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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第五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55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虎
联系方式:010-51010666
注册时间:2001-12-28
公司地址: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康庄路9号
简介:
承包与其实力、规模、业绩相适应的国外工程项目;对外派遣实施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劳务人员;国内外工程咨询、勘察、设计、监理、工程项目管理、工程总承包、项目代理、工程测绘、地质勘查;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及治理;环境影响评价;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开发;土地规划;城市规划;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工程实验检测;进出口业务;销售电子产品、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家用电器、机械设备、五金交电、通讯设备、建筑材料、金属制品、塑料制品、橡胶制品;项目投资;投资管理;企业管理。(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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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第五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与周利东、中铁第五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分院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内01民终749号         判决日期:2021-07-12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铁第五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第五勘察设计院)因与被上诉人周利东、原审被告中铁第五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分院(以下简称中铁第五勘察设计院内蒙分院)、原审被告朱明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5民初5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第五勘察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洁、被上诉人周利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成、原审被告中铁第五勘察设计院内蒙分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向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朱明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中铁第五勘察设计院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二、诉讼受理费由周利东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并且在认定事实时不以证据为依据。首先,周利东和朱明明与中铁第五勘察设计院内蒙分院及中铁第五勘察设计院不存在任何关系。周利东和朱明明均未就其身份关系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次,一审判决认定朱明明为中铁第五勘察设计院内蒙分院工作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中的本院认定事实部分,“2014年,中铁第五勘察设计院内蒙分院的负责人张万贤指派朱明明为中铁第五勘察设计院内蒙分院包头车辆设计项目的部分寻找设计人员”,张万贤本人另案在押,一审法院未向张万贤本人核实,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属于认定错误。最后,朱明明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一审判决仅凭朱明明的“口头协议”和“口头告知”就断定朱明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显然就是对中铁第五勘察设计院和中铁第五勘察设计院内蒙分院权益的侵害。退一步说,表见代理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那么,原审中周利东为什么又将朱明明列为被告呢?很显然,周利东并没有主张表见代理。而法院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主观推断出该结论。再退一步说,若要证明表见代理,本案中周利东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周利东不仅应当证明朱明明的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朱明明具有代理权。但一审中,周利东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综上,在周利东、朱明明与中铁第五勘察设计院内蒙分院及中铁第五勘察设计院无证据证明存在任何关系的前提下,得出朱明明是为中铁第五勘察设计院内蒙分院工作的结论,是法院的主观臆断,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依据和法律依据。二、朱明明个人书写的欠条存在重大瑕疵,所借款项应由朱明明自己承担。首先,朱明明本人书写的欠条,未加盖任何公章,也未有证据证明朱明明代表中铁第五勘察设计院内蒙分院执行工作,因此,欠条是朱明明的个人行为。其次、欠条的内容是“欠周利东设计费8万元”这十个字,欠条里的设计费指的是什么?金额如何确定?周利东并没有提出证据证明欠条中的设计费就是其起诉书里涉及的设计费,金额也无从确定。因此,欠条所列款项应当由朱明明个人承担。中铁第五勘察设计院在一审答辩时,一再重申,鉴于中铁第五勘察设计院内蒙分院原负责人张万贤最清楚案件事实,他目前另案在押,请求法院中止审理,待查清案件事实再审理。但一审法院却在事实无相关证据证明,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即行做出判决。如果周利东确实为中铁第五勘察设计院内蒙分院做过设计工作,请周利东提供图纸等证明材料,中铁第五勘察设计院毫无逃避应有责任之意。另外,法院仅凭朱明明和周利东个人之间具有重大瑕疵的欠条,就判决中铁第五勘察设计院支付设计费,中铁第五勘察设计院有理由怀疑朱明明和周利东之间恶意串通(中铁第五勘察设计院怀疑其二人利用法院进行诈骗,正在寻求刑事案件证据,将通过公安刑侦解决问题)。法院的判决结果,也将可能会被第二个周利东,第三个周利东等…恶意效仿,如此一来,不仅增加法院的工作量,也将损害中铁第五勘察设计院的合法权益。中铁第五勘察设计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中铁第五勘察设计院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的公平公正。 周利东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周利东与朱明明达成口头协议,为中铁第五勘察设计院内蒙分院设计初步图纸是客观事实,设计的三部分分别是一期初步的包头铁路段,二期初步台阁牧和集宁铁路段,三期是包头铁路段内部分,而这三部分图纸也是中铁第五勘察设计院内蒙分院承包的项目,而且周利东通过邮件的方式将全部的初步图纸均发送给了朱明明,这在一审过程中周利东已举证,并且为中铁第五勘察设计院内蒙分院设计图纸这一事实在一审过程中中铁第五勘察设计院内蒙分院是认可的,因此有关设计事实并不存在像中铁第五勘察设计院说的虚假或是恶意欺骗。有关朱明明的身份,在一审过程中中铁第五勘察设计院内蒙分院认可朱明明就是其员工,而且确实受张万贤指派与周利东达成口头协议,双方在结算过程中陆续结算剩余8万元,由朱明明书写欠条,后又支付1.2万元,而一审周利东举了录音证据,中铁第五勘察设计院内蒙分院的相关负责人对基本事实都是予以认可的,所以就图纸方面已经通过邮件发送,而双方协议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周利东已经履行了全部协议内容,因此作为本案的中铁第五勘察设计院是中铁第五勘察设计院内蒙分院的上级机构,因中铁第五勘察设计院内蒙分院不具备法人资格,所以中铁第五勘察设计院应承担支付剩余设计费的义务。 中铁第五勘察设计院内蒙分院述称,周利东说中铁第五勘察设计院内蒙分院一审时承认朱明明的员工身份,中铁第五勘察设计院内蒙分院一审时说朱明明曾经是中铁五院员工,但他什么时间离开的查不到依据,应该是原负责人张万贤最清楚。周利东和朱明明为中铁第五勘察设计院内蒙分院干活的事有出入,朱明明确实在一定期间内为中铁第五勘察设计院内蒙分院工作,周利东是朱明明找的他做这个事,所以周利东是否是为这儿服务的人有争议,中铁第五勘察设计院内蒙分院并没有认可。一审当时认定中铁第五勘察设计院要支付周利东费用,中铁第五勘察设计院内蒙分院认为一审认定的金额有问题,金额是双方的事情,中铁第五勘察设计院内蒙分院的张万贤是其中一方,朱明明是另一方,他们俩是最清楚这个事的,但现在一审判决只认定朱明明的说法,没有确认张万贤的说法,因为张万贤另案在押,没有通过他了解这个情况,所以中铁第五勘察设计院内蒙分院觉得这个事实还是有待查清的。另外认定金额有问题,付款过程也没有调查清楚,朱明明说是从中铁第五勘察设计院内蒙分院拿钱支付的周利东,应该是他从负责人张万贤那儿拿的钱,这个应该核实,如果他是从那儿拿的钱支付给周利东,那他是否做了外围费用单据交给张万贤。另外还需要向周利东了解清楚,他得到这笔钱是否只是朱明明付给他的,如果只是朱明明付给他的,那就存在一种可能性,诚如朱明明说的张万贤支付给朱明明,朱明明又支付给周利东,那朱明明是否如数交给了周利东,这点也需要调查清楚,这点只有张万贤能说清楚,所以一审时中铁第五勘察设计院内蒙分院要求中止诉讼,待从张万贤处了解到事实真相再行判决。 朱明明述称,朱明明2008年进入中铁第五勘察设计院内蒙分院工作,当时单位院长是张万贤,朱明明负责中铁第五勘察设计院内蒙分院房建设计相关工作。2014年,中铁第五勘察设计院内蒙分院承揽了呼铁局包头车辆段改造工程,朱明明负责设计工作的协调,由于中铁第五勘察设计院内蒙分院人员紧张,张万贤指派朱明明寻找社会人员,共同完成本项目的设计工作,初步按设计面积每平方米10元支付设计费。朱明明找到周利东等人员进行了设计,并于2016年底完成了本项目设计,期间张万贤支付给设计人员部分费用,剩余周利东68000元。 周利东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铁第五勘察设计院、中铁第五勘察设计院内蒙分院、朱明明共同支付周利东设计费68000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明明原系中铁第五勘察设计院内蒙分院的工作人员,2014年,中铁第五勘察设计院内蒙分院的负责人张万贤指派朱明明为中铁第五勘察设计院内蒙分院包头车段设计项目的部分寻找设计人员。2014年中旬,朱明明与周利东达成口头协议,由周利东设计部分图纸。合同签订后,周利东按照约定设计图纸,并交付给中铁第五勘察设计院内蒙分院,中铁第五勘察设计院内蒙分院陆续支付相应的设计费。2015年8月2日,朱明明在工程统计表上载明,差周利东设计费8万元整,此后中铁第五勘察设计院内蒙分院另行支付周利东12000元,剩余68000元,至今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周利东与朱明明就设计图纸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周利东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设计图纸,应按照约定收取设计费。朱明明出具了差设计费8万元的结算。朱明明在达成口头协议时为中铁第五勘察设计院内蒙分院的工作人员,本案所涉设计项目系中铁第五勘察设计院与中铁第五勘察设计院内蒙分院的工程,工程完工且已交付,故认定朱明明与周利东达成口头协议的行为,系执行中铁第五勘察设计院内蒙分院的工作任务,履行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此外,在履行过程中,朱明明告知周利东为中铁第五勘察设计院内蒙分院工作,故朱明明与周利东达成口头协议及结算的行为对中铁第五勘察设计院内蒙分院发生效力,周利东与朱明明均认可剩余设计费为68000元,故对于周利东请求中铁第五勘察设计院内蒙分院给付68000元设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设计成果归中铁第五勘察设计院内蒙分院享有,朱明明系履行职务行为,且非设计成果的共享者,故周利东主张朱明明支付设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周利东与朱明明达成的口头协议中未约定给付设计费的期限及利息,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周利东起诉要求支付设计费,即要求中铁第五勘察设计院内蒙分院履行债务,应给予中铁第五勘察设计院内蒙分院一定的履行期限,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周利东主张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关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的规定,中铁第五勘察设计院作为中铁第五勘察设计院设立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当由中铁第五勘察设计院承担,故中铁第五勘察设计院应当对以上款项向周利东承担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铁第五勘察设计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周利东给付设计费68000元;二、驳回周利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周利东已预交),由中铁第五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中铁第五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马国民 审判员孙昊 审判员张蒙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丽诗
判决日期
2021-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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