告王儒刚与原告覃仕兰就“叉河镇政府干部周转房一栋四层”建筑工程签订劳务承包合同,2019年2月21日,双方对账,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53217元,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笔劳务费,因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上有“海南新坐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王儒刚与海南新坐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上述劳务费的支付义务。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王儒刚辩称,一、本案案由应该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而非劳务合同纠纷;二、被告王儒刚与被告新坐标公司系挂靠关系,但是其只认为本案案涉工程是被告王儒刚与原告覃仕兰之间有合同关系,与新坐标公司无关;三、原告覃仕兰主张的劳务费款项被告王儒刚已经向其支付完毕,其中周转房款项222365元已经支付完毕,剩余水利工程款项150217元尚未支付,但是由于水利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其将对水利工程不合格部分申请司法鉴定;四、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新坐标公司未作陈述。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原告提交的《合同》,合同相对人为海南新坐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覃仕兰(乙方),且被告王儒刚作为甲方代表予以签名捺印,该合同经被告王儒刚质证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019年2月21日签订“对账单”》,经被告王儒刚质证后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经被告王儒刚质证对其三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王儒刚向原告覃仕兰支付43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收条》4张,经被告王儒刚质证后表示与本案无关联,经本院核实,该组证据与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王儒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对被告王儒刚提交的《款项支付记录》,经原告质证表示仅对其自己签名部分款项予以认可,且记录中并未说是支付周转房的钱,即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王儒刚认为的周转房款项已经付清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中有原告覃仕兰签字部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王儒刚提交的《照片》,经原告质证认为三性都不予认可,因为照片没有拍摄时间、地点和人员,无法证明待证事实,结合本院审查情况,该组照片不符合证据的基本要求,故本院对该组照片不予采信。 被告新坐标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21日,王儒刚以被告新坐标公司(甲方)的名义与原告覃仕兰(乙方代表)签订一份《发包合同》,且被告王儒刚作为甲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名捺印。该合同约定:“三、承包范围1、本工程承包给乙方、三包请工、立水工、做砖、批档、现砼,在现砼的时候,乙方出人工打棒、整平.....2、清理基础、甲方回填后、修平和振压,现砼后,配工放线.....6、工人上班,必须要带安全帽,不准穿拖鞋,如发现有违者,一次罚款200元....。”原告依约组织工人到工地做工。2019年2月21日,被告王儒刚与原告对账,确定水利共计872752元,周转房共计222365元,两项工地合计1095117元,扣除已付部分,尚欠193217元,后于2019年2月22日被告王儒刚转账43000元,尚余150217元未付。原告认为被告王儒刚拖欠该笔款项一直未付,且被告新坐标公司在案涉合同加盖公章,遂主张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付款义务。被告王儒刚对该欠付款项数额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该是原告主张的周转房项目款,而是水利工程欠款。 另查明,被告王儒刚认为其在承接案涉工程时并无相关资质,故挂靠了被告新坐标公司,被告新坐标公司对此并未作出说明
判决结果
一、被告王儒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覃仕兰支付劳务费150217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50217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7月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海南新坐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覃仕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4元,由被告王儒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羊方 审判员陶美艳 审判员林冬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淑立
判决日期
2021-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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