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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汉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3888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水
联系方式:0755-84355160
注册时间:2000-05-25
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源路24-26号
简介:
一般经营项目是: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壹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壹级、机电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送变电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港口与航道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生态环保、生态修复、生态景观、园林绿化和养护、水土保持、生态环保产品和建筑节能技术开发、航测、BIM研发与应用、造林工程施工、园林古建筑工程施工、装配式建筑;河沙开采、河沙销售;建材销售。,许可经营项目是: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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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崇满与铁汉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粤0106民初39988号         判决日期:2021-07-12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司徒崇满与被告铁汉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徒崇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雪勤,被告铁汉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陈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司徒崇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担保金175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2月1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全部货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前身为广东省南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兴公司”),在2011年期间因“珠海横琴磨刀门水道”工程而与案外人周丽娟之间发生诉讼纠纷。随后被告要求作为施工人的原告为该案件的诉讼风险提供担保,双方于2012年1月16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一张17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为该案件结果进行担保,如果被告在该案中败诉则该笔担保金用于支付判决款项。承兑汇票到期后,则兑付现金由被告暂时保存,到期后被告直接兑现至其银行账户,被告根据案件生效判决结果多退少补与原告即时结算。该案件终审判决驳回案外人周丽娟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在该案中无需承担责任,终审判决已于2019年2月17日生效。该案件在二审期间,被告进行了名称变更,由原南兴公司变更为现名称。案件终审判决生效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退还担保金事宜,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被告逾期退款已构违约,应当依法承担逾期退还期间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 被告铁汉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现有资料显示,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原告所提交的协议书,协议书中所盖公章并非被告合法备案的印章。二、从2015年开始,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马兴泉与其家庭成员将所持有的南兴公司全部股权对外转让,直到2017年6月30日全部转让完毕。股权转让后,马兴泉等人带走部分财务资料及公司资料,且原公司人员均已离职,涉案协议签订系原股东经营期间与原告达成,被告无法查询及核实相关资料情况。三、2015年2月10日,马兴泉等人在与案外人签署的南兴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中约定,本次股权转让完成交接日期之前,被告的所有债权、债务以及对外担保抵押或有负债等包括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劳务纠纷等导致的责任和债务由马兴泉承担,其余转让方负连带责任。根据该协议内容,马兴泉等人应承担2015年2月10日之前被告的债权、债务责任,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同时马兴泉等人保管涉案事由发生时期的公司资料。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8日,案外人周丽娟以港口作业合同纠纷为由将南兴公司、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诉至广州海事法院,要求支付工程款1097928.78元及利息。广州海事法院以(2012)广海法初字第63号案(以下简称“第63号案”)予以受理。 2012年1月16日,原告(乙方)与南兴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南兴公司承接的珠海横琴磨刀门水道项目工程,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与吹填工程作业方周丽娟就工程款事宜发生争议引发诉讼,双方就第63号案的相关事宜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周丽娟诉南兴公司港口作业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诉讼结果全部由原告承担,与南兴公司无关;现南兴公司同意将“珠海横琴磨刀门水道项目工程”总包方汇付的工程进度款1403400元于本协议签订后即支付给原告,原告为此向南兴公司提供承兑汇票一张用于诉讼案件的担保,票号20909259,金额175万元,兑付期限2012年5月17日;如第63号案在审理过程中周丽娟申请财产保全而查封南兴公司银行帐户或案件败诉需要向周丽娟支付工程款的,则原告同意由南兴公司在查封限额或判决支付金额的范围内提前兑付承兑汇票,产生的利息和贴现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提供的承兑汇票到期前,第63号案中,周丽娟未申请财产保全或判决南兴公司胜诉的,则南兴公司不得提前兑付原告提供的承兑汇票,否则由此造成的利息等损失南兴公司承担;承兑汇票到期后,则兑付现金由南兴公司暂时保存,到期后由南兴公司直接兑现至其银行账户;南兴公司根据案件生效判决结果多退少补与原告即时结算(不计利息),不得拖延。上述协议的落款甲方处及骑缝处上加盖有“广东省南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对协议上加盖的“广东省南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2月19日出具粤天正司鉴中心【2020】文鉴字第0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协议书》落款南兴公司处及骑缝处的“广东省南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上的供比对同名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另查明,2013年2月26日,广州海事法院对第63号案作出判决,驳回周丽娟的诉讼请求。周丽娟不服,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作出(2013)粤高法民四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案件于2019年2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主张案涉的票号20909259的承兑汇票到期后已由被告兑付,在第63号案生效后,被告却一直未按约定向原告退还担保金。对此,提交了:证据一、票号20909259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张,载明出票人为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付款行为中国银行上海市宝山支行营业部,收款人为南兴公司,收款人开户银行为建行广州市直属支行。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支行太古汇支行证明,称上述承兑汇票收款人名称为被告,收款日期2012年5月21日。证据三、原告于2019年9月4日向被告注册地址邮寄的《通知函》及签收证明,载明该邮件于2019年9月6日签收。证据四、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与南兴公司就横琴新区环岛北片区示范段Ⅱ标段场地平整(吹填砂)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及相关附件,载明原告作为南兴公司的代理人签订合同。被告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银行汇票是被告原股东经营期间的相关业务,不能证实原告主张;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承兑汇票加盖的印章是中国银行,而证明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支行太古汇支行出具,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被告在2018年左右就未在注册地址办公,因此并未收到上述邮件;对证据四有异议,无法证明案涉汇票系原告提供。 被告主张马兴泉是南兴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在转让其持有南兴公司股权时承诺对股权转让完成之前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因此马兴泉应对案涉项目的债务承担责任,并申请追加马兴泉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对此,提交了:《广东省南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马兴泉、马灶雄、马亚美、马文娟四方合计持有南兴公司100%股权,将其中65%以299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深圳市宇扬顺和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股权转让完成交接日及其之前,南兴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以及对外担保、抵押等或负债等由马兴泉承担,其余转让方负连带责任。原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对于债务的承接、转让没有通知或征得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同意,协议的内容仅仅对被告与马兴泉之间具有约束力,对外不具有约束力
判决结果
被告铁汉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司徒崇满返还担保金17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7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94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1940元,均由被告铁汉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郭越 人民陪审员武慧峰 人民陪审员林旭珍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林暖
判决日期
2021-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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