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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长运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71283万元
法定代表人:胡树赞
联系方式:020-83831188
注册时间:1982-10-21
公司地址:广州市越秀区越秀南东园横路2号
简介:
道路货物运输;客运汽车站;货运站服务;公路旅客运输;预包装食品零售;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具体经营项目以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发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为准);汽车修理与维护;停车场经营;运输货物打包服务;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货物检验代理服务;货物报关代理服务;物流代理服务;仓储代理服务;技术进出口;贸易代理;贸易咨询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其他农产品仓储;向游客提供旅游、交通、住宿、餐饮等代理服务(不涉及旅行社业务);水产品冷冻加工;装卸搬运;其他仓储业(不含原油、成品油仓储、燃气仓储、危险品仓储);广告业;场地租赁(不含仓储);交通运输咨询服务;仓储咨询服务;供应链管理;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打包、装卸、运输全套服务代理;汽车销售;物业管理;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汽车零配件零售;汽车零售;代收代缴水电费;道路货物运输代理;装卸搬运设备租赁;汽车租赁;汽车零配件批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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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长运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天河客运站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粤0106民初41957号         判决日期:2021-07-12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州长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公司)与被告广州天河客运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客运站)、第三人广州市天河元岗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元岗经济总公司)、广州市天河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区交通运输局)、广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公交集团)、广东省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汽运集团)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飞虎、朱琳,被告天河客运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菲、彭婵娟,第三人元岗经济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叠,第三人区交通运输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其、刘惠萍,第三人市公交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开平,第三人省汽运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长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第三人元岗经济总公司、区交通运输局名义持有被告天河客运站的股权为原告实际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天河客运站、第三人元岗经济总公司、区交通运输局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1994年,广州畅达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达公司)、元岗经济总公司、广东省交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开发公司)和广州市天河区交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区服务公司)签订《广州天河客运站有限责任公司联营合同》(以下简称《联营合同》)及《天河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约定共同设立被告天河客运站。1995年,被告天河客运站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根据《广州天河客运站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天河客运站章程》),元岗经济总公司提供土地作价333.3万元,股比为33.33%,畅达公司以资金形式出资416.7万元,出资比例41.67%;交通开发公司200万元,出资比例20%;区服务公司50万元,出资比例5%。然而,元岗经济总公司实际并未提供土地作价入股,只同意收取土地租金,不愿意依据《联营合同》约定履行土地作价入股义务,为保障被告的及时投资建设,元岗经济总公司的出资投入资金系由畅达公司实际出资并履行股东其他义务;区交通运输局也不依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其出资投入资金亦由畅达公司实际出资并履行股东其他义务。1997年5月29日,天河客运站与新加坡新巴(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巴公司)合资成立广州新天威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威公司),天河客运站占股比例40%,即实际投入5800万元。为此,天河客运站请求股东增加投入资金4800万元,以实现对新天威的资本投入,畅达公司支付天河站站场建设资金中的5800万元实现对天河客运站增资及对新天威的资本投入【根据1997年4月10日,东方资产评估公司出具的东评字第97009号《资产评估报告》天河站站场建设资金13993万元,其中畅达公司支付建设资金中的5800万元视作天河客运站对新天威的资本投入】。天河客运站在确认长期股权投资时,将其中1000万元作冲减其他应收款,即全体股东对天河客运站注册资本的出资义务视为完成。而在对天河客运站增加投入时,原本应由元岗经济总公司、区交通运输局按各自出资比例应承担的份额也均由原告出资,其中原告以天河客运站名义替元岗经济总公司出资投入1599.84万元,替区服务公司投入240万元。1997年11月10日广州市天河区元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元岗村委会)作出的《关于天河客运站用地使用权有关问题的证明》表明:土地使用权仍属元岗村所有,以土地作价入股天河客运站只作向有关部门办理建设用地手续之用,元岗经济总公司不参与天河客运站股本分红;土地以租用形式租给天河客运站作车站使用,租期为30年。因此,元岗经济总公司已与畅达公司达成一致,元岗经济总公司的出资及增加投入资金实际由畅达公司承担,畅达公司作为实际股东一直行使股东权利,元岗经济总公司仅是天河客运站之名义股东。区交通运输局亦自始未履行出资义务,其出资及增加投入资金实际上也系由畅达公司承担,畅达公司一直作为实际股东行使股东权利。2001年4月10日,经股东会决议,畅达公司将所持公司出资占41.76%的股权及实际投入的全部资金转让给市公交集团,交通开发公司将所持公司出资占20%的股权及实际投入的全部资金转让给省汽运集团,并于2001年12月10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18年11月16日,市公交集团、省汽运集团及元岗经济总公司签署《天河客运站股东会决议》,同意市公交通集团将其持有的天河客运站41.67%股权及实际投入的全部资金无偿转让给原告,其他原股东放弃上述股权的优先购买权。2018年11月20日市公交通集团与原告签订的《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协议》约定,市公交集团将其持有的天河客运站41.67%股权划转给原告。2019年2月20日,市公交集团向原告下发《关于报送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情况的通知》,经审计发现天河客运站中元岗经济总公司、区服务公司两名股东的出资实际由原告支付,要求原告理顺股权关系,完成股东确权。因此,原告认为元岗经济总公司与区服务公司名义上以股东身份参与设立天河客运站,实际上仅为名义股东,未履行任何出资义务,且元岗经济总公司早已经被吊销、区服务公司也早已经注销,从未参与过公司经营及股东会、行使股东权利,显然没有享有股东权益,更没有履行股东义务,而畅达公司不仅以天河客运站工程建设资金投入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更以实际经营者的身份参与筹建和日常的经营,因此,原告合法承继畅达公司作为实际股东而享有的天河客运站全部股东权益。另外,鉴于区服务公司早已注销,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因此区交通运输局作为原区服务公司的组建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天河客运站辩称,一、确认长运公司为天河客运站实际股东。(一)2001年的股权变更情况。2001年4月10日,经股东会决议,畅达公司将所持公司出资占41.76%的股权及实际投入的全部资金转让给市公交集团、交通开发公司将所持公司出资占20%的股权及实际投入的全部资金转让给省汽运集团,并于2001年12月10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二)2018年的股权变更情况。2018年11月16日,市公交集团、省汽运集团及元岗经济总公司签署《天河客运站股东会决议》,同意市公交集团将其持有的天河客运站41.76%股权及实际投入的全部资金转让给长运公司,其他原股东放弃上述股权的优先购买权。然而天河客运站这次股东变更,工商部门以区服务公司已注销、元岗经济总公司已吊销为由,未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二、主张元岗经济总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仅为天河客运站名义股东。元岗村原以土地作价入股天河客运站的事宜,只用作向有关部门办理建设用地手续之用,不再参与股本分红,天河客运站从1997年起至今一直通过实际经营方新天威公司向元岗经济总公司,以及其后来指定的广州市元岗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岗经济有限公司)按期支付租金。截止开庭之日,元岗经济总公司土地使用权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天河客运站到目前为止也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有关资料。综上,天河客运站股东元岗经济总公司实际未履行出资义务,且天河客运站股东均同意元岗经济总公司仅为天河客运站的名义股东。元岗经济总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一直未处理天河客运站的股权问题,仅通知天河客运站变更接收场地租金的主体为元岗经济有限公司。由此也可以印证,元岗经济总公司仅为天河客运站的名义股东。目前,元岗经济总公司作为挂名股东的现状已经影响到天河客运站的正常运营,迫切需要进行股东资格确认。三、主张区服务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仅为天河客运站名义股东。天河客运站开办期间,建设资金由畅达公司垫付,记账于其他应付款——天河客运站。天河客运站在确认长期股权投资的时候,直接冲减了其他应收款——畅达公司666.7万元。以此角度看,记于畅达公司名下欠缴的注册资本666.7万元已作收到,全体股东对天河客运站注册资本的出资义务视为完成。天河客运站的账面未曾记录其他应收款——区服务公司50万元,亦未见区服务公司归还畅达公司代垫50万元注册资本的证据资料。综上,被告认为区服务公司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另根据区服务公司提供的证据:其1997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区服务公司申报的对外投资情况为“空白”。1999年企业申请注销原因为“长期亏损”,债权债务处理情况为“企业的有关债权债务已全部处理完毕”。以上事实均与区服务公司主张有实际出资且有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不符。再者,区服务公司自注销之日起,已经丧失作为天河客运站股东的资格。区交通运输局虽作为区服务公司组建方参与本次诉讼,但其没有主张成为天河客运站股东的依据,其最多只能主张区服务公司注销时所持有的天河客运站股权的价值。综上,元岗经济总公司与区服务公司名义上以股东身份参与设立天河客运站,实际上未履行任何出资义务,仅为名义股东。而畅达公司不仅以天河客运站工程建设资金投入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更以实际经营者的身份参与筹建和日常经营。长运公司应作为天河客运站实际股东并享有的天河客运站股东权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主张与事实基本相符,请法院依法判决。另补充:被告确认省汽运集团为天河客运站实际股东,省汽运集团已完成原始出资和增资义务,投资总额为1160万元。 第三人元岗经济总公司辩称,一、畅达公司的股权受让方均未与元岗经济总公司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亦没有形成代持股权的明确合意。原告自认其与元岗经济总公司存在联营合同关系,且《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协议》中明确确认了元岗经济总公司持有天河客运站33.33%的股权,但原告在诉状中又以不同的事实主张向法院起诉,明显前后矛盾。二、畅达公司并未对争议的股权进行了实际出资及增资。原告主张的畅达公司投资建设天河客运站工程的行为不等同于畅达公司以股东身份向天河客运站实际出资及增资的行为,二者绝不能混淆。(一)东评字第97009号《资产评估报告》及《广州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均是单方委托作出,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及公正性。(二)根据1993年公司法的相应规定,股东的出资为实缴且增资需要经过股东会决议,故天河客运站的全部股东在天河客运站1995年11月23日成立之前就应当全部出资完毕,并且,通过查阅天河客运站的企业信用信息及内档可知,天河客运站的注册资本仍是1000万元,内档中也无关于增资的股东会决议。因此,即使能够认定畅达公司投资5800万元建设天河客运站工程,原告将该事实等同于畅达公司以股东身份向天河客运站履行全部股东出资义务及增资明显与法律规定及现有事实相悖。(三)原告关于“天河客运站在确认长期股权投资时,将其中1000万元作冲减其他应收款,即全体股东天河客运站注册资本的出资义务视为完成”的主张明显不成立,一方面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另一方面,即使原告能够证明前述事实,该会计处理明显不符合会计准则中关于股本(实收资本)的处理。因此,在畅达公司或其股权受让方与元岗经济总公司没有股权代持协议的情况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对争议股权已履行实际出资义务。三、元岗经济总公司实际参与了天河客运站的日常经营与管理。自天河客运站成立后,元岗经济总公司均按照章程的规定先后派遣了谭炳权、谭树英、梁伟文等人员担任董事,参与组成董事会,参与了天河客运站的实际经营管理,而梁伟文至今仍是天河客运站的董事,元岗经济总公司行使了股东的权利,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综上,元岗经济总公司在天河客运站成立之前,与其他三个企业具有共同设立和联营天河客运站的共同意思表示;并作为发起人之一,以股东身份完成了出资,参与日常经营与管理、参加股东会并对相关决议组成表决、放弃股东优先购买权等行为,具有长期作为天河客运站股东的意思表示。元岗经济总公司作为天河客运站的登记股东,具有公示效力。在没有相反证据情形下,元岗经济总公司即为合法股东。原告诉讼主张并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补充答辩如下:一、原告并不是适格原告,不具有起诉资格,请求驳回本案起诉。原告主张其从市公交集团处受让41.67%股权及市公交集团实际投入的全部资金后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请求确认诉争股权归其所有的前提是原告已经享有被告41.67%股权。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8条规定可知,有限公司的股权变动以股东名册变更为股权移转的标志,原告并没有提交其已经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证据,因此,原告的股权转让尚未生效,原告并非被告的股东,其无权基于股东身份来提起本案诉讼。二、退一万步来讲,即使原告主体适格,原告也未依法向被告出资或认缴出资元岗经济总公司所持有的33.33%股权或者依法受让或以其他形式继受争议股权,元岗经济总公司已经履行了实缴出资的义务,主要体现如下:第一,股东出资是特定的法律行为,并不是所有的资金投入都能被认定为出资。原告无法证明畅达公司于被告成立时将争议股权的出资额汇入被告的专门账户,也无法体现在被告设立时争议股权登记在畅达公司名下。另外,原告主张畅达公司投入的5800万元资金,根据被告资产负债表均显示为长期股权投资。而且,畅达公司于1997年才投入这笔资金,这时被告早已成立并且各股东也均已实缴完毕,该笔资金明显与股东出资无关。第二,被告的内档可证明自被告成立时元岗经济总公司已履行了实际出资义务,并且被告还对元岗经济总公司实际出资的价值333.33万元的土地使用权进行相应的摊销。第三,退一万步讲,即使元岗经济总公司逾期履行出资义务,也不等同于不是被告的股东,能够追究的只是逾期出资的义务,公司法并没有关于股东逾期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就丧失了股东权利的规定。三、原告与被告存在明显串通的嫌疑,意图损害元岗经济总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对原告与被告的恶意诉讼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人区交通运输局辩称,一、从主体资格方面,原告不存在诉权。首先,原告起诉的依据是其受让了市公交集团的股权,但并不能认为原告有权主张区交通运输局的股权,如果原告有合法的诉权,市公交集团就没有诉权,这两者只能择一行使,不能共同行使,被告无条件与原告恶意串通损害区交通运输局的利益,市公交集团予以配合,对于原被告之间恶意串通侵害区交通运输局财产的行为,区交通运输局提出异议。其次,原告与市公交集团主张其占有区交通运输局股权的依据是畅达公司曾经有应收款50万元,故原告认为其有权主张区交通运输局5%的股份,但畅达公司目前依然存在,其虽处于吊销状况,但仍是一个明确的独立诉讼主体,吊销不影响其诉权的行使,目前原告不能证明其是被告的合法股东,原告与市公交集团间企业无偿划转协议也没有国资部门的批准,也没有在工商部门备案,原告至今依然不是被告的股东,原告没有权利代表市公交集团主张股权,2018年11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没有征求区交通运输局的意见,股东会决议当然无效。二、天河客运站的工商登记信息中共有25处,可以证明区服务公司是股东发起人之一,区服务公司有参与股东会决议,并参与被告的实际管理,无论是每年的会计报表及工商备案的资料均显示天河客运站及各方股东均认可区服务公司作为发起人,以货币出资50万元,占股权5%的事实,同时区服务公司也有作为股东参与法定代表人的任免,推荐董事,监事等行为,在2010年12月31日被告的财务报表附注也显示区服务公司以出资50万元享有5%的股权,实收资本已经验证,并且出具验资报告。原告并不能证明与区服务公司之间有任何代持股协议,也不能证明区服务公司在天河客运站成立初期的50万元注册资金是由其垫付。三、原告与市公交集团之间只能有一人对本案的诉讼标的主张权利,而不能由原告起诉,被告罔顾事实与法律,无条件配合原告,市公交集团作为第三人侵占区交通运输局的合法权益,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希望法庭再作出判决之前可以先理顺畅达公司、市公交集团与原告之间的关系,特别是不能让原告作为市公交集团企业无偿划转受让人之一向区交通运输局主张权利。四、对于原告主张其拥有元岗经济总公司33%股权的问题。同意元岗经济总公司所述原告不能提交为其垫付的证据,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如果元岗经济总公司确实未出资,其名下的股份也不应该由原告一人所有,未出资的股东应该对全体出资的股东承担责任,元岗经济总公司的全部股份应由其他已经现金出资的股东按比例所有,不存在原告想当然认为元岗经济总公司所有股权归其所有。五、所谓股权代持的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原告有义务提交代持协议出资证明。六、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1995年区交通运输局已完成全部出资,今日为2020年,历经24年,原告凭所谓的市公交集团内部审计报告要求主张被告的股份,既已过诉讼时效,也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市公交集团辩称,市公交集团同意原告的请求。一、元岗经济总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依法应当解散清算,且应由清算组代表公司参加民事诉讼,现该公司并未提交相关清算及清算组授权材料,本案中以元岗经济总公司名义提交的证据、答辩意见无权代表元岗经济总公司的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应进行质证且不能被法庭采信。二、原告依法取得天河客运站股权及相关权益,并承接了畅达公司、市公交集团在天河客运站的全部股东权益。三、元岗经济总公司对天河客运站不具有出资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亦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自始至终、依法不具有股东身份和资格。四、区服务公司未实际履行对天河客运站的出资义务,不具有股东资格。五、天河客运站因对外投资需要,1997年5月进行了增资,其中元岗经济总公司、区服务公司的增资部分均实际由畅达公司履行,且各方均无异议。六、元岗经济总公司、区服务公司自始至终,除配合完成工商登记手续外,未派员参与经营,未享受股东利益,未承担股东风险,实质上不具有任何股东身份。另补充:一、关于参加诉讼的合法性问题。本案争议的股权,原告是通过继受从市公交集团取得,而市公交集团是从畅达公司处取得,所以本案原告享有主张股权的资格,市公交集团也是适格的第三人。二、关于原告应证明是原告出资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不是原始取得,没有出资,是由市公交集团合法持有股权,并转让给原告,应以市公交集团为准。代持股协议既可以书面的也可以口头的,还可以实际行动履行确认,并非是要式合同,并非必须具备书面形式。三、关于最后一次股权无偿划转协议无效问题。该协议在2018年时,区服务公司已经注销,且没有任何人向被告主张股东的资格及权利,所以已经丧失了被告股东的资格,其他股东包括市公交集团、省汽运集团股权比例还是人数都已经超过法定的决议、生效的要件,故决议不具备无效的情形。 第三人省汽运集团辩称,一、省汽运集团享有的被告股权是从交通开发公司处受让所得,省汽运集团为被告的合法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对所持有的被告股权享有完整的股东权益。二、因省汽运集团不是被告的设立人,就原告与元岗经济总公司、区交通运输局之间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关系及元岗经济总公司、区服务公司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具体情况不清楚。就元岗经济总公司、区服务公司及区交通运输局是否为名义股东,省汽运集团不确定。三、若法院认定元岗经济总公司、区服务公司及区交通运输局不是被告的股东,省汽运集团认为对本案所涉及的股权同样享有股东权利,请求法院查明被告各股东的出资情况,并重新确定各股东对被告应持有的具体股权份额。四、本案的诉讼费不应该由省汽运集团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元岗经济总公司于1986年6月19日成立,系集体所有制,因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查于2004年10月1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未注销。区服务公司于1993年5月7日成立,系集体所有制,后于1999年4月26日注销,区交通运输局为其主管部门。畅达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广州交通建设发展公司、广州畅达交通建设发展公司(以下统一简称为畅达公司),于1994年1月5日成立,系全民所有制,因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于2002年12月3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未注销。市公交集团原企业名称为广州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统一简称为市公交集团)于1998年1月14日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 1994年3月16日,元岗经济总公司(甲方)、区服务公司(乙方)和畅达公司(丙方)签订《联营合同》,约定三方同意组建天河客运站,由全民企业和集体企业联合组成,另订明:第二条联合出资方式、数额和投资期限1.联营企业投资总额为9000万,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2.甲方按建设要求提供土地46220平方米(已办妥自用手续,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价3000万元。3.乙、丙方按建设要求提供建站需要的资金。依据站场设计规模,并按工程进度需要有计划地分批投入资金,使之三年内建成使用。合同签定后两年内投入资金3000万元。乙、丙两方投入资金比例由双方商定。如总投资不足,届时另订补充协议追加投入。4.合作经营期为三十年,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第三条合作各方的权利与义务1.甲、乙、丙三方均参与和监督联营公司的经营管理,并按三方出资额占总投资额的比例分配红利和承担风险及亏损责任。2.甲方必须提供完备的地形红线资料和办理好土地作价参股的有关手续。3.甲方应协助处理解决好土地青苗补偿、房屋拆迁及补偿,环城高架路底层用地转租等手续,并协助办理站场的报建工作。房屋拆迁补偿按双方签定的协议办理。4.乙、丙两方必须保证按期按量投入资本金。5.丙方负责前期各种有关文件的草拟及办理立项事宜。第四条纳税、利润分配与风险承担1.公司收入,在依法缴纳有关税后,按规定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其余为红利,按三方出资额占总投资额的比例迸行分配:即甲方33.33%、乙方(空白)%、丙方(空白)%。分利后,各自向所属税务部门计缴所得税。2.公司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各方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3.合作期满后,如三方同意,可继续合作,如不再合作,可依照《广东省公司条例》第七节规定对公司进行解散和清算(详见附件)。第五条违约责任任何一方未能按本合同第二条依期如数交付使用的土地及支付投资额时,每逾期一个月,违约方应向公司缴付出资额的5%,作为违约金。由于任何一方违约,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成履行时,除应按出资额的5%支付违约金外,守约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如双方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违约方应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失。第六条联营企业的组织机构本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为董事会,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董事会由五名董事组成,其中甲方委派一名,乙方委派一名,丙方委派三名。董事长由丙方委派,副董事长分别由甲、乙方各派一人担任。 长运公司另提交元岗经济总公司(甲方)、区服务公司(乙方)、畅达公司(丙方)和广东省交通服务公司(丁方)签订的《补充合同》载明,就《联营合同》第二条第2项、第三条第2项及第四条第1项和1994年4月18日《补充合同》第三条关于甲方用土地使用权作价投资入股事项作如下修改补充:第一条原合同是由甲方提供土地使用权46220平方米(已办妥自用手续,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价3000万元,现更改为由甲方将自用的4622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出租与天河客运站,租赁期限为30年,甲方不再参加联营公司利润分配及不承担经营亏损风险。第二条天河客运站向甲方交付场地租用的租金,其标准为:第1~5年每平方米月租金5元;第6~7年每平方米月租金5.25元;第8~9年每平方米月租金5.51元;第10~11年每平方米月租金5.79元;第12~13年每平方米月租金6.08元,第14~15年每平方米月租金6.38元;第16年起直至第30年,租金不递增,天河客运站应于每月二十日前将场地租用的租金汇入甲方指定的元岗村委会银行帐号(以有限公司划帐凭证为准),逾期未付的,按拖欠金额计算,每天计收0.5%的滞纳金;如甲方账号有变更,未及时在当天内书面通知天河客运站,造成误期付款引起的任何延迟收费,天河客运站概不承担违约责任。第三条在土地租用期内,天河客运站为谋发展与外商合资、合作等,原租金保持不变,并确认天河客运站与外商合作出资建成的所有建筑物和配套设备归其所有。第四条在土地租用期内,甲方不得将该地作其他抵押、担保及其他用途,允许天河客运站因经营需要将该地及自建物业转租第三方使用。第八条本补充合同自天河客运站与外商组建中外合资企业并注册领取营业执照(以签发之日起计算)起生效。第九条甲、乙、丙、丁四方完全赞同上述意见,并作为原合同的补充条款,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天河客运站对此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与其档案所存复印件一致,元岗经济总公司、区交通运输局以该《补充合同》为复印件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天河客运站章程》约定以下内容:第一章公司名称和地址第一条本公司的名称为“广州天河客运站有限公司”。第三章公司注册资本第六条本公司的注册资本金额为1000万元。第四章股东的名称、地址第七条本公司由下列各方组成:甲方:畅达公司、乙方:元岗经济总公司、丙方:交通开发公司、丁方:区服务公司。第五章股东的出资额及出资方式第八条本公司的注册资本金由乙方出地作价及甲、丙、丁方投入资金构成。乙方提供土地作价333.3万元(三十年使用权),股比33.33%;甲、丙、丁三方以资金形式出资分别为甲方416.7万元,出资比例41.67%,丙方200万元,出资比例20%,丁方50万元,出资比例5%。第六章股东的权利、义务第九条甲、乙、丙、丁四方均参与和监督公司的经营管理,并按各方出资额占总投资额的比例分配红利和承担风险及亏损责任。第十条乙方必须提供完备的地形红线资料和办理好土地作价参股的有关手续。第十一条乙方应协助处理解决好土地青苗补偿、房屋拆迁及补偿,环城高架路底层用地转租等手续,并协助办理站场的报建工作。房屋拆迁补偿按双方签定的协议办理。第十二条甲、丙、丁三方必须保证足额投入资本金。第十三条甲方负责前期各种有关文件的草拟及办理立项事宜。第七章组织机构的设置、职权和议事规则第十四条股东会议事规则:1.股东会每年举行一次,五分之二以上表决的股东、董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2.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须经五分之四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3.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须经五分之四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4.股东会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5.股东会由董事会负责召集,董事长主持。第九章财务管理与利润分配第二十六条违约责任任何一方未能按天河客运站合同第二条依期如数交付使用的土地及支付投资额时,每逾期一个月,违约方应向公司缴付出资额的5%,作违约金。第十章股东股权转让出资的条件和程序第二十七条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但转让后股东人数不得少于二人。第二十八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第二十九条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第三十条股东依法转让出资后,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等事项记载于股东名册上。畅达公司、元岗经济总公司、交通开发公司、区服务公司分别在章程甲方、乙方、丙方、丁方处签字盖章。元岗经济总公司于1995年8月23日出具《推荐书》推荐谭炳权进入天河客运站董事会,代表元岗经济总公司。 94-10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用地单位为元岗村委会、市交通局,用地项目为客运大楼、车库、商业综合楼、仓库,用地位置为元岗村南、广汕公路西;穗国土建用字﹝1995﹞第8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载明,前述项目的用地单位为元岗村委会,并注明该地使用权三十年内由广州市交通局、元岗村委共同使用,三十年后归元岗村使用。 1995年11月23日,被告天河客运站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1996年2月8日,广州华穗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华会验字(96)第029号《企业法人验资证明书》(以下简称第29号《验资证明书》),载明其对天河客运站注册资本的真实性进行验证,证明元岗经济总公司、畅达公司、交通开发公司、区服务公司已投金额分别为333.3万元、416.7万元、200万元、50万元,投资方式分别为无形资产、货币资金、货币资金、货币资金,资金来源均为自有,资本共计1000万元,其中无形资产为333.3万元,流动资金为666.7万元,并注明提交证件材料为营业执照副本、土地使用权接收证明、银行划款回单等复印件各一份。天河客运站1996年12月资产负债表显示无形资产期末数为333万元,实收资本期末数为333万元;1997年资产负债表显示长期投资期末数为5800万元,无形资产年初数、期末数均为333.3万元,实收资本年初数为333.3万元、期末数为1000万元。天河客运站会计报表中将土地使用权计入无形资产,并自2003年1月起分20年摊销。 1997年2月28日,被告天河客运站申报企业资产评估立项,评估目的为天河客运站与新巴公司共同组建中外合资新天威公司,投资建设经营天河客运站项目,并于同年3月6日获准立项。同年4月10日,广州市东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东评字第97009号《资产评估报告》,载明:广州市东方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天河客运站的委托,对新建天河客运站现有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和配套机电设备等项资产作出评估;评估目的为中外合资组建新天威公司;评估基准日为1997年2月28日;评估总值为13993万元。1997年5月29日,新天威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14500万元,系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股东包括新巴公司、天河客运站,其中天河客运站投资额为5800万元,占比40%。 长运公司提交的元岗村委会于1997年11月10日出具的《关于天河客运站用地使用权有关问题的证明》载明:广州市交通局按《广州公路主枢纽总体布局规划》选址在元岗村属地范围内建设天河客运站。经广州市交通局与元岗村委会协商决定,同意将46220平方米土地以租用形式租给天河客运站作车站使用,租用期为30年,土地权仍属元岗村所有。元岗村村委原以土地作价入股天河客运站的事宜,只用作向有关部门办理建设用地手续之用,不再参与股本分红。元岗经济总公司以该说明为复印件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元岗村委会与其是不同的民事主体,无权代表其放弃任何权利,且天河客运站的土地为元岗村集体所有,元岗村委会在未经村民会议或小组会议决定的情况下,无权对该土地作出处置。 1998年10月16日,广州市交通委员会出具穗交[1998]279号《关于对天河汽车客运站建设项目的审计决定》,载明以下内容:对天河客运站一期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后,审定造价为130830552.09元,净核减额为1279338.02元;关于合资经营天河汽车客运站的问题:1997年4月,天河客运站与新巴公司合资经营新天威公司,经营期30年,注册资本14500万元,其中中方占40%,外方占60%,由此中方可迅速收回天河汽车客运站投资8193万元,至1997年底实际收到75363974元。 2000年7月10日《天河客运站股东会决议》载明,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对天河客运站董事会成员进行变更,畅达公司原委派董事谢达慧、陈汉贻变更为由关瑞章、区绍祥担任,元岗经济总公司原委派董事谭炳权变更为由谭树英担任,区服务公司原委派董事刘华清变更为由梁运全担任,交通开发公司委派董事钟雪松不变。畅达公司、元岗经济总公司、元岗村委会、交通开发公司、区服务公司在前述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盖章。 2000年11月7日,广东省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向省汽运集团、交通开发公司发出粤交集投[2000]175号《关于划拨天河客运公司股权的通知》,载明交通开发公司持有的天河客运站的股权全部划拨给省汽运集团,已投入的800万元亦同时划拨给省汽运集团;交通开发公司未投足的部分,由省汽运集团负责投入。 2001年4月10日《天河客运站股东会同意股权转让的决议》《关于更换董事、监事的决议》载明,天河客运站股东一致同意作出如下决议:一、同意畅达公司将所持公司出资所占41.67%的股权及实际投入的全部资金转让给市公交集团,同意交通开发公司将所持公司出资所占20%的股权及实际投入的全部资金转让给省汽运集团;二、撤销畅达公司、交通开发公司股东资格,接纳市公交集团、省汽运集团为天河客运站股东。畅达公司、市公交集团、元岗经济总公司、交通开发公司、省汽运集团、区服务公司在前述两份决议上签名盖章。之后天河客运站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 2001年6月8日《天河客运站章程修正案》载明:对第四章第七条中的甲方由畅达公司修正为市公交集团,丙方由交通开发公司修正为省汽运集团;本修正案作为公司章程的补充文件,经股东签章后生效,并向工商登记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市公交集团、元岗经济总公司、省汽运集团、区服务公司在前述章程修正案上盖章。 2001年9月28日,省汽运集团向天河客运站转账468万元,并注明用途为参股款。 2003年1月17日《天河客运站股东会决议》载明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梁伟文任董事,免去谭树英董事职务。2003年11月17日《天河客运站股东会决议》载明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陈伟波任天河客运站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免去黄锦标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市公交集团、元岗经济总公司、区服务公司、省汽运集团在前述两份股东会决议上盖章。 2012年4月13日《广州天河客运站有限公司关于利润分配的股东会决议》载明,天河客运站于2012年4月13日召开股东会,出席会议的股东包括市公交集团、省汽运集团,形成以下决议:(一)同意广州市东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天河客运站2010年度审计报告。(二)同意按天河客运站的章程规定,本次税后利润分配为1.市公交集团占42%,金额为27678568.19元;2.省汽运集团占20%,金额为13180279.14元;3.鉴于名义登记股东区服务公司实际未履行出资义务,实际由市公交集团出资,该公司已于1999年4月26日注销,但未处理遗留债权债务(包含其名义持有的天河客运站股权),现权利承继人不明或无法定依据,因此,对区服务公司5%股权对应分红金额3295069.79元进行专账提存,待其股东身份及权利承继人明确后进行相应处理;4.鉴于名义登记股东元岗经济总公司未完成土地作价出资入股,实际未履行出资义务,且现金出资份额均由市公交集团出资,且其已通过《补充合同》《关于天河客运站用地使用权有关问题的证明》承诺“不再参加联营公司利润分配及不承担经营亏损风险”的约定,以租金形式收取利润等,表明其实际已无股东身份和权利,因此,对元岗经济总公司33%股权对应分红金额21747460.58元进行专账提存,待其名义持股的股权经合法处理后再行处理。市公交集团、省汽运集团在前述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盖章。天河客运站2012年度财务报表附注中列明了对元岗经济总公司、区服务公司应付股利数额,与前述金额一致。元岗经济总公司、区交通运输局认为前述股东会召开未通知其参加,该决议在程序和实体上均违法,应认定为无效。 2018年11月15日《天河客运站股东会决议》载明:出席会议股东为市公交集团、元岗经济总公司、省汽运集团,新增股东为长运公司。公司股东成员4人,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3人,缺席1人(已于2018年10月16前提前30日通知全体股东关于公司股东变更事宜召开股东大会,并先告知未能按时到会或回复意见即视为同意),本次到会股东代表公司股东95%表决权,所作出的决议经公司股东表决权的95%同意通过。决议内容为同意市公交集团将其所持有公司注册资本41.67%的股权及实际投入的全部资金无偿转让给长运公司,其他原股东均同意股权转让并放弃上述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同意就上述决议事项修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以上决议经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2/3以上通过。本决议一式六份,由股东签名盖章生效。市公交集团、元岗经济总公司、省汽运集团、长运公司、天河客运站于2018年11月16日在前述股东会决议上盖章。区交通运输局认为召开股东会及修改公司章程均未通知其参加,且前述转让未征求其意见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在程序和实体上均违法。 2018年11月20日,市公交集团与长运公司签订《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协议》,约定市公交集团将其持有的天河客运站41.67%的股权无偿划转给长运公司,被划转企业天河客运站的债权、债务和有负债不因本次划转标的行为而发生改变,仍由天河客运站享有和承担及负责解决。 2018年12月11日《天河客运站章程修正案》载明:对第四章第七条中的甲方市公交集团组成修正为长运公司;本修正案作为公司章程的补充文件,经股东签章后生效,并向工商登记部门办理有关手续。长运公司、元岗经济总公司、省汽运集团、天河客运站在前述章程修正案上盖章。 受市公交集团委托,广州宏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市公交集团提供的与工程项目(包括天河客运站项目)相关的资料进行整理、审阅,并于2017年6月27日出具宏海(2017)专字第045号《广州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其中关于天河客运站项目的项目资金筹集部分载明,经查对,广东省交通投资服务公司分别支付市公交集团800万元、天河客运站360万元,共计1160万元,市公交集团应付款——广东省交通服务公司科目余额800万元,实为广东省交通投资服务公司按协议对天河客运站的投资,应调整转至天河客运站;长期应付款——新巴公司科目余额为8193万元,为新天威公司支付给市公交集团的款项,款项金额为天河客运站评价确认价13993万元扣减天河客运站对新天威公司的认缴出资5800万元后的余额。 受天河客运站委托,广州市东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提供以下咨询服务:1.天河客运站工商登记的四方股东出资情况;2.天河客运站对新天威公司长期股权投资的资金来源情况;3.天河客运站与股东之间往来款会计处理情况,并于2018年10月15日出具报告书《关于天河客运站股东出资的说明》,载明存在缺陷包括元岗经济总公司土地使用权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天河客运站到目前为止也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有关资料,元岗经济总公司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天河客运站在确认长期股权投资的时候,直接冲减了其他应收款——畅达公司666.7万元,以此角度看,记于畅达公司名下欠缴的注册资本666.7万元已作收到,全体股东对天河客运站注册资本的出资义务视为完成;天河客运站的账面未曾记录其他应收款——区服务公司50万元,亦未见区服务公司归还畅达公司代垫50万元注册资本的证据资料,区服务公司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该报告中所附天河客运站的转账凭证显示:1996年2月1日,借记无形资产333.3万元,贷记实收资本333.3万元;1997年3月1日,借记其他应收款——畅达公司666.7万元,贷记实收资本666.7万元;1997年7月1日借记实收资本1000万元,贷记实收资本——元岗经济总公司333.3万元、畅达公司416.7万元、交通开发公司200万元、区服务公司50万元;1997年7月1日,借记长期股权投资——新天威公司5800万元,贷记其他应收款——畅达公司666.7万元,其他应付款——天河客运站-250万元、畅达公司5383.3万元;1999年12月30日借记其他应付款——畅达公司600万元,贷记其他应付款——交通开发公司600万元;2001年9月30日,借记其他应付款——交通开发公司600万元,贷记其他应付款——省汽运集团600万元;2002年11月30日,借记银行存款468万元,贷记其他应付款——省汽运集团360万元(投入款),其他应付款——省汽运集团108万元(往来款)。区服务公司、元岗经济总公司以上述报告系天河客运站或市公交集团单方委托,财务会计凭证等资料均单方提供为由对上述报告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应以第29号《验资证明书》及工商登记为准。 2016年至2020年间,新天威公司按月向元岗经济有限公司支付场地租金。长运公司另提交的发票复印件载明,2003年至2009年间,新天威公司向元岗经济总公司支付租金及管理费。 2019年2月20日,市公交集团发出《关于报送审计发现问题整改的通知》,要求天河客运站理顺股权关系和股东确权。 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天河客运站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登记的股东为市公交集团、省汽运集团、区服务公司、元岗经济总公司。长运公司对此予以确认,但主张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系因为区服务公司已被注销、元岗经济总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无法办理。 另查明,区服务公司的工商内档资料载明,1997年12月,区服务公司资产负债表显示长期投资期末数为20.95万元;1999年1月1日,区服务公司由于企业长期亏损申请注销,区交通运输局于1999年1月5日审查同意注销,登记表注明“企业的人员安置均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了安置,企业的有关债权债务也全部处理完毕”;另显示区服务公司于1997年1月30日起登记的公章式样与1996年1月23日的差异明显,且新公章式样已于注销时送交工商局销毁。上文中形成时间晚于区服务公司注销的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等文件上所加盖区服务公司公章均为1996年1月23日登记的公章式样。区交通运输局对此解释称,区服务公司注销后,其公章由区交通运输局管理,需要行使股东权利时,由区交通运输局使用。 对于元岗经济总公司、区交通运输局是否取得实际分红,其代理人称不清楚,亦未核实后回复法庭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广州长运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732元,由原告广州长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童宙轲 人民陪审员宋平 人民陪审员武慧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李梦蝶 书记员郑苗璇
判决日期
2021-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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